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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 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 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 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 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 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 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 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 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 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 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 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 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 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 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 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 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 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 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 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 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 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 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 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 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 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 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 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 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 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 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 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 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 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 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 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 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 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 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 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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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刑(後罪另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 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郭○豪(姓名詳卷 )陳稱係在白色ALTIS汽車內與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單一證詞,縱使佐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 位置及「龍興釣蝦場」照片,仍不足以補強郭○豪證述之真 實性;況依郭○豪所述,整個交易過程既未有人說話,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又陳○ 哲(姓名詳卷)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點多到「 龍興KTV」,當時郭○豪有提議購毒,其只有陪郭○豪下去買1 次等語,足見「龍興KTV」內施用之毒品,早在同日約12點 多就已取得。則郭○豪於當日14點多搭乘上訴人車輛前往他 處,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而黃建霆、郭○豪、 陳○哲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 然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 、「可不可熟成」;黃建霆、陳○哲更均表示賣家是駕駛「 黑色TOYOTA」車輛,實不能排除郭○豪是與其他人交易毒品 。 ㈡上訴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上訴人始終表示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並不固定,若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1天會抽10幾支K菸再配咖啡包;查獲 當天上訴人係因必須載客才沒有吸毒,以致未能從尿液中檢 出毒品反應。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其與暱稱「世界」之微 信對話方式,與平日跟朋友溝通習慣無異,不足以推論是詢 問毒品事宜。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名單、帳冊、記帳本、 點鈔機,亦無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主動向他人表示欲進行 毒品交易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又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 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 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885-U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並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情,佐 以郭○豪、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幫助甲男(身分不詳)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豪 部分,除郭○豪之陳述外,另有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尿液 檢驗結果、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足以補強郭○豪所為 陳述之憑信性。雖陳○哲所述之交易時間及車輛顏色等節, 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呈現之情形尚非一致,然此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有限所致;且陳○哲關於郭○豪係臨時起意與賣家聯 繫購毒、嗣由陳○哲陪同下樓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與郭○豪 相互一致,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並非認 定上訴人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豪,而是上訴人駕車搭 載甲男到至正國中門口,讓甲男與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 易;則甲男係駕駛何種車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 均與本案無涉。⒉有關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遭查獲當時,在其所駕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非少。 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 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倘上訴人僅係 供己施用,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 000元之前述毒品?且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 命放置在居所內,其他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均放在 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該部小客車內;而放在車內之37包愷他 命中,僅其中1包為大包裝(毛重為5.23公克),其餘36包 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上訴 人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分裝為相當大小,實與常見 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而上訴人於取得扣案毒品 後約隔25小時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陰性反應,與上訴人陳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之頻 率難認相符。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月薪額以上之金額 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自承開車載客時不會施用毒 品,即無必要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所駕小客車 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又依上訴人與暱稱「世 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 數語,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 亦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仍可佐證上訴 人應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10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 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 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郭○豪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 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 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本件上 訴人僅係駕車載送甲男與郭○豪至遠處,以利甲男得以在車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豪,前述毒品交易流程既在上訴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完成,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尚不因甲男 未與上訴人談及所欲實行犯罪之具體內容,即可遽謂上訴人 並無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又黃建霆於警詢時係 稱:微信ID「ftp55687」之人都開「黑色TOYOTA」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47頁),非 指案發當日毒品賣家是駕駛黑色車輛前來與郭○豪交易,無 從憑此推認甲男未在上訴人所駕車內將毒品咖啡包賣給郭○ 豪。而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與上訴人每月僅3至5萬元之收入 情形顯不相當;且施用毒品者之尿液能否驗得毒品反應有其 最大檢出時限(數十小時至數日不等),上訴人平日如有施 用大量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縱其於查獲當日因開車 載客之故而未吸毒,仍應在上訴人尿液中驗得愷他命等毒品 反應,始與其所稱施用毒品頻率及用量相符。況上訴人在駕 車載客過程中既無施用毒品需求,卻將大量毒品分裝成小包 而隨車攜帶,與其僅放置1包愷他命在居所內明顯有別。原 判決依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 ,係意欲伺機售出牟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 ,泛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為相異之認定,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44-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安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器1組,經檢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摻食器外觀照 片,並無其他助益日常生活之具體功能,顯為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郭安妮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摻食器1組,客觀上 難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而應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 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11

CTDM-113-單禁沒-21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名:阿羅;印尼國籍) 男(民國92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OZIK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MAD ROZIKI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HMAD ROZIKI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碰撞」,更 正為「擦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 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 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AHMAD ROZIKIN(中文譯名:阿羅,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OZIKIN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13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AHMAD ROZIKIN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右後方超越同向前行由徐安妮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徐安妮為閃避車 輛而煞車,AHMAD ROZIKIN見狀亦緊急煞車,仍不慎與徐安 妮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安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 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AHMAD ROZIKIN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置徐安妮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OZIKIN於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安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安妮西亞PEREZ ANICIA MEJIA(菲律賓國籍) 主 文 PEREZ ANICIA MEJ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5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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