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婷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再審被告 陳成文 陳立三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裁定已合法 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重家再-1-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黄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牙膏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黃麗宇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牙膏4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4號   被   告 黄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0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黃麗宇所經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 新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門市開放 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7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麗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察覺有異,經調閱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9日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被告查獲照片共計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黄進財所竊得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 計4條(價值79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麗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584-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1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啓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有闖紅燈之交通 違規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簡-42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4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紘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僅違反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 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 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林士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紘為「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輸 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 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 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 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 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1月4日 查獲上開「MUSCLE TONER」共計60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20036279號函文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14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貨品型錄、來貨照片等影本、「MUSCLE TONER」產品說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士紘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46S號函暨檢附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之事實。 ㈡「MUSCLE TONER」共計60件係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本案「MUSCLE TONER」共計60件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林士紘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沒收: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二)是以,本案被告林士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MUSCLE TONER 」共計60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24

TNDM-114-簡-65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後補述:「竊盜及」,第3行 記載:「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時55分許」;及就證 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共計2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應 併予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地,以 徒手及拖把竊取、復電後維持保夾之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 機內之公仔4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 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致告訴人王俊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 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在上址選物販賣店內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擺設在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拿取該機臺內公仔 2只,再利用系爭選物販賣機復電後維持保夾模式之機會, 操作系爭選物販賣機搖桿夾夾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復持 店內放置之拖把自取物口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內,拿取該機 臺內之公仔1只,共計取得4只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旋於同日凌晨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俊益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當時確實有去把公仔挖出來,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計4只,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 共計4只公仔(價值約1,2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之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2-24

TNDM-113-簡-44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㈡所載「114年1月 3日」函文,應予更正為「114年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 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塑膠瓶共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裝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沒收物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   被   告 蘇柏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林森路某不詳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數量、重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蘇柏瑋於同 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 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2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6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3902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 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塑 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K盤共計2個,雖均屬被告 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 連,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予以沒入銷毀,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編號1)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9.283公克,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2.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98公克 2 愷他命 (編號2)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725公克,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7.020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7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89公克 3 愷他命 (編號3) 1 罐 ①白色結晶外觀,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②檢驗前毛重13.696公克,檢驗前淨重7.307公克,檢驗後淨重7.286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0.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916公克 4 愷他命 (編號4) 1 包 ①白色結晶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檢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單包純度約8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5 K盤 (編號5) 1 個 ①菸盒1個 ②內含卡片1張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6 K盤 (編號6) 1 個 ①菸盒 ②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 ③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總計 純質淨重總計:14.293公克 【計算式:2.298公克+5.589公克 +5.916公克+0.490公克=14.293公克】

2025-02-24

TNDM-114-簡-649-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玹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戴余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告有意願 入股,遂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便暫 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暫匯入原告公司充當股款,而 被告屢經訴外人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 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股款 200,000元,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僅係訴外人高群甫 暫借,實際上被告尚有股款未清償予原告,原告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 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訴外人高群 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訴外人高群 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訴外人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 司型態經營,被告遂與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 業社清算及新成立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高群甫約定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然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先 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0,000元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共同經營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琲藝企業社為原告公司前身,琲藝企業社於原告公司 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高群甫為原告公司及琲 藝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 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作為繳納原告公司之股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 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9、21頁),且此 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然查,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亦已自承被告已有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 股款之給付等詞,復於起訴狀末段僅略謂「另得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13年10月11日 民事準備書狀稱「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給付股款 ,而款項先由高群甫代為墊付,嗣被告方面股款並未到位, 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主張,被告顯已就其認購 股份繳足股款而已清償,何以又稱被告股款並未到位,其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請原告敘明請 求被告繳納股款所憑事實為何,原告雖陳稱再具狀補陳等詞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再為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 高群甫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系 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高群甫對 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其前開 主張,提出112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僅足證 明訴外人高群甫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張婷婷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訴外人高 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證人張婷婷亦證陳我與訴外人高群甫自109年4月24 日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原告 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對話中聽到的, 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訴外人高群甫匯 款200,000元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在知 道是因為訴外人高群甫與律師討論時我在旁邊聽,我是聽訴 外人高群甫說要將上開匯款借給被告當股資,但我沒有聽過 被告告訴我這是向訴外人高群甫之借款,我在進原告公司後 有聽過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還款200,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 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其前開證述「被告 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 ,顯然僅係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 ,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訴 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訴外人高 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個人主觀認定,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 係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借貸無關,證人張婷婷前開證詞,實 不足作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又查,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 間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 並由訴外人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 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訴外人高群甫向被告表示 「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告隨即回覆「用什麼 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 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訴外 人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訴外人高群甫 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 告後,向被告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 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 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 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說 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 公司戶頭??」,訴外人高群甫即向被告表示「先拿給你20萬 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告即回覆「 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 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 館的 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 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脈絡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 000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顯係 因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 司,該款項是訴外人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 配給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開抗辯, 顯屬有據。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 之借款一節,實屬無稽,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為甚明。原告前 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2142-20250221-2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丁○○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明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丙○○獲悉戊○○(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 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練明翰、己○○、邱聖華 (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 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 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 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 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 ,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戊○○於11 3年4月8日,與丁○○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丁○○上開以 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 緝之犯罪計畫。然因丁○○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 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戊○○向乙○○借用車輛,並於乙○○追問 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 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乙○○獲悉上 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丁○○、戊○○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 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戊○○行搶之作案車 輛。丁○○、乙○○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 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丙○○、戊○○及邱聖華,遂於 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 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丁○○取車,並當場由戊○○、邱聖 華懸掛丙○○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 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丁○○收執,並由丁○○於 同日稍後轉交乙○○。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己○○、練明翰使用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 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 ,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 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戊○○前往交易,丙○○、練明翰 、己○○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 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 同戊○○、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 不時之需(此時,丙○○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己○○尋找願同往 現場交易之人。己○○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 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 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 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戊○○指示,負 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 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 戊○○、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庚 ○○後,戊○○即下車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 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 之部分),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 求加入同往。然因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戊○○ 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 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戊○○等 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 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戊○○、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練明翰,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戊○○、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 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丙○○先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保持聯繫, 並由練明翰佯裝戊○○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 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清點金 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 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 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 聖華、戊○○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戊○○授意邱聖華當 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 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 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乙○○取得)。再由 戊○○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庚○○前往接應。庚○○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戊○○ 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庚○○ 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 款中之25萬元;戊○○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 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 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己○○依丙○○指 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 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 出面追究,經斡旋後,丙○○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乙○ ○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 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 ,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練明 翰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 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 共犯丁○○、乙○○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丁○○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 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丁○○在 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 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 被告丁○○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 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 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 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 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 」、「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 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 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 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 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丁○○進行問答(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丁○○所為之回答 ,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 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 、「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 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 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 ,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 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 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 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 「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 ,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 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 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 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 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 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 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 當被告丁○○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 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 問題詢問被告丁○○,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 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丁○○自由回答之程度,亦 無受限。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人 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庚○○辯護人主張共犯戊○○、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共犯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 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練明翰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己○○(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練明翰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乙○○(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丙○○及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乙○○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庚○○、共犯戊○○、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 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丙○○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 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 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 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 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戊○○經被告庚○○接應至臺南市 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己○○前 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己○○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 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 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 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丙○○、己○○、練明翰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並於共 犯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 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 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戊○○確 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 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 ,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 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戊○○等人之搶 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戊○○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庚○○亦不爭執。而被告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 戊○○,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 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 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 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 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 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 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庚○○搭載其等、協助更 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庚○○ 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 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 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時,即應已知悉彼 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 與共犯戊○○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庚 ○○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 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 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 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 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 :戊○○有跟被告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 一開始去跟被告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戊○○就要被告 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庚○○來不及等語(見警4 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 致相符。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 向自承:共犯戊○○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 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 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 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 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戊○○約的停車場,後來 共犯戊○○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 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戊○○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 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 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戊○○交易前,曾應共犯 戊○○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 係臨時接獲共犯戊○○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庚○○有說要一起 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 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 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庚○○於共犯戊○○告知其「假交 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 ,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 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 )。然關於共犯戊○○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 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 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 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 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 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 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戊○○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 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 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 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庚○○給辣椒水時也知 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跟他說 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 ,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 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 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丙○○、己○○、練明翰、戊○○都知 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 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 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戊 ○○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 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共犯戊○○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 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 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戊○○、邱聖華,共犯戊○ ○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 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 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 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 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 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戊○○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 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 確。而參諸共犯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 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搶」,一 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 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 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 」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 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 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 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庚○○,更係 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戊○○向被 告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 」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 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 罪至明。  ⒉共犯戊○○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辣 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戊○○向 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 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戊○○應會告知被告庚○○意欲 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 ,又豈會再與被告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 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庚○○給辣椒水 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 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 在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 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庚○○於共犯 戊○○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 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 ,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庚○○既 於共犯戊○○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 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約定於上開 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 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庚○○上 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 共犯戊○○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庚○○當時即係以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 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丙○○、己○○、 練明翰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 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 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 後,被告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 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戊○○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 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 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 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庚○○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共犯戊○○商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戊○○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 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戊○○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 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 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 所指關於被告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庚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行 參與,然於共犯戊○○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 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 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 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 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 無誤。被告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 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 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 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 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開作案 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共犯 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 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 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乙○○。 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⑴依據共犯戊○○之 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戊○○ 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 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丁○○ 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 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 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 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 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 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 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丁○○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 ,但後續被告丁○○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 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 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 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丁○○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 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 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 作案車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 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 牌,則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 乙○○。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 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 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 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 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 被告乙○○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戊○○聯繫被告丁○ ○借車時,被告丁○○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 其向被告乙○○借車?⑵被告丁○○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丁○○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戊○ ○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 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 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 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乙○○1人5萬 ,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 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乙○○。(問:他們就是要幣商 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 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 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 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戊○○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 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 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乙○○借的, 4月8日共犯戊○○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 。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 跟被告乙○○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 、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戊○○是否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乙○○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 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戊○○、被告乙○○之陳述 ,要屬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 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戊○○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 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戊○○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 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戊○○告稱 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 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 告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 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 之理?況依其與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戊○○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 誘因。是被告丁○○應係於共犯戊○○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 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 間,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戊○○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丁○○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 告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部 分,均非可佐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 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丁○○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戊○○媒介向我朋友乙○○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丁○○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丁○○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戊○○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乙○○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丁○○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丁○○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共犯戊○○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 (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 問乙○○,因為戊○○認識他』,然後呢?)然後乙○○那時候剛 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乙○○當時剛好在我 旁邊,我就跟他說…』)戊○○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 然後乙○○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 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戊○○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 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 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 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戊○○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 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 戊○○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 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乙○○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 、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 頁)。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 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 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 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 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轉知上開詳情, 亦與被告乙○○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乙○○可以降低事後 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 亦可推認被告丁○○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任由共犯戊○○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於當場由共犯戊○○、 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乙○○。準此,被 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更換 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 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 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 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因被告丁○○告知共犯戊○○欲借用車輛 ,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 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 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共犯戊○○當時告稱 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 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⑴本案 僅有被告丁○○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⑵從證人 戊○○、丁○○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乙○○所知悉者,均係被告 丁○○轉述的,而被告丁○○所知悉者,係共犯戊○○所告知的。 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 論共犯戊○○是如何跟被告丁○○說的,在被告丁○○跟被告乙○○ 說的時候,被告乙○○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 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戊○○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 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由被告丁○○轉知共犯戊○○欲借 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丁○○將上開 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 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 、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將 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乙 ○○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 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乙○○出借車 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戊○○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 借?⑵被告乙○○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乙○○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 ,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共犯戊○○借車時業已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 向被告乙○○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乙○○等節,均據本 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 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 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戊○○確曾告 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乙 ○○應係於被告丁○○轉知共犯戊○○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 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 。至共犯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 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乙○○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乙○○僅認知到共犯戊○○借車是要去協商 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 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車 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 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 足見,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 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 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 認被告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 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 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乙○○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云云。然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 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乙○○所涉犯上情,除有共 犯戊○○、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 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 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 、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 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 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 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 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 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 ○○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 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丙○○、己○○、練明翰,與共犯戊○○、邱聖華、 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戊○○、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丙○○、 己○○及練明翰,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 、伺機待命,且由被告丙○○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戊○○聯繫, 及由被告練明翰佯裝共犯戊○○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 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 場者計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 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丙○○、己○○、練明翰。依 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 及被告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 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丙○○、練明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 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丁○○在彰化縣鹿港鎮 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 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庚○○拿取辣 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 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 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 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丁○○、乙○○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己○○、練明翰,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戊○○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 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 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己○○、練明翰 、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搶奪犯行前, 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 ,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 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 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於共犯戊○○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 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 牌係返還被告乙○○。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戊○○等人 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 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 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丁○○ 、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丙○○、己○○ 、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 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丁○○、乙○○關於上開 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己○○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 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於提供車輛施以上 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 ,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 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 予被告己○○、丁○○、乙○○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18 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偽 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 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 ,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 ,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 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己○○、練明翰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丙 ○○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 (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 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 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 可能性非低。另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 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 被告丙○○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 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 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 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 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 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 ,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 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 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 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 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 。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丙○○、練明翰駕車另處等待、監 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 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 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己○○雖應歸責, 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 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己○○所為上開 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 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己○○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 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 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 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 旋,尚難認係被告己○○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 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 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 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於 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戊○○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被告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 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 。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 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 擔負共犯戊○○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 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 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 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 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 、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 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 一般。另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 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 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庚 ○○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 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 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丁○○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借用車輛,犯罪情節 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 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 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 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 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 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 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乙○○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丁○○所為上開幫助 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 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丁○○先於警、偵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戊 ○○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 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 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丁○○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 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為共犯戊○○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 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 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 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 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 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 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 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 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 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 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 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 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 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 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 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乙○○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 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 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綜合 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 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練明翰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 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己○○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丙○○、己○○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 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戊○○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練明翰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 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 練明翰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 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 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庚○○所有,提供予共犯戊○○等 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戊○○所持有 ,被告丙○○、共犯戊○○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丙○○所有,供彼等 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交 易過程中,與共犯戊○○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 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 )。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 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 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 用相符。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 曾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 告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 犯戊○○後,與被告丙○○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 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 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 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 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 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己○○要將該等工作資 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己○○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 。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練明翰、丙○○丟掉 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 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業 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乙○○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丙○○、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戊○○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共犯戊○○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己○○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3-原訴-8-2025022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