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
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
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
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
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
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
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N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