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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怡因認林佳隆對外散布謠言,為尋林佳隆質問此事,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4分許,至林佳隆位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屋前空地,並與林佳隆之母、家人林佳 伶、林和成等人在該處閒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見林佳 隆駕駛自小貨車返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 棍在上址屋前空地之大門外,朝在車上之林佳隆揮舞,並要 求林佳隆下車。嗣雙方爭執後,蔡欣怡準備駕車離去,林佳 隆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本停放在大門外之上述自小 貨車駛至大門處加以阻擋,致蔡欣怡無法駕車離開上址屋前 空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欣怡自由通行之權利。蔡欣怡 見狀即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持棍子朝林佳隆揮舞,並搬起 摺疊桌作勢朝林佳隆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 佳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各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1、79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和 成、林佳伶、康紘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3、24 1至243頁),且有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59頁)、監視器 影像及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67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 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蔡欣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 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客觀上足致告訴人林佳隆心生生命 、身體遭侵害之恐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㈡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欣怡先 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等舉,係 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 間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口角,分別率 然駕車阻擋告訴人蔡欣怡離去,及持木棍揮舞、搬運折疊桌 作勢扔擲告訴人林佳隆,其等之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所致 危害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2人嗣後各自達成調解,獲致彼 此原諒,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7頁),其等就各自所為俱 有實際彌補作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其等 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各自達成調解且均願由本院斟酌情節 予以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易字卷第89、91 頁),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2 人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蔡欣怡持以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作勢扔擲之木棍1支 、折疊桌1張,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欣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怡於上開時、地,併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佳隆辱罵:「幹你娘,你要不要把車開 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佳隆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欣怡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欣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 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欣怡先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持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 勢摔擲,並口出前述言詞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佳隆之自由法 益及名譽法益,然其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 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蔡欣 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毆,及口 出前述言詞等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蔡欣怡業與告訴 人林佳隆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佳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易字卷第89頁),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269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綾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陳稱:其已 反省所犯錯誤,目前刻正與部分被害人協商調解;又其配偶 現在監執行且有債務,而其父母身體欠佳,需人照護,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 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 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 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 、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 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上揭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8月、 罰金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至同年5月30日間之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14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2024-10-29

CTDM-113-聲-115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7904、9159、9160、9375、10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黃雯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28

CTDM-113-金訴-3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影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瑛,請求交付警詢、檢察 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核 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尚非無據,本 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 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23

CTDM-113-聲-1213-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8

CTDM-113-易-330-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勇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由另案 被告陳威仁透過社群網站X,以暱稱「啊儒」發送販售毒品 內容之廣告,表示可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 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啊儒」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5,400 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公 克等購毒事宜後,被告盧勇志依約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香汽 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與到場之警員進行交易,並於其交 付毒品時經警表明身分且當場逮捕被告盧勇志而交易未遂。 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1.5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36.39公克)、手機1支等物。 因認被告盧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 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按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其他已繫屬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有起訴要件不備而應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等)時,因 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是應專以檢察官 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據,尚無進 行實體審理以查是否與其他案件確屬「同一案件」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盧志勇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X 社群平臺刊登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而 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三級毒品,經警透過X社群平臺與另案被 告陳威仁聯繫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進行交易後,推由被告 盧志勇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上述216號房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交易,為表明身分之警員當場查獲,經扣得毒品咖啡包 8包、愷他命2包、手機1支等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侃穎以113年度 偵字第4265、598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66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及本案係於113年8 月1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前案起訴書、上述檢察署113年8月 14日橋檢春珍113偵4266字第1139037393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23時1分許,在上開客房內,以5,400元之 代價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交易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 包,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及其於翌日3時50分接受 警詢時供承:其於113年2月2日21時許接獲另案被告陳威仁 來電通知,要其前往上開客房與購毒者交易愷他命1包及毒 品咖啡包8包,其於113年2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行交易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以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509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上述檢察署並經分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偵辦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 65號案卷無訛。審諸被告前案販賣毒品之方式、地點及共同 正犯,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相同,其販賣之交易時間相去 無幾,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本案亦屬高度重疊。再參以 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暨查獲經 過,及被告經逮捕後接受警詢之時間、供述內容,核與本案 別無二致,此有前開分局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0509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已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檢察官 再向本院起訴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相同法院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7

CTDM-113-訴-205-2024101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龔品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6

CTDM-112-原訴-3-20241016-8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 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在上述工地之空壓機房角落。嗣上述工地之工程師 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沈倫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纜線1條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上述工地之臨時工 ,於案發當日上午將上揭電纜線收入電信室內,嗣在空壓機 房內休息時,偶然想起上揭電纜線,覺得適合把玩,才將上 揭電纜線取出後拿至空壓機房,並用以繞在身上把玩,不久 後工程師高挺皓前來找我,我便將上揭電纜線隨手扔置在空 壓機房;電信室內有架設監視器,且我在上述工地已工作一 段時間,不可能盜取上揭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徒手拿取上揭電纜 線後放置在空壓機房內,經工程師高挺皓發覺並要求其交出 ,而將上揭電纜線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交付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簡上 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79至96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13至19、21、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翻找物品,嗣取出 上揭電纜線並帶離電信室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警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揭電纜線是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他工人一同搬運收納 至電信室,我係於休息時間至電信室取出等語(警卷第4至5 頁;簡上卷第49頁);及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述工地之電信室用以收納具有價值或尚且堪用、備用 之材料,上揭電纜線原收置在電信室內,並以帆布蓋好,被 告是將帆布掀開並取出上揭電纜線後帶走;我接獲同事通知 並到空壓機房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在空壓機房內休息;從電 信室至上揭電纜線被發現之空壓機房角落,距離約為10公尺 等語(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81至82、85至87、90至91頁) ,顯見被告係於休息時間,特意至電信室將已收納妥當之上 揭電纜線翻找取出,並帶至相當距離外之空壓機房,要與一 時興起而將觸手可及之物取出把玩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高挺 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向我稱有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將上 揭電纜線攜離電信室,我便到空壓機房找被告,當時被告與 其他工人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放置上揭電纜線之空壓機房角 落約5至10公尺左右;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在物料後面的角 落,除非剛好有物料要堆放或是進行管線安裝,否則旁人不 會發現上揭電纜線被放置在該處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92 頁);對照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與其身高相仿之物料旁 之角落陰影處,周圍鋪有可輕易遮蓋上揭電纜線之白色帆布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將上揭 電纜線放置在非顯眼之空壓機房角落,並非隨手扔置在其身 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堪認其刻意藏匿上揭電纜線以防免他人 輕易發覺。又被告於所有人即安鼎公司或證人高挺皓均不知 悉之情形下,逕自將已收妥之上揭電纜線帶至空壓機房角落 放置,屬破壞安鼎公司及證人高挺皓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 並建立自身之實力支配關係。從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電信室竊取上揭電纜線並藏放在空壓機房角落等節, 當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休息 時突然想到上揭電纜線沒有很長,適合繞在身上把玩而將之 拿出取走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案發時跟另1位工人在嬉鬧,討論到早上收入電信室的 上揭電纜線可以拿出來量我的腰圍,才將上揭電纜線拿出來 玩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所供述取出上揭電纜線之緣 由情節,前後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上揭電纜 線為銅質製品,長約150公分、重約5公斤,質地偏硬不易凹 折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並為證人高 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5頁),且屬工業物 料,核與具有遊藝趣味之玩具有別,非適於把玩之物。兼參 以上揭電纜線於案發後係被告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非 纏繞在被告身上,且該角落距其休息處有相當距離,前已敘 及,足認被告辯稱其自電信室取出上揭電纜線,係為纏繞身 上以把玩等語,非屬實情。又竊盜犯罪之發生與案發地是否 存有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於上述工地工作時間之久暫與其 盜取上揭電纜線之行為間,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電信 室內架設有監視器,及其已在上述工地工作一段時間等語, 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上揭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發 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減輕;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揭電 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高 挺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明確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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