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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102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 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簡卷第10 至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被告於113年5月 31日始到案,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1 頁)。是警方依據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 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 供述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綽號詳卷)購買等語(見毒偵 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548號函、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雲檢智表113毒偵745字第1149003 57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卷第23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 從輕判決,本案我有誠意想要配合檢警查獲上手,但沒有查 到,希望可以當作量刑參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 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4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ULDM-113-簡-24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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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崇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隆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6 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甲)、「南山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乙)、「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丙,與系爭附約甲、系爭 附約乙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慶 隆,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又廖慶隆 於111年4月10日因飲食時發生異物哽塞,進而有窒息情況, 遂由第三人長青護理之家緊急請救護車將廖慶隆送往雲林基 督暨醫院急診,惟廖慶隆於同日到院前即身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 件,被告公司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照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護紀錄及該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本身為高血壓、糖 尿病、癌症等多重慢性病患者,且於口腔癌術後導致咀嚼及 吞嚥機能障礙,身故前兩日出現癲癇、意識不清等狀況,且 前述病例中並無意外導致身故之事證,而廖慶隆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疾病(口腔癌及相關慢性疾病),並非外傷所引起。 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被保險人飲食噎塞導致死亡結果,卻未 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 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實非長青護理之家之 照護人員所能判斷,且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之死因,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其病歷資料、長青護理之家照 護紀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交專業醫療顧問鑑定, 而最終鑑定結果仍認定廖慶隆實係因口腔癌、高血壓、糖尿 病、酒精症候群、痛風及癲癇發作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並 非意外所致,故依主力近因原則,廖慶隆死亡原因為疾病, 而非意外,本件應無傳喚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張雅筑到 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慶隆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6月1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 108年間變更指定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廖慶隆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理賠,針對意外險部 分因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疾病而非意外,故予以拒 賠。 ㈣、原告於被告拒賠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並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㈤、假如被保險人廖慶隆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附約甲的 部分,應賠償72萬元,系爭附約乙應賠償122萬元,系爭附 約丙應賠償542,8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是否因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附約甲第三條第二項保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乙第二條 第二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丙第三條第二項保 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附約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廖慶隆係因異物哽塞,導致窒息死亡, 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梅林診所111年4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 ,廖慶隆死亡原因為口腔癌,死亡方式係勾選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該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廖慶隆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 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佐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慶隆之病歷資料徵詢 該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⒉依據 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廖君罹患有多處之口腔癌(舌、頰、 牙牙齦)術後,併有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思覺失 調及憂鬱症等慢性疾病。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之門 診病歷記載廖君之狀況有:右頰緊縮、牙關緊閉、右下唇紅 腫、涕血及痰血,最近癲癇發作,斷斷續續出現昏厥、意識 不清之情況,吃軟質飲食時會有輕為哽噎(choking)之情況 。⒊口腔癌的患者因為腫瘤細胞之侵犯、手術或電療之影響 ,很容易有吞嚥困難之情形,無法將食物或流質由喉嚨順利 吞入,吞嚥過程中或後容易嗆咳,以致哽噎,甚至窒息。另 外,廖君所罹患之糖尿病及精神疾病,亦是窒息死亡(chok ing death)的相關風險因子。⒋綜上所述,廖君於111年4月1 0日因飲食時異物哽噎所致之窒息死亡,應該是由於口腔癌 所致之吞嚥困難造成的,廖君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之固有疾 病所致,死亡方式為疾病死。」另一專家意見略以:「…⒉11 1年4月10日,根據長青護理之家記載,17時10分,吃飯時有 噎住,急救時有一口飯菜,17時11分通知119(當時血氧46% ,血壓52/45mmHg),17時40分送急診時呈現昏迷,而17時4 8分宣布死亡。⒊廖君未經司法解剖,無法判定準確死亡原因 ,但根據119的記錄,廖君似乎已有休克且無其他支持呼吸 道阻塞情形,急救時僅一小口飯菜,由現有資料無法診斷為 噎死,所以廖君之死因「並非意外」,確切死因則不明。」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證,復有 該評議案件卷宗乙份置於本院卷二卷宗內可稽。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二次送請專 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意外。  ⒊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廖慶隆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 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慶隆死亡乃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廖慶隆在長青護理之家所屬照護人員張雅 筑到庭證明廖慶隆是否係因吃飯哽塞窒息或缺氧而導致死亡 結果,惟廖慶隆死亡之原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吃飯哽塞後 ,經急救後OACA乙節,所能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 綜合廖慶隆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且張雅筑並非醫療 專業人士,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3-保險-2-20250227-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27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但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塏嵃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 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 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乙○○則提出聲請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權是否改定單獨任之及會面交往、扶養 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就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 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 ,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 及家人照顧,且乙○○會有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 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忘記接送小孩、讓小孩自己 去大伯家等不利小孩的情形,也沒有好好給付扶養費,現甲 ○○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體健康,與小孩感情良好,又有家 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依 據行政院公告112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808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 乙○○應負擔2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塏 嵃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⒉乙○○得於每月第一 、三週的週五下午4點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點30分前送回甲○○ 家。⒊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扶養費,共計23,808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成年為止。  ㈡針對乙○○之主張,部分傷勢是小孩自己撞到櫃子,不是伊打 的,伊拿熱熔膠打小孩,是因為小孩一直不聽話,經告誡仍 不聽才這麼做;伊沒有不讓乙○○看小孩,有告訴乙○○安親班 是哪一間,是乙○○都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保險及聲請文件等事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聲請及就甲○○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 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 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如今乙○○換 到新北市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可接送小孩,且甲○○會有打 、捏小孩、用熱熔膠打小孩、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 不利小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最佳利益,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0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 412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甲○○應負擔22 ,412元等語。並聲明:⒈對黃璿宸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乙○○行 使或負擔。⒉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⒊甲○○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 ,共計22,412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甲○○之主張,伊跟父母沒有不帶小孩去看醫生,是因為 小孩叛逆不願意去,或是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且 伊都有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說甲○○不讓伊 看小孩,是老師不清楚狀況,接送小孩的部分,是因為甲○○ 不讓伊知道安親班是哪一間,要伊自己去查,另外大伯家離 伊家400公尺內,伊有跟大伯說小孩會過去,小孩騎腳踏車 ,伊就會跟著小孩去,沒有讓小孩自己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 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甲○○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乙○○抗辯如前,細繹前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見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及接送時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多有爭 執,然此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及扶養費是否包含 保險費、安親班費等事項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並 非未給付扶養費,是自難僅以兩造之認知有落差,逕認乙○○ 有忘記接送小孩、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就讓小孩自己去 大伯家、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 小孩帶去臺北等節,乙○○已答辯如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乙○○稱有帶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去就醫,且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等語 屬實,甲○○並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甲○○所述,誠難 採信。  ⒊至乙○○主張上情,雖提出黃璿宸之照片、乙○○與黃璿宸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經甲○○抗辯如前,觀諸乙○○所提 出之2張照片,僅可見黃璿宸手臂及眼皮下方似有瘀傷,然 是否必為甲○○打、捏所致,抑或係黃璿宸於遊玩期間不小心 撞傷而成,尚難謂為無疑,更與兒少遭肢體暴力虐待之情形 顯然有別;至錄音譯文部分,雖可見黃璿宸有哭泣、表示怕 被甲○○罵等節,但無從辨識黃璿宸哭泣之原因,且由該對話 內容可知,縱甲○○當日未返家同住,甲○○亦有告知黃璿宸要 與阿嬤同睡,並無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另就灌輸小孩不要 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一事,乙○○則未舉事證佐實 之,是乙○○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 此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黃璿宸、 黃塏嵃,而認黃璿宸、黃塏嵃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 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黃璿宸、黃 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黃璿宸、黃塏嵃進行訪視, 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債務議題和情感 因素離異,難保持正向良性合作關係,且分居不同縣市,難 共同行使親權,乙○○過往較缺乏實質照顧經驗,兩造雖各自 擔任親權人,但多由甲○○承攬日常照顧事務,甲○○與兩名兒 少共居同處時間較長,離異後亦能盡力維持兩名兒少生活安 定性及教育延續性,兩名兒少手足關係互動佳,然兩造離異 後非正向友善親職夥伴關係,仍有持續性衝突,不利於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及手足間情感維繫,因兩名兒少正值學齡階段 ,由熟悉的照顧者保持穩定的生活,較有利兒少之身心健全 發展,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 22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 黃璿宸、黃塏嵃長期與甲○○及甲○○之家人同住、生活於宜蘭 縣,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乙○○則欠缺與黃璿宸、 黃塏嵃長時間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是甲○○於時間、地點 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乙○○更具照護黃璿宸、黃塏嵃之條件; 復斟酌兩造離婚後多有爭執,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可見兩造溝 通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黃璿 宸、黃塏嵃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 、互動不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黃 璿宸、黃塏嵃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再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或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黃璿宸、黃塏嵃分開,蓋此將大幅 變動黃璿宸、黃塏嵃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黃璿宸、黃塏嵃 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黃璿宸、黃塏嵃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黃璿宸、黃塏嵃之利益,爰就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黃璿宸、黃塏嵃會 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 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建議協商兩 周一次的會面交往,並讓兩名兒少同時進行探視等語,可見 採現行每兩周見面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 知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黃璿宸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惟基於乙○○與 黃璿宸、黃塏嵃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 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 愛,故為使黃璿宸、黃塏嵃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生活作 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乙 ○○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 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黃璿宸、黃塏嵃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黃璿宸、黃塏嵃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黃璿宸現年為10歲、黃塏嵃現年為7歲,尚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 ,乙○○雖未擔任黃璿宸、黃塏嵃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 明,乙○○對黃璿宸、黃塏嵃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甲○○請求乙○○負擔黃璿宸、黃塏嵃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 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兩造名下均 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 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 平均分擔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 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黃璿宸、黃塏嵃之日 常生活需求,認黃璿宸年滿10歲、黃塏嵃年滿7歲,固須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 認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0,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 扶養費各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 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 ,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 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從而,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將黃 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及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乙○○得於每月之第一、三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基 準起算)週五下午4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乙○○於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4時 ,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第一、三週之週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甲○○居所。  ㈡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甲○○應於五日前告知乙○○,以利安排 。  ㈢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兩造之家人協助,惟應於接送時間 之一小時前告知對方。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乙○○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 施日前三日告知甲○○。又乙○○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 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 視同乙○○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 應隨時通知乙○○。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應隨 時通知對方。 三、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乙○○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交往,甲○○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兩造應立即告知 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

2025-02-27

ILDV-113-家親聲-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瑞芳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黃麗珍優先通行 ,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併參酌其前有毒品、藥事法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 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麗珍,致 黃麗珍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左下 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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