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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靉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靉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70頁);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 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1 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已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被害人陳滿妹及告訴人何瑞玉 、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后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⒉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並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 所得,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予宣 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說明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除尚未與告訴人賴子涵成立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成立和解,填補該等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足佐,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護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12偵1190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復迄未與告訴人賴子 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 且本院撤銷改判已處較低之刑度,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 而獲得3千元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佐以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4日確 有一筆轉帳3千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11902卷第17、120頁,原審112金訴 922卷第43、90頁)。足見上開3千「薪資」確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 ,有本院收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前述犯 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 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 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1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慧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 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合併)之理財顧 問專員,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 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詎被告沈宜鈴竟向原告佯稱要為原 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而從原告帳戶轉帳支取或現金提領 款項、或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卻未購買予以挪用。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止,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4,947,600元,回補 2,965,474元,挪用淨額1,982,12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與原告 於111年3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判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給付原 告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193,818元 ,將來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淨挪用金額高於1,19 3,818元,於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其願再給付該差 額,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一切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此有和解協議書(原證3)可稽。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已經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 鈴挪用淨額1,982,126元。因被告沈宜鈴曾向原告收取現金2 ,070,000元,雖為被告沈宜鈴在刑事審理中所承認,並同意 增列為挪用金額(見刑事二審卷五第496頁,原證4),但刑 事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沈宜鈴從「帳戶内」提領 挪用之金額,並未起訴「帳戶外」被告沈宜鈴收取原告現金 卻未存入帳戶而予以挪用之金額,不在刑事審理範圍(見刑 事二審卷四第409至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卷七第115 至116頁審判筆錄,原證6;刑事二審判決第9頁,原證1)。則 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 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自亦不在上開和解協議之範圍, 原告仍有權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70,000元部 分,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沈宜鈴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2,070,000元。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 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 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沈宜鈴所承 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沈宜鈴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權行為損害賠償貴 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 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返還其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受 之利益2,070,0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被告沈宜鈴之僱 用人,亦應對被告沈宜鈴因執行銀行理專職務,挪用之款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之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綜上,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於時效消滅後應負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70,00 0元之責,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685,3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84,659元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之 111年3月1日和解協樣書係就①沈宜鈴所涉刑案:本院105年 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及②上開刑案之附帶民事賠償: 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附帶民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案 號)所涉事件而為和解(因此原告於和解後乃撤回②之民事訴 訟),而原告於上開②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中其請 求之項目業已包含其於本件所請求之2,070,000元在内(詳被 證一號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9年3月18日準備㈡狀附表1編號3 乙項),故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本件所請求 2,070,000元顯然業已和解,依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已拋棄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一切訴訟上、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應受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拘束,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違反兩造間111年3月 1日和解協議書而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即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只見其一而不見其二, 蓋依前開第1段所述,原告於和解前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 金字第21號)中業已主張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而兩造 間111年3月1日解協議書所和解之事件復包含和解前之前揭 民事訴訟案,故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當然且顯然已在 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範圍,原告卻取巧地僅就刑 案方面立論,是其主張顯無可取。況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 和解協議書既約定:「日盛國際商銀(現由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承受,下同)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慧鈴之 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1條之1,193,818元,在不超過5,73 5,698元之範圍内(此金額係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額),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1,193 ,818元之差額,除此之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 」,原告又自白承「關於現金207萬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 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則不論被告沈宜鈴 是否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0,000元部分列計為被告沈宜 鈴之挪用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無從證明 「沈宜鈴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萬元部分列計為挪用金額 」此一事實),自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立場而論,原告就該 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均顯不該當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 協議書所明示「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日盛國際商 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 和解金額119萬3818元之差額」之請求要件,故原告對被告 台北富邦商銀所為之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本件縱使被告沈 宜鈴確有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70,000元,然受利益者 僅係被告沈宜鈴而非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從而當時之日盛 國際商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亦無所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 負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與侵權行為明文規定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迥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應與沈宜鈴 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者亦顯無依據。況原告既主張「 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交付現金207萬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 買而挪為他用」(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5行),則原告顯 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 沈宜鈴,那麼在原告依法(例如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 沈宜鈴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前(但原告迄未撤銷),被 告沈宜鈴收受該現金2,070,000元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沈宜鈴在收受現金2,070,000 元後有無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為原告購買基金或保險者乃屬 債務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是原告即使對被告沈宜鈴其實 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更不得對被告台北 富邦商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原告所 訴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3年期間,遭被告挪用2,07 0,000元算法為:①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3年=1,440,00 0元,②每年年終獎金140,000元×3年=420,000元,③每年考績 獎金70,000元×3年=210,000元,①+②+③=1,440,000+420,000+ 210,000=2,070,000元,總共存入的次數為12×3+3+3=42次; 原告薪資40,000元雖每月存入,但並無固定是每月的哪一日 存入,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也無固定哪個日期,依當時 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害怕東窗事發被原告發現,故為取信原 告,絕不會3年來共42次的存入次數全部未存入,為分散被 發現的風險,會某幾次全部存入,某幾次部分存入,某幾次 未存入,也是視當時的狀況有不固定的作為,又因時間已久 ,且原告存入日期也不固定,被告也無記錄,故被告已無法 確定42次的存入,哪些有存入?哪些沒存入?又是多少?因 被告已無法確定2,070,000元逐筆確實的挪用內容,基於被 告行事瑕疵,故被告同意2,070,000元可增列為挪用。每月 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4,659元是被告結合眾被害 人的挪用款項而來。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的還款本 息金是由被告所提供的利潤現金來繳納,並不是用原告交予 被告要投資的現金來扣款,舉例來說原告交付薪資40,000元 給被告作投資用途,當時被被告挪用(全部或部分)分散給 其他人,而換被告要給付利潤以供原告扣貸款或給付其他用 途時,被告就再動用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來支應原告,故如此 輾轉之後。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存入原告之現金384,65 9元,確實不是原先原告交予被告的資金,乃是被告挪用其 他被害人,依當時的狀況結合拼湊而來。刑案二審111年4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十一附表3是被告同意的內容;「被告意見 」欄陳述稱「對於告訴人所說為了賺取利潤會固定交付薪資 加年終考績獎金共計207萬讓被告幫其投資,此部分被告於 一審以來皆有自承並表示沒意見…被告同意挪用增列207萬元 。」被告同意以上內容;「說明」欄陳述稱「⒉被告用以繳 納貸款本息而現金存入之38筆款項合計38萬4659元,應該是 來自於上開207萬元現金,故被告應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 」此說明乃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非被告陳述的。挪 用款項是支付眾被害人的本息,回補款項是結合眾被害人挪 用款項拼湊而來。就如同一個水池,被告從不同大小的水桶 舀水進來,此時水池中的水已全部融合在一起,被告再從水 池分散分批舀至各種不同大小的水桶,此時有水的水桶裡的 水,是當初哪些水桶的水,又各自是注入多少?已分不清。 如此長時間輾轉的舀水、補水、舀進、舀出,整個刑事案件 中,被告已盡力且盡量將可分得清的事證做說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經刑事 審理、判決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嗣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 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協議書、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含總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之,亦視同自認) ,堪認信實。   ⑵承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內 容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葉慧鈴;立和解協議書人茲就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因涉嫌 挪用乙方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 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及自乙方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本和解協 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和解協議書 簽訂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一經匯入即屬 收訖,不另給據,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 書之同時,交付已用印完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意由 甲方代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送。二、甲方同意若經本 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 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 方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 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並就該差額加計自乙方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並於甲方收到定讞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 第一條金頰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 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離 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方,乙方並同意 在涉及本案賠償事件之使用目的内,授權甲方將乙方於本 案相關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 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 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 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 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並承諾日後不再對甲方及其所屬 相關人員就本案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請求主張,包括但不 限於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為陳情或申訴,或向法院或其 他仲裁單位提起訴訟及為其他任何相類似之程序。如於簽 署本和解協議書前已就本案提出陳情、申訴者,乙方同意 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甲方指示於三 日內撤回或為必要之行為,如有相關書面文件,並應交付 書面影本乙份予甲方。、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對本和解協 議書有保密義務,除經主管機關書面要求、法院命令、提 供予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之承審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暨此案之上訴審法院作為審理之用,或依法規 應予揭露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和解協議書之内 容及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得透過網路、媒 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商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 語及書面傳播),若有第三人知悉本和解協議書内容,即 推定與該第三人接觸之乙方或其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 乙方除應對甲方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另向 乙方請求相當於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六、如因本和解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和解協 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補字卷第95-99頁) ,上情內容之真正、真實均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沈宜鈴未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契約法原理,自會 對於該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⑶循上,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記載該和解協議的契約標的是 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 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而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金 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係於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金字第21號審理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 回該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1日到院),是原告 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是在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 協議,而原告也遵守該和解協議之約定而撤回該民事訴訟 ;細閱該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735,69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73,698元及法定利息,且其該擴張後之聲明亦 已包含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的2,070,000元,此參酌其在 該另案中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訴訟資料即可明瞭(該另案民 事卷宗第159-173頁)。基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的標的,已經包含前揭另案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範圍,當然也包含 上開2,070,000元的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以 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⑷原告固主張如前,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約定的權利 義務範圍,於質於量上均已明顯超過且不同於上開另案刑 事、民事原有的法律關係範圍,是以該和解協議的性質應 屬於創設型和解,而非認定型和解,當事人間只能依照新 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依該 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除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 外之法律關係的權利,自已不得再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 何請求,自也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本 件訴之聲明之款項。另原告雖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約定 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害金額為準,未被刑事判決認定 者,即不在該和解協議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89頁以下), 然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以及以何金額為基準或定額而和解 ,並非同一之概念;細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限定以刑事 判決認定的金額為和解的標的,而是以本院105年金重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 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 法律關係為和解的標的,至於該和解協議中提及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的金額,旨在執之作為計算其等和解金額之基準 ,非以刑事判決金額為標的之意。是原告認為系爭和解協 議是以刑事判決認定的受害金額為準云云,恐是對於和解 之法律關係標的與和解所定金額結果有所混淆,容難憑採 。  ⒊依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以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形成 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無從再上開刑事、民事另案所涉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依上揭民法規定對於被告沈宜鈴請求如訴之聲明, 但細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就本案達成 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 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 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 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可知原告已經於該和解協議書中 拋棄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該協議標的所涉及的一切 權利。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稱「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係 指稱何時間、時期之甲方所屬人員,雖未言明,但該和解協 議既是以和解的方式企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 事事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的紛爭,則自應以被告沈宜鈴於該 等案件與事件之行為時狀態而於實體法上有所牽連的被告富 邦商銀所屬人員為範圍,方有實質解決該紛爭的實益,也才 符合該和解當事人解決紛爭目的性的真意(若非以行為時為 判斷時點,將使與該等案件、事件無關之人均成為和解中被 解釋為原告拋棄權利之對象,顯不合理)。據此,原告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所屬人員就該和解所涉法律 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也已經拋棄對於亦屬甲方所屬人員的被 告沈宜鈴的權利。而權利拋棄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於 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而表示於外達於可使人認識時即已成立而 拘束表意人,則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沈 宜鈴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之 本件款項,乃是被告沈宜鈴擔任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專員、副 理、經理期間,基於受僱人地位而與原告因理財相關法律關 係而收受之款項,並非無法律關係之狀態而收受之利係,已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實則,原告也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而拋棄對於被告沈宜鈴之權利,自無從再引用前揭民法規 定而為請求。  ⒊依上,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如訴之聲明, 洵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訴-357-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廷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博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 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4萬9,999 元」分別應更 正為「1萬9985元、4萬9,984 元(分別應扣除手續費15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惠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詳細資訊、告訴人林枝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65、79頁)、「被告朱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1萬9969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 書各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訴人 其等不再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其 等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7號   被   告 朱博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珍、林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朱博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 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惠珍 透過蝦皮購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因無法下單購買,提供假網址要求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2 林枝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為友人,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37-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 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 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 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 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 ,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 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 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 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 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 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 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 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 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 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 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 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 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 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 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 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 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 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 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 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 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 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 ,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 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 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 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 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 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 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 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 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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