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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甲男(按起訴書記載「劉0豪」,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現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前於11 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李白」、「太極」、「老人家」等人(下稱「李 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按指示將人頭 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車手提領 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定額報酬。其與少年 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者施用詐術 ,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接續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按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得以知悉),再由該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即少 年甲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過程、被害人遭轉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全部轉由丁○○轉交上手收受,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丁○○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5千元(按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所得)。嗣經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者察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另案少年 甲男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或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卷宗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即另案少年甲男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至第9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按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 據),並有申設人歐陽宇軒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少年甲 男於提領過程行經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乙○、 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 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8頁、 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宗第 11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擔任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且其參與上開自稱「李白」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 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 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後述)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 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然其自白均僅能於量 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 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 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 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及領取詐欺取財款項 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暨其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各對被害人甲○○、乙○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推由提款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款 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 受,被告除另案少年甲男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實 際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甲男使用,彼此 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出面收取詐 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 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 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上開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另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 情,亦有本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 ,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 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10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甲案部分之刑執 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 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 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前述各犯行,亦屬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㈨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 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 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 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 ,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合計獲取報酬5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等語 明確,並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情,亦有本 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經適用刑法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 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 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 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自白減刑規定 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4 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合計5千元,即其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害人甲○○、乙○因遭詐騙而遭轉匯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業經被告扣除報酬後,已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 、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遭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少年甲男 提領過程 丁○○ 收水過程 備註 1 甲○○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54分,自稱蝦皮賣場買家向甲○○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甲○○商品,需進行認證及第三方保證協議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7、8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13、1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臺中軍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2千元。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24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福德祠收款。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廁所收款。 ⒈丁○○左列2次收款合計13萬9,870元(已扣除少年甲男報酬2,130元)。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  2 乙○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3年6月8日自稱臉書買家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乙○在臉書販售商品,需乙○配合進行帳戶認證、提供帳戶資訊、驗證碼、身分資料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2、55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1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2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宏 蔡文豪 林政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 商辦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共同對被害人徐誌麒實施強 暴行為,而本案大樓前面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 宅密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且不因白天或黑夜 而受影響,有本案大樓1樓大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 張(偵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證,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本案大樓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被告3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 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 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屬質地堅硬且 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 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持滅火器共同對 被害人噴灑後,以徒手拉拽、踢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 固有不該,然其等持滅火器噴灑後,並未進一步持之攻擊被 害人,又本案係因臨時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已聚 集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並未 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前引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件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 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爰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政君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殺人未 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 被害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 圍侷限在本案大樓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 3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 意不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撤回傷害罪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5、269頁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或7月(被告林政君累犯加重),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被告林政君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持滅火 器噴灑、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黃軒宏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塵隔間工程、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文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3人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2支,雖係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黃軒宏於警詢中供稱:在大廳拿滅火 器,噴完之後管理室就把滅火器收走了等語(偵卷第68頁) ;被告林政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樓大廳自己拿1支滅火器 等語(偵卷第83頁),是該等滅火器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黃軒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君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為朋友。緣黃軒宏於113年10月4日 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商辦 大樓前,不滿徐誌麒(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言嘲諷「開wish的還來過來跟我們吵架」等語,於相互叫囂 後,黃軒宏即上樓糾集蔡文豪、林政君一同下樓尋釁。黃軒 宏、蔡文豪、林政君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商辦 大樓1樓大廳取得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2支,至商辦大樓 外某路邊尋得徐誌麒後,共同對徐誌麒噴灑滅火器粉末因而 發生肢體衝突,黃軒宏、蔡文豪拉拽徐誌麒雙手,蔡文豪踢 踹徐誌麒,共同毆打徐誌麒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徐誌麒撤 回告訴)。適在現場送友人離開之林廷蒼(與徐誌麒不認識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騷亂情狀亦參與肢 體衝突,過程中毆打林政君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林政君撤 回告訴)。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 而有仗勢結合群眾騷亂情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及不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突遭被告3人以滅火器噴灑及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廷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在路邊看到徐誌麒遭被告3人噴灑滅火器粉末後,遂而上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鼎盛BHW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截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暨影像光碟、徐誌麒、林政君傷勢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該 商辦大樓樓下、人車通行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現場除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等3人之外,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 定人、車或物之虞,其等朝人車往來處噴灑滅火器並相互毆 打之舉措,已屬實施強暴脅迫,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政君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誌麒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2-27

TCDM-114-簡-323-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余言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 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 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丁○○、劉承彥(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丁○○ 、乙○○、劉承彥、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 ○○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馬子洛(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及劉承彥,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 詳之人亦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乙○○下車在場助勢,不詳之 人以持西瓜刀、劉承彥、丁○○、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球 棒、武士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 傷害,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21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4-95、231-235頁、調偵卷第85-87頁、本 院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 ○○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訊、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48、61-68、237-239、249-253、285-287頁、 調偵卷第17-21、31-42、49-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相關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9、91、127-1 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因少年鄒○○與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被告乙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 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被 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到場後下車,即 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武 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 鄒○○、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少年鄒○○到場後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人,是其等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僅 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並未對告訴人等有實施強暴 之舉,且雖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 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 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被告丁○○等人將持 該等兇器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劉承彥 、丁○○、少年鄒○○、黃中玄、馬子洛、甲○○、戊○○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證明被告乙○○有下車而未能 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 ○○有實施強暴之舉,則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應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 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 ○○、乙○○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乙○○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認被告乙○○係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 態樣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 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業就乙○○涉犯傷害罪部分起 訴,且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 16、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與他人有仇隙,即分別以前 揭方式到場,被告乙○○下車在場助勢,由被告丁○○持武士刀 、劉承彥持球棒、少年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 人等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 、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所持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 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 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 手段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所為均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乙○○固與少年鄒○○ 共同為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少年鄒○○不熟,不知其歲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 少年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少年鄒○○於本案 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之外觀分辨其為少 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 ○與他人有仇隙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 分別以前揭方式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3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 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被告乙○○、黃中玄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丁○○、劉承彥及少年鄒○○復分 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乙○○均否認該等物品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1、56、235頁、本院卷第95、217、32 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乙○○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025-02-27

PCDM-112-原訴-7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于政弘(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宣告緩 刑,下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未表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 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誠心懺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之長輩身體不適,被告 又是家中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希望能給予緩刑(誤 載為緩起訴),讓被告能照顧長輩云云。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 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 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 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洪 ○翔、陳○華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祇針對 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未造成其他民眾、財物實際損害等節, 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 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他多位同案被告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定 在案,是本院認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 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原審卷三第362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僅 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 決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 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訴-2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陳昱豪(吳 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陳昱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在 案)、甲○○三人,並由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 ,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附近搭載甲○○,之後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竟仍向黃伯元、陳昱豪、甲○○三 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 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 、陳昱豪、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 陳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 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陳 昱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陳昱豪遂 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甲○○則自黃伯元手 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使李○○、丙○○及洪○○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丙○○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 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邏,李○○、丙○○及洪○○隨即向員 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正路,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60號(中正路與信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 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丙○○、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丙○○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之槍枝及子彈均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知悉材質為何,亦 不能逕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論擬,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相同,且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爰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當 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丙○○、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甲○○當時負責對 空鳴槍,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 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 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訴緝-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 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 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 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 ○○、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 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 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 、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 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 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 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 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 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 -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 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 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 ,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 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 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 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 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 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 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 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 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 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 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 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 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 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 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 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 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 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 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 ○○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 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 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 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 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 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 ,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 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 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 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 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 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 、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 ,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 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 ,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 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 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 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 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 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 、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 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 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 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 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 、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 ○○、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 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 ,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 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 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 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 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 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 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 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 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 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 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 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 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 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 (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 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 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 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 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 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 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 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 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 ,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 ,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 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 ,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 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 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 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 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 ○○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 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 ,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 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 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 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 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 ,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 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 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仁 鍾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405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與郭竣 源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進學路59巷內進行談判,異議人並以通訊軟體糾集同 案受處分人高鈺翔、徐紹謙、鍾秉宏、洪楷盛等人(下合稱 高鈺翔等人)前往助陣。郭峻源見對方人多勢眾而離開現場 ,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遂駕車追逐郭峻源至左營大路491-1 號超商門口。因高鈺翔等人於事發前已收到異議人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之訊息,顯已知悉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本案行 為地點為超商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 異議人等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因認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僅係與郭竣源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此僅為警方單方面認定,且高鈺翔等 人僅係在場等候,又郭峻源當時對其比中指,但其與高鈺翔 等人均無以肢體反擊之意,可證其並無意圖鬥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 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而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參以本款 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 ,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 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 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 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四、經查,同案受處分人徐紹謙於警詢時供稱︰我、高鈺翔、鍾 秉宏及洪楷盛原本在我家中,異議人就傳一個地址給高鈺翔 ,說有人要跟他吵架之類的,叫我們去那個地址,之後就由 高鈺翔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們前往左營大路附近,我們就在那 邊等要跟異議人吵架的那個人,之後那個人跟異議人談錢的 事,走之前就向異議人比中指,異議人就去追他到左營大路 與進學路口的統一超商,我們其他人也開車過去,異議人就 在超商前面跟對方吵架等語。同案受處分人鍾秉宏警詢時供 稱︰高鈺翔收到異議人之訊息,說異議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 ,我便答應由高鈺翔載我前往等語。同案受處分人洪楷盛於 警詢時供稱︰是異議人號召我們到現場助陣,當時我有拿排 氣管作勢要打郭竣源等語。互核上開同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足認異議人當時要求其等到場,是因異議人為了金 錢糾紛要與人談判,且從上開陳述,也可知接受異議人邀約 而到場者,都知道異議人是要跟人「吵架」,甚至有人攜帶 排氣管,可見到場眾人都已預見過去可能是要與人發生衝突 。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果真無意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見人群 聚集、氣氛不善,且現場有排氣管等器械之情況,應會對該 人群聚會之目的產生懷疑,而及時解散或離去,避免禍及己 身,惟異議人仍召集友人前往現場,甚至於現場發生糾紛、 郭竣源離開時仍持續追逐,足認異議人召集眾人確有鬥毆之 意思,縱其未實際動手,亦無解於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 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 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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