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