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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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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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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子庭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庭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 24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 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 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再犯侵害相 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受 刑人於經過前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 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 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 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 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但後案受刑人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 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 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難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 之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 之情節、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 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撤緩-6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俏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汪俏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 11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 判決附表(新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9至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手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登 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每天做2至3小時,每週可以領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 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31 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知悉。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容任風險發生之 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下稱吳允文等3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吳允文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允文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吳 允文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吳允文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吳允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32至36頁、第38頁)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69頁、第77頁)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103至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   被   告 汪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俏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 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允文、程李 瀞、陳筱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允文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要找 工作就有加入詐騙集團的好友LINE,然後我詢問要如何可以 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詐騙集團就跟我說需要我將可以使用 的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作為登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之一,之後 會發家庭代工的貨給我工作。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給我一 個超商賣貨便代碼,叫我先把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就去 7-11印賣貨便的條碼貼在包裹上不用運費寄出。我沒辦法提 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因為被我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登記,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家庭代工 業者之年籍資料、公司資訊、代工契約或任何與對方聯繫家 庭代工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家庭代工 所需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況被告 如認對話訊息為真實,理應保存對話資料以供追索要求對方 返還提款卡,倘認對話訊息為虛假,則更應保留對話紀錄以 利自清,殊無刪除對話訊息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寄交可使用 之提款卡係為登記成為代工成員之用,然徵求員工注重乃員 工身分、能力,如需登記應提供亦為年籍、學歷、經驗等與 人之識別及工作能力評估相關之訊息,至於提款卡僅有帳戶 數字並無年籍資料,以及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提領之用 ,均顯與徵求代工成員之目的不相干,是被告所辯各節矛盾 且不合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吳允文 、程李瀞、陳筱樺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吳允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程李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 陳筱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足見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為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再者,領取工資報酬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提供領款密碼之 要,且被告自承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00 多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罪嫌堪予認定。  ㈢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58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 行政、業務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1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邱崇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3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崇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貳枚、「王凱城」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邱崇倫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與LINE暱稱「陳 霄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 儒及邱崇倫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蜀芳」、「王淑媛」向 馬憲榮佯稱可以透過操作「泓勝」網頁為投資獲利等語,致 馬憲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相約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2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館咖啡 館二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 暱稱「曾經」之成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0時前往上開地 點,向馬憲榮收取2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40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LINE暱稱「曾經」之成 員,遂指示林政儒於同日19時前往上開地點,向馬憲榮收取 40萬元現金,林政儒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12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 二樓面交55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暱稱「曾信育」之成員 ,遂指示邱崇倫將其所傳送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 檔1張列印,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收款公司 」印文)偽簽「王凱城」署名,復指示邱崇倫於同日19時前 往上開地點,持上開收據向馬憲榮收取55萬元現金後,旋即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馬憲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憲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政儒、邱崇倫2人詐 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政儒 、邱崇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221至223頁, 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邱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 憲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及59至6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 1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2張、告訴人馬憲榮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政儒與LINE暱稱「曾經」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4、75至99、101 至104、105、107及109頁下方、113、115、121、243至245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 儒、邱崇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凱城」對告訴人馬憲榮行使,無論事實 上有無「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城」之存在,仍 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邱崇倫於112年10月25 日20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館2樓, 當場向馬憲榮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簽「王凱城」署名後交予馬憲榮以行使,以表彰「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馬憲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邱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邱崇倫在收據上偽簽「王凱城」署名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凱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霄霄」、「 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憲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馬 憲榮陷於錯誤,由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林政儒、邱崇倫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 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是被告林政儒、邱崇倫與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陳霄 霄」、「曾經」、「李蜀芳」、「王淑媛」、「曾信育」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林政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害人同一),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邱 崇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儒行為時年齡為33 歲、被告邱崇倫行為時年齡為21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付上手,肇致告 訴人馬憲榮分別遭受115萬元(40萬元+55萬元=95萬元)、2 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馬憲榮到庭表示 若能獲得被告賠償損失,願同意從輕量刑,若未能獲得賠償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 林政儒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一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未扶養60歲母親 、未婚無子女、原本與母親共同做家庭代工、所取得報酬都 拿去跟被害人和解、只領餐費、其他母親幫忙付賠償金、每 個月約要賠償3、4萬元、因為有十幾個被害人、每人   約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邱 崇倫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現就讀於明陽中學高一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年齡約50多歲、父親現也在服刑、未婚無子女、原本做工每 日1,300元至1,700元、平均月收入3萬多快4萬元、曾參與幫 忙臺中太平那裡關懷獨居老人的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崇倫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因此受抵付欠暱稱「曾信育」之友人 3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 ,此3萬元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 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林政儒於本院供稱就本件收取款項工作,共 取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款項既屬被告林 政儒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 2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儒向告訴 人馬憲榮收款後,提供作為收據之用,雖屬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該等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馬憲榮,已屬於告訴人馬 憲榮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於收據上之「 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偵卷第107、109頁 下方)、「王凱城」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109頁下方),係 偽造而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7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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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 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 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 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 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 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 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 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 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 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 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 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 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 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 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 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 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 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 ,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 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 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 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 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 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 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 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 」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 ,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 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 (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 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 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 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 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 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 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 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 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 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 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 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 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 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 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 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 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 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 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 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 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 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 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 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 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 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 」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 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 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 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 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 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 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 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 ,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 ,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 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 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 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 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 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 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 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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