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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竟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 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犯行期間、簽賭 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3、120頁),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2月3 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AF娛樂城」 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 成為會員,取得帳號「xu861120」開通後,將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 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AF娛樂城」後台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即「AF娛樂城」賭博網 站員工陳思琪、廖思錡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1

TCDM-113-中簡-22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 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 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 ,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 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 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1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發票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3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汶澤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 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遭竊發票數張,數量有欠明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僅竊得發票1張。是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1,300元、發票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屬告訴人個人 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 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吳汶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 照、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發票數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手丟棄於臺中市北區某處路邊。嗣吳汶澤經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1

TCDM-113-中簡-219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 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 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 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 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 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 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1日宣判在案,茲查本案同一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 、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奇叡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 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檢附之拘票、執行拘提現場 照片、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2-易-368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叡哲、陳柏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1-202411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 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 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 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 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 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 、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 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 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 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 ,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 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 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 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 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 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 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 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 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 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 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 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 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 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2024-11-19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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