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事 實
胡凱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嗣董齊焜於112年3月6日為警
查獲販賣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凱智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52至25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6
7至168、170頁),核與證人許清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27至30頁);證人董齊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7至20頁、第169至171頁)均大致一致,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人:董齊焜、許清曄〉(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
頁)、被告與許清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
5、128至132頁)、被告與董齊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見他卷第133、145、146頁、第238、239頁)、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見他卷第147頁)、交易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88至19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
等事實,要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董齊焜
所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證人董齊焜於警
詢時、偵查中亦證稱約定價金為4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0頁
、第1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董齊焜約定
的價金是2萬5,000元,和許清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分別販賣相同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衡情被告應無
以高達1萬5,000元之價差販賣同樣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不同
人之必要,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諸如帳冊、被告與董齊焜間關
於價金數額之對話紀錄或董齊焜匯款資料等足資證明該次毒
品交易價金確為4萬元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董齊焜約定之
價金與其和許清曄所約定者相同,均為2萬5,000元,併此說
明。
㈡按於有償毒品買賣之情形,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昂
貴且取得不易,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販
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
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販
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
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等許清曄、董齊焜賣出毒品後,再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交易後,均有向許清
曄、董齊焜催促盡速回帳乙情,有被告與許清曄、董齊焜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9、130頁、第145頁),被
告既有催促許清曄、董齊焜付款之意,且其與許清曄、董齊
焜又非至親或彼此具有深厚情誼,倘無利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端將毒品交付與許清曄、
董齊焜,自堪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
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來
源為「邱彥翔」,並為警偵辨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
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函詢本案移送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邱彥翔」之人,
且該人目前因案通緝中,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確切之年籍、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故尚未查獲等語,新北地
檢署則函覆以:並未持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分
別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
3043551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24
948字第11391188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
1頁),可知被告所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邱彥
翔」或其他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⑴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次數不止
1次,並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非少,交易金額不低,且其明知許清曄、董齊焜取得毒
品係要轉賣他人以「回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高度風險自不能推諉不知,其惡性與
單純販賣毒品予施用者相較自屬較重,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均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上訴字第10
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再度為相同犯
罪,參酌以上各情,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準此,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一再
涉入毒品犯罪,素行實屬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固僅2人,然數量非少,故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情節與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持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許清曄、
董齊焜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前開手機(含SIM卡)業
因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扣案,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各以2萬5,000元之代價,與許清曄、董齊焜交易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但他們拿到
毒品沒幾天就被抓,所以許清曄、董齊焜還沒有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許清曄、董
齊焜給付之價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許清曄 112年2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星旅館 17.5公克 2萬5,000元 2 董齊焜 112年3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立體停車場內5樓 17.5公克 2萬5,000元
PCDM-113-訴-57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