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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國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 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 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EM-113-士交簡-63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 第15669號、第1567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37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然仍 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  ⑴依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覆稱:「本案於112年11月20日查 獲被告何春福之供述毒品來源,惟犯嫌吳政益、曹書淵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矢口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吳政益、曹書 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13375號),此有被告何春福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 偵13240卷第112至114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3月 21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21415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吳 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 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在卷可查。  ⑵然查,吳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你本次與 何春福交易的過程為何?)就是我112年6月16日那一天大約 凌晨4點左右,何春福打LINE給我,我跟他約在新竹縣湖口 鄉一間洗車場,我當時跟小曹一起去,我們開野馬的車,車 牌忘了,小曹當場給何春福安非他命250公克,何春福拿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小曹,之後因為何春福差2萬元, 所以他在同一天下午匯2萬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另就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據證 人何春福《綽號白豬》112年9月11日於新竹地方檢察署第3偵 訊室所製作第5次筆錄内供稱‥不屬實,當天(指112年6月25 日)我跟小益去何春福租屋處,是何春福以58萬元向我購買7 50公克安非他命,不是何春福所述販賣給他海洛因磚,何春 福會這樣說,我覺得是何春福自己有販賣一級毒品,為了要 供出上游,才會說我販賣海洛因磚毒品給他」等情載明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是以,吳政益、曹書淵雖坦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然販賣時間分別 係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5日,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後 ,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承宇(詳附表),與其 之後向吳政益、曹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涉,並不該當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條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參),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認定有2次犯行,販 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各次為1 錢、2錢(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編號1、4所示各 2兩),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就附 表編號1、4所示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 犯罪行為情節相較,猶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觀諸其上開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各為2萬元、4萬元、交易數量均為毛 重1錢、2錢(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金詳上開附表所 示),尚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 易型態,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認定有2次,販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 為2兩、1兩,衡量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 之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已非過苛,且被告無畏刑罰嚴厲仍流散毒 害,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有理由,洵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均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企圖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且審酌所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次數(詳附表編號1至4所載),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亦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與前岳父母及女兒同住,暨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附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說明其數罪定執行刑,係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斟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各犯行,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 3日、28日、同年5月1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 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特定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至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 上開情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量處之 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4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詳附表),原審酌情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合 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2樓盧承宇居所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12年4月23日 同上 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5月1日 同上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4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6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係其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後,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 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 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入境後, 尚待進一步指示,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 節,堪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最低層級,隨 時可替代、捨棄之地位,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而無從主動與 上層人士聯繫。又被告接受上層指令之手機已扣押在案,已 無與其他共犯聯絡管道,被告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 。  ㈡被告擔任攜帶毒品運輸入境,如此具高度風險之角色,卻僅 獲取約定4萬元報酬,顯見經濟能力不佳,始甘為此報酬而 犯下重罪,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逃亡之能力。  ㈢被告經偵查、審判等程序,均坦承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接受刑罰制裁。  ㈣本案已進入第二審上訴程序,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 經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被告羈押前係與年邁雙親同住,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被告 羈押迄今已7個月,被告父母終日憂心思念,被告亦希望在 接受重刑執行前,再次侍奉父母,以盡孝道。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其 釋放。又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倘為保全被告、保全程 序進行,以具保並依令定期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 應可替代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此,爰狀請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重罪伴隨高度 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 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被告所犯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 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有交付被告手機聯絡之人、「 李根象」均尚未到案,尚待查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 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酌以上情,可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況且以現今科技 發達,均能以另一手機、或認識之人互相連繫,被告既已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聯繫手機, 並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 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 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運輸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顯有 多重連繫管道,並不因被告手機雖已扣案及提起本案上訴, 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以父母年邁,尚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等節,與被 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13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吳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卷 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然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認罪(見偵卷第11-17頁、229頁 ),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輕率 提供帳戶復將匯入款項轉出,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不在起訴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等帳號,對林麗芳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至陳文明(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復 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其中65萬元至簡吳安上 開土銀帳戶後,簡吳安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389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 無法取得其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天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 爰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53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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