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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意旨,以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 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 確定判決引用違憲之系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系爭 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嘉 義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係屬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為正當法律規定之立法形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442號、第5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判決 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受影響。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僅該案件聲請人得就已 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不包括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此觀憲訴法第53條第 2項、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8日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嘉義地院重再字卷9頁、53頁),已逾5年期間。系爭憲法判決 之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系爭憲法判決以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 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下稱系爭 判例後段)為審查標的,並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應不再援用,併指明該 案件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 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系爭判 例後段係自系爭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於該判決前援用 系爭判例後段意旨作成之確定裁判,除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得就 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抗 告人並非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其以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71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至3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35、143至17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聲 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7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之有期徒刑上限30年,自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則為附表編號1至26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1年2月 、編號27至29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編號30至35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即7年2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 文書罪、普通侵占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至26、27 至29、30至35所示之罪均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堪認本院前已 就此部分之罪先為評價;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間某日 108年1月間某日 10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某日 107年12月24日 108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普通侵占罪 普通侵占罪 普通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中、下旬之某日 107年12月之某日 107年10月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9日 107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間之某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間之某日 108年1月間之某日 107年9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 107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至109年4月6日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8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7日 110年3月7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編     號 34 3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025-01-22

CYDM-114-聲-2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旨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 期即拘役329日,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附表編 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拘役之法定上限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 受刑人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8月13日 至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至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07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044號

2025-01-21

TCDM-114-聲-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 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 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 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 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 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 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 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 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 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 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 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 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 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 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 、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 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 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 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 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 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 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 「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 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 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 」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 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 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 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 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 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 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 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 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 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 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 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 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 ,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 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 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 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 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 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 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 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 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 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 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 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 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 、「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 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 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 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 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 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 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 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 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 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上-686-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 狀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甚短僅有2日,且 其未取得不法報酬,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輕微 ,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受刑人係為支付家人就醫費用 ,擔起家庭經濟重任,一時失慮始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又 受刑人之母親、胞兄皆為身障人士,有賴受刑人扶養,受刑 人另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假釋出獄後,現經營土 水工程承包商,並加盟經營強勇檳榔,有穩定工作,未再涉 及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89至315頁)在卷可稽。 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至8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8均係於民國1 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前已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5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5-01-21

TCHM-114-聲-2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附表編號1至6)、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附 表編號7至8)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所犯 ,故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 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 達347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情節非輕,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 敵對意識強烈,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損害,尚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63-7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聲-1204-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 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

2025-01-20

CYDM-114-聲-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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