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曾清松
被 告 戴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江溪泉委託向訴外人曲寶華追討債務
新臺幣(下同)2,223,513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89年1月
13日在其辦公室復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向曲寶華追討系爭債
務,約定被告可獲得實際討回金額30%做為報酬,兩造因而
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江溪泉係其委任人而非
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故其應將多少討回金額交付江溪泉與
被告無關;其將江溪泉所出具和解書與擔保支票正本交給被
告處理系爭債務,被告拿到清償款1,300,000元後,竟未依
約移交該筆金錢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清償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江溪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認被告與江溪泉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與江溪泉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交付對象
亦應為江溪泉而非原告;和解書簽立日期為89年1月14日,
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故該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原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履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收取金錢,委任人於受任人收取金錢以後即可行使其請
求權,請求受任人移轉交付該筆金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受任人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提出主張及和解書(見補字卷第35頁)為形式上判
斷,被告於89年1月14日已追討取得1,30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該筆金錢的權利,應自89年1月14日起算,迄至
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補字卷第13頁
),顯然已逾1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所主張事
實為真,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並沒
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所以沒有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42
頁),惟此乃民法關於時效所為規範,核與行政訴訟法有無
規定應於何時起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會,當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該
筆金錢,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訴-23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