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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其女丁○○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丙○○之手,將丙 ○○摔倒在地,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丁○○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丙○○面對面,被告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丙○○之動作, 隨後被告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丁○○,走至丁○○身旁之 被告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丙○○之右手,將被告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 ○在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丙○○之肩膀制止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乙○○ 將B子抱離現場,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乙○○在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乙○○除需應對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乙○○係為制止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易-119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 ○○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 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 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 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訴-17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 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 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至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 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 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 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 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 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 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 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 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 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 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 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 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 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 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 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 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 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 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 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 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 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 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 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 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 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 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 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 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 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易-94-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5號 原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2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劉 銘書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4月 29日填製掌電字第CHPF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前一晚飲酒,隔日早上認為酒氣已退,以致不小心 超標,而其開公司車出門送貨未知會公司,希望減輕公司營 業車之處罰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車輛搖擺不定即 上前告發,對談過程中見駕駛人臉色紅潤且散發出濃厚酒氣 ,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以上,並告知酒測、拒測相關權利後,即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上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 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 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 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 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 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申訴理 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71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以及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而 原告就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原告固稱平時已向司機宣導不得酒駕,且工作規則第23條 亦有約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酗酒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1 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審酌上開宣導及內部 規則並無任何強制力,難認為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此外, 自訴外人未知會公司即能自行出車送貨之情節,益徵原告並 未實質掌控駕駛出車前之狀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至原 告雖主張希望減短吊扣期間云云,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 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51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農義路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林文婷駕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林文婷為避免與郭育叡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為隔板之 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葉○昊(109年6月上旬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板上,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葉○昊之法定代 理人曾品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郭育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嘉、證人曾瑜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昊)。 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林文婷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且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葉○昊摔落在地板 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案若非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林文婷於駕駛過程中就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被害人 葉○昊因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落地板,致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 成其他直行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 用,發生跌落、碰撞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葉○昊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葉○昊雖未繫安全帶,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使營業大客車駕駛林文婷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導致被害人葉○昊受有前揭傷害,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葉○ 昊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2025-02-06

ILDM-114-交簡-18-20250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 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2-05

CHDM-114-交簡-123-202502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應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0日01時1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鄭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分別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 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第29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0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1時21分 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配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扣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20日1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照片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交簡-1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隆(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外 線車道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 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擦撞由許境麟駕駛搭載告訴人楊依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導致許境麟緊急煞車,致楊依晴遭 安全帶勒緊身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交易-69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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