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HMAD RIYADI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詹博閎及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不諱,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1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
大,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提前歸國、滯留
海外未歸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國籍人士
,可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
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YDM-113-審金訴-344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