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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4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於113年7 月23日再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美國起訴離婚時,雖曾就剩餘財產部分進行分配, 然從兩造於美國經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於111年12月8 日所為之普通離婚判決(案件編號:18DR17732號,下稱 系爭美國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 財產,從未明示表示拋棄,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 金額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雙方於系爭美國判決 所為之分配僅屬原告債權之一部請求,是原告於我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範圍內之剩餘財產差 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12年4月11日而非107年8 月21日: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長年旅居美國,遂取得美國國 籍,然婚後因個性及生活瑣事多方不合,被告亦發生多段 婚外情,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或維繫夫妻關係之意念 ,原告遂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縱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具狀撤回本件離 婚之一部起訴,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然因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為離婚效力之一部,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應為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之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借款,不得列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因被告於安泰商銀之貸款負債,已經系爭美國判決於判決 中加以審酌,並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計算,倘本案中 再度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顯於法未合且不公平。 (四)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400元部 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為14萬1,733 元: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9萬1,393元(計算式:8萬9,207元+2,186元=9萬1,393 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萬8,95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值僅 2,439元(計算式:9萬1,393元-8萬8,954元=2,439元)。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50萬5,062元(計算式:28萬5,904元+21萬9,158元=50 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無須扣除被告向安泰商銀 之貸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 值即為50萬5,062元。則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50萬2,6 23元(計算式:50萬5,062元-2,439元=50萬2,623元),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5萬1, 312元(計算式:50萬2,623元÷2=25萬1,3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4萬1,733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具 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    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時,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業經系爭美國判決就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比例、不動 產、車輛、退休金帳戶、銀行與投資帳戶、其他財產與資 產、債務分配等加以審理,且並未僅以兩造在美國之婚後 財產為限,對臺灣發生之婚後財產亦同為實質審理,而系 爭美國判決並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 實務見解,自應予以承認。是既兩造關於剩餘財產部分業 經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單一權利,權利之行使不宜割裂為 之,而其性質上乃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為主張,因此 原告不應就在臺灣之特定帳戶或特定之婚後不動產再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系爭美國判決亦已經針對被告於 臺灣所生之婚後債務為實體審酌,堪認系爭美國判決範圍 並未限於兩造於美國的財產,因此原告原應於美國法院判 決判決前,一併提出臺灣特定之婚後財產為主張,促使美 國法院為職權行使,然原告於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未能於辯 論終結前提出,反於我國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 產,本於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亦牴觸系爭 美國判決之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後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點即107年8月21日為準:    兩造婚姻因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而解消,依照系爭美國判 決所示,原告是在107年8月21日向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意旨,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 係既已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行協 力、貢獻,故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即其 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之基準日。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 400元部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五)另無論是以107年8月21日或112年4月10日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均為負值,並無剩餘,是 原告主張分配實無理由: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7萬8,737元(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4萬4,578元+3萬 4,159元=7萬8,737元),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69 8萬6,987元後(計算式:7萬8,737元-698萬6,987元=-690 萬8,250元),已無剩餘;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7萬8,737元(計算式:28萬 5,904元+21萬9,158元=50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491萬1,572元後(計算式: 50萬5,062元-491萬1,572元=-440萬6,510元),亦無剩餘 ,因此原告主張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 (一)兩造於88年8月14日在美國結婚,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 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一併為裁判,嗣原告於112年8月 24日持美國離婚確定判決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完畢。 (二)兩造皆具有美國國籍,然原告同意並與被告合意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本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承1如否,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 1日或為112年4月10日?   3、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   5、承前,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部請求是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 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 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 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 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 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 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 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 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美國判決離婚訴訟中,雖已針對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進行審理,然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範圍,除將被告向 安泰商銀之借款部分納入審理外,兩造其餘於臺灣的資產 均非系爭美國判決的審理範圍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影本 及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8、371至348頁) ,而依照系爭美國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對於被告在臺灣資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 原告縱在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萬1,733元既非在前案請求範圍內, 難謂與前案屬同一請求,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判 決意旨,當非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的問題。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1日: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基於 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的結果,故原則上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的權利。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 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只要外國法 院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情形,即應承認 其效力。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 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一)】,又系爭美國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因系爭美 國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是兩造婚姻關係屬因判決而離 婚,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在臺灣於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 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語。然兩造婚姻關係 是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才解消,已如前述,是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所稱之判決,自是指系爭美國判決,況從原告在美國 提起離婚訴訟開始,兩造間的婚姻基礎已生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及貢獻,因此,自應 以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點作為基準日,方符合法 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3、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向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 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部分,業經系爭美 國判決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審酌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 譯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堪認此部分屬系 爭美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於本案再為審酌。   4、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應列 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 為繼承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僅提出股東帳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而觀之上開股東帳卡影本所示內容,只能看出原告因 除權、增資配股等原因受讓該等股數,無法看出原告受讓 該等股數的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取得,復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 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 價值11萬3,490元,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於基準日即107年8月21 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是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萬2,558元(計算 式:6萬5,423元+15萬4,525元+11萬3,490元+1萬9,018元- 4萬9,898元=30萬2,558元),被告為7萬8,737元元(計算 式:4萬4,578元+3萬4,159元=7萬8,737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較被告多出22萬3,821元(計算式:30萬2,558元-7 萬8,737元=22萬3,821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8萬9,207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28萬5,904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186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萬9,15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8萬8,954元 - 附表三: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股票 11萬3,490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附表四: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2025-01-10

PCDV-112-婚-27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 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 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 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 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 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 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 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 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 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 ,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 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 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 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 ,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 ,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 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 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 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 ;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 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 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 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 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 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 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 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 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 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6

TPDV-113-訴-4646-202501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 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 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 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 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 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 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 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 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 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 ,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 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 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 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 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 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 (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 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 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 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 、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 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 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 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 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 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 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 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 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 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 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 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 「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 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 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 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 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 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 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 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 ,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 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 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 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 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 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 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 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 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 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 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 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 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 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 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 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 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 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 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 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 「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 ,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 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 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 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 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 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 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 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 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 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 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 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 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 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 ○○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 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 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 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 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 ,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 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 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 。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 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 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 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 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 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 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 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 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 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 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 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 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 、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 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 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 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 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 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 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 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 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 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 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 ;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 ,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 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 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 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 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 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 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 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 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 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 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3

SCDV-113-訴-673-20250103-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劉若涵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與訴外人陳虹君長期以男女朋友、夫妻身分自居,甚至自110年6月10日起即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子,行為顯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交往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導致伊精神層面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經伊提告,被告允諾回歸家庭,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日簽署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前揭婚外情行為表示懺悔,並保證不再與陳虹君有任何聯繫與見面,違反1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不料被告嗣後仍每日違反前揭約定,不僅與陳虹君聯繫見 面、維持同居生活、共同經營理髮店,且數度於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發布貼文,誤導大眾以為2人為夫妻關 係,宣示一家三口甜蜜幸福的生活,亦以貼文對伊為恐嚇 、誹謗、侮辱等,2人甚至於112年3月21日對伊為敲打車 窗、踹車門、叫囂等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心理與生 活,致伊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憂鬱症發作,須長期就醫 看診。被告種種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甚明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上揭文書上指印已被 塗抹,無從辨認真偽。且伊當時神智不清,無法確定伊有 無簽署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關於「楊士賢」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5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70號函稱: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卷1第323、343至345頁,該案下稱前案);至於上揭文書上指印部分,經內政部警察局於111年9月14日以刑紋字第1110096669號鑑定書指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前案卷1第478頁、卷2第1頁)。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原本供核對(前案證件存置袋),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上揭文書上所謂被告之簽名、指印為真之確切證據,難認上揭文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亦即尚難單憑上揭文書內容記載,即逕予認定原告之請求成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97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 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 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 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 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 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 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 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 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 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 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 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 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 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 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 ○○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 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 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 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 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 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 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 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 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 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 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 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 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 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 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 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 ,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 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 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 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 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 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 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 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 ○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 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 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 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 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 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 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 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 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 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 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 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 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 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 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 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 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 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 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 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 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 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 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 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 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 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 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 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 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 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 ○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 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 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 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 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 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 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 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 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 (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 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 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 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 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 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 ,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 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 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 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

2024-12-31

CYDV-113-訴-41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 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 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 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 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 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 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 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 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 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 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 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 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 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 。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 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 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 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 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 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 ,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 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 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 。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 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 ,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 ,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 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 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 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 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 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 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 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 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 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 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 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 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 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 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 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 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 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 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 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 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 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 )、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 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 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 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 、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 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 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 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 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 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 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 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 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 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 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 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 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 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 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 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 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 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 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 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 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 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 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 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 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 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 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 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 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 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 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 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 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 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 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 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 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 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 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 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 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 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 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 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 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 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 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 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 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 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 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 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 ,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 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 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 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 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 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 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 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 ,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 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 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 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 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 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 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 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 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 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 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 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   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 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 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 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 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 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 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 訪視報告較為客觀。   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 ,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 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 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 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 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 ,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 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 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 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 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 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 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 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 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 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 ,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 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 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 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 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 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 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 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 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 ,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 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 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 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 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 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 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 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 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 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 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 ,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 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 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 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 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 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 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 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 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 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 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 ,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 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 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 、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 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 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 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 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 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 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 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 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 ,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 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 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 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 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 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 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 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 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 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 ,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 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 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 ,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 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 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 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 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 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 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 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 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 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 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 ,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 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 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 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 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 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 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 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 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 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 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 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 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 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 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2024-12-31

TPDV-113-家親聲-1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 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 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 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 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 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 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 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 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 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 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 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 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 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 。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 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 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 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 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 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 ,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 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 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 。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 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 ,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 ,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 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 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 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 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 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 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 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 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 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 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 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 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 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 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 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 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 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 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 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 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 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 )、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 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 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 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 、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 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 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 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 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 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 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 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 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 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 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 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 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 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 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 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 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 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 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 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 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 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 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 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 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 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 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 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 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 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 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 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 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 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 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 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 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 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 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 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 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 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 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 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 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 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 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 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 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 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 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 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 ,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 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 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 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 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 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 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 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 ,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 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 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 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 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 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 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 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 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 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 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 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   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 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 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 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 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 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 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 訪視報告較為客觀。   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 ,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 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 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 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 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 ,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 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 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 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 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 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 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 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 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 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 ,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 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 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 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 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 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 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 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 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 ,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 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 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 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 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 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 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 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 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 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 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 ,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 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 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 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 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 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 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 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 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 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 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 ,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 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 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 、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 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 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 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 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 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 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 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 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 ,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 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 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 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 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 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 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 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 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 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 ,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 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 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 ,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 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 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 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 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 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 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 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 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 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 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 ,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 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 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 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 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 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 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 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 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 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 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 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 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 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 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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