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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因被告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已於113年1 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且經 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 院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長期徒刑之重刑 ,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 係泰國籍人士且定居於泰國,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2024-12-27

KSDM-113-重訴-26-20241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WANG PAW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WANG PAWIT(泰國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ANWANG PAWIT(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六路某 址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與斗 工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乘坐該普通重型機車之乘客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KANWANG PAWIT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KANWANG PAWI 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KANWANG PAWIT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ANWANG PAWI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 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茲審酌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 (適用14天免簽證待遇),期限已於112年9月9日屆至等節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暨被告在逾期停 留於我國境內之期間,實施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許被告繼續居 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六交簡-35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 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 春,下稱林賽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予王晨 任、一次予黃永欣與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各一次,被告經法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撫養照護 ,若准予具保足令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賽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賽春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出售新台幣5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情,並已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聲請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6

CHDM-113-聲-147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 (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屬法定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出境後於泰國境內有相當自主之生活能力,衡情被告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認被告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訴-105-2024122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HMAD RIYADI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詹博閎及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不諱,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1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 大,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提前歸國、滯留 海外未歸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國籍人士 ,可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 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金訴-344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 EE NARUEMO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宣判,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持用外國護照入境,經本院判決上開重刑,選擇出境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RDENAS LENNIE AGULTO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 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 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 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 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 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 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 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金訴-345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 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 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 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 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 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 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 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 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 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 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 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2-婚-22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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