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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顏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時1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謝裕勝沿同向步行於該路 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顏美惠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 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裕勝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謝裕勝,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2號函、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15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光碟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4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83-2025022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融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丙○○與成年女子AV000-A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研究所同學,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前往A女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並得A女之同意留宿 於租屋處之客廳。詎丙○○明知A女於服用藥物後已陷於熟睡,竟 於同日7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丙○○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向A女告知2人曾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9、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案 (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1-54頁), 核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 ,且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譯文、告訴人之藥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24 日至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113年2 月6日LINE對話紀錄節錄、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寄送予被告 父親之電子郵件、藥物樂必眠仿單、(告訴人)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國立○○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第0000 000案調查報告書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4份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9、29-75、79-8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 79-145、155-167、245-362頁、偵卷證物袋內附錄音檔記憶 卡;彌封卷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竟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後 熟睡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頁),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A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5、 2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 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 性,綜合以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 ,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並知悉A女當時持續服用身 心科藥物,竟利用A女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 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實屬不 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 ,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且已按約定全數給付 和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A女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希望被告爾後不得對告訴人有不當騷擾或接觸,請 求增列為附加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侵訴-2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王紹驊(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 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 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7

PCDM-113-審簡-1637-20250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 ,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 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 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 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 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 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 ,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 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 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 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 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 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 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 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 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 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 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 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 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 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 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 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 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 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 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 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 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 ,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 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 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 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 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 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 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 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 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 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 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 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 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 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家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輝上訴意旨,則係認其 業與告訴人蘇靜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原 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 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 收證據及就刑度、沒收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輕於原審之 刑等語。 二、量刑及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有和解書、郵局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7、75、77-83頁)在卷可稽。㈡、被告已因前述和 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部分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另原審未及扣除前述被 告已給付之5萬元,而宣告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及沒收既有上開違誤,自 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聲稱會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然分毫未給付,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詳如前述;另兼衡其品行(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 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環保公司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年僅6歲之小孩,現與女 友、父親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2萬5,0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依 前揭說明,對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7萬5,0 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5萬元=7萬5,000元)此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是就被告此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復 興路9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陳 佩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右偏行駛,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佩蘭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 踝擦挫傷、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賴亞晨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賴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藍俊傑 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而獲得告訴人 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藍俊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於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戶名:藍建成、帳號:000-00-000000)。 二、被告之民事責任另於民事案件中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之和解 金額於民事案件中不做扣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賴亞晨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中排水南側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陳春美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腦部疝 脫及腦腫脹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15時30分許死亡。賴亞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陳春美之子藍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被害人藍陳春美之機車,雙方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 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48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765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疏未在路口先行停等,而 未留意右方被害人之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27

ILDM-114-交訴-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仁鴻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 )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 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 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伊佯稱可 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5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200元至訴外人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 出8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林麗萍帳戶再於 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出799,000元、112年5月29日12時 56分許匯出50萬元至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5月 26日13時31分臨櫃提領1,917,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表、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他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 ,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 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80 0,200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所受800,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雷孟 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各人應 分擔額為400,100元。嗣雷孟勳於113年7月31以45萬元為條 件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因成立調解之金額較 雷孟勳應分擔額為高,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 ,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又雷孟勳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 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為800,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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