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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李俞萱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於112年4、5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轉帳 方式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上開共計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乃至 置之不理,所開立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亦均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110年7月6日金錢借貸契 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第12至18頁)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1

SLDV-113-訴-1195-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姫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 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被告姫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尚簽立本 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借款利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企業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按月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2月3 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300萬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妮亞當斯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淑卿、姫健文與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擔保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繳費通知、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8至29、32至34、36至44 、76、7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30日 3,000,000 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 3,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53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 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 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 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 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 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 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 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 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 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

2024-11-01

SLDV-113-訴-156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姣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 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 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 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 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 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 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天建,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 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 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 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 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 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 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 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 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四第136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1

SLDV-110-訴-449-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再審原告 孫 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 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92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 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95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補-130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訴-1948-20241029-1

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 第1款至第3款、第19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 21)渝01民終12888號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合同糾紛 之民事判決書,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書命相對人給 付之聲請人之金額總額計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聲請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 )32.35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59元計算,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1,049,750元( 計算式:926,250美元+123,500美元=1,049,750美元)部分 ,聲請標的價額為33,959,413元(計算式:美金1,049,750 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35元≒33 ,95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以 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數,自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 年)7月31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 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部 分,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聲請日前一日(即11 3年10月22日止),是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3,786,876元【 計算式:人民幣6,334,253.25元×(4+84/365)天(109年7 月31日至113年10月22日,共計4+84/365天)×聲請時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界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1%(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國人民銀行貨幣市場報價查詢服務附卷可 稽)×人民幣113年10月23日聲請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 出匯率4.559元≒3,786,876元】。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人民幣50,0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227,950 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元×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227,950元)。上開判決命相對 人給付人民幣147,784.87元(計算式:人民幣73,943.36元+ 人民幣73,841.51元=人民幣147,784.87元)部分,聲請標的 價額為673,751元(計算式:人民幣147,784.87元×113年10 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元=673,751元 )。是本件非訟事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4,239元(計算式 :33,959,413元+3,786,876元+227,950元+673,751元=38,647 ,99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 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陸許-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股東常會案之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補-127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 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 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 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 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 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 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 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 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 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 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 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 「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 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 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 」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 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 ),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 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 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 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 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 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 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 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 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 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 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 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 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 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 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 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 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 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 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 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 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訴-9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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