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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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上逢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被 告 徐歷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93元(含車 輛修繕費用102,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6 0,773元、看護費4,8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精神慰撫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 棄手機損壞14,4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欲左轉駛進竹1-2 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王廷宇,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原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廷宇受 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200 元、醫療費用60,773元、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66,00 0元,共計233,7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2張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700元(含零件10 2,200元、拖車費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10年5月21日,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 ,已使用約1年3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估定為4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 修繕費用之主張,於41,067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就醫 而實際支出(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醫療費用共60,08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憑,此部分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4,800元。經查,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 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 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見附民卷第9頁);另觀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1 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遵醫囑 按時服藥、休養28日、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 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綜合以上各 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元尚乏其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148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41,067元+醫療費用60,08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121,14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4 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6 89元(計算式:121,148元×60%=7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 8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 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2,200×0.536=5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00-54,779=47,421 第2年折舊值 47,421×0.536×(3/12)=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1-6,354=41,06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7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傑(原名陳兆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東向20公里處,因不滿潘明圻不讓其超車,竟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內,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再持鋁製球棒 敲打潘明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A車車窗玻璃碎裂,致不堪用,並刮傷斯 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潘信余,而使潘信余受有右手 多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87、199-20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 開規定(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54頁、訴字卷第162、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圻(下以潘明圻稱之)於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2頁)、證人潘信余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43-46、47-48頁)、證人潘枻佑(下以潘枻佑稱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偵卷第 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第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9-53 、63-67頁)、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77、 81-8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1-183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 棒敲對方車窗,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信余(下以潘信余稱之)於警詢證稱:我於1 10年8月20日18時40分左右搭乘我父親潘明圻所駕A車,於19 時35分左右行經在國道二號東西20K處,當時我坐在汽車副 駕後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我右方)想超車但 超不過,當時我就看到我這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割傷了我 右手造成出血,之後銀色小客車就從路肩超過我們等語(偵 卷第43-46頁),核與潘明圻於警詢證稱:我汽車右方中間 那塊的玻璃遭鋁球棒打破,當時潘信余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潘枻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7-30頁)、潘枻佑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我父親潘明圻,乘客是我和潘信 余,我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肩要超我們的車,硬要切 入到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車 損及潘信余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85 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   (19:34:47)被告所駕駛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A 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  (19:34:56)B車欲向左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  (19:35:08)B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緩緩向前超越B車。  (19:35:22)B車加速行駛至A車車頭右前方。   (19:35:25)A車偏左行駛,超過B車。隨後A、B兩車並行 行駛,畫面右下角可見B車左前車燈。   (19:35:55)B車加速超越A車,B車駕駛座有人以左手持棍 棒伸出車窗外揮舞,B車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 方。   (19:36:03)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東西拿出來、東 西拿出來」(臺語)。  (19:36:10)A車加速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14)B車向右行駛至路肩並減速,A車超越B車,隨 後B車消失於A車畫面右側,並聽見敲擊聲。  (19:36:28)B車加速向前行駛至A車車前。   (19:36:35)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鯊魚劍拿出來」 (臺語)、「八達拿來」(臺語)。  (19:36:49)A車行駛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55)B車駛向標有「南下」標誌之車道。B車並行 駛至路肩,駕駛座有人伸出左手做出揮舞手 掌之動作後,B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行駛在B 車之後。   (19:37:25)A車由左側車道欲超越B車,A車行駛至B車左 側。  (19:37:34)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36)A車緊隨B車行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48)B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駛行駛入內側車道。   (19:38:12)A車追上B車,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 臺語)。  (19:38:16)B車向右行駛。   (19:38:21)A車行駛至B車左側,車內某男:「下來呀, 幹,機掰呀」(臺語)。   (19:38:31)B車行駛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後,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   (19:38:37)A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臺語)。A車 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19:38:46)B車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亦隨B車駛向外側車 道。   (19:38:50)B車駛向內側車道,A車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   (19:38:54)B車於車陣中蛇行,A車亦隨B車於車陣中蛇行 後,向前加速駛離…等情(訴字卷第181-183 頁)。  ⒊依上足見,潘信余就其受傷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潘明圻 、潘枻佑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潘信余前揭所言非虛。是以,潘信余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打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 因而刮傷,堪可認定。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A車後座突 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A車車窗,我只 知道後座乘客是持硬物敲打我車,因為很大聲。A車車上有2 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等語(偵緝卷第53-55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稱:A車車上有2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A車副駕駛座後方有乘客乙事知之甚 詳,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鋁製球 棒之硬物敲打車窗玻璃,足致玻璃碎裂並刮傷斯時乘坐在旁 之人,卻仍舊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乘坐在該車窗旁之 乘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開車窗持硬物敲打我的車,我 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訴字卷 第181-183頁),並未見A車後座乘客有持硬物敲打B車之行 為,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潘信余有 持硬物敲打B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斯時乘坐在A車副駕 駛座後方之潘信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僅係 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潘信余之犯意,為 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查潘明圻於警詢明確證述:B車駕駛駕車到我前方時還伸出 手拿出球棒晃來晃去向我挑釁,我覺得我車輛及我人身安全 遭到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並行駛至A車同車 道前方等情(訴字卷第182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為前開 行為無訛。而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潘明圻恐其身 體、財產受害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此部分為毀損 犯行所吸收,詳下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已有實施毀損A車車窗玻璃之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持鋁製球棒伸出B 車車窗外揮舞」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恐嚇事實因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持鋁製球棒敲打潘明圻所駕A車之車窗玻璃,使玻璃破 碎致不堪使用,並致潘信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毀損、否認有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強制犯意,以 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阻擋潘明圻駕 駛車輛之權利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經由交會處 接高速公路,跟著前面3臺車,我準備要切進高速公路時,A 車突然加速讓我無法切進高速公路,我在行進中搖下車窗問 「你開什麼車」,該車後座乘客就拿武器恐嚇我,我才1隻 手開車、1隻手拿球棒砸他車窗,我砸車窗用意是自衛,A車 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我一定要自我防 衛等語(偵緝卷第45-46、53-55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所駕B車欲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潘明圻所行駛之車道 ,潘明圻見狀緩緩駕A車向前超越B車,隨後被告有從B車駕 駛座內手持鋁製球棒揮舞,並出現敲擊聲等情(訴字卷第18 1-183頁)。由此足見,被告手持球棒敲打A車車窗之目的顯 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為阻擋潘明圻自由駕 駛車輛之權利,自難徒以被告有前開行為遽認被告有強制之 犯意。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毀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潘明圻、潘信余,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 9-193、199頁),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至被告涉犯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卷內事證, 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稱:無(訴字卷第206頁),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YDM-111-訴-1439-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振瑜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振瑜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解決,反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置於車上備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對該物應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註 開山刀(布製刀鞘包覆)1 把 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之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7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爲為向莊振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 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 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 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 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 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 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 、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 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 傷害。 二、案經莊振瑜、劉勝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莊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莊瑞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莊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扣案證物布製刀鞘(開山刀)1把、磚塊1塊。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須調低亮度、對比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傷勢等照片38幀。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劉勝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劉勝爲所為恐嚇、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振瑜所為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138-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美雲 住○○市○○區○○○0號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阿珠 居○○市○○區○○路○段00號 關 係 人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阿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美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姿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雲為相對人李阿珠之次女,關係 人李姿嫻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屬 系統表及戶口名簿、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1類(意識功能)【b11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11月30日),是 本件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 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女之 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其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8月7日釗字第11308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無配偶,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雖尚有一 女李美花,然李美花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 親等查詢結果、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費用由社工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老年年金支付,不足之處再由社工申請相關 補助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穩定住居所及彈性時間,每 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能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以支 付相對人之開銷,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36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5

TYDV-113-監宣-291-20241015-1

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約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應 更正為「至同月2日0時許飲酒結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  ㈣刪除證據清單「被告謝約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 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 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 ,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 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 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 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 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 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 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有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9 月9日113年桃院雲刑閑緝字第17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原交易卷第29頁、本院原交易卷第59頁),惟被告經通 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傳票,我被警察抓才 知道我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2頁),經本院命 其應於翌日遵期到庭,被告亦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坦承犯行 (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3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並非 刻意規避裁判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公共危險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傷勢 ,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危害 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 院原交易卷第106頁)、本案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謝約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翰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00村00○ 0號居所飲用啤酒,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仍於同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59 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至中豐路 42之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 道、由王碧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 以右前方後照鏡擦撞王碧珠之機車,王碧珠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第11及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謝約 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 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碧珠及其夫彭志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約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6月1日21時至2日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 2日8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時,右邊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王碧 珠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彭志彰於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間距而擦撞 告訴人王碧珠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864號函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 挫傷、第11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11 2年6月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肇事後,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約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審 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 通規則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碧珠 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碧珠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左手骨 折,復健5個月都未能復原,身心受創而致憂鬱症發作,於1 12年10月1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嫌。惟查,告訴人王碧珠之死因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此有御璽診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已 難認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係。況且,告訴人王碧珠在 事發當日有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但 不久即離院,雖又曾於112年6月16日至21日間入院治療,但 出院後至過世前未再入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王碧珠於離院 後之照顧狀況及身體變化為何,實無從掌握,益無從僅憑其 死亡之結果,遽認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TYDM-113-原交簡-10-202410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蔣玉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玉光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煜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偉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因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 務,竟與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及李羿德(另行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 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 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 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 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 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煜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銬限制告訴人余錦宏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事實。 2、證明被告顏偉倉有提供上開手銬,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蔣玉光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顏偉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顏偉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的等語。 2、證明被告王煜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係由被告王煜佳及顏偉倉將告訴人帶進被告楊金保之住處,一入內被告王煜佳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目擊被告王煜佳持由被告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之後,被告王煜佳、蔣玉光、顏偉倉及李羿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煜佳持不明兇器、被告顏偉倉持木棍、被告蔣玉光持酒瓶、被告李羿德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蔣玉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玉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楊金保之住處,然辯稱:僅係為了去找被告楊金保,現場僅認識被告楊金保及李羿德,不認識被告王煜佳、顏偉倉以及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未參與等語。 5 證人饒家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載送他以及其友人(告訴人)返家,過程中告訴人有喊救命並跳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協助販售鑽石等物品,雙方因買賣糾紛而後約在被告楊金保住處內,然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一進被告楊金保住處內時,即遭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及蔣玉光毆打,被告王煜佳並持手銬將伊銬起而阻止其逃離,一直至翌(11)日0時許,被告王煜佳始解開手銬,由被告王煜佳及李羿德押其搭乘證人饒家賓駕駛之車輛,並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漢國小時跳車逃跑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左背、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及蔣玉光等4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 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原訴-5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德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歐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歐德鎧與共同被告姜佳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歐德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歐德鎧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歐德鎧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歐德鎧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歐德 鎧上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歐德鎧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 被告歐德鎧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德鎧不思循以合法、 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錢隆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 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乏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等人身法益及自由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上開被告歐德鎧 之前案紀錄,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 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支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並用以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足 見上開手電筒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歐德鎧 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手電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德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 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德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姜佳明因錢隆對其家人有侵害行為,得知配偶甲○○及女兒乙 ○○(甲○○、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藉故相約錢隆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對面見面後,姜佳明即與其友人歐德鎧隨後一同到場 ,錢隆見姜佳明與歐德鎧後,欲駕車離去,姜佳明、歐德鎧 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姜佳明攔阻錢隆上車並拔走車鑰 匙,並與歐德鎧共同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錢隆頭、臉 、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錢隆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 、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隆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 三、案經錢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攔阻告訴人上車,復將告訴人車輛鑰匙拔掉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曾於上開時、地,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歐德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交付狼牙棒手電筒予被告姜佳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佳明一同到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狼牙棒手電筒1支之事實。 7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佳明、歐德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姜佳 明、歐德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姜佳明、歐德鎧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罪 嫌。惟查,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告訴人看到伊就 要跑,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準備要上車,伊就拉住駕 駛座的車門,並且叫告訴人下來,伊承認伊有徒手打告訴人 ,另外歐德鎧有拿1支狼牙棒手電筒督告訴人的背後,結果 變成伊被告訴人壓在駕駛座裡面,甲○○、乙○○沒有動手等語 。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還原案發過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僅得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曾遭被 告姜佳明、歐德鎧毆打,無法確認同案被告甲○○、乙○○等人 是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以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客觀情狀,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 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簡-435-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仲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紛爭 ,竟憤而徒手傷害對方,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兼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仲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仲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與張仲邦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 蓋、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張仲邦則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書軍、張仲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被告張仲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張仲邦將被告王書軍 摔倒壓制,被告王書軍則以徒手、腳踢、用皮帶毆打被告張 仲邦之事實。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張 仲邦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被告王書軍傷勢照片6張:被告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 左手腕擦挫傷之事實。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拉扯、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壢簡-842-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6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宋國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8

SCDV-113-司促-8796-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銨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銨德辯稱:當時我有注意 到徐湘淇的機車,已經將車子靜止在那邊等了,是田井華自 己騎車撞上我的汽車,我不認為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字卷第 99頁)。惟查,依卷附被告和告訴人田井華之訊問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98-99頁), 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二街54巷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梅龍二街往梅 龍路方向行駛,足認兩車行經肇事路口同為直行車。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田井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頭與我的車子車身右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 字卷第35頁),併參以證人徐湘淇於警詢時證述:戴銨德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巷子左邊出來,與田 井華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梅龍二街往 梅龍路方向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 碰撞到我騎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益徵依力學 慣性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 車身,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依 施力方向撞上徐湘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戴銨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銨德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 9分許,行經梅龍二街與梅龍一街50巷與梅龍二街54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井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梅龍二街 往梅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田井華之機車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 對向由徐湘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井華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4 至第6肋骨骨折、右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戴銨德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田井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銨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井華之指訴。  ㈢證人徐湘淇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戴銨德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田井華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 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罪名處罰,基於「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自毋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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