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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堃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璟堃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 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自然人 憑證(含PIN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 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張璟 堃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張璟堃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 、丙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惟凱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璟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璟堃固坦認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 帳至甲、乙、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犯罪,辯稱:伊為申辦借款,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 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以查核有無信用不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身分證正 、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不詳之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甲、乙、丙帳戶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甲 、乙、丙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乙、丙帳 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楊士政、李興泓、高竹廷、石惟凱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⑴李興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 行存入存根翻拍相片;⑵高竹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 絡紀錄、高竹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相片;⑶石惟凱提 供詐騙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相片、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⑷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含 PIN碼)及身分資料,用以申設甲、乙、丙帳戶,供作詐騙 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 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 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 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 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 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54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見偵卷第 18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予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 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稱僅知對方姓陳,僅 以LINE聯繫,LINE暱稱「陳先生貸款代辦」等語(見偵卷第 186至187頁),被告顯然不知「陳先生」之實際身份,堪認 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之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卡片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 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相片檔 及自然人憑證卡片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辦貸款,對方說要徵信,才將自然人憑證交 予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資料、物品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物品,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於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 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仍不妨礙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張璟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個人證 件相片檔、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 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 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 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士政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群組向楊士政推薦投資比特幣及投資平臺,致楊士政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李興泓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李興泓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李興泓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4分許 13萬175元 乙帳戶 3 高竹廷(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5分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高竹廷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高竹廷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4 石惟凱(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向石惟凱推薦比特幣投資及投資平臺,致石惟凱因而陷於錯誤,遂轉帳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 9萬4500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3999-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事 實 一、蘇宥嘉、張哲瑋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藍立為(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 另行審結)、黃瑾暄(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蘇宥嘉、張哲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 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一線車手。 二、蘇宥嘉、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張哲瑋、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 語,卻稱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為一線車手,也僅記載被告 蘇宥嘉、張哲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提領之情形,則被 告蘇宥嘉關於共同被告張哲瑋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張哲瑋關 於共同被告蘇宥嘉提領款項部分,究竟客觀上有為如何之分 工,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真意、起訴範圍為何,非無疑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本案起訴 範圍,係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自提領之被害人,意即起訴 被告蘇宥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被告張哲瑋關於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3、228、2 41頁),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 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1至242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 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至22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2頁、 第419至42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 第23頁、第53至58頁、第99頁、第153至154頁、第187至189 頁、第245至250頁;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78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 9至92頁、第94至9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 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存摺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3至124頁、第132至134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手機畫 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51頁、第15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 8頁、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0至20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匯款明細(手 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206 至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 233頁、第236至23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宥嘉 、張哲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 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 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 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蘇宥 嘉、張哲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 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 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 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 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 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 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 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 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 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 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 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 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 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 ,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 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黃安嬿受詐欺9033元 ,漏未記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萬5034元部分,而相對 應附表三也漏載被告張哲瑋提領5萬元、5000元之情形,惟 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業於訊問程序補充諭知,被告張哲瑋亦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8至4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 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一致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以日數計算,不論提領金額多寡,提領1日之報酬為2 500元,單日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 、241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車手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 同帳戶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112年1 1月13日,僅各為附表二、三之提領行為,其等所獲取該日2 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行為(即 提領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 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之方式估算,以其 等單日可能提領之最多額度即80萬元與其等本案提領總款項 比例估算,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3元,被告張哲 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8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已繳交2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351、 493頁),堪認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犯罪所得,又其等 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 ,並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 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本案 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其等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 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444至44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黃瑾暄、藍立為並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428元,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 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各該 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 告蘇宥嘉、張哲瑋自行繳回之25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而 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 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 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2025-02-19

ULDM-113-訴-212-2025021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字第11 40120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存證據僅能釋明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⒈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 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 乙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上該地址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⒉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7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再者,法務部○○○○○○○○○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是本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⒊執上情以觀,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得認定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駕車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待藥腳黃盈賓上 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黃盈賓,被告亦係在車上向黃盈賓收受購毒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搭載黃盈賓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下車。由於臺鐵橋頭車站及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按: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且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搭載黃盈賓,且在 行車途中交易上開毒品時,有行經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依形式上審查,似於文義上可解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者,乃被告係於其從臺鐵橋頭車站駕車搭載黃盈賓行駛 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直線過程」中,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倘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於其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從此觀點自起 訴書形式上審查,其犯罪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並不因藥腳黃盈賓、 李宗軒嗣後有返回高雄市新興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居所而 有別。   ⒉此外,即便認定起訴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致解讀上似尚包含「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後,有前往他處後再回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意思,然詳端證人黃盈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李宗軒開車載我到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是開車來,我一樣坐上車他的車後他就一路繞,他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是裝好的樣子,我在車上把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而完成交易,之後被告就把我放在「附近」的捷運站下車,我再打電話給李宗軒請他來捷運站載我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證人李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載黃盈賓到臺鐵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過程中我都將車輛停在火車站,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是開車來,黃盈賓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大概過10至20分鐘後,黃盈賓就要我去都會公園捷運站載他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在臺鐵橋頭火車站載黃盈賓,並於離開後沒有很久即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放黃盈賓下車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另輔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及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209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取上述證人及被告說詞、書證的交集,來特定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而上開證人既均表明被告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自臺鐵橋頭車站起駛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共耗費約10至20分鐘的車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被告亦坦言其搭載黃盈賓離開臺鐵橋頭火車站後不久即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另有搭載黃盈賓前往本院轄區,則假設起訴書犯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即使被告並非駕車自臺鐵橋頭火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中途可能有繞路、徘徊之情,但被告應大抵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距離不遠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該捷運站「附近」俱為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更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並不在本件管轄區域內。又且,卷存證據亦無足判斷被告於與黃盈賓等人聯繫洽談、磋商毒品交易的價金、毒品數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縱或以最低密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佐以卷內事證進行審查,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實行犯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多僅得判斷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先由李宗軒駕車搭載黃盈賓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等待,乙○○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待黃盈賓坐 進其車輛後即駕車離去現場,黃盈賓則在車內將其與李宗軒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現金(黃盈賓出資4萬1, 000元、李宗軒出資9萬4,000元)交付乙○○,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餘淨重1 22.60公克),雙方完成交易後,乙○○再搭載黃盈賓至高雄 捷運都會公園站下車,再由李宗軒駕車至該處搭載黃盈賓返 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嗣經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其等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盈賓、李宗軒合資向乙○○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盈賓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手機給證人黃盈賓等語。 2 證人黃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李宗軒,並無買賣手機之情事。 3 證人李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黃盈賓,及同日遭警於其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盈賓見面之經過。 5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1紙 佐證黃盈賓、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交易返回李宗軒居所時,隨即遭警搜索扣押,查獲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犯罪類型,且本 件更係從己身單純之持有、施用,提升至販賣予他人,擴大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且被告已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年, 卻仍於出監後猶犯涉毒之罪刑,顯見其未收矯治之效,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訴-79-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章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可達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可達鴨」之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洪右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呂欣妮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欣 妮郵局帳戶)後,張祐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羅章 銓,羅章銓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鄭和國,復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富貴、邱靖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3 0-34、81-83頁、本院卷第84、346頁)、鄭和國(警卷第7- 11頁、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346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章銓(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 88、346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花、告訴人伍富貴、被害人程于恩、告 訴人邱靖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0-5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頁畫 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3-5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 60-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1-8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6-90頁)、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呂欣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警卷 第1-3、4-6、34-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可達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鄭和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羅章銓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 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角色,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祐 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 設地板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羅章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 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 說明,宜俟其等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均已領取本案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0日共2日各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 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張祐 瑋、鄭和國、羅章銓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4300元、 1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行/分工 1 賴淑花 於112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花佯稱:因簽名欄位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應予更正) 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99986元 112年6月18日19時1分至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廠之永豐銀行ATM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2 伍富貴(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陳玉玲」,以臉書私訊向伍富貴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30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1元 ②49985元 112年6月20日19時37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3 程于恩 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frank black」,以LINE傳送訊息向程于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51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49105元 ②11008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4 邱靖恩 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詩怡」,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靖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23123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11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②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8

CYDM-113-金訴-303-202502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 並在店外開封飲用,嗣店員林苡安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 經警自劉天歲處起獲上開竊得商品(僅餘半瓶,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天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苡安之 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9-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 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 :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 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 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 ,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 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 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 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 ,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 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 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 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 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 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 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 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 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 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 。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 」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 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 ,「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 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 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 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 ,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 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 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 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 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 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 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 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 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 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 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 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 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 (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 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 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 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 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 ,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 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 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 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 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 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 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 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 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 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 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 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025-02-18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 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 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 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 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 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 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 ,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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