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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葉思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凡華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3,1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2

TPDV-113-補-2934-20241212-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華隆、林金源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王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00,000股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金源應給 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 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追加鍾瑋驛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由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瑋驛得知錫安公司近年計畫興櫃 與上市櫃,遂向錫安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 協助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亦可介紹金主購買股票,原告即 與被告鍾瑋驛約定以每股35元出售,買主實際購買價格由被 告鍾瑋驛洽談。嗣被告鍾瑋驛於110年4月27日出面代替其所 稱之金主向原告購買股票,並向原告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 價,以節省交易稅,且由其負擔證券交易稅,隔日方能匯入 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以現金代墊證券交易稅後在永豐 金證券股務代理部現場辦理股票過戶,並於110年4月28日全 部完成過戶,分別以原告之子陳頡亮及原告名下股票100,00 0股、125,000股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交價額各為 1,500,000元、1,875,000元,然渠等未依約付款,被告王華 隆、林金源未曾表明有透過被告鍾瑋驛匯款,被告鍾瑋驛亦 未將股款交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則係以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林金源間買賣契約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股款或交還股票。另先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清償股款;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其所侵占之股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華隆則以:被告鍾瑋驛向伊兜售錫安公司股份,伊遂 以2,500,000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 並於110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源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鍾 瑋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鍾瑋驛則以:伊係以每股7元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 並指定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伊已匯款為清償,故伊 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王華隆、林金源間就錫安公司股票成立買賣關係,為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㈠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存有錫安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固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然 原告所提上揭單據至多僅可證明陳頡亮及原告名下之錫安公 司股票於110年4月27日分別過戶變動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名下,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王華隆辯稱其 以每股25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 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清償乙節,有被告王華隆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 告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及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每股15 元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買賣標的即錫安 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王 華隆、林金源名下乙情,遽認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錫 安公司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 林金源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 得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行使權利或 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本不負給付股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自無因未受領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支付之股款而受有損 害;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喪失股票所有權,原告向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請求買賣股票價金,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與 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成立買賣股票契約,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取得 錫安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給付買賣股票價款2,500,000元、1,875,000元,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 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返還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同屬無 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 ,未將收受之價款交付原告,係屬侵占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股票買賣契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間,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原告經由被告鍾瑋驛居間而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可言,原告就其與被告鍾 瑋驛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其主張被告鍾瑋驛為仲介買賣者,已難憑信。則被告鍾瑋 驛並無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或委任契約交還股票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鍾瑋驛未將所收取之價款交付原告,即非屬加害 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主張被告鍾瑋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將錫 安公司股票125,000股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給付2,500 ,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2,5 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TPDV-113-訴更一-8-202412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游懿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確認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 番之1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 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206番之2、207番之1土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2、20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3-1、206-2、207-1地號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參酌系爭153-1、206-2、207-1地 號土地鄰近土地111年度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85,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3,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 範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 281.19㎡ 1/3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000元/㎡ 281.19㎡×265,000元/㎡×1/3=24,838,450元 0 附圖二所示206-2地號土地 50.56㎡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50.56㎡×186,000元/㎡×1=9,404,160元 0 附圖二所示207-1地號土地 34.10㎡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34.10㎡×186,000元/㎡×1=6,342,600元 合計 40,585,210元

2024-12-10

TPDV-111-重訴-447-20241210-9

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李芷庭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輕適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營運長, 其等商議以設立其餘公司之方式展店後,遂分由被告賴志欽 、鄭文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帳號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關於圓心體能公司(下稱 圓心體能公司,即員林店)、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漢運動公司,即木柵店)、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 健公司)等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上開訊 息並詢問後,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即轉知被告吳佳倫告知投 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渠等為此亦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0月 6日辦理說明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事項,被告上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0月間各匯款6 0萬元,並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8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有所知悉 ,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又 被告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 且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亦未證明其 投資行為繫諸被告有無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義務,是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文賓則以:伊不知原告向何人購買,與伊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各為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 營運長,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 0月3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表彰將出售如圓心體能公司、運漢運動公司、全 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 上開訊息後詢問被告賴志欽、鄭文賓,渠等即轉知被告吳佳 倫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或告知投資人得參加後續說明會 ,被告為此亦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6日召開說明 會,會中由被告賴志欽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被告吳佳 倫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投資事項。被告以此方式募集包括原 告在內之投資人數名承購股份,原告乃因此簽訂於107年7月 15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同意書,以每股30元向 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其旗下運漢運動公司(登記資本額400 萬元)之股權共2萬股,股權比例5%,認購金額60萬元,並 於107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輕適能控股公司開設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具投資性 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判 處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 確定。另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 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旗下 全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認購金額合計60萬元,原 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輕適能控股公司前開帳戶,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  ㈢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臉書貼文、舉辦公開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持有之 圓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等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輕適能控股公司招募時提供之輕適能 萬芳店、員林店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 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投資報酬分析(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足見原告經介紹,閱讀投資文 宣,參加說明會後,經自行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 後,仍基於自由意思為獲取利益而決定購買股權。又前開投 資報酬分析於「輕適能控股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 」欄固記載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 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然抬頭已載明「『預 估』投資報酬試算表」,顯見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 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且依認購同意書第2條 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 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 則原告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旗下之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 公司時,已清楚知悉輕適能控股公司與運漢運動公司、全面 強健公司之經營權各自獨立,並不保證獲利,原告應自負投 資風險。  ⒉又按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可知該條文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係在公開說 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予以規定。而被 告招募投資人認購股權時,係提供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及輕適能控股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報酬分析表 ,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述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 健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 訊有何不實,則原告泛稱其因被告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致其 在不完全了解風險之情況下做出投資決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再者,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多受 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等因 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 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價證 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未製作公開說明書而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 金無法取回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乏其所據。另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就被告所為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庸再予論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原金-3-202412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廖妍棋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 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 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3 0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點擊該連結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 .118」、「鼎盛官方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 其等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㈠  ㈡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竟為順利 取得貸款,依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 店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 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 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ㄧ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為真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用,共同參與詐 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89萬元 之賠償,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被告超過3萬元之款項 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 過3萬元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4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3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訴-5742-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0號 原 告 朱世賢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周有義 訴訟代理人 周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三停車位之平面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車 或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三小段479 、480、481、482、483、483-1、48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大樓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一層) 於民國81年3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編有獨立建號 即同段1161建號。原始起造人於81年4月7日將系爭地下一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3停車位)讓與訴 外人練旭林,約定由練旭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嗣 練旭林將系爭編號3停車位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1日完成 所有權變更登記。近日原告發現系爭編號3停車位竟遭被告 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聯繫被告移除,遭被 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3所 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平面通道清空 ,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間經仲介介紹向訴外人練金波購買 系爭編號3停車位,並約定登記為原告之子周聖雯名下,故 原告合法取得停車位,於系爭編號3停車位停放機車,並無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 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 ,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 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 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 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 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 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編號3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一層係於81年1月6日 建築完成,於81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一層未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 建號,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並未加註含停車位。而練旭林81年4月7日自訴 外人巫石金購入附圖編號2、3、4之停車位後,將附圖編號3 即系爭編號3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1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地下一層權利範圍313/10000。練旭 林另將附圖編號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停車位)出售予 練金波後,被告於96年8月2日以其子周聖雯名義練金波向購 入,於96年9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周聖雯就系爭地下一層 權利範圍為313/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證 書、攤位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壹樓自用儲室預定買 賣契約書、支票、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店補字第553號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參諸練旭林於原告對被告 提出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編號2、3停車位 原為伊所有,該棟大樓地下室分管表上已有註明,伊於80年 8月16日出售系爭編號3停車位予原告,系爭編號2停車位係 出售予練金波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 之買賣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者 及其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地下一層共有人已按附 圖所示車位平面圖位置、範圍成立分管契約。而原、被告分 別自練旭林、練金波取得系爭編號3、2停車位,即有繼受渠 等前手所取得之分管專用權。至被告與練金波簽立之買賣契 約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編號3停車位應係仲介誤載乙節,業 據練旭林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取得者為系爭編號2停車位, 其就系爭編號3停車位自無使用收益權限甚明。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 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訴請第三人將其分管部分返還於其個人 ,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編號3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現仍以 ANC-638之機車占有系爭編號3停車位乙情,並不爭執,則被 告占有系爭編號3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清空系爭編號3停車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編號3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之平面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 車或其他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訴-579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國-4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4號 原 告 陳松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訴-700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惠敏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3

TPDV-113-聲-671-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錢瑞鵬(即錢王碧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錢菁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4157698 1 381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259501 1 152

2024-12-03

TPDV-113-除-190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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