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
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
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
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
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
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
,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
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
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
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
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
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
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
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
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
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