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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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許梅芳 被 告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其 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其內容謂:我 想向對方請求精神耗弱,名譽損害賠償,及此案假扣押律 師訴訟費,房子鑑價費,共費用如下:1.精神耗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名譽損害30萬元;3.黃暖琇律師費50 萬元;4.呂學偉建築師鑑價費1萬2,320元,共計91萬2,32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院家事庭君股書記官電詢原告,該聲明異議狀之目的是 對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不服,還是要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其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便以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作為 起訴。 (三)原告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 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 ,補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 0號等裁定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還是看不 懂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原告未依限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訴-2254-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范李維(范嬌連之繼承人) 李丞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李雲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范李維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丞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郭仕煌為被告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李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其於1 08年11月4日經更正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 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李丞琳係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 38頁),其於111年11月4日經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 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 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郭超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富築、郭 富磁、郭貴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 然被告郭仕煌亦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 第319、323、325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補為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2

TYDV-109-訴-2108-2024111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樹本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平松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補正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 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惟「埔心區福德宮」前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 記乙節,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埔心區福 德宮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僅係該寺廟之機關,無權利能力,從而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之為被告,即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1

TYDV-113-重訴-493-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廖辰軒 相 對 人 周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上開簡 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45號受理在案,尚未終 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8

TYDV-113-聲-15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壹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違約金, 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合計本金及起訴 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9,212元(計算式:9193+19.07+0.12,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011元,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 萬2,153元(計算式:181011+1069.85+71.7,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92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萬9 ,733元(計算式:19692+40.86+0.25,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35元,及自11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萬 3,530元(計算式:390235+3067.09+228.19,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4,628元(計算式:9 212+182153+19733+393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原告已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07

TYDV-113-訴-2490-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醫 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 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 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 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 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 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 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 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 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 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 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 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 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 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 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美鈴 被 告 孫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健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美鈴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3-交簡附民-375-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應就許樹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許隆益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宣字 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美惠為其監護 人,則許美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個資卷第9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靜雯受合法 通知,許祝、許月裡、許梨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鄭許梨蝦、許美、許靜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 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許 樹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許隆益、許王秀英、許美惠、許美𤦹(下合稱許隆益等人 )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適當等語。 (二)孫素眉、許宗仁以:請求其他繼承人以公告地價收購孫素 眉、許宗仁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雖於履勘期日到庭,然 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許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法律上並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至77、133至141頁、本院卷第132之1 至132之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樹烈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尚未就許樹烈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併請求許樹烈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告與許隆益等人的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是 否就許隆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8分之1,在分割時另分出一 塊,而後者所提出另分出一塊的方案,分割後法律關係較 為簡化明確,更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配。   3.孫素眉、許宗仁所陳,應該是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 ,並由其他共有人價額補償孫素眉、許宗仁的意思,然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既無困難,依法尚無採此分割方案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就許樹烈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 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許隆益 應有部分8分之1,另與編號2至11所示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2 鄭許梨蝦 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3 孫素眉 4 許靜雯 5 許宗仁 6 許祝 7 許月裡 8 許梨玉 9 許王秀英 10 許美惠 11 許美𤦹 12 湯錦珍 20分之3 13 湯鴻枝 20分之3 14 湯筑辰 20分之3 15 湯明杜 20分之3 16 湯鴻森 20分之3 附表2:原告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附表3:許隆益等人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4-10-22

TYDV-112-訴-2141-20241022-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康文修 康文眾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相 對 人 連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 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379、410、41 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6戶房舍(下 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康家先祖辛苦所蓋,供康家後代子弟世 代居住生活於其上,目前仍為前開房屋地上權人等現行使用 收益,411地號土地上之康姓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零碎,前 開房舍之興建亦已年代久遠,當年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又皆係 康家族親,按當年社會氛圍之生活型態及民眾間約定成俗之 習慣,恐為免傷及康家族親彼此間之親屬情誼,因此房舍興 建時並無大費周章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管契約登記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其建 築房舍係族親間共有人所默認興建蓋成,多年來各房舍興建 後使用亦相安無事,由各康家子弟各按其建築房舍坐落範圍 使用管領至今(默示分管契約)。411地號土地按本次公告 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既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依法應通知各地上權人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 優先承購,惟拍賣後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均未獲通知,然 本件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自拍賣後,聲請人 及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均久等未獲本院通知優先承買。聲 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在4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當是 本係源於默示分管契約所賦予法律權源合法興建,多年來按 房舍坐落範圍由聲請人及其他地上權人分別管領使用收益至 今,有關各該房舍當時為何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或定立書面分 管契約緣由,聲請人亦已具狀表明,原裁定稱系爭土地上並 無地上權登記,亦無分管契約登記存在,確有忽視地上權人 權益,默示本件上開地上物權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 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 第760條同此意旨。按此規定,地上權之設定,因書面合 意而成立、經土地登記始生效,不具此等成立生效要件者 ,即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云 云,然該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則聲請人爭執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毫無意義,此 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二)其次,聲請人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則依民法第75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 60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無從取得地上權。援用民法第1 條規定是沒有用的,因為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法律已有明 文,習慣並無適用餘地,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三)最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地上權人,是指基地出賣 時的地上權人,而聲請人不能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定法定地上權。這項權利,假使存在,乃因拍定而 發生,於基地出賣時即拍賣時尚不存在,聲請人據以主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時間順序倒錯, 違背物理法則,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執事聲-126-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證據方面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孫健智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貨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前 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行經茄萣路二段與 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規定,亦未暫停即逕直向左迴轉,致 與告訴人陳美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我沒看到也來不及反 應 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有 無往來車輛,而係直接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 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磨損 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孫健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陳美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美 鈴機車失控再撞及郭月霞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陳美鈴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 磨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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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交簡-136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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