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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鴻 被 上訴 人 林裕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淑真,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 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筱萍、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 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合稱林裕盛等 3人)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修 正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無變更,係因林廖 美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編號1係登記於 林世鴻、林裕剛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4(編號4 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均登記於林裕盛名下,編號3(編號 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係登記於林世鴻名下,有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故依登記實 況而修正關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之聲明,此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筱萍對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未 還,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 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日前1日止 累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萬2996元未清償。林筱萍之 母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裕盛等3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林筱萍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於將林筱萍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林筱萍 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林裕盛 等3人,使林筱萍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盛等3人應將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 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 、4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 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裕盛等3人則以:林筱萍曾向母親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 斯時係由林廖美月提供名下如附表編號1、3房地為擔保物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為借款債務人,經渣打銀行於 翌(17)日撥款240萬元入林裕盛帳戶內,而林筱萍於3月17日 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以此方式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均未償還。又林廖美月長期係由林裕盛 等3人照顧,林筱萍則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 上任何費用。林廖美月生前指示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林 裕盛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係依林廖美月生前意願,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配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 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 乃全體繼承人間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身分關係所為,非 屬林筱萍之無償贈與行為,伊等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不 知悉林筱萍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筱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上訴人執有新竹地院執行處 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  ㈡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林世鴻及林裕剛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興段1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林世鴻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裕盛 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㈣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段0 000-0地號及0000建號(即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 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 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18 日辦竣登記,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3月3日申領○○ 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55號 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 頁),並於112年5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9頁收狀章),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前述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 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 主要係以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任何部分,等同於林 筱萍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為由。惟衡諸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 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 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毫為由,逕謂被上訴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裕盛等3人抗辯因尊重林廖美月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 盛等3人取得,又因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 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應屬有 償行為等情。查有關「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 廖美月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 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 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 款予林筱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林裕 盛等3人並曾提出渣打銀行核給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內有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 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之紀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其員 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林世鴻提及以為林 筱萍就180萬都拿去將帳務處理掉(見本院卷第75頁),與 林裕盛等3人陳稱林筱萍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而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等情,就金額數字大致相符;林筱萍與 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電話對話,亦表達當時銀行貸款係匯至 弟弟帳戶內由伊提領取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與林裕盛等3人所述林廖美月交付借 款予林筱萍之方式相符,堪認林裕盛等3人前揭陳述應屬真 實可信。  ㈣林裕盛等3人於原審提出林世鴻與林筱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7頁),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察譯文內容,林 世鴻詢問「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妳,妳有拿 嗎」,林筱萍回稱「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那一筆是媽媽生 前我跟她借的」,於對話中承認有向母親借款,且不否認係 由林裕盛向銀行清償繳款,自己並未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6 1頁),林世鴻稱「當初母親走的時候,妳說華江那邊要給 阿盛、這邊這間我們兩個人分,都母親說對嗎」,林筱萍答 稱「恩,那是母親說的阿」,林世鴻另稱「媽媽的遺產,她 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我先不 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 林筱萍均答稱「對」、「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說媽媽分的不 公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林筱萍確實承認 母親林廖美月生前曾明確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 分配取得,參以2人對答中顯示,林筱萍係因銀行向伊表示 伊在法律上亦有分配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銀行提及 若該月願積極處理債務、尚未開庭前處理僅需150萬元,毋 庸還至200萬元,故詢問林世鴻能否代伊清償、當作伊向林 世鴻借款;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先撤回起訴,伊分期慢慢清 償,銀行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在 林廖美月過世後,林筱萍係基於尊重並認同母親生前指示系 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依自由意志而同意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外向林 筱萍表示其依法律規定可分配遺產,倘積極還款一次清償完 畢方可避免後續訴訟,林筱萍遂有前述言語。上訴人雖執其 員工與林筱萍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指稱林筱萍提及「 我說當初老的(母親)是這樣講沒錯,…我還沒有講說那老的 也有說你要給我多少錢吶」,質疑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價金不對等之虞。惟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係 含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依債權憑證可知各筆債務本 金均在30萬元以內,然因均自94、95年間起計按年息20%至1 5%不等之利息,累計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起訴繫屬日前1日 )本息已高達287萬299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林筱萍於99 年3月向林廖美月借得179萬元後竟未清償前述債務而任令遲 延利息不斷升高,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其催討欠款 且稱其依法亦可分得遺產之際,難免基於減輕自身負擔心態 而向上訴人表述失真言語之可能,且倘確有其事,林筱萍豈 會甘願配合林裕盛等3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竣登記 ,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基上可知,林筱萍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對系爭不動產均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並無 異議,林裕盛等3人陳稱因尊重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 兄弟3人取得,致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確屬有據,足 堪採信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林筱萍既承認確有向林廖美月借款且積欠未還之 客觀事實,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林廖 美月對遺產之安排既指示將不動產均分歸林裕盛等3人,自 然寓有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於扣還時相當於應繼分數額之 意,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筱萍雖未取得不動產 分毫,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廖美月 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101年7月滿65歲, 於110年9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參以 林廖美月過世時僅有零星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推知林廖美月於 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01年7月以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 獲取收入。林裕盛等3人抗辯林廖美月長期由其等照顧,林 筱萍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等情,依林筱萍前述 債務狀況觀之,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筱萍有 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則於林廖美月應受扶養之9年期間,林 裕盛等3人有為林筱萍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 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並 考量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暨繼承 人間有前述代墊扶養費狀況,共同形成就系爭不動產分歸林 裕盛等3人取得之共識,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質 疑林筱萍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 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時,林裕盛等3人應知悉林筱 萍對外仍積欠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 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程序始終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70、30 2頁),關於林裕盛等3人是否知悉林筱萍債務狀況一節,本 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訟所需審酌之事項,且 綜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譯文內容,林世鴻係多次表明不知道林 筱萍債務狀況,以為林筱萍早已將對外債務處理完畢等情, 實無從憑此認定林裕盛等3人係知悉林筱萍對外負債而仍進 行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對林 筱萍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林世鴻應將附表 編號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林廖美月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號或建號)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市○○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01㎡ 全 2 土地 ○○市○○市○○段000地號 面積89.84㎡ 全 3 建物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市○○市○○段0000○號 面積119.68㎡ 全 4 建物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市○○市○○段000○號 面積82.28㎡ 全 備註:上訴人書狀之附表雖尚列有存款2筆(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89,632元、台新銀行-活存58,937元),惟於本院程序修正上訴聲明時,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就存款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存款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9

TPHV-113-上-751-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 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 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 ,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 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 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原告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19元。  ⒉看護費及隔離費:    依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得財自112年2月5日 起住院治療迄至112年4月5日在醫院死亡,共計住院60日, 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其中112年2月1 1日下午3時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止計42日,係由專人全日 照護,另18日則由原告陳惠美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60日=156,000元)。又陳得 財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治療,共計10日,原告 陳惠美為此支付隔離費,每日以200元計算,共計2,000元( 計算式:200元×10日=1,2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喪葬費合計245,3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3人受有喪父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給付2,407,494元(計算式:4,11 9元+156,000元+2,000元+245,375元+2,000,000元=2,407,49 4元)、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況被害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 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陳惠美所受之喪葬 費損害,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 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陳得財,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 傷害,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肺炎、 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以及原告均為被害 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影本 3紙為證(見基簡字卷第137頁、第139頁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44、59 至6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賠償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 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 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得財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 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 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中和路6號對面) 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 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證稱:照程序會詢問 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 ,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 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 穿越道等語(偵字卷第66頁)。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我問被告在哪撞到人,他指斑馬線,是他說的。…因 為沒有現場了,我就問被告在哪邊撞到,因為那個路口有點 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 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被告只有 說「在這裡撞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 )。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 )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中和路6號對面,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 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靠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中和路6 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 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勘驗結果中畫面左 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中和路6號前 ,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 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復興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 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即復興路 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和 路6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 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 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 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 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 騎機車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時之閃光, 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 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 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 ),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行近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已屆高齡,且原有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而未得緩解並因此而罹患肺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主要在骨盆骨折,又被害人係在事故發生之2個月 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間已距相當時間,故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 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 5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 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長庚醫院 函詢本件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7月 3日長庚院基字第120650131號函覆以:「病人陳得財…112年 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 ,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 炎,肺炎系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惟 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 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後臥 床也可能會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 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 」(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向基隆長庚醫院函 詢,該院以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覆 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 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 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住血液腫瘤科病床 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 養。…四、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 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 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五、若是 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 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六、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 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 子,可能有相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94 頁)。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他字卷103至133)。可 知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系爭機車撞擊,送至醫院急診救 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等傷害,因所受傷 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 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 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且因外傷導致受傷 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且被 害人本件車禍時高齡86歲,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造成 病況加重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 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綜上,被告之駕駛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3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財 產上損害,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9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 出醫療費用4,1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 ,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害人於112年2月4 日就診至同年4月5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而受有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 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間(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 並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109,200元之看護費 用(計算式:2,600元×42日=109,200元),以及其餘未委請 專人全日照護之18日間由原告陳惠美代為看護、同樣以每日 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46,800元「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計算式:2,600元×18日=46,8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 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第2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美惠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之 原因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前 揭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害人於112年2 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 基隆院區,同月19日轉至該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 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房治療白血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意 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以及被害人骨盆腔骨折受 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 縱為治療白血病而於112年2月19日以後轉入血液腫瘤科病房 住院,惟被害人之所以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時間臥床而有由 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實係歸因於其先前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所致,是被告辯稱112年2月19日以後 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隔離治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支出隔離費 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375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245,3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峰會館收據影本、龍寶圓滿生活收據影 本、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 至28頁),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解難以採認。是以,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⒌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承 受頓失至親的喪父之痛,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並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 ,119元+看護費156,000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喪葬費245, 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陳 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原告陳惠玲扣除666,666元 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 ,334元)、原告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 (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原告陳 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 94元-666,667元=740,82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 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簡-84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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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 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爰以27,000元作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 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 297 21,38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6 177 12,7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47 254 18,28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77 3,181 229,0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9 147 10,58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7,262 2,465 177,480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305 4,790 344,880 8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55,657 337 24,26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57 329 23,688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 1,271 91,512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19 84 6,048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712 162 11,664 總計 2,229,327 13,494 971,56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87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對第三人林亭均之債權 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債權憑證 4 以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467,109元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5 土地 185,566元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合計 733,54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9-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全體繼承人(丙○ ○、丁○○、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第 一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丁 ○○、己○○○、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33,043,309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2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3,217,324元(計算式 :33,043,309元×1/5×2=13,21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7,324元。至原告丙○○主張其支出 喪葬費共約500,000元,且○○○生前對原告丙○○負有預估為88,930 ,933元之債務,惟因數額暫難確定,僅先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0 00,000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至第二項聲明原告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41,3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41,318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358,642元(計算式:7,141,31 8元+13,217,324元=20,358,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58,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66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3-家補-81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鑨 黃○鑫 黃○滎 黃○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5頁),原告 於113年3月13日提起訴訟時(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07號 卷第7頁),被告甲○○固為未成年人,惟被告甲○○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114年2月9日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 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然因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 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8

TYDV-113-訴-1946-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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