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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務人 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328-EER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8年7月出廠)汽車乙輛(下稱A車)。而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補正狀、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A車,債務人具狀陳報於距今3至4年前已出售予 資源回收業者,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等語。復查A車之車齡 已逾16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亦 無要保人變更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 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 清事一字第1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保單部分,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所示,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產險保險資料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綜 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 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8-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何美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440,000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 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中風7、8年,目前為重度殘障,每月僅依靠 保險失能給付2萬元及補助金5,437元生活,但現在保險給付 被扣押(調解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 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太保市農會 存摺節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聲請人失能程度之函文 、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 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33、42、43至45、49 、51至56頁;本院卷第33、35至37、63至64、65、67至69、 73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7年自嘉義縣廚師業 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申報資料,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身體狀況,認聲請人每 月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押之失能保險 給付2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縱目前遭扣押 ,惟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撤銷扣押,亦得繼續領取,仍應 認屬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 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361元【計算式: 收入25,4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8,361元】。而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萬榮行 銷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以307,200元分96期、每期 清償3,2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7頁),加計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356,012元、分120期、0利率、每 月還款2,967元之數額,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僅6,167 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8,361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 名下000-000號機車業已報廢,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 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8,69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與理賠給 付明細(即所稱每月2萬元之失能給付)、新光人壽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至56頁;本院 卷第71、73至79、81、83至85、87、115至119頁),堪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足供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陳報還款方案之 總額356,012元及萬榮行銷主張一次清償之債權額25萬元,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8,361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全部債務,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更-276-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素瑩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素瑩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556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95年 7月10日起,債務人以期債務分120期、利率7%、月付7,202 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債務人僅依約繳款7期後即未 再繳款,嗣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2月10日通知毀諾復催, 有各銀行機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 9號卷第125頁至161頁,下稱本院卷)。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尚物業),擔任餐飲營業員一職,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三分 之一之部分,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平均約40,799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助字第113319897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4號函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121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40,79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金融機構交易存摺,亦無股票資產, 僅有1999年日產汽車一台、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張(價值準 備金約214,961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與第26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9至第43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經債務人陳明,其每月現金補貼母親水、電、瓦斯8,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7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7,220元(計算式:40,799元-23,5 79元=17,22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310,556元, 扣除債務人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4,961元後,為2,0 95,595元(計算式:2,310,556元-214,961元=2,095,595元)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 息及違約金,仍尚需9年(計算式:2,095,595元÷17,220元=1 22月,月以下四捨五入;122月÷12≒10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 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 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 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 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 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 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 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 ,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 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 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 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 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 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 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 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 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 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 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 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 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 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 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 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 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 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 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 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 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 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 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 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13-抗-750-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 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 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 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 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 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 ,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 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 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 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 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 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 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 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 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 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 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 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 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 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 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 」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 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 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 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 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 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 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 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 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 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 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 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 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 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 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 ,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 ,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 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 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 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 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 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 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 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 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 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 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 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 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 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 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 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 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 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 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 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 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 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 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 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 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 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 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 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 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 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 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 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 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 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 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 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 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 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 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 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 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 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 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 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 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 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 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 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 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 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 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 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 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 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 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 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 ,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 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 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 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 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 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 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 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 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 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 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 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 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 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 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 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 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 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 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 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 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 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2-17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榮憲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為374,80 0元、債務總金額為375,000元,請陳報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戶謄、國稅、勞保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最 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 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 應陳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載名下資產總額374,800元,其資產明細與 各項資產之價值分別為何(田賦價值為324,8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梅山鄉田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四)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務農收入僅18,000元之相關證明。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 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 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 ,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郵 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 112年1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 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國泰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資料。如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 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 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 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 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 ,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 ,每月工作內容、每月工作收入之數額為何? 2、請陳報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 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 ,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402號強 制執行之相關資料。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秋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25,2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25,220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6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專業螺栓螺絲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46,98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5,582元,而其名下有1輛105 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2,848元、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5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588,256元、608,61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718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共45,5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 9元、國保老年年金119元,另母親張李○○於111、112年度亦 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各1筆,每月領有 老人補助8,32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1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年金、補助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4,434元為度【計算式:(19,24 8×2-16,326)÷5=4,4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9,395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5,5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及扶養費4,434元 後僅餘21,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25,220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1,348元後,債務餘額為5,283,87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44-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劉得祺(民國100年0月00日死亡)自 85年至92年間陸續為伊等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A保險),伊等之母陳碧卿及胞兄劉 勲武未得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 辦理A保險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素櫻未向劉得祺及伊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申請書上服 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國泰人壽嗣完成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事後未得伊等同意陸續將附 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人)」及「編號 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編號11保險下稱B保險) 」等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 9,272元、63萬2,180元(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 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質借金額計算之損害。 縱認伊等無權利受侵害,然A保險變更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變更無效。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邑紋78萬9,372元 、劉宇峰63萬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確認附表一、二編號1至10所示A保險就①要保 人、②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除編號7、10外)、③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除編號10外)等之變更無效,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 之原法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內容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得祺100年初因罹患癌症,始提前申辦A保 險內容變更,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父母就該保險財產之安排 ,縱林素櫻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等無 侵權行為。又陳碧卿事後以保單質借未還款與伊等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A保險契約已因未繳保費或質借款超過價值 準備金等事由終止或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先位之訴為減縮,最終聲明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及 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A保險變更及A、B保險部分保單質借,該 變更及質借均屬有效:  1.經查,劉邑紋(75年次)、劉宇峰(68年次)之父母劉得祺 、陳碧卿先後於100年0月00日、110年0月00日死亡。劉勲武 為上訴人胞兄。陳秀真、陳彩秦(原名為陳祝恩)與陳碧卿 為姊妹關係。劉得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A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A保 險復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經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變更 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於101年1月30日曾 以其為要保人,劉宇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 。陳碧卿嗣將附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 人)」及「編號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等保單 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78萬9,272元、63萬2,180元, 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保險單、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第327、329頁、原審卷一第23至 116頁、第147至282頁、第353至469頁、原審卷二第87、89 頁、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第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3頁、第247頁、第284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變更未得其等及劉得祺同意,質借亦未 得其等同意,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253010號函覆確認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劉邑紋」、「劉 宇峰」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⑴劉得祺於98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肝細胞癌,99年間已有多次住 院治療之紀錄,於100年2月8日復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等 病症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100年3月28日移 轉家醫科安寧病房,經醫生評估當時神智清楚,且可正常交 談反應,復於100年5月26日出院等情,有陳碧卿於100年2月 8日為劉得祺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劉得祺病歷 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劉得祺於 A保險申請變更日即100年2月16日、3月4日當時雖罹重病, 但心智及表達能力均為正常。酌以劉得祺與陳碧卿為夫妻關 係,劉宇峰已陳稱劉得祺那時候生病在住院,東西都是陳碧 卿收起來保管(見本院卷第285頁),及上訴人及劉勲武均 不諱言家中財產於陳碧卿生前為其在主導處理《見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6號(該案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177至178頁》, 及A保險保費歷年之繳費紀錄顯示於劉得祺死亡前之96年間 起即頻繁以陳碧卿姊妹陳秀真或陳祝恩開立之支票繳納(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劉得祺亦於不久之100年6月15日 死亡,可見劉得祺因知悉罹患重症,為預為保險財務規劃, 遂同意其妻陳碧卿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己並持續安排處 理繳納保費事宜,並非不合常情。  ⑵上訴人固稱遲至陳碧卿110年間死亡時因林素櫻持A保險單要 求上訴人簽名始知悉遭冒名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 ,要保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單價值具財 產價值,於要保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要 保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自幼劉得祺 有為其等投保A保險之事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284、299頁 ),保險契約要保人死亡後依法本應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 人於劉得祺死亡時早已成年,理應知悉此事,依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時提出之100年7月25日核發之劉得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頁)顯示其上無列載A保險之遺產 ,上訴人迄至陳碧卿死亡近10年之久持有該資料卻未為查證 是否漏載或向國泰人壽表示要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程序, 可徵上訴人於A保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變更時已知悉並 同意或予以追認,始長年未為任何質疑。  ⑶上訴人再稱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劉勲武,與常情相違,且陳碧卿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而以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上訴人 自幼均知悉有A保險存在,雖稱保險費於劉得祺生前為其繳 納,其死後不知是誰繳(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依上開保 費繳納資料顯示陳碧卿早於96年間起即頻繁以其姊妹開立之 支票繳納,陳碧卿於100年間變更為A保險之要保人並於101 年間主動為劉宇峰投保B保險,嗣陸續臨櫃或委由業務員辦 理如附表三之保單質借(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及繳納 保費(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保險法第3條),足徵陳 碧卿確實長期主導管理上訴人家中財務並處理保險費繳納事 宜,及持保單質借款項運用,參依上訴人對於攸關A保險效 力存否之保險費繳納問題長期漠不關心及表示不過問陳碧卿 經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劉勲武陳稱A保險變 更其不知情,其對於名下保險不是很清楚,都是陳碧卿在幫 忙保。保險金匯入帳戶均由陳碧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另案二審卷三第7至8頁),及證人林培加於另案 中陳稱:陳碧卿有表示要幫劉宇峰還卡債(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308頁、卷二第66頁),及劉邑紋稱陳碧卿有把中正路房 租給我去繳貸款(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等情狀,可徵 上訴人及劉勲武基於信賴而長期均授權其母即陳碧卿統一處 理保險投保及變更、借貸事宜,陳碧卿若有借貸需求則會使 用保單質借而為家中財務運用。劉勲武為陳碧卿之長子,亦 為上訴人之兄,於陳碧卿死亡前,彼此關係未見有重大爭執 或仇怨,上訴人依陳碧卿之指示而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劉勲武,之後縱因生存年限期滿而有保險金收益,仍由 陳碧卿取得統一運用,亦無悖常情。而上開保險書面資料即 使非上訴人本人親簽於被保險人欄位,然其既有同意授權陳 碧卿為全權處理包含要保人變更及質借之保險事項,陳碧卿 嗣後辦理包括代理簽名在內之保險變更及質借,仍應認符合 保險法第106條所揭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規定而為有 效。  3.承上,上訴人既已有全權授權陳碧卿辦理上開保險變更及質 借事宜,陳碧卿於保險契約變更後即為要保人身分,其持以 辦理上開質借,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櫻未向其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服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嗣後國泰人壽完 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更讓陳碧卿辦理質借款項,被上訴人 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有授權陳 碧卿處理保險變更及質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 上訴人當下未再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即完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及同意辦理保單質借,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邑紋78 萬9,372元、劉宇峰63萬2,18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而請求確認回復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係內容有效,亦無理由:   查A保險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授權陳碧卿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變更,故上訴人備位再請求確認變更無效而應回復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劉邑紋78萬9,372元及劉宇峰63萬2,180元等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 係內容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國泰人壽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上訴人於繼承陳碧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42萬1,552元本息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簽約日 保險始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8月7日 86年8月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9日 88年9月10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17日 88年9月1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月31日 85年2月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1月11日 86年1月1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21日 88年9月22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5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無 無 劉得祺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22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陳碧卿 陳碧卿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申請變更日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無 陳碧卿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100年3月4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無變更紀錄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無變更紀錄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質借日期及金額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3萬5,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4萬1,000元 3.104年1月29日質借5萬3,372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4年1月29日質借3萬元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5萬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7,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11萬2,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10萬1,000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4萬5,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3萬9,000元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2萬4,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2,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4萬3,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7萬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7,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2萬1,000元 7.105年5月12日質借3萬9,000元 上開編號2、3、5、6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78萬9,372元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4萬元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6萬元 2.102年5月9日質借8萬8,180元 3.103年10月29日質借16萬7,000元 4.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9,000元 5.104年7月24日質借3萬9,000元 6.105年5月12日質借10萬1,000元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3年5月26日質借4萬元 2.104年6月23日質借2萬9,000元 3.105年1月6日質借1萬3,000元 4.105年5月12日質借8,000元 5.105年11月16日質借1萬3,000元 6.106年6月13日質借1萬5,000元 上開編號7、8、11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63萬2,180元

2025-02-14

HLHV-113-上-3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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