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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無可 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31頁),聲請 人資產為0元,負債為398萬6391元。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破-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 以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蔡萣豐。其等約 定於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將300萬 元支票交付蔡萣豐時,蔡萣豐需返還系爭支票予江狄成。詎 蔡萣豐於佳諭公司112年6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後,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江狄成,反將之交付黃名締。因伊與蔡萣豐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對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明:一、確認蔡萣豐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黃名締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蔡萣豐則以: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將之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江狄成對伊之債務,故伊對原告之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交付之空白 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之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 保佳諭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由蔡萣豐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 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為原告、蔡萣豐所不爭執,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7、113頁),復經證人江狄成於本院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頁),此部分堪認 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江狄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其 與蔡萣豐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蔡萣豐所 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交付予其,作為擔保江狄成對其之債務等語。查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江狄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將空白支票 與印章交付予其,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萣豐後,有告知原 告,原告只回稱「我知道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交付系 爭支票予蔡萣豐,係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176頁),明顯有悖。倘 系爭支票確為江狄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何以原告 要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江狄成,且原告於江狄成告知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只回稱「我知道了」,未有反對之意?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主張 為可採,應以蔡萣豐上開所辯為可取。   三、基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再將之交付蔡萣豐,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自非 屬偽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萣豐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支票業經蔡萣豐將之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 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黃名締為系爭支票之 現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附帶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鳳吟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 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 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 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嗣伊騎乘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 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 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 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 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 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 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 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 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 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 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 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 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 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 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 ,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照 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 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 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 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 】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 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 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 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 算。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 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 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 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 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 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 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 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 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 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 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 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 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 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 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 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 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 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 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 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 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 ),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 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 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 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 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 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 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 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 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 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 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 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 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 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 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31

TCDV-113-簡上-53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陳俊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01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1年2月22日、同 年9月27日,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出借被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25萬元、50萬元,利息 依週年利率即定儲利率指率(現為1.74%)加計8.09%、10.0 9%、14.2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 約償還,合計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76萬4301元( 22萬3702+15萬8844+38萬1755)、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4301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利息超收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為何聲明。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貸綜合約定書、撥 款存款帳戶紀錄、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 稱:利息超收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認其就除利息超收之其餘部分,視同自認。又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1 6%之上限,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準此,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起算日 截止日 利息 1 22萬3702元 陳俊合 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3%(1.74+8.09)計算之利息。 2 15萬8844元 陳俊合 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3%(1.74+10.09)計算之利息。 3 38萬1755元 陳俊合 自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1.74+14.29, 超過16%部分捨棄)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起算日 截止日 違約金 1 22萬3702元 陳俊合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5萬8844元 陳俊合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3 38萬1755元 陳俊合 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4-12-31

TCDV-113-訴-31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 0年12月止,未經伊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持手機拍攝伊 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照片及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影片。 嗣被告因兩造分手,心有不甘,先後於111年3月7日12時26 分、同年月11日11時7分、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同年月23 日15時31分、同年4月12日20時52分、同年5月13日19時28分 ,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小芬」帳號,傳送伊裸 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影片予伊配偶 ,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繕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9-1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慰藉金), 應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原告為71年生,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 資約2萬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無不動產、存款及負債。其1 11年度有3221元、2萬1668元、1萬3457元所得,112年度有7 萬1861元、5萬3130元、2萬6400元、2萬1757元所得,112年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44頁)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 物袋)。又被告為67年生(見本院卷第13頁),其111年度 有22萬122元所得,112年度有42萬1572元所得,112年財產 總額為56萬567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所 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31

TCDV-113-訴-329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楚玲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字第000 號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 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于○○」、 「徐○○」自同年1月9日起開始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 伊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在臺○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3萬元 。而甲男則先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縣○○鎮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2時17 分許,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 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伊,及偽 造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供伊在付款人欄上簽名而行使 之,接著向伊收取現金213萬元後,甲男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某公廁內,將前開詐騙贓 款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伊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男部分: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且沒有拿到任何錢,希 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乙男部分:甲男為了要幫忙家計被詐騙,請原告原諒我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甲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其所受21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男為96年次,於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 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男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訴-5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追 加被 告 蘇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追加蘇芃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256條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萣豐就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3 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名締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宣判,見本院卷第223、216、204 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同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9、41頁)「後」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蘇芃睿為 被告,請求確認蘇芃睿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芃睿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 256條規定,對蘇芃睿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 被告與蘇芃睿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 蘇芃睿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對被告與蘇芃 睿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屬對於被告與蘇芃睿必須合一 確定,亦非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蘇芃 睿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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