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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判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 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19

TNDV-114-他-2-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 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 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 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 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 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 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 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 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 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 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 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 ,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 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 ,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 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 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 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 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 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 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 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 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 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 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 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 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 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 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 「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 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 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 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 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2025-02-19

ULDM-114-交簡-20-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NGUYEN VAN SON所搭載之乘客黃金安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31A號函(偵卷第113頁)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 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 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 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廖又萱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 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 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 116年2月20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偵卷第1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 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 未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依照號誌管制行駛,雖當時係雨天,然該路係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廖又 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又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手 腕、右髖部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左手、左腳踝擦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又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簡-84-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所繳納之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裁判費,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 0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0元(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卷第39頁)。 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 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再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惟上訴人仍向本院繳納750 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之情事。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龍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建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佯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6,500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12期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旭陽公司受理後,向仲信公 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黃建龍有分期付款購買系 爭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 約定在黃建龍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系爭 機車所有權,黃建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經黃建龍同意後, 仲信公司即撥款予旭陽公司。惟黃建龍取得機車後旋將本案 機車交予不詳成年人變賣。嗣因黃建龍未按期繳款,仲信公 司發覺受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建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建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0、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MTZ-7189號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函附MTZ-7189號機車車籍資料(暨車籍查詢單 、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彰檢他卷第7至13 頁、南檢他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建龍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建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 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 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自陳其所以本案機車所折抵之債務為2萬餘元,依有利被 告之原則認定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易-23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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