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判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
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