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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 26日離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下稱丙○○ ),嗣於同年9月20日由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 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既已認領丙○○為其女兒,丙○○現年僅12歲,無謀生能 力,丙○○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丙○○與甲○○同住,平時 均由甲○○照顧,甲○○與相對人就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 給付丙○○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之2/3, 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養費,並 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丙○○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丙○○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由甲○○代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自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18,843元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 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 ,226元,考量丙○○均由甲○○扶養照顧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 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丙○○之扶 養費,由甲○○代墊,每月代墊費用,依前開新北市各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二,合 計共2,141,860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8,843元×2/3× 4個月+(102年)19,131元×2/3×12個月+(103年)19,512元×2/3 ×12個月+(104年)20,315元×2/3×12個月+(105年)20,730元×2 /3×12個月+(106年)22,136元×2/3×12個月+(107年)22,419元 ×2/3×12個月+(108年)22,755元×2/3×12個月+(109年)23,061 元×2/3×12個月+(110年)23,021元×2/3×12個月+(111年)24,6 63元×2/3×12個月+(112年)26,226元×2/3×12個月+(113年1至 8月)26,226元×2/3×8個月=2,141,8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484元。如延遲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8年6月26日離 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於同年9月20 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寄存該地派出所,相對 人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是認聲請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 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其對丙○○之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及相 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以自己名義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丙○○受 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陳稱:「我目前收 入約四萬元,在幼稚園當老師,已經八、九年,大學畢業。 我聽相對人母親說相對人在當廚師月入約四萬元,相對人是 專科肄業,之前在快炒店當廚師,後來在餐廳當二手。我跟 小孩丙○○住在父母的房子,本來須付房租,但因我收入不多 ,父母免除我須付的房租。我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狀況。 」、「(法官問:相對人收入資料只有12萬元,有何意見?) 相對人在餐飲業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報稅。」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36 4,3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4元、0元、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甲○○所述關 於相對人之學歷、工作經歷及過去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正 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經驗、可能在外租屋等情,復衡酌甲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付出,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 1: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現年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 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 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 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8,200元(計算式:16,400元 ×1/2=8,2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2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 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未支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 式,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0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12,840元、 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 ,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得改依該標準計算, 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甲○○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022,876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1,832元×1/ 2×4個月+(102年)11,832元×1/2×12個月+(103年)12,439元×1 /2×12個月+(104年)12,840元×1/2×12個月+(105年)12,840元 ×1/2×12個月+(106年)13,700元×1/2×12個月+(107年)14,385 元×1/2×12個月+(108年)14,666元×1/2×12個月+(109年)15,5 00元×1/2×12個月+(110年)15,600元×1/2×12個月+(111年)15 ,800元×1/2×12個月+(112年)16,000元×1/2×12個月+(113年1 至8月)16,400元×1/2×8個月=1,0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022,8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提供擔 保,請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 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81-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昌億 非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方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 金額3,274,794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聲請聲明第二、三 項,各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 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 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 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3

TPDV-113-家非調-602-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3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新臺幣3萬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 ,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以下均稱乙○○)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本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惟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陳述,且提出 反聲請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 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由本院為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甲○○與乙○○育有非婚生子女丙○○,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訂 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支付丙○○學費等日常生活 開支予甲○○。  ㈡而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每月僅匯款1萬元,共短少8萬5 000元(計算式:17個月×5000元=8萬5000元),於112年8月 至113年9月每月僅匯款5000元,共短少14萬元(計算式:14 個月×1萬元=14萬元),總計短少給付22萬5000元。  ㈢丙○○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由乙○○照顧同住,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倘由乙○○照顧丙○○時,甲○○應給付乙○○之 扶養費用,且在乙○○照顧丙○○之期間,兩造已約定109年10 月至110年3月由甲○○每月給付乙○○5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 由甲○○每月給付乙○○1萬元,甲○○均有依約定給付乙○○,沒 有短少。惟甲○○於110年4月之扶養費係以現金交付,因甲○○ 未請乙○○簽立收據,故該1萬元之費用,甲○○願於上開短少 之費用中抵銷。  ㈣丙○○自111年2月起,既回復由甲○○照顧,乙○○自應依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然乙○○每 月均短少給付5000元或1萬元,致甲○○至為困擾,且長期造 成丙○○生活上之負擔,併請求依職權酌定乙○○倘逾期不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保障丙○○ 之權利。           ㈤乙○○雖再婚、另生子女,然此係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 所得預見之情形,至乙○○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或信貸債務、投 保壽險、扶養另名子女等各項支出,或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已發生,抑或可歸責於乙○○自己之事由,並非屬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丙○○之需要有增減,或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情事之遽變,且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扶 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等情事之可能性,為乙○○客觀上所能預料 ,其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其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及答辯:⑴乙○○應給付甲○○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就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 所示協議書所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約定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⑷乙○○之反聲請駁回。⑸乙○○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乙○○於108年2月22日認領丙○○,並約定由 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有 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 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 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 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 。」等內容,惟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將丙○○ 交由乙○○照顧同住,乙○○乃為丙○○安排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就讀幼兒園。  ㈡兩造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曾以LIN E對話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故甲○○ 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 、11月29日、12月28日每月均轉帳匯款1萬元給乙○○。於110 年5月丙○○曾返回與甲○○同住,乙○○也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 萬元給甲○○,且丙○○於111年1月28日返回與甲○○同住後,乙 ○○自111年2月起每月轉帳1萬元給甲○○,直至112年8月2日乙 ○○因經濟比較拮据,才變成每月轉帳匯款5000元。綜上事實 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已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 1萬元之協議,因此甲○○主張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僅 每月匯款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8萬5000元,並 不可採。  ㈢因兩造已就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乙○○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匯款5000元,每月短少5000元, 合計應短少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萬元)。另甲 ○○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未 達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3萬元,乙○○主張以該 3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甲○ ○未給付110年4月、111年1月之扶養費,共2萬元,乙○○亦主 張以該2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未就遲誤履行之情形另有特約,即表 示兩造有意排除,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應受協議書之拘 束,是甲○○主張追加除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外,應增加如一期 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並無理由。    ㈤兩造係於108年1月間乙○○因發現甲○○劈腿而分手,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保障丙○○之權利,當時乙○○因受甲○○劈腿打擊 ,並無結婚之打算,故同意給付較高之扶養費給甲○○。孰料 ,乙○○與訴外人丁○○相戀後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戊○○。因此情形非協議成立當時 所能預料,乙○○因結婚、生子,身分關係已生變動,除對丙 ○○負有扶養義務外,另增加對戊○○之扶養義務,如不將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1萬5000元扶養費予以減輕,以乙○○目前之 收入,將無法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對乙○○、丁○○ 、戊○○一家人而言有顯失公平。另乙○○前積欠信用卡、信貸 等債務,於108年10月2日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 起按月繳款9256元,共180期,目前持續繳款中,及於105、 113年分別投保壽險,年繳保費合計4萬9346元,並為戊○○投 保,年繳保費3萬4451元,支出戊○○之托幼費用,平均每月1 萬8485元,且上開費用尚未包含乙○○及丁○○、戊○○日常生活 開銷。再依據臺北市113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 丙○○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一半,故乙○○請求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1萬元,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協議 書(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至「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 為止」並不明確,日後容易產生糾紛,因此請求酌定至小孩 成年為適當。  ㈥綜上,爰答辯並反聲請聲明: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⑶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⑷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未結婚或離婚後,不 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 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甲○○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丙○○,並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由乙○○認領丙○○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 ○○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7至4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三)乙 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 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 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 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之約定,乙○○亦不否認兩造 間有前揭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 明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 書止,而兩造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 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 ,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乙○○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  ㈢甲○○復主張乙○○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1萬元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165、233頁),且為乙○○自承在卷。乙○○雖以前 詞置辯,然乙○○前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答辯係認丙○○與其同 住照顧之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甲○○就丙○○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計算 之(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兩造就自110年4月起丙○○ 之扶養費已變更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自113年4月 起為每月1萬元,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雖提出模擬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惟乙○○亦自認並未完整保留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此係事後就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由乙○○ 與其妻丁○○自行模擬另再加諸乙○○所謂「印象中」之內容製 造而成,難認屬兩造當時協商之真正內容,難認兩造有協議 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丙○○原與甲○○同住且由甲○○照顧,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改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另 再細譯兩造於109年10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乙○○:「我給 妳時間 半年 五千」,甲○○:「半年(問號貼圖) 好奇怪 之前就說好了 你一個月省下1萬5 我又多補5千 你住家裡」 ,乙○○:「就說半年」……甲○○:「好呀 每個月5千,可以, 半年後1萬 我要看小孩,我要提前告訴你……從今年10月開始 算5000、00 00 00 0 0 0是5000、明年4月開始算10000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認兩造係在討論、協商 丙○○自109年10月起與乙○○同住時,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而非變更由甲○○照顧丙○○期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乙○○抗辯兩造有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委無足 採。  ㈤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9月未完全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1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17個月〉+〈每月1萬元×14個月〉-1萬元 =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 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9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㈥乙○○另辯稱丙○○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與其同住照 顧,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 ,每月短少5000元,且110年4月、111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 而請求就甲○○短少給付之3萬元、未給付之2萬元與甲○○主張 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兩造就丙○○與乙○○同住照顧期間, 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明確約定為甲○○於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每月給付5000元、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業如 上述,且甲○○確有依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 月19日、110年1月17日各匯款5000元、110年3月9日(含110 年2月)匯款1萬元,並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 、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內,亦有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至110年4月部分,甲○○稱係 以現金給付乙○○,但因未書立收據,故其同意於其得請求之 債權中抵扣,僅請求21萬5000元。甲○○既已依約定如數給付 丙○○之扶養費,就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者,亦同意自其債權中 抵扣,本件乙○○既無為甲○○代為給付丙○○之扶養費,自無從 取得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㈦甲○○另請求酌定乙○○給付丙○○扶養費之遲誤效果為若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甲○○本件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未請求乙○○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且乙○○給付該 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協議而來,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就乙○○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如逾期不履 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現階段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情 事,是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㈧關於乙○○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 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 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 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  ⒉乙○○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 戊○○,及另有債務、保險等支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 變更丙○○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15號裁定、202 4月份保費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戊○○之 托幼費用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 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已年滿32歲,未婚,尚屬青壯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簽 訂上開協議時,當能預期日後有結婚及另行生育子女而組立 家庭之可能,且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屬其得本於自由意 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戊○○應 由乙○○與其配偶丁○○共負扶養責任,不需由乙○○一人獨力承 擔。是乙○○主張上開情事之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並 無足採。至乙○○雖有於108年10月2日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每月須繳納9256元,然該等債務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早已知悉,顯非協議當時不得預見有調配債務還款之情事。 另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新終身壽險」、「千禧一 年期定期壽險」均係在105年投保,於兩造協議當時即已存 在,而「傳富新終身壽險」則係於兩造協議後之113年再行 投保,自無犧牲丙○○利益之理,是乙○○需繳納保險費部分, 應屬乙○○主觀意願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不得適用「情 事變更」之原則。  ⒊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及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萬6580元、1萬9649元,並無巨大差異,應認系爭協議書簽 屬完成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 情事變更。再佐以乙○○於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然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學校, 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9906元(按:以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83 萬8874元÷12個月=6萬9906元),收入穩定且較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一定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乙○○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且 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目前之所得收 入與108年1月3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收入有何巨幅差距 之情事存在。況縱乙○○目前整體家庭支出確有增加之情事, 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支付 丙○○之扶養費,乙○○此部分主張變更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 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衡以乙○○目前之生活水準,及丙○ ○之目前實際生活所需,實難認乙○○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 萬5000元,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形,且乙○○前揭主張之事由 ,均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規 定請求關於其對丙○○之扶養費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減少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0

NTDV-113-家親聲-85-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係因財產 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 聲請人係○年○月○日生,現年1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850-20241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家補-55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 00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新台幣1,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家親聲-28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成 年子女○○○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乙節,有 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而未成 年子女○○○現亦實際居住上址一情,則據兩造同時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1、209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54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 ○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 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 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 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 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 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 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 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 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 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 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 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 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 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 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 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 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 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 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 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 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 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 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 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 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 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 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 .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 、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 ,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 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 ,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 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 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 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洪○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鄧○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8

PTDV-113-家補-57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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