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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白育銓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白裕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6日 與聲請人之父白清桂(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甲○○、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出生起 均由白清桂及祖母扶養成年,相對人經常待在娘家,每次長 達一年半載,非但未曾教養聲請人、給付生活費,對於聲請 人更不予聞問,均由白清桂獨力工作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 承擔照護聲請人之責任。嗣白清桂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7日 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白清桂單獨 任之,其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聲請人,遑論扶 養聲請人。兩造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直至000年0月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並負擔相 關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由白清桂及其親屬照顧聲請人至成年,復於離婚後,未聞 問聲請人之生活,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成 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94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80元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然數額非高,應堪信相對 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白清桂到庭證稱:伊結婚 後與兩造同住,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可能因為與原生家庭較親 密、伊經濟狀況較差,經常回娘家,聲請人均由伊與伊母親 、三姊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工作,然薪水皆自己花用,完全 無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或教育等費用,相對人亦無照顧及陪伴 聲請人,下班回家就等吃飯才下樓,吃完也不會幫忙收拾即 上樓,係伊母親煮飯,伊洗衣服,相對人從未分擔家務,聲 請人上學亦由伊母親負責接送,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只於聲 請人乙○○就讀國小期間內探視渠3次,惟未曾探視聲請人甲○ ○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 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 請人之義務,嗣因離婚而離家,自此幾乎未探視聲請人,對 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 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 請人為關懷、聞問,僅由聲請人之父及其家屬自行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 盡其身為母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母子之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 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3-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茂雄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碧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廖碧雪(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慧莉已於 104年10月9日死亡),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 與配偶即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229 元,斯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51,394元 ,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1,417元{計算式: (2,414,229元-1,551,394元)×1/2=431,417元,元以下捨 去}。於扣除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被繼承人 所餘遺產1,982,812元(計算式:2,414,229元-431,417元=1 ,982,812元)部分,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各自取得2分之1。 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陸續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 領共120,000元。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更正訴之聲 明狀新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 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12月14 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424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第一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南台中字第001025號函 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2月1 5日一彰化字第0010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12月26日中管字第112180096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 帳戶詳情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1120003165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3年1月3日一南台中字第1120318 3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所附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8月15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斯時原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台中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等帳戶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0701420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據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1年8 月15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14,229元,原告於基準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51,394元,經計算被繼承人與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62,835元(計算式:2,414,229元-1,5 51,394元=862,8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431,418元(計算式:862,8 35元÷2=43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 2分之1單獨取得,然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431,418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又 原告已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20,000元,故原告得 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311,418元(計算式:431,4 18元-120,000元=311,418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院認應採先由原告自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單獨取得311,418元後,所餘遺產 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10所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 繼分分割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碧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141,011元及其法定孳息 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11,418元,所餘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0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9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76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5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7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3,314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8 其他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B72819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2,549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9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94,82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10 其他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B72963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79,08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8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712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26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548,400元

2024-10-31

TCDV-112-家繼訴-22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 102年間起,被告即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開銷及家 務多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甚至替被告代為清償賭債,兩造 因此不睦分房,嗣於104年間起,被告經常藉故指責原告, 卻未曾自省及珍惜原告之付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 告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又兩造屢生爭執,多次論及 離婚,迄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 ,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起,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當時尚未成 年之2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責任多由原告負擔,並 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4,281、24,187、24,775元,且以兩造按 1比1之比例分擔,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 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子甲○○扶養費共計291,302元【計算 式:(24,281×10÷2)+(24,187×12÷2)+(24,775×2÷2)=2 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女巫姿佳扶養費共計 563,827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 (24,775×12÷2)+(24,775×12÷2)=563,8270】,總計原告 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855,129元(計算式:291,302+563,8 27=855,129,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子女之費用約515,00 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129元。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9年6月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 ,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力負擔,甚且由原告代償賭債, 兩造因此分房,嗣後被告更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兩造屢屢爭 吵,曾多次論及離婚,致令原告痛苦不已,遂於000年0月間 攜子女離家迄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稱 :據伊所知,被告一直有賭博習慣,於98年至101年間,被 告又沈迷賭博,有時被告會帶伊至私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個 晚上,之後再載伊回家睡覺,上開期間,被告因賭博而無法 穩定提供家用,後來也向身邊之親友借貸,某次於102年間 被告連夜急忙返家,要原告幫忙代墊賭債,因為若未馬上償 還將招致不利,再者被告多日不回家,兩造時有摩擦,後來 便分房,期間大約2、3年,兩造搬到后里之後,被告允諾會 改善,兩造有試著回復相處,然持續不到半年,因為被告觀 念比較傳統,認為家庭教育與子女照顧都應由原告負責,當 時被告仍須償還賭債,所以無法提供家用,支出大部分仍由 原告負擔,後來被告常回三義找朋友,很少花時間與原告及 伊等子女相處,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酒後返家, 因情緒不滿與原告吵架,被告將家中傢俱皆砸毀,一直以來 被告只要吵架即砸傢俱,原告遂決定分居,被告有想要原告 與伊等別離開,但被告認為只要正常給付扶養費、與伊等溝 通即可讓伊等回去,實則被告收入不固定,並非每月均會給 付扶養費,大概是逢年過節給付1、2次扶養費,也只有那時 候會電話聯繫,此外皆無,被告主要均與子女聯絡,兩造分 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之收入及積蓄支付,兩造感 情完全沒有回復亦無婚姻之維繫,甚至只要聯繫即吵架,兩 造自100年間即陸續談過至少3次離婚,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 協商離婚事宜,亦未採取其他柔性方式來挽回原告等語(本 院113年7月11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⒊審之兩造於婚姻期間對於家用支出之分擔不均,難以溝通協 調,且自108年間迄今,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 鮮少聯繫,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原 告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則對原告甚少聞問,長久以來, 雙方已無情感交流,感情淡漠,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 難挽回之破綻,是兩造應均屬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並由其與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0 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期間未負擔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僅曾給付計5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  ⒊就兩造對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應負扶養程度與分擔比例 部分,經參酌原告擔任作業員,108年迄今月薪約24,000元 至29,000元不等,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82,588元、380,020元、376,438元、379,704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0,740元; 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3,45 1元、389,400元、371,900、36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63,65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 元,考量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工作能力、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7,500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 為59年、60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 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即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每月各為 8,750元,應屬合理。   ⒋是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共24個月)、111 年12月31日(共46個月)止,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 姿佳之扶養費為612,500元【計算式:(8,750元 ×24月)+ (8,750元 ×46月)=61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 1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7,500元(計算式:612,500元-51 5,000元=97,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 、111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 養費9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97 ,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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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結婚,然被告於110年 間稱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 迄今未歸,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傳訊予被 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無法返臺辦理離婚 手續,兩造之婚姻顯生嚴重破綻。據上,被告離家未歸已逾 3年,且無返臺計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 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稱欲赴大陸地 區經商,並於同年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 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 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3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能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 項但書之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185-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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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江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敏華 林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一、應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項目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 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 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三、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載明所主張之 「基準日」為何、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 」、「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註: 記載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且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 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依原吿所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核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合,足見 原吿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中之一部分, 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原告並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2.原告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表明基準日、原 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 目等,則此部分並非明確,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應依主 文所示補正。  3.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被 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應以下列表格 方式呈現) 請用WORD表格製作,左到右依序為:   第一欄:編號。   第二欄:財產項目。   第三欄:取得、負債日期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繼    承、消費借貸等】。   第四欄:價值。   第五欄:證據【例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 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   以上均須按照時間順序排列)

2024-10-30

TCDV-113-家繼訴-19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游蓁秀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游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竣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游蓁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游子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堂姊,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在本醫院治療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判斷預估回復可能 性極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8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徵諸鑑 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 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關於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游正旺已歿,母黃麗鳳失聯, 目前尚有手足即關係人游勝凱、游蕙萍等最近親屬之事實, 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此節 應堪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黃麗鳳、游勝凱、游蕙萍、游子昀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應受宣告人現仍具有生活 自理能力,且亦可進行對談,而應受宣告人自述現多是由聲 請人游蓁秀、關係人游子昀在處理自己的事務,亦不反對日 後繼續由二人來照顧自己,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傷 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⑵聲請人游蓁 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目前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顧方式,皆表示 維持現狀為主,雖就日後的住所,因目前住家已被法拍導致 在日後的住所規劃上較不確定,但整理來看,其仍應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⑶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 游子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意願,觀察關係人游子昀身心狀況良好,對於受宣告人各 項狀況有所了解,且居住於應受宣告人住家隔壁,每日皆會 與應受宣告人有所互動,綜上評估,關係人游子昀具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關係人游蕙萍表示,自 己多年未返家,對應受宣告人的狀況並不清楚,但認為應受 宣告人需要他人協助,其亦無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能力,因此 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麗鳳在父親過世後即離開家 中多年,而關係人游勝凱亦與家中多年未聯繫,因此皆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而這些年應受宣告人皆是由聲請人游蓁秀、 關係人游子昀在照顧,因此認為上述二人皆適合擔任監護人 。」、「本會於113年9月10日至關係人游勝凱住家,關係人 游勝凱表示,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自述也離開家中2、30 年的時間,過去曾要有接應受宣告人照顧,惟應受宣告人不 願與自己離開,故自己現也無意願處理應受宣告人的事務, 而對於本案認為聲請的目的僅是其他人為了要拿到好處而已 ,自認過往家中的事務無人會告知自已,而針對本案自認為 無接受訪視之必要」。、「本會於113年9月11日至關係人黃 麗鳳住所,而住所居住的人告知,認識關係人黃麗鳳,但關 係人黃麗鳳並未在此居住,且無關係人黃麗鳳的聯絡方式。 」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 309001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所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證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其照顧相對人已有相當時間, 且目前多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 尚屬良好,是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 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則本院認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30

TCDV-113-監宣-44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趙黃嬌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黃嬌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黃嬌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黃嬌容(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媳婦。趙黃嬌容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原由其配偶趙光明擔任監護人,嗣後趙光明死亡 ,經本院裁定選定其長子趙先華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趙 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趙先華、趙先國同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實無法勝任職務,而趙黃嬌容之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趙先富亦為身心障礙者,均無法妥善保護、照料趙黃嬌 容,而趙黃嬌容長年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有監護 趙黃嬌容之意願,亦經相關親屬召開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是考量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應改 由聲請人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趙 黃嬌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趙黃嬌容之孫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親屬會議記錄、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趙先華 亦有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確無法勝任趙黃嬌容之監護 人,而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長媳,有照護趙黃嬌容之經驗, 並具備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趙黃嬌容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 選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趙黃嬌 容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 永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0

TCDV-113-監宣-8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B9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男(代號:B90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代號:B90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以下合稱:受 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原與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 同住,然法定代理人戊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遂 由法定代理人丁男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女、 乙男皆未就學近1個月,且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於夜間外出 購物或於凌晨接送法定代理人戊女下班,獨留上開受安置人 在家;另法定代理人戊女在家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時,疑似亦 會經常突然外出,上開受安置人皆為獨留狀況。經社工於同 年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丁男共同簽訂安全計畫,然法定代理 人丁男於同年月25日再度未帶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就學, 且對於校方聯繫之態度消極,經社工致電與其共同討論照顧 議題,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表達無力照顧上開受安置人,並 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及「乾脆一起死」等 言論,而未能重視上開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評估上開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於適 當場所,並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28日。又上開受安置人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另法 定代理人丁男於113年10月甫出監,而法定代理人戊女已另 有婚姻並產下一子一女,目前法定代理人丁男尚無法提出有 效之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戊女透過親友協助雖能有較適切 之照顧計畫,然穩定性有待觀察,而本案處遇計畫仍進行中 ,惟保護安置時間將至,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確保兒童之 安全及成長之穩定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受安置人均 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迄未 能使上開受安置人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上開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上開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護-569-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棟明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吳侑霖 (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內動脈 瘤破裂,昏迷指數僅剩3,經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 前已不能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其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吳侑霖業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 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9

TCDV-113-監宣-6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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