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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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曉蓁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 圍,亦即新臺幣(下同)2,139,48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27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家財訴-2-20241226-2

家財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 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 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 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先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請求,待日後查明再追加主張等語。復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仍表示財產部分之前 有說計算後再擴張,之後我們會計算之後再擴張等情,足見 原告起訴僅請求10萬元,自屬一部請求之情形,原告顯無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6

TNDV-113-家財小-2-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203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90,6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 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合併訴請離婚、酌 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 將兩造間各項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 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2月24日,為此,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 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故原 告剩餘財產為20,464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5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故 被告剩餘財產為16,487,556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  ⒈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該筆不動 產係於10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土地登記具有決定性、公信力,自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  ⒉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部分,依與該車輛 廠牌、年份、型號相似之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其價值應以64 8,000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部分,原告 的薪資均作為家庭費用,上開保單之保費僅係基於信用卡優 惠緣故,始以原告的信用卡扣款,帳單由家庭生活費用去繳 納,兩造間從未論及原告要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原告也從 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其婚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 4樓房地出售(下稱新北房地),兩造嗣於108年10月8日貸 款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10樓之6之房屋(下稱 大里房屋),討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110年12月7日 將大里房屋出售。大里房屋係於婚後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之變形。詎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6 ,033,0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久後,被告要求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原告不願,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然於111年1 月2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而出售大里房屋之價 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短短一 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將之提領一空(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顯然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故應將此600萬元追加 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以 下)  ⒌至於附表二、壹、婚後債務編號3部分,原告否認。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16,487,55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233,54 6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 所示,並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阿姨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貸款負擔,均與被告 無涉,自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148頁)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迄 至111年2月24日,相隔約4年4個月,應有相當的駕駛里程數 ,另審酌上開車輛維修或保養次數及折舊等因素,應以508, 000元較符合上開車輛實際價值。(卷二第220頁)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其保費係由原 告以其信用卡繳納,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 (卷二第220頁)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告經營家庭不易,多年來均處於入不敷出而須向他人借款 ,除向父親即訴外人丁○○借款150萬元外,另有向訴外人戊○ ○借款220萬元,是當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匯入後,除將其中 220萬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欠款,剩餘款項即陸續支 付所積欠之店租、其他費用及對訴外人戊○○之其他欠款248 萬元,被告提領時亦難認兩造有離婚之預見。並無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自無追加之必要。  ⒉兩造於出售新北房屋前後,被告以總價975萬元購入大里房屋 ,並依原告指示支付頭期款365萬元,其餘610萬元則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又被告取得該365萬元並 依原告指示用以購買大里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倘認 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之價金應予追加(假設語氣),該36 5萬元因係無償取得,自應如數扣除。另所餘235萬元為原告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卷一第14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 111年4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4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  ㈢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台新銀行存款752,821元 。   ⑵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15,816元。   ⑶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3:郵局存款140元。   ⑷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4:永豐銀行存款603,353元 。   ⑸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30元 。   ⑹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 款,價值新臺幣112元。   ⑺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7:臺灣銀行存款2,921元。   ⑻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0: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204元。   ⑼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5: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57,343元。   ⑽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6: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14,328元。  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2:永 豐銀行貸款2,537674元、152,955元,合計2,690,629元之數 額部分。  ㈣原告於婚後出售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婚前財 產(下稱新北房屋) ,所得價金全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內,前開所得價金之「部分」,嗣經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 號10樓之6 房屋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下稱大里房屋) ,後於110 年12月中旬出售 ,所得價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㈤被告有為要保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三商美邦人壽其價值準 備金353,326、15,491元是否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 列入分配?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對於其價值10,086,500元不爭執 ,系爭房地是否他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 產,而不得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原告將新北房屋出售所得價 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取 得前開存款債權?大里房屋出售所得價金6,033,070元,是 否因大里房屋由原告以新北房屋出售所得購入,而非屬被告 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分配?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乙部,價值為何?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被告父親丁○○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1,5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 二、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1 年2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 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24日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等事實,有附表一、壹、 婚後財產編號1至6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7,547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 39+2,195=167,547),婚後債務則為14萬7,083元。從而原 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0,464元(計算式:167,547-147,083= 20,464)。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 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而原告不否認確由其 代被告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但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按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 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 足,尚無從遽認原告關於該兩筆保單保費之支付,即係基於 無償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云云,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該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亦非屬被告之 婚後債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甲○○借 名登記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 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 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卷二第25- 156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請 問您對被告丙○○名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的房屋有 印象嗎?)有。(就您所知,這房子是否為被告丙○○出錢購 買的?)不是,是阿姨出錢借名登記的。(你如何知悉?) 因為當初阿姨甲○○要借被告名字時甲○○有先告訴我。(你 是否知道這房子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為甲 ○○當初因為她的房子有被拍賣過,有信用的問題,才把這 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您是否知道這房子的貸款是 誰出錢的?)知道,都是甲○○。(被告是否有為了這個房子 出過錢?)沒有,完全沒有。(甲○○在告訴證人這個房子要 借被告的名字之後,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證明房子所有 權人是誰嗎?)甲○○要跟賣方簽房屋契約時,是甲○○自己簽 買賣契約的,被告他們沒有下去高雄,買賣當天兩造去路 跑。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原告才下去高雄在買賣契約旁 邊補簽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前已諭知以親自見聞者 為證。)都是甲○○告訴我的。兩造後來也有告訴我。我都 不在場。(證人是否看過買賣契約嗎?)我今天才看到。( 既然是找被告借名登記,為何要找證人商量?)本來是要登 記在我名下,問我可以嗎?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房產 ,怕利息利率高,我就說不好,她就跟我說可登記在被告 名下嗎?我就請她自己去問被告,我不能替被告作主。(證 人知道所指借名登記的高雄房子有房貸嗎?)有。(證人知 道貸款怎麼繳嗎?)都是甲○○繳的,但她本身沒有戶頭,所 以也是借被告的名字去開戶頭,由甲○○存現金去那個被告 的帳戶去付貸款。那個帳戶是甲○○專用的帳戶,是被告的 名字。(你如何知悉?)我有告訴被告去借個帳戶給甲○○, 存現金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甲○○買高雄房子時證人有 在場嗎?)我不在,都是甲○○去那個房子,兩造出面過一次 只有我剛剛講的下去高雄簽過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2至51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證稱:「(這間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的名下?)因為從小我跟我的姐姐感情最好,我未婚沒有 生小孩,我獨居,我自己本身因為有跟銀行之前借貸關係 ,我無法擁有自己的房產,所以因為跟姐姐感情好,我就 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本來要登記給姐姐,但因為稅務太高 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姐姐獨生女的名下,這是我跟姐姐 一起討論出來的。(這間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證 人你簽立還是由被告簽立的?)這間買賣從看屋、購屋、交 屋都是由我一個人獨自完成,因為被告完全都沒有參與, 她來的時間只有銀行來對保的那次,她下來簽名。(所以 你的意思是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你簽立的?)是的。(你 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她只有在對保 的時候當天有下來。庭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銀 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資料。裡面銀行的帳戶部分 是要證明,錢完全是由我這邊出的,被告需要給我一個銀 行帳戶,被告寄了一本台新銀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向這個 存摺帳戶做金流,以便房屋貸款。(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你的姓名下方有簽一個代字,用意為何?)這個是因為 我去簽契約時,建設公司要求的,因為我是買姪女的名字 ,因為姪女要在對保的時候才來,所有的程序是由我完成 ,建設公司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在下方寫一個代。(這 間房屋從選購、交涉到契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洽談、處 理?)她完全沒有。我之所以選擇這裡,是因為適合我養老 ,對面是公園,旁邊是一個學校,方便我運動。(這間房 地有無貸款?是誰繳納的?)有,我當初貸款五百多萬元, 在永豐銀行貸款,全部都是由我償還,我都是固定存一點 錢進去讓銀行扣款,我有多餘的錢,我會匯進去多還款。 庭呈還款證據,詳如我剛剛庭呈的資料。(核撥房貸銀行 的存摺、印鑑是誰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鑑是被告隨身 印鑑,所以印鑑是由被告帶在身上。(被告對於這間房屋 有無付過錢?)沒有。(這間房屋的交屋是誰處理?)我處 理的。(這間房屋的裝潢是誰處理、決定的?)我處理決定 的。(這間房屋交屋後,被告有無前往過去看看或是居住? )她們只有來過一次,那次就是我要入新居我姐姐和她一 起過來吃飯。(請鈞院提示剛剛證人提供的買賣契約書, 這個買賣契約書上有很多被告的名字,是你簽立的還是被 告自己簽立的?)是被告下來簽立的。是被告下來對保的當 天才補簽上去的。(建設公司為何會同意你在對保的時候 才請被告簽名的?)我跟建設公司熟,我有跟建設公司說我 要買被告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如果高雄房子是你的,你 是否知道你的債權人可以來跟妳求償?)我知道。(你是否 知道在臺灣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有借名登 記。(你跟被告有無簽立契約?)沒有。我們感情這麼感情 這麼好怎麼會有契約呢。(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房子要 登記回來給妳?)沒有約定,我只有口頭跟她說,如果她好 運的話,我早點死了,房子就是她的,如果運氣不好的話 ,房子就會給我養老。」等語(卷二第11至17頁),並當 庭提出償還其向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分期清償貸款還款之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卷二第25頁 至第156頁)。   ⒋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 確有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甲○○每月均有存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甲○○為實際負擔繳納房屋 貸款,因而由甲○○分期清償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號)貸款之人,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既然由甲○○ 處理交屋及裝潢等事宜,可認實際上確實由甲○○管理、使 用,並負擔繳付貸款之情形。依上開不動產實際利用及繳 付貸款情形,被告主張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房地實 際為甲○○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確有所憑,而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雙方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信任而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 既非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貳 、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 及15萬2,955元貸款,自非屬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部分,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 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 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2 3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新北房屋出售之價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對於原告 自承為寄託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出售大里房屋後, 於110年12月16日所得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乙情 ,被告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277、278 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如附表三、卷一第343頁所示),被告顯是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 後財產,並以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387至441頁、卷二 第223至230頁),惟上開借據均僅在「丙○○」上按捺指印, 未見有訴外人戊○○之簽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上所載借 款金額與客觀匯款資料亦非完全相符,再者,雙方僅係朋友 關係,在逾百萬元之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訴外人戊○○為何願 意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於109年後,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2 48萬元,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誠堪質 疑;復被告借款金額非微,於價金款項匯入後,被告既有大 筆資金可資運用,被告稱陸續以現金清償,故無匯款或轉帳 之紀錄(卷二第220頁),亦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 對訴外人戊○○有借款債務、該筆600萬元款項均係用於清償 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認。  ⒊被告既未能就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則依其處分財產之時間與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21日離家與原 告分居(卷二第179頁)等之時間密接性、無合理目的性等 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原告抗辯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應屬有據。復被告辯稱倘認 應追加計算,應扣除其無償取得之36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該筆365萬元雖非被告無償取得,惟既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款項,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235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365萬元=235萬元),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50萬8,000元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輛之婚 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648,000元,被告主張為508 ,000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該車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卷一 第363頁);被告提出汽車鑑價網(卷一第373頁)供本院參 考。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有差距,係取決於車輛 之車況、里程數、外觀完整度、零件耗損程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價值,兩造亦未就該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而依據財政部 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公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固然僅有5年, 而上開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GOLF VARIANT 280 T SI,106年11月出廠,1395CC之規格,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 依上述耐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價值應為0,然本院審酌車 輛乃係高價值之動產,且因汽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 良,大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5年,本件若 逕援引上述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述車輛之價值,顯有失公允, 復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原告並非以同型號之 車輛為查詢供本院參考,故無法就不同型號之車輛作為價值 認定標準;而被告提出二手車輛網站(CAR9汽車鑑價網), 係以同級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二手售價為佐,故應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50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父親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 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存摺明細(108年9月5日丁○○存入150萬元;卷一第153頁) 為憑,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婚後經濟上很緊張 ,我會幫忙,關於該筆匯款,他們那時候住新莊,有一天到 桃園找我說要在臺中大里買房子,說要把本來的房子賣掉, 錢還是不夠,要跟我借,所以我從花旗銀行匯150萬借給她 ,並未跟被告談具體的還款時間,她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我, 現在還沒有還我,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 只能算送給她了,難道要我告她嗎等語(卷一第478、479頁 )。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丁○○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證人丁 ○○表示有把這筆錢送給被告的打算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證人 丁○○間為借貸關係,然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 情誼及信任,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常情無違,證人丁○○既 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筆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 而證人丁○○雖另證稱:「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 ,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惟原告就證人丁○○於基準日前已 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未舉證,是該筆150萬元債務,於 基準日既尚存在,即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  ㈥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5,3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 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 +257,343+214,328=5,301,685),婚後債務則為1,500,000 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3,801,685元(計算式:5,3 01,685-1,500,000=3,801,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3,801,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1,221元( 計算式:3,801,685-20,464=3,781,221),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890,611元(計算式:3,781,221×1/2 =1,890,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90,61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1.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6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5,98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 2.兩造不爭執 3 投資 中鋼股票:40股 1,410元 1.中鋼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3頁) 2.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富邦金股票:55股 4,175元 1.富邦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5頁) 2.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國泰金股票:853股 5萬3,739元 1.國泰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7頁) 2.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新光金股票:196股 2,195元 1.新光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9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萬7,083元 1.放款結欠餘額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頁) 2.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萬464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47,083=20,464)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萬2,821元 1.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16元 1.結存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7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0元 1.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2.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3,353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30元 1.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美金4.02元) 1.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1元 1.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2.兩造不爭執 8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020) 1,008萬6,500元 1.價額部分兩造合意 2.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卷二第25-156頁)。 3.本院認不應列入 9 汽車 福斯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萬8,000元 1.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0 保單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7,204元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3頁) 2.兩造不爭執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萬3,32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萬5,491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3 投資 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1,000,000元 1.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 2.兩造不爭執 3.贈與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35萬 1.存戶個人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5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7,3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16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328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1) 253萬7,674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2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2) 15萬2,955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3 債務 被告父親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50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證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頁) 2.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3,8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1,500,000=3,801,685) 附表三: (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不明提款部分,卷一第34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      95萬元 2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1日      450萬元 6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7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總計 600萬元

2024-12-25

TCDV-111-家財訴-60-20241225-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裁 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76-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俾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5

PTDV-113-婚-180-20241225-1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5-202412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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