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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聰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中段),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 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認有「限速 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56083及AI145608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信義分局查 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6083及AI145608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 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因修正 後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 ),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 訴人原尚記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7日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未看見所有警示 標語及標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當 日,返回現場所拍攝,警52標誌確遭樹木遮蔽之實證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 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 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 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 為予以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 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 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 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 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乙節,亦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91-95頁),姑不論其拍攝角度顯經刻意選取,而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顯有不同,且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交上-284-202410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 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 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 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 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 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 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 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 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 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 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 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 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 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 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 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 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 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 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 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 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 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 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 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 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 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 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 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 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 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 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 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 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 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 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 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 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 ,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 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 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 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 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 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 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 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 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 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 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 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 :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 :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0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8月2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4 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慶 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41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遞狀起訴後,等了10個月等不到開庭,原審未給予 陳述意見及自行補蒐證照片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 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 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 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 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 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 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 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 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 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 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 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 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 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 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 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 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 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㈡觀之舉發照片2張(原審卷第41、43頁)顯示,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 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位置之右側地面,分別有繪製機 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劃設有 紅線,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 上下車或裝卸物品,足認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 ,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 義,而應為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狀態。是以,系爭汽 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無 誤,另審酌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 1/2,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汽車,而被迫變更 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 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緊靠右側人行道 ,並非停靠在機車旁,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等語甚詳。況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其自行拍攝蒐證之現場 照片2張(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亦顯示,系爭汽車車身長 度已超過其所稱緊靠之右側人行道路緣長度,益徵原判決認 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處之路邊鑿彎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 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 車併排停放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 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  ㈣惟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 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 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 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 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11月9日,斯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卷第39頁),並非當場舉發,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記違規點數。是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9

TPBA-113-交上-27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 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 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 不明。茲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8

TPBA-112-訴-1074-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元英 上列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 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 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 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8

TPBA-113-訴-891-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潘春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7 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3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910-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瓖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解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 字第1121730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錄取之約僱人員,爭執該工業局民國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對其核定之解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 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7

TPBA-113-訴-149-2024100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娟(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原告因與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 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土地重劃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廖翁 連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3年8月27日(本院 收狀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 規定選任當事人,不適用同法第49規定等語,並未釋明有何 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所定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程式欠缺。是原告已逾補正期限,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 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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