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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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富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 告富華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以聲 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6萬6,667元、被告富華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8,550 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3,020元〔計 算式:(16萬6,667元+8,550元)×12個月×5年=1,051萬3,02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富華公司給付積欠工 資2萬3,335元及8萬元,均自114年1月5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計為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富華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5 元;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1萬8,035元(計算式:1,051萬3,020 元+2萬3,335元+8萬元+255元+1,425元+400萬元=1,461萬8,0 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2-20250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俞向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星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5,8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 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 。而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林金龍、林金星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4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 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以推估原告此2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 ,而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872元(計算式 :184元×54月×2=19,87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872元(計算式:1 96,000+19,872=215,87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5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4-嘉簡調-109-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張郡芳 送達代收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芙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萬1,68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800元(計算式:31,680*12*5=1,900, 800)。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萬8,610 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1萬9,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 6,756元(計算式:25,134*2/3=16,756)。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8元(計算式:25,134-16,756=8,378)。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補-46-20250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展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成立僱傭關 係,伊於110年2月5日資遣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一次性給付相對人110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 0日之工資,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至111年11月27日第2次 資遣相對人為止。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伊執行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及本次執行112年 6月至113年7月之工資。另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 7日終止,相對人應返還已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 ,足認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 原裁定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標準,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有民事異議之訴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卷第9頁、第11 頁)。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免於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之利益定之,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則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計算式:66,00 0×12×5=3,960,000)。另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 執行程序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本金99萬6,600元、利息3萬 1,834元,合計為102萬8,43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為102萬8,434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2萬8,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39 6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 ,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不得 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8

TPHV-113-勞抗-87-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常碩 相 對 人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註: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則以每月領 取薪資金額計算5年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 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勞補-47-20250207-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 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 :「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 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7

MLDV-114-勞補-12-20250207-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千元;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繫屬本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113年12月17日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千元,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所載,8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23年,是本件標的價 額核定為691,320元(計算式:7千元×8.23年×12月=691,320 元),應徵聲請費1千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07

PCDV-114-家婚聲-2-202502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雪珠 相 對 人 許嘉伶 相 對 人 許嘉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嘉伶、許嘉妏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5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7

PTDV-114-家補-58-20250207-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8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係於民國7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3年10 月18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3,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個 月×5年=3,1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827元【計算式:32,482元× 1/3=10,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6

ULDV-114-勞補-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 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6

KSDV-114-補-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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