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夾娃娃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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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政學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真愛夾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夾娃娃機臺主梁哲維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梁哲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 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依被告所述 ,其嗣後將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交予他人抵償債 務(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梁哲維所受損 害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吳詩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為其 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68-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2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51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謝顥 顯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大幣旋轉展品1個(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謝顥顯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計6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CHDM-114-簡-81-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2025-02-10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8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沐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沐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鐵盒商 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以及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 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隨 即攜之騎乘其不知情胞妹羅湘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於同日上午4時許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42081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有、放 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總價值 約7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 於同日上午3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二、案經游仕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沐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仕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壢簡-266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簡-4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66-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劉奕成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 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壢簡-182-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 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 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 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 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 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 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 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 「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 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 ,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 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 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 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 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 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 、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 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 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 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 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 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 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 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 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 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 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 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 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 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 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ILDM-113-易-64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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