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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TCDV-113-婚-683-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詎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至今相對人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接回同宿、妨礙聲請人探視 丙○○、有時打電話給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 聽、相對人切斷聯繫,聲請人無法與丙○○聯繫,爰依法聲請 鈞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或離婚後,或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而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同居義務,應共 同生活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夫 妻若分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或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98年4月26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另主張兩造現分居已逾 6個月,而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 語;然參酌首揭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 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稽之兩造目前既 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抑或經雙方協議或法院酌定由一方行 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現 雙方既仍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自與上開請求法 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KSYV-113-家親聲-454-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相對人 及 追加聲請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對人即抗告人 及 追加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人A01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即抗告人A02給付抗告人即相對 人A01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1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之抗告駁回。 五、追加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追加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追加聲請人A01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追加 聲請相對人A02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追加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 即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起 抗告後,業於同年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扶養義務,依其性質乃屬一身專屬權,並無得 使他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則就甲○○部分之程序 已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應視為終結,且已 由本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甲○○不再列入本件之 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 名稱之)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原 抗告聲明第三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即追加 請求相對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下 同)580萬4,976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A01於抗告程序中之113年1月 18日具狀變更其抗告聲明,變更後抗告聲明第二項為:上開 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另於 同日追加聲請事項聲明: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上開抗告聲明之變更及 聲請事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 主張,揆諸首揭規定,A01所為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 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抗告意旨、追加聲請意旨,及對於A02所提抗告之抗辯略 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4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4頁協議書)約 定A02應於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每月給付2萬元予A01 ,則A02需給付之總額為240萬元,惟A02尚未給付足額之 扶養費用。又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A02應於上開期間 按月每月給付甲○○1萬元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A02給付自95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下逕稱 系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 (二)原審認定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基準及A02應給付A01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過低,蓋本件代墊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甲○○生前 住所地即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較 為適當,然原裁定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之基準係如原裁定 附表A欄所示,僅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尚嫌過低。另原裁定附表所示期間,A01雖未實際聘 請看護照顧甲○○,惟甲○○實際由A01之胞姊照顧,縱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若依新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半天費用至少為1,50 0元,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而原裁定認定之看護費用 計算基準係如原裁定附表B欄所示,原審以並未有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為由,不採認A01此部分主張,顯然過於速斷 。是以,原裁定附表B欄98年5月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故A02 自98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2) ,需返還A01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如113年1月18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下逕稱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金 額即406萬9,071元,則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 (三)兩造之子甲○○雖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前已死亡,關於 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視為終結,惟甲○○自110年6月 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12年9月29日止,均由A01獨自扶養 ,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甲○○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之 利益,為此爰為請求之追加。且系爭期間3代墊金額計算 之參考,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即甲○○生前住所地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據,較為適當,並加計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 示B欄需聘用看護之費用(約每月2萬元),扣除甲○○所得 請領之相關補助(約每月5,065元),兼衡A01需花費心力 照顧甲○○及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應由A01與A02各以1:2之比例分攤為適當。 從而,A02需返還A01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 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金額即71萬2,833元。 (四)綜上,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A01於系 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於系爭期間2所代墊之扶 養費406萬9,071元、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71萬2,8 33元,總計514萬1,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A01請求A02再給付303萬4 ,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 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費用由A02負擔 。至追加聲請部分,則聲明:⒈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 ,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請費用由A0 2負擔。 (五)就A02抗告部分之答辯:    A02抗辯原裁定認其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超過A01提起聲 請時所請求2分之1之必要費用,顯欠公允等語,應無足取 。蓋原裁定業已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A01獨力照顧甲○ ○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而認A01與A02各依1:2之比例 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足見原裁定係詳加審酌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無顯欠公 允之情,且原審本得依職權斟酌命A02給付扶養費之金額 ,不受A01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再關於A02抗辯A01應遵守 其所提之1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1頁協議書)內「其 他權利放棄」之約定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亦無足採 。蓋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A02需給付 甲○○之扶養費至其22歲,惟此並不排除兩造自98年5月1日 以後,因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父母即兩造共同負 扶養之責,故A02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二、A02抗告意旨及對A01之抗告、追加聲請所提之抗辯略以: (一)A02名下不動產係數年前母親去世時繼承而得,惟近年來A 02之所得收入與A01相近,且A01提起聲請人,僅請求A02 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原裁定卻認定A02應分擔3分之2 之扶養費用,顯欠公允。 (二)兩造離婚時已於系爭1頁協議書內約定2名子女由A01扶養 監護,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 付2名子女共2萬元,做為子女之教育、醫療費用,並約定 「其他權利放棄」,而A02業已依照與A01協議之金額支付 甲○○之扶養費,總計歷年來支付超過200多萬元,即已足 額支付,則A01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放棄其他權利而 不得為本案請求。 (三)依照系爭1頁協議書,A02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 98年5月1日止,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 若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 諸系爭1頁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 證。事實上A01在98年5月1日後亦恪遵該協議而從未向A02 請求分擔任何有關甲○○之扶養費,故A01於98年5月1日後 獨力扶養甲○○,係本於離婚時與A02協議而為,A02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A01既係履行其與A02 間之協議而支付扶養費,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 (四)又A01自承系爭1頁協議書係其於臺北先行書寫,經第三人 戊○○、丁○○於其上簽名,再由A01交付予A02,惟A02因不 滿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其上簽名,而另擬系爭4頁 協議書。系爭4頁協議書既係A02所擬,當無可能加註讓自 己再負擔50萬元之不利於己之條件,是系爭4頁協議書第4 條所列A02應於離婚登記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50萬元予葉 庭維、甲○○以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之50萬元,實乃系爭4 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 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付而已。再 者,A02最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 ,而A01係於110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 部分權利,其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故劉明鐘主 張時效抗辯。另甲○○已於112年9月29日去世,而受扶養請 求權係專屬甲○○之權利,自不能由A01代位行使,故A01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另為適當裁定。⒉A01於 第二審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⒊抗告費用及追加聲請費用 均由A01負擔。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故夫妻間如已有協議,且該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者 ,即應依協議履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 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 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 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 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所提抗告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已歿)、第三人葉庭維( 下逕以姓名稱之)2名子女,嗣兩造於88年4月21日兩願離 婚,約定當時未成年之甲○○、葉庭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A01任之,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 ,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扶養費;又甲○○生前 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A01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 葉庭維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1年10月26日高 市岡山戶字第111707124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88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4頁協議書所示,A02應自88年6月 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 扶養費。上開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基於家庭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 定內容之拘束,是A02依上開協議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個月=240萬元), 惟A02自88年6月4日至93年3月15日止,僅給付A01關於 甲○○、葉庭維之扶養費149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附表 在卷為憑,復為A01所不爭執,可認A02尚未依系爭4頁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    ⑵再A01主張:因其胞姊年邁,體力無法負荷全日看護照護 ,A01遂聘請外籍看護,因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之看護 費用,另甲○○亦有醫療需求,A01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等,甲○○之需要顯有增加等情而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 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自幼即患有腦性麻痺,需長期臥病在床,由他人照護 及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此一情事為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 即已知悉及得預見,兩造本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而子 女扶養費本可能因子女成長或物價通膨等因素而增加, 故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既已由兩造度量雙方經濟狀況及子 女將來養育需要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經綜合評估而認相 對人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用1萬元之資力,雙方即應 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此外,A01復未釋明扶養義務人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何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則其徒以片面之詞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A02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而A02固辯稱:其於88年4月30日所匯款之50萬元,實係 依系爭4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 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 付,故其已足額給付兩造所約定關於甲○○、葉庭維之扶 養費云云。然查,系爭4頁協議書第4項與第5項之約定 係分開臚列,且第5項之約定記載在第4項之後,並分別 以不同時間、條件加以約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2項 約定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條款,雙方復未特別約定可將第 4項之金額計入A02依第5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範圍內,否 則A02依第4項約定給付50萬元後,衡情應不會自88年6 月4日起仍依第5項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予A01。參以證人 即相對人之胞妹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A01沒有 錢,說要A02先給一筆錢,就是指協議書的50萬,但之 後談好的是A02給A01兩個小孩10年的扶養費;50萬是兩 人談好條件簽協議書之前,A02要給A01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益徵相對人於88年4月30日所為一次性給 付50萬元,要與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88年6月1日起至98 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定期給 付性質尚屬有間,自難逕認上開50萬元係葉庭維、甲○○ 10年間扶養費之預先給付,是A02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    ⑷準此,A02既未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 費用,而其於系爭期間1未按月給付甲○○之1萬元扶養費 用係由A01所代墊,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A02返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 式:1萬元×35個月=35萬元)。    ⑸另A02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抗辯:其最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而A01係於110 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部分權利,其 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云云。惟查,A01係於110 年6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故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回溯15年,即95年6月9日 以前A01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A02抗辯A01於95年6月9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A01於系爭期間1僅 得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 34萬6,666元。   3.9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甲○○生前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擔任 其監護人,業如前述;且其於105年至109年間並無所得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5頁至第93頁),顯見甲○○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 能力,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甲○○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故其無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A01、A02分別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1、A02 作為甲○○之扶養義務人。A02固主張:依照系爭1頁協議 書,其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98年5月1日止, 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若仍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諸系爭1頁協 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證云云。 惟查,系爭1頁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並未有A02之 簽名,且A02自承因見證人在其尚未簽名時即先簽名於 上,顯然不符合離婚見證之有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徵系爭1頁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A02前揭 主張已失所依據,難認可採。從而,A02對於已成年但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 務,尚不得執上開未有效成立之系爭1頁協議書作為免 除其對於甲○○扶養義務之依據。是以,倘A01於98年5月 1日後有為A02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A02返還,A02抗辯A01應受兩造在離婚當時 就扶養費給付期限及期限外雙方其他權利放棄約定之拘 束,不得向A02請求返還98年5月1日後關於甲○○之扶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⑵承上所述,A02對於已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其與A01間之 契約排除,而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2之甲○○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A0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之子甲○○因患有腦性 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上自需仰賴 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等事務 ,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後,查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82頁 、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A01與A02105年度至10 9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 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故原審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並考量A01與A02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甲○○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A02應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適當。A01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審未以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而係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甲○○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嫌過低云云,顯未考量己身與A02 之實際所得收入合計與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 較差距甚大,復未斟酌依甲○○之身分及現況,並無消費 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 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生 活費作為甲○○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A01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⑶A01復又抗辯甲○○實際由其胞姊照顧,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應依新 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 較為合理云云。然查,A01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98年5月 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用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逕認A01於此時期確有支付看護費用。再A01於此時期, 無論係親自或委由親友照護甲○○,實屬基於法定扶養義 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 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提並論。準 此,A01於上開期間,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委由其胞姊 對甲○○為居家照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將其胞 姊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A02返還,是A01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⑷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暨比較兩造資力、甲○○所需 ,及A01陳述於上開期間甲○○均居住在新北市,並審酌 上開期間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歷年最低生 活費,又A01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迄今之看護費用,此 部分看護費用應屬照顧甲○○生活所需,並由A01代墊支 出等一切情狀,認甲○○於系爭期間2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一B欄自106年8月 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附表一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 如附表一C欄所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 屬妥適,且由A01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據此 ,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自98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103萬5,0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 理由。   4.綜上,A01請求A02給付系爭期間1、2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3 8萬1,69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裁准,至A01主張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A0 2於本審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稱A01之請求逾15年者已 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其應給付之金 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 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二)A01所提追加聲請部分(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A01主張其於系爭期間3仍獨自扶養甲○○,相對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利益等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而A02並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期間3支付甲○○之扶養費 ,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甲○○於系爭期間3雖已成年,然 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業如前述,A01、A02既分 別為甲○○之父、母,依法對甲○○仍有扶養義務,且不得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加以排除。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 之子甲○○因患有腦性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 生活起居等事務,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 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3之甲○○扶養費用,雖未提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 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 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然甲○○既然與A0 1同住並由其照顧,必有基本生活需求,且甲○○之病症, 已無行動、溝通、自理能力,只能長期臥床,需有專人24 小時照顧,並無復原可能乙節,亦有A01於原審提出之馬 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5頁 ),並經A01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 45頁),可認A01亦有實際聘請外傭照顧甲○○,是依甲○○ 之身心照顧所需,此部分看護費用亦屬於甲○○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而為扶養甲○○之費用之一部。   2.再兩造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A01與A02之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財產價值,併參酌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參酌甲○○之病況,看護費用亦屬甲○○ 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判斷,認甲○○於系爭期間3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二B欄之看護 費用,以附表二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如附表二C欄所 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由A01 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   3.準此,A02應負擔甲○○於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既由A01代為 支出,A02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支付甲○○之扶養費共計415 ,9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 求A02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415,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 即113月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1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系爭期間2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9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10792 0 8 32000 54336 1/2 27168.00 99年 10792 0 12 48000 81504 1/2 40752.00 100年 11312 0 12 48000 87744 1/2 43872.00 101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2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3年 12439 0 12 56400 92868 1/2 46434.00 104年 12840 0 12 56400 97680 1/2 48840.00 105年 12840 0 12 58464 95616 1/2 47808.00 106年1月至7月 13700 0 7 34104 61796 1/2 30898.00 106年8月至12月 13700 19000 5 24360 139140 1/2 69570.00 107年 14353 19000 12 58464 341772 1/2 170886.00 108年 14666 19000 12 58464 345528 1/2 172764.00 109年 15500 19000 12 60780 353220 1/2 176610.00 110年 15600 19000 5 25325 147675 1/2 73837.50             總金額 0000000.50 附表二:A01追加(系爭期間3)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110年6月至12月 15600 19000 7 35455 206745 1/2 103373 111年 15800 19000 12 60780 356820 1/2 178410 112年1月至9月29日 16000 19000 8月又29天 45416 268417 1/2 134209  總金額 415991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抗-10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結婚, 育有子女丁○○、丙○○,婚後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於臺東縣○○ 里鄉○○000號,102年間始搬遷臺東市○○路00巷0號。兩造起 初共同經營荖葉種植販賣,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染有毒癮 ,素行不良,曾多次進出監所,曾無故對原告施暴,又疑似 外遇,時常徹夜不歸,又長期未工作養家,原告曾於108年 間訴請離婚,惟嗣為顧全家庭完整而撤回起訴。被告於109 年間罹患胃疾住院,原告悉心照料,被告返家居住2個月, 嗣遭原告發現被告將女性衣物藏放家中,兩造發生爭吵,被 告竟於110年2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仍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語言文化隔閡,溝通已較為困 難,被告復染有毒癮,消極不理會原告及子女,兩造感情逐 漸破裂無法彌平,至今已無夫妻情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綜上,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被告 染有毒癮、長期外遇在外生活,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無 法回復,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 分:關係人丁○○,目前就讀國立○○專科學校附設○○部○○科1年 級,關係人丙○○,目前就讀知本國中3年級。2名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為越南籍歸化,無財產,目 前從事疊荖葉工作,並兼職釋迦挑果分裝工作,每月收入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濟雖不寬裕,惟省吃儉用, 加上社福機構補助(家扶基金會每月8,500元,世界展望會 每學期15,000元),仍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另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一,從國中二年級到現在,爸爸 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國三,從國小五、 六年級到現在,爸爸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 爸爸去哪裡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 日離家出走後至今均未返家等情應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 件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有4年未與原告同住, 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 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違,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 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及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丁○○及 丙○○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及賭博習慣;自嫁到 臺灣後從事疊荖葉工作,每個月薪資15,000元,無存款,無 負債;案母在臺灣無親屬支援,自案主們出生後,都在自家 疊荖葉,邊工作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案母工作穩定,親職 執行狀況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案母)都在自 家疊荖葉,雖每天辛勤工作,除案主們就學期間外,仍有足 夠時間與案主們互動,故評估案母的親職時間尚可。(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案母)現與案主們居住相對人(案父 )租屋處,住家位於臺東市郊,距離案主1就讀學校搭公車 約30分鐘內可抵達,距離案主2就讀學校騎摩托車8分鐘內可 抵達,至臺東市區、醫院、大賣場騎摩托車20-30分可到達 ,未來案主們有獨自房間使用,故評估現階段案母的照顧環 境尚可穩定。(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案母)爭取擔任 案主們監護人動機為相對人(案父)對家庭不負責任,且未 照顧過案主們;訪視中探視規劃持開放的態度,評估案母擔 任監護人動機及友善態度皆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過往 兩造會共同支付案主們生活費用、學費及健保費用,自相對 人(案父)離家後,案主們的生活費用、學費、健保費及零 用錢都聲請人(案母)支付,未來會尊重案主們就學意願, 持續支付案主們教育費用,評估案母現有穩定工作、案主們 有穩定就學,教育規劃尚佳。(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案主們皆有陳述能力,案主1受訪時情緒平穩;案主2說 到案母辛勤工作時會眼眶微紅,案主們外顯行為皆正常,案 主們陳述受照顧情形與案母陳述內容相近,可供參考。從而 ,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人。綜上 ,依案母、案主們訪視內容評估,過往兩造會分工照顧案主 們,以案母照顧、陪伴居多,自相對人(案父)於108年離家 至今,案主們的生活所需及日常照顧皆由聲請人(案母)單 獨負擔,彼此間有緊密的情感,評估案主們受照顧良好,若 由聲請人(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因未 訪視相對人(案父),建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9月30日台安會字第1130422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丁○○及丙○○受原 告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丁○○及丙○○從小均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被告自110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分擔照顧丁○○ 及丙○○之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配合訪視且未到庭陳 述意見,難認其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意願,且衡 量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9

TTDV-113-婚-43-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27-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對聲 請人要求會面交往的訊息不讀不回,對聲請人採取敵對態度 ,聲請人只能找丙○○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廚房阿姨,才能與 丙○○聯絡,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之態度,妨害聲請人與丙○○ 建立良好母子關係,有害丙○○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監護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丙 ○○予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二至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並沒有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丙○○也沒有受到 不當照顧,聲請人在丙○○午休時間與其聯繫,影響孩子生活 作息,違反離婚協議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云 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 自述:「我跟男友甲○○交往1年左右,丁○○是我男友的朋友 ,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從相對人那邊把孩子接過來會面交 往,會一起在丁○○跟甲○○家,丁○○跟我兒子接觸的頻率是每 14天一次,星期天下午2點到6點,我們會全程陪我兒子玩桌 遊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於同日證稱:「 我跟聲請人是朋友,與相對人不認識,我最近三次看到丙○○ 是113年9月1日、8月中、8月初,每兩週一次的星期天」等 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每14天會面交往一次,符合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定:女方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末與丙○○會面交 往,接丙○○外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離婚協議書),已難 認為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本院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本會認為離婚後至今,雖然部分會面方式似不符 合聲請人之期待,但聲請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應尚無受損,且目前兩造尚能針對會面 的事情進行聯繫,僅兩造在額外的會面執行部分,需多再溝 通,評估本案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宜維持由相對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明確具 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也希 望與相對人同住,這樣自己會比較快樂,住爸爸家時,自己 會想跟媽媽見面,希望媽媽帶自己出去玩,若之後搬到媽媽 家,也會希望跟爸爸見面,此有龍眼林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 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第90至97頁)。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訊問丙○○(保密,筆錄在證物袋),依 上揭訪視、訊問所得資訊,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更無聲請人所謂因相對人阻礙會 面交往、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不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狀況 。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既已明確約 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 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 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擾其探視丙○○,亦不能 證明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丙○○有不利 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丙○○現階段受照顧狀況 尚無不妥,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表示:「會面交往方案不需 要改變,現在是正在訴訟,所以沒有阻礙,我怕案子結案後 會有阻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聲請人若依兩造 離婚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或阻礙,亦僅 係是否需要聲請法院酌定、履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方案之 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變更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的事由,附此敘 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3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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