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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 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第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9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第項關於駁回本件本票票號CH-134836 、CH-134837、CH-134838(下依序稱A、B、C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各6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不服,這3張票都是相對 人簽發、是真正的票據,是相對人藉由票據日期填載錯誤之 舉,行騙異議人,所以要以第一犯罪地宜蘭便利商店所在地 ,進行調查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A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B本 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C本票B本票發票地 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就新竹縣○○鄉○○路00 巷0弄00號該址,有113年7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正本1件,記載:「被查人 因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而於多年前即行蹤不明,其父母3年前 因不堪多人上門催債而透過房屋仲介將該址轉售他人後亦行 蹤不明。現住戶不認識被查人吳宸安及其家人」(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第29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該 址,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此址因查無此人已遭「中興大樓管 理委員會」退件(見同上卷第19頁)。又,上開二址既已非 相對人住居所,復由本院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 該署113年度偵字字別、刑事被告吳宸安其居住地址及聯繫 方式,經以本件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署明 確回覆以:「經查被告吳宸安於偵查中所留之居住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該署113年11月11日覆函 正本1件存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A、B、C 本票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固與本院所憑理由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事聲-31-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蔡育宏 蔡秉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榮 被 告 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陳梅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經原告計算拆除面積1.25 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 而為12萬0,375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2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此 部分前段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30萬元,後段按月給付 為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14頁書狀) ,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 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因原告未查報最新修 繕費用,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 第16頁書狀),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五)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7萬0,375元(12萬0,375元+30萬元+165萬元+50萬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

2024-11-12

SCDV-112-重訴-183-20241112-2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1.潘亨霖 相 對 人2.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亨霖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 ,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受理分案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 件(經進行第1次113年8月19日、第2次113年10月11日調查期日 ,並已指定第1次113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及113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事件(經指定第1次113年7月22日、第2 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因撤回聲請故已報結),嗣經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於前述113年10月11日期日庭呈「民事聲 請秘密保持令暨聲請狀」暨經聲請人複代理人王薏瑄律師在庭指 出本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聲請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2月115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對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 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經指出 卷頁係移送前來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 2號即後述紅皮卷第123~154頁),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 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不同意本次請求事項,上開原證8~14紙本 資料,與我方收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資料,是內容一樣的資 料,至多僅係我方收到時,由於他方提交文件時,另外寫加 註之文字,因為印刷問題遭遮隱,我方已手寫補充在前述收 到的繕本之上。又,經我方檢視後,原證8~12都是封面、索 引、目錄,並無涉及營業秘密;原證13~14則不知從何畫出 表格,或係用黑底遮隱(原證13)、或係未填寫任何內容( 原證14),均無涉及營業秘密;還有原證13表格第1頁下方 一小行字則是他方自行打字加註。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則前述移送前來之紅皮卷附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於上開紅皮卷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紅皮卷第205頁),逾1年以後,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進行之第1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在庭稱:同意對方閱覽紅皮卷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卷1宗(全卷編至311頁、已封底)等語在卷,此節已記明於該次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30~31行,復經本院檢視文件後,未見揭露所稱「營業或商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智秘聲-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停車位設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停車位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前有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 ,因此,關於原告方面(補正版)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 第165~171頁),其上記載「訴之聲明」除了第一、五項以 外,其餘第二、三、四項均已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乙事,復表示同意,爰經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消-3-20241112-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 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 1份」,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補 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重訴-100-20241112-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 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地 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 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 利,揆之上開規定,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 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 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 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1

SCDV-113-聲-144-20241111-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 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簡-17-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林佳儀 被 告 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8日1 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760元之事實,引用本 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6、1297號 資料,據此請求賠償本、息,應無不合,應為准許。又,被 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卷宗第11頁送達 證書、寄存,加10日),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 年10月30日起算。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487-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 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 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 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4

SCDV-113-簡上-88-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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