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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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莊雅鈴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黃子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被告,並於10 9年10月將租金減為1萬0,500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經發函終止租約並限期遷出系爭增建物,被 告猶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迄今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35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 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連同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地 一起購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原告房地相類似屋齡之公寓4樓(含頂樓5樓增建)之 最新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0萬0,378元/㎡,是系爭4樓房地及 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1,176萬6,196元【計算式:20萬 0,378元/㎡×(層次面積50.4㎡+陽台面積8.32㎡)=1,176萬6,1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24萬2,400元(計算式:81.06㎡×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6萬元/㎡×權利範圍1/4=324萬2,400元), 是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應為852萬3,766元(計 算式:1,176萬6,196元-324萬2,400元=852萬3,766元)。另 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9頁),系爭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萬1,300元,系爭 增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萬7,200元,總現值為10萬8,500元, 故系爭增建物應占房屋總價值的25.07%(計算式:2萬7,200 元÷10萬8,500元=25.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核定本件遷讓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6,908元 (計算式:852萬3,766元×25.07%=213萬6,908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萬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500元;聲明第3項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2,408元 (計算式:213萬6,908元+11萬5,500元=225萬2,408元), 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 以起訴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補-2412-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冠州、劉錫 明等3人(下合稱劉錫明等3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10日土丈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編號B鋼筋混凝土土 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土造 二層房屋(面積201.54平方公尺)、編號D鋼筋混凝土土造 一層房屋(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E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 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面積397平方公 尺)、編號G花圃(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花圃(面積20 平方公尺)、編號I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K平台( 面積18.96平方公尺)、編號L樓梯(面積19.51平方公尺) 、編號M邊坡(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O樓梯(RC)( 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P遮雨棚(RC)內置水塔(面積 102.92平方公尺)、編號Q樓梯(RC)(面積36.26平方公尺 )、編號R水泥地(面積803.21平方公尺)、編號S(1F RC )屋頂已拆除(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 面(面積4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錫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0,878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66元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K、L、M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5 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75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第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 4年1月14日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總面積296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2+354.5+ 201.54+260+305+397+51+20+33+18.96+19.51+25.43+22.83+ 102.92+36.26+803.21+5.19+41.9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萬5,088元【 計算式:2,964.09×3,200】,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99元,上訴人僅繳納 14萬2,897元,尚不足2萬5,902元【計算式:168,799-142,8 97】。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重上-433-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王國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國棟 王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棟、王政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三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政方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 額等語。  ㈡被告王國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7至222頁)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其中782地號、80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098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此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復在卷 (橋簡卷第68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 數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且1098地號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或 農發條例第16條等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分經路竹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復在卷(橋簡卷第47、65至 68頁),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782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方形,其上有附近住 戶架設之簡易活動式停車棚共4個,西側臨同段794地號土地 ,7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3公尺 ,屬大仁路巷弄;80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呈方形狀,其上 有原告搭蓋之鐵皮棚架供其停車使用,占用土地面積79.15 平方公尺,東側臨同段810地號道路用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榮典共有),81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04地號土地,現況 為大仁路175巷(寬度約4公尺),810地號、804地號土地現 供公眾通行部分寬度合計約8公尺;109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其上雜草叢生,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四周未臨路 ,僅能利用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1105地號即高雄市路竹 區金平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9至9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Google衛星地圖(橋 簡卷第83至85、99、101頁;訴字卷第61至65頁)及估價報 告書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 分割,即:①809地號土地(面積145.7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維持其以鐵皮棚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現況 ,且以所有及占有同歸一人,亦有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②782地號土地以東西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南北相鄰 ,面積相當(分別為126.96平方公尺、126.95平方公尺), 北側暫編地號782歸被告王國棟單獨所有、南側暫編地號782 ⑴則歸被告王政方單獨所有,西側均接臨既有3公尺巷道可聯 外通行;③1098地號土地以南北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東 西相鄰,面積同為209.50平方公尺,西側暫編地號1098歸被 告王國棟單獨所有,東側暫編地號1098⑴則分歸被告王政方 單獨所有,均足敷為耕作使用或搭蓋農舍等附屬農業設施, 被告王政方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至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價,由大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就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 0地號土地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之1098地號土地則採比較法鑑估土地價值,782地號、809地 號、1098地號土地總價依序為10,841,957元(單價42,700元 /㎡)、6,515,025元(單價44,770元/㎡)、2,220,700元(單 價5,3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 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 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後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12月10日路法土字 第039500、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明 細表 地號 立德段782地號 立德段809地號 環球段1098地號 合計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農業區 面積(㎡) 253.91 145.75 419.00 818.66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王國棟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王國瀧 1/3 84.63 1/3 48.59 1/3 139.66 272.88 王政方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原地號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王國瀧 立德段809地號 (無) (無) 145.75 1/1 王國棟 立德段782地號 782 A 126.96 1/1 王政方 782⑴ B 126.95 1/1 王國棟 環球段1098地號 1098 C 209.50 1/1 王政方 1098⑴ D 209.50 1/1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應受補償總額 補償方式及金額彙整 王政方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4元 王國瀧 4,343,350 4,354,219 應受補償10,869元 王國棟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5元

2025-02-21

CTDV-112-訴-97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施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 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子軒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㈡被告施亭卉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推估如下: (一)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民 國71年6月21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122.34平 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齡42年之2層樓磚造建 物,總面積96.7平方公尺,,於113年8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計算式:14,180, 000÷96.7=146,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亦與原告 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1,793萬9,815元(計算式:122.34×146,639=17, 939,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面積為142.4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464萬4,848元(計算式:142.48×32,600=4,64 4,848元)。 三、綜上,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萬4,663元(計算式:17,9 39,815+4,644,848=22,584,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物 土地 登記日期及原因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6.04(附屬建物6.03、7.97、1.9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2.94 1/1 民國107年11月30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2.48 1/1 110年3月15日、 買賣

2025-02-20

TPDV-113-補-205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温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温永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9萬3,2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 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 ,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3、4、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81號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66號房地,與系爭81 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系爭66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系爭房 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81號房地且為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8萬 元,又系爭81號3、4樓房屋面積均為48.96㎡(計算式:樓層 總面積45.19㎡+陽台3.77㎡=48.96㎡)、5樓房屋面積為64.65㎡( 計算式:樓層總面積60.88㎡+陽台3.77㎡=64.65㎡),共計為16 2.57㎡(計算式:48.96㎡+48.96㎡+64.65㎡=162.57㎡),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據此推估起 訴時系爭81號房地交易價格為2,243萬4,660元(計算式:138 ,000元/㎡×162.57㎡=22,434,66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萬4,660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66號房地且為2層樓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萬 6,247元(計算式:1,036萬元÷107.64㎡=96,2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66號房屋面積共104.88㎡(本院卷第47頁), 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66號房地交易價格為1,009萬4,385元( 計算式:96,247元×104.88㎡=10,094,385元)。是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9萬4,385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52萬9,045元(計算式:22,434,660元+10,094,385 元=32,529,0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8,264元(原告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又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重司調字第242號 案件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得以原告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本院卷第57頁) ,扣抵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金額為29萬3,264元(計算式:298,264元-5,000元= 29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補-253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 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 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 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 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 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 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 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 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 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 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 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2025-02-19

TCDV-113-訴-2585-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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