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2-78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072元。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尚未終結部分外),由被告林泰山負擔734
分之5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680,414元、1
8,568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山如
以新臺幣35,041,242元、5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
每期新臺幣3,024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泰山如以每期新臺幣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如以新臺幣17,
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
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3、
32-77、32-7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上開
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
,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林素
娥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是
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乃應分別獨立認定,其中關於被告林
泰山、林淑卿、楊朕端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的
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坐落系爭32-
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3錄所示之鐵皮棚房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應將坐落系爭32-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
4錄所示之圍牆內雜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0元。㈣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原告
1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系爭32-73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分割為系爭32-73、32
-77、32-78地號土地,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經該所檢送收件日期113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116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並迭經原告變更聲
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32-7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72元。㈢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
年1月13日起(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312、34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被告林泰山占
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係補充或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林泰山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
3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建物及地
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泰山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
求被告林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
27至30期,共計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期=71,2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
4,432元),及112年6月之未足額繳納之餘款1,320元(計算
式:9,120元-7,800元=1,320元),合計為126,952元(計算
式:71,200元+54,432元+1,320元=126,952元),並自113年
1月起至返還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72元。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曾以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4錄所示之圍牆
內雜草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
公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雖已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其
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
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給付17,9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年息5%
÷12個月×9個月=17,95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
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對被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及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不爭執,然被告林泰山業已繳納105年6
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
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32-78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
91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63頁),且被告林
泰山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述真實。從而,
被告林泰山無權占有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32-77
、3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57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
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公尺/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4,43
2元),此為被告林泰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及112年6月不足額繳款金額
1,272元(計算式:9,072元-7,800元=1,27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求被告林
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27至30期
,共計71,200元部分,業經被告林泰山清償完畢,並有繳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55,704元(計算式:54,432元+1,272元=55,704元
),暨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於本院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
、楊朕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
朕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淑卿、楊朕
端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林泰山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55,7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及被告林淑卿
、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1項合併計
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又將來給
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
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
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
、被告林泰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本於被告林淑卿、楊朕端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是本院雖對被告林淑卿及楊朕端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然該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2-重訴-5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