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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蔡銘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合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編號3合稱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因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而伊多年來旅居英國,於臺灣並無職業及收入,而無法獲 得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故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被 告亦同意,故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多 年來均係伊委由訴外人温苡淨代為管理,房屋貸款、稅金、 管理費、水電瓦斯亦均由伊委由温苡淨繳納,權狀也由伊委 由温苡淨保管,被告未曾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任何使用、收益、管理、 佔有之事實;但被告卻利用父親與温苡淨外出時自行將權狀 取走。且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 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惟伊於112年初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故伊 已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  ㈡至被告稱伊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等情,因伊自93年間赴英留學 即辛勤打工減輕家庭生活開支,97年完成學業後也在當地就 業工作,96年間開始也有打理父親的畫廊、安排父親海外畫 展、聯繫客戶、銷售藝術作品等等,並可自成交藝術品交易 抽成,故伊於96、97年間年約27歲,早已工作數年,且因有 正職工作、兼職父親之藝術經紀人,自有穩定、豐厚收入足 以支付房貸。被告101年間自行赴美國,期間與家人幾乎斷 聯,迄離婚後返台,也不願讓家人知悉住所,與家人關係疏 遠。先前請被告辦理額外貸款600萬元也是要統整房貸,向 來也都是伊負責繳納所有房貸,直至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取回,擔憂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才停止繳納房貸,被告 卻仍不斷要求温苡淨繼續匯款至其帳戶以繳納房貸,可見系 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確實為伊所有。  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70年次出生、伊為75年次出生,温苡淨為兩造母親之 胞妹,兩造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兩造父親即與温苡淨同居生 活迄今。兩造父親為書畫家,收藏許多高價藝術品,生活開 銷多由温苡淨變賣父親收藏品支應;原告大學畢業後由父親 供應至英國念書,伊則考量家中經濟關係而在台灣念大學並 離家獨立生活。系爭中正路房地係父親於94年1月間購買, 並登記在温苡淨名下,作為工作室及存放藝術品所用,之後 因債務考量又移轉至親人名下,父親嗣因考量已提供資金供 原告出國念書,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19日再過戶 至伊名下,給伊保障;97年間又購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打通由父親與 温苡淨居住;故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時,原告約26、27歲在英國念書 、伊約21、22歲在念大學,原告應無資力支付購屋金額,且 之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也係變賣父親畫作及藝術品支應,僅 係由兩造帳戶匯款。  ㈡100年12月23日温苡淨未取得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給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及温苡淨要求伊以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 轉貸作為家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詢問轉貸事宜 ,才經銀行告知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如須貸款則需塗銷預 告登記,温苡淨才於110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中正 路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再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辦理貸款600 萬元,此部分貸款有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共214萬元、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及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貸款共200 萬元,剩餘金額即供家用。但111年2、3月間,温苡淨竟然 又要求伊再匯款,111年10月、112年2月又要求伊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過戶給原告,因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才 會在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於97年8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於97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 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謄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調卷第94至100、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 山79號之1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僅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 獲得銀行房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是 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 79號之1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 亦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 據、管理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費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470頁),又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貸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銀行,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之貸款銀行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房貸付款方式整 理為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系爭龜山77號之2 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其支出等情, 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1頁)、原告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頭期款匯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0頁)。 然查:  ⑴被告表示97年起其名下帳戶也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 戶,金額共計458萬3,000元,有被告整理之附表、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91頁),另亦有以 被告名義匯款241萬元給建商,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金流並非只有原告單 向匯款給被告,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購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支付乙節,並 非虛捏。  ⑵又參以原告表示因長期居住於英國,故委託温苡淨管理名下 帳戶、協助按月支付房貸、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會在各帳戶 調配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將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温苡淨使用,且先前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也係由温苡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已自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兩造名下帳戶於本件訴訟前多由温苡淨支配使用, 則兩造間帳戶之金流往來,亦可認多係由温苡淨自行調配, 難以匯款金流認定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則兩造名下帳戶間之 金流既係經由温苡淨調度支配而有所流動,即無從逕認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⑶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訊息「被告:把拔,我不敢 貸款這麼多錢,我的薪水真的不吃不喝都還不起。我想了很 久也害怕,我剛剛有和長輩聊這件事情。(父親:你怎麼會 這樣想,其實我們會幫妳還清(等疫情過後我可以拍照幾件 東西就可以還了),妳害怕甚麼!)…(父親:若兩人同心協力 ,一定能養小孩的!房貸我會繳啦!安啦!只是拍賣會開拍 ,我會進來一些錢的!)…(父親:妳不用想那麼多啦!我們 會付的,安心啦!)…(父親:當然可以的!決對不會啦!我 一定會還清的!安啦!)」(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則 被告曾向父親反應背負龐大房貸讓其備感壓力,可見原告應 未向被告承諾會全力負擔房貸,被告才會感到惶恐,且兩造 父親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由其負責還清房貸,更無從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全由原告支應。   ⑷又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買受人以及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即便原告 確實曾支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 龜山79號之1房地之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因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另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 1房地原本均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惟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乙節, 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對話內容「銀行專員:文化 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了預告登記?原因是?(被告: 什麼是預告登記呢?)…(被告:張先生不好意思,我再跟家 人確認一下預告登記的部分,之前申請轉貸可以先幫我撤銷 嗎?不好意思,謝謝您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與 永豐銀行專員對話內容「銀行專員:要去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塗銷』才可辦理轉貸。…(被告:我們先取消明天的預 約,我和家人討論處理方式再跟您約,謝謝喔)」(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依被告對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反應,堪 認被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然被告並不否 認嗣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有再辦理600萬 元之轉貸,但並未塗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足認被告知情後,仍容任默許預 告登記之事,並同意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家用 。  ⑵又被告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事後,與温苡淨之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銀行問文化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 了預告登記?原因是?(温苡淨:因你去美國,我知道你被 騙,不能不做預防,所以你要過戶房產,必須姊許可,你可 向銀行說你和姊合資購屋,姊常出國,所以用你的名字)」 ,有110年1月5日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另被告與温苡淨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於112年12月30日之 對話內容「被告:你冒用我的名字去辦預告登記。(温苡淨 :預告登記,那是為了姊姊保護你,怕你被騙。)…被告:那 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你拿我的印鑑證明去辦。(温苡淨:我 告訴你,不用,用印鑑章。我問你,一個高中大學可以擁有 三棟房嗎?)…(温苡淨:家裡的人是不是要團結?為什麼家 裡所有的東西都要給你一個人,為什麼家裡的人要養你長大 、為什麼姊姊要當卡奴、我也當卡奴、你是這麼自私的人。 )被告:所以你冒用我的名義去辦。」,有112年12月30日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就預告登記之事 係向温苡淨質問,而非質問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是温苡淨 去設定預告登記;而依温苡淨之回應,也可知悉其係以家產 分配及保護家產之立場去做此設定,堪認兩造家中之財產主 要應係由温苡淨作主或決定如何處分。  ⑶故依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之房貸、相關費用之繳納,以及設定預告登記事宜 等情,均可知温苡淨應係主要之決議或執行之人;再參諸兩 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房貸之清償乙節,則系爭中正路 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更似家 庭內就財產、債務之分配,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1人所有。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但原告 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 在。至被告主張兩造父親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刻意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雖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但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影 響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 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1 100000分之128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94.57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92.9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92.93 全部

2025-03-17

TYDV-112-重訴-45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福 相 對 人 王寵偉 柯文正 柯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柯文正 、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 文正、柯接居部分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柯文正、柯 接居迄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寵偉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 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相對人王寵偉迄今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7,640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 5號、104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 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主張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惟查,相對人王寵偉之戶籍地址 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寄相對人王寵偉 之地址為「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相對人王寵偉並未居住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0○0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4年3月12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書面郵寄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王寵偉之住 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 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是以,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王寵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7

NTDV-114-司聲-8-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張戴秀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 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居所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 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764號函在卷 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EV-114-屏司聲-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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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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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筱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與被告簽訂浴廁翻修修繕 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簽約後原告按系爭修繕合約業已支付前三期 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共計135,000元,被告雖有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防水測試,但施工品質低落,除與原本應完成之圖樣 有落差外,更有壁磚間縫格縫隙過大地、磚鋪排方式錯誤等 諸多明顯瑕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敲除現有明顯瑕疵 之壁磚、地磚,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且不加收任何費用,詎被 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態度轉趨消極,原告多次就浴廁修繕 工程後續處置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是未按答應時間出現就是 無視原告傳送訊息或來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修繕合約第2條所約定,催告被告於15天內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於期限內未修補瑕疵,原告只好再另找人施工,因此 支出修繕費175,8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工程款費用即為15萬餘元, 且確實也有進場進行工程,原告請求金額相當於全部修繕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合約1份、工程款匯 款證明3紙、浴廁現場瑕疵照片12張、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 後之現場照片5紙、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6、39至41、37 至38、43至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修繕工程有前開瑕疵, 且亦已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核屬有句; 而原告本件自行修補費用總額為175,850元,有原告另行僱 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5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建簡-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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