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