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