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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1081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 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其明知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女洗完 澡與A男一同在A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 因A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如附表2所示)後,經校方通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發回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 本次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26 4至27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臻(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 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 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A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女才會 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女,也沒 有打罵她,不能僅因A女一個人的指控及眾人的臆測,就認 定我犯罪;我懷疑113年4月11日A女寫的意見書,是有人引 導她寫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行為時間 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所述已難採信 ,再相關證人所陳述A女被害過程,其性質屬累積性證據, 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A女係為迎合老 師或吸引老師之注意,方於青春啟航手冊中虛構被害過程, 藉此脫離原生家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與A女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9頁),核與A女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 735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前審卷第293頁),復有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不 空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42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 ;他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下同)摸我的時候,好 像是在第1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點到10點洗完澡的時候 ,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但 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他一 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他的手 移到他身上,但1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移差不多2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左手摸 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個都有 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2,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的下個禮拜,也是 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 第3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第3次,我好像在看一個電 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會台播的,我當 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中我只有把他手 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9頁、第214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次摸我是在考期中考前的某一個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次的情況類似,他整個手 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是這次把手放在 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什麼反應,沒有 將被告的手拉開;(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把阿公的手 移開2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我的手抓著被告的 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幾分鐘;第3次被 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有念大學嗎?」的 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記得我有撥開他的 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 。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次猥褻我的時間了,但 好像跟第1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在家 ,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記 得他第2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發生 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次後,我覺得被告不會 繼續這樣,所以第2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次行為內容就 跟第1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大 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第3次 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次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 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他 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看電視 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續躺在 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在看 「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 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視看首 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第1集 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在108 年1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告對我 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我於警 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時被告 有對我為第3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次猥褻行 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⒋衡諸A女前開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稱,在 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告房間 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至於就案 發時間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2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 的假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證稱第3次是發生在以電 視觀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時,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 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 撫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 等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次有此情事,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第3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遭猥 褻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為A女外祖父,A 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 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女,並稱在出門時A女會來擁抱我,親我 額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7 頁),可見兩人感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 ,應尚不足使A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⒌再就本案A女之校方通報過程,證人即A女之授課老師張○幸(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在A女所在的班 上授課,內容為生命教育及青春教育,屬於性平的課程,我 們有一本心情筆記,就是「青春啟航」,會讓學生針對上課 不同內容作心得分享,我記得A女先前已有寫關於同年齡或 比她大一點的異性,我有注意到A女對性比較早熟,而在這 一篇(即如附表2所示)前的課程,是做類似身體主權的宣 導,不能讓人碰觸,後來A女在這一篇的心情筆記有提到阿 公的部分,讓我比較錯愕,怎麼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我 當下有向A女確認其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A女也回答確實有 發生這件事,我就趕快跟A女之導師陳○臻通報,由導師通報 校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A女之導師陳○ 臻於本院證稱:我是A女於國小6年級的導師,學校在高年級 有一個課程叫做青春無敵,學校是利用早自修的時間有請類 似故事媽媽進到班級來教導孩子,當時負責授課的人是張○ 幸,之所以會要孩子學習這些,是因為孩子已經高年級了, 要教導孩子現在長大了,開始有一些生理變化,要學習照顧 自己、保護自己,不要讓旁人隨意摸或碰觸你的身體,而這 個課程有一本學習單,當時每上完一次課,張○幸會請孩子 寫那本書的內容,因為當時A女在裡面有一些留言,張○幸看 了之後驚覺到事情不太對勁,所以她告訴我要我多關心留意 一下,也把孩子的留言拿給我看,我就立即告訴輔導室主任 ,再由輔導室主任進行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核張○幸與陳○臻之證述互核一致, 即A女於上完關於青春啟航課程第十站後,在該次課程之心 情筆記內記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先後經張○幸、陳○臻 察覺有異,再由校方進行通報,並有A女所撰寫之青春啟航 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另依青春啟航課 程內容以觀,該課程總共有12個主題,分別為「第一站-青 春號」、「第二站-珍我島-我的全人都獨特」、「第三站- 巴迪鎮-全人大變動」、「第四站-虹之島-夢想起飛」、「 第五站-幻影城-性別差異知多少」、「第六站-美的冒泡王 國-友伴關係知多少」、「第七站-媒完媒料樂園-我是媒體 辨識高手」、「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第 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 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第十一站-美麗極海灣-知 識補給站」、「第十二站-維特市-知識補給站」,觀之該課 程內容,係在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小學生,能在智能、情緒 、品格、人際關係和生理上認識自我,並幫助他們培養正確 認知及健康的人際關係,且在其心智尚未成熟時,告知飲酒 、吸毒與性行為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屬於漸進式之課 程設計,而觀之A女於第十站之課程前,均未於心情筆記提 及曾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 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 第201頁),而係在上第十站之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 題時,有感自身遭遇,始在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想,引發後續 老師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 分之後續發展,實難係A女於抒寫心情筆記之時可得預料, 況假若A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以脫離原生 家庭,無需告知校方,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 3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毋庸透過抒寫心情筆記之方式間接 為之,是依此查獲情形,益徵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被告於A女所指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 : ⑴附表1編號1部分: ①依A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按:所指 第1次之行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 學期期中考即107年10月30日、31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 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年10月 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於1 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有1日 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7日有 1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起有環島行程,有 其107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而 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2 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 07年10月19日、20日、26日、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 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 原審卷第295頁),足見A女上揭對於發生時間之說法應可採 信,而此4天中僅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次猥褻 行為日期應為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日。 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7日晚上 行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3小時 ,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女同在被告房間看電 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 於該2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於107年10月20日20 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股路段,於27 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 卷第231頁、第2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 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 。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固曾行經高速公路國 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 耗費2、3小時云云,毫無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 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 告將遊覽車停妥再返家之路途顯然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其於 該2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當確有與A女一同相處之機會 ,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⑵附表1編號2部分: ①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 而需駕駛遊覽車,亦有被告108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未外出工 作。 ②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108年1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到其有 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吃了麥 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當日無發 生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綜觀 A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 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 型態(見原審卷第95至151頁),是A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 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 表未曾發生。佐以陳○臻於本院證述A女之生活情況時,已明 確敘及A女的生活不若現在一般小孩的生活富裕,且家中僅 有阿公即被告1人與A女有血緣關係,A女期待被告跑車回來 ,帶她去吃麥當勞或蛤蜊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 認吃麥當勞乙事確實對A女來說是開心而值得記載於日記本 之事。又A女填寫108年1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 亦可能係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 天日記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 事不存在或A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 敘明 ⒉被告在家時,A女確實會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 ⑴A女之阿姨AD000-A1081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於偵訊證稱:我有與A女同住,A女都跟著A女繼外祖母AD000 -A1081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看電視, 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 樓下客廳、B女及被告房間各有一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頁),足證A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 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A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 候到其房間看電視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家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 都是A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 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至287頁),雖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C女不同。惟B女與C 女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 且同住一室,然B女並無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 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頁),與C 女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B女生 活實需仰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 B女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C女相較中立而有 偏頗被告之虞。且就A女平日之品行部分,C女於偵訊證稱: A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 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應該就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以及張○幸於本院證稱:A女先前在心情筆記上寫 過很多事,其實我都有找她過來詢問,再來我有找過班上其 他同學及老師,她前面寫的都是對的,所以我很信任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證稱:我覺 得A女不太會說謊,A女本身是一個乖巧的孩子,她不是叛逆 型,她上課很專心、很認真,但是在學習能力上以成績來講 ,她不是最好,是中間,但是她是那種你鼓勵她,她會努力 的孩子,她本身是努力,不是很叛逆、調皮,要說比較特別 的是我覺得她是一個比較缺乏關愛的孩子,與她有親屬關係 的只有被告,而在學校跟她談話瞭解她的生活互動中會覺得 她好像確實少了一點家人對她的關愛,她很孤單,她也會很 期待愛,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她申請學 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8頁),是可由A女身邊之其他家 屬或師長,均證稱A女過往並無說謊之情形。又證人即治療A 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 宜釗於偵訊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評估A女之回 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女講的事情與家屬反應 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女有說謊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的心 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A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 ,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 形,在跟她會談的過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 什麼,早期都在講A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 都是真實且語言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是以曾治療過A女之醫 師或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 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B女於原審證稱:A女有對我說謊過 ,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說A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頁),而其此部分證述,經陳○臻於本院證稱:關於B 女說我常常打電話到她家說A女說謊此事,我不會常常做這 種事,我印象當時是同學的家長打電話來,因為A女會打電 話會找他女兒問今天的功課是什麼,然後講電話講很久,因 為這是課後發生的事,說真的我不清楚,但因為是同學母親 跟我反應,我才會跟B女反應,課後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 聽家長講,我把同學母親跟我說的轉告B女說可能要留意一 下,我也會跟A女說自己聯絡簿要抄好,不要課後常常打電 話去打擾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B女證述 陳○臻表示A女常說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見B女對A女 之觀察與C女、張○幸、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大不相 同,其證言亦有可議,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 ,故就A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 應以C女前揭證述較可採信。 ⑶另B女其餘證述關於A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 其亦未曾勸戒A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云部分,除與A女證述 明顯不同外,本院亦未引用A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較可採信,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 A女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張○幸於本院證稱:在我看到A女在心情筆記上寫下如附表2所 示之內容後,我有先寫評語,過了幾天後,我把A女特別找 來進行確認,A女就說有發生這件事,我有請A女儘量避免跟 被告獨處,A女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到她身體,她不舒服,而A 女跟我說這些事的時候,是沒有非常傷心,但我跟她說不能 讓人家隨便碰觸身體,下次被告這樣你要避開,我這樣提醒 她的時候,她有點類似疑惑或不安吧,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⒉陳○臻於本院證稱:張○幸向我反映後,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何 有這樣的留言,是家裡發生何事,是否願意跟老師聊聊,A 女說她上了這門課,她有舉了幾件事,第一個是她說當家裡 沒有人的時候,曾經發生她跟被告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手 會從衣服的上面伸進去碰觸她的胸部或摸她的大腿,我問A 女當時有何反應,A女說她把被告的手移開,叫被告不要這 樣子,但被告還是會這麼做。至於A女當時的神情,因為她 已經上過這門課,她已經認知這是不對的,所以她不喜歡這 樣,A女有提到被告會故意把門關起來或留一個小小的縫, 有一些撫摸的行為,A女會開始意識到不妥,是上了這個課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⒊林純如於原審證稱:A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女就 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A女 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怪怪 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A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其 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伏或 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個人遇 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 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 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遇到侵害行為 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為對方是好意為 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個人遇到壓力之排 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 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 A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尚幼,為國小6年級學生,相 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林純如亦 證稱A女對性知識不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 80頁),此亦與A女於青春啟航「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 會有性?」之心情筆記所載「我小時候常看【性】的影片, 現在完全都不會看了,我現在回想起我小時候,我好後悔啊 …QQ現在我不敢看了」(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九站- 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之心情筆記所載「我以前都不 知道一件事情:做性行為會懷孕。現在我瞭解這件事了!我 的問號通通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之猥褻行為當下,A女 顯未能立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 告之手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 生創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 與A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啟航課程時, 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不當觸摸,才於心情筆記上 抒寫感情之情事吻合。 ⒌至C女固於偵訊證稱:其於105年間,即有對A女作性別教育, 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對此,A女在其日記上固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 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縱使C女曾教育A女,及使A女借 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亦不代表A 女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知識之充足 ,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關字詞,此亦 與前開青春啟航之「第八站」及「第九站」心情筆記所載之 情節相符,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當時已對於性知識已有 完足之瞭解。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 衣服內撫摸胸部,以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 分,⑴其於警詢對此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 手伸進其衣服內,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 改稱有移開被告之手;⑶於原審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 服撫摸其胸,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 陳述不一之情形,然A女已就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 即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 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 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復以A女年紀尚幼,為上 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 習而未臻成熟,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 不只1次,尚難要求其就經歷之被害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 ,自不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 述均非可信。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 至少1年8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記,可 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 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而 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僅間隔3月、4月以上 ,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有關A女於原審 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此部分應認以A女於警 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 褻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 之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為準。是辯護人以A女有此部分前後 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原審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A女證述 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 間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甚近 ,於警詢更稱第2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隔天, 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7年10 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次時間係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2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 又稱第3次猥褻行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 第1集首播,而該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10點,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9至53頁),顯與其指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是107年10月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 差,甚為可疑云云。惟查: ①陳○臻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A女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 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將星期一發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係指A女把何時上青春啟航課 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她把這件事發生的 時間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間,在與同 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 至70頁);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證稱A女疑似有先天性 的問題,會有表達落差,是指我覺得A女在事件的發生可以 很清楚描述,但有時候發生在禮拜幾,難免會忘記,比較沒 有時間概念,不過發生在自己身上切身的事情,她是可以清 楚的描述做了什麼或別人對她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至260頁)。是依陳○臻之前開證述,就其擔任A女班導師期 間,其觀察到A女的確在時間概念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A女 於108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 課程,上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 被告對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 西,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 這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A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詢前 一天即108年4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心情筆記,然經陳 ○臻代為查詢後,該心情筆記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課 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第十站-普坦遜半島- 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即填寫,有陳○臻偵訊後 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見A女於警詢 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顯然就發生記憶錯誤情形, 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 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 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 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 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合認定。 ②再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次猥褻 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107 年9月21日A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活動(見他卷第67 頁),顯然A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係 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又經檢察官詢問A女 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 提示學校行事曆予A女觀看後,A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 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31 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 其個人之記憶,尚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 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前之假日某日為 可採。又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 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 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 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與A女於偵 訊時指證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年9月21日後等 情,辯護人固認有所落差。然觀A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 無指證或特定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 左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是其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 牴觸。至於A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 學校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 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女觀看 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見他卷第55至73頁),並非 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 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 行活動,又A女關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 係分開詢問A 女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 察官先行詢問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 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始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 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女如前述之個人能力較弱及行 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據此即認A女證述 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 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指證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 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 1集首播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 ,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 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A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與其前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女於警詢 中所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2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週 之描述,受限於A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 真情形,其所稱間隔1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 之印象,未必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 近發生之具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女關於時間 經歷情形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 明其其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 述,是辯護意旨以A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 疑云云,亦難憑採。至於A女雖於原審另曾證稱其已不記得 看該偶像劇第1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 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 可見A女於原審中,就被告對其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 部分)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原 審中對於1年多前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 常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 行為部分即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就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致其失寵 ,或其係欲吸引老師注意,以誣陷被告之方式,藉此脫離原 生家庭部分: ⑴惟查,被告與A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其有無法成功勸B女同意A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除A女所玩線上遊戲,甚或如陳○臻於本院所證述之B女及C女平日對A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為真,然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入被告於罪之怨念。 ⑵至辯護人指稱A女係欲以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則參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108年1月至4月日記,其中固有部 分日期,A女似有提到其對C女幼子或B女之不滿(見原審卷 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但在此4月份之 日記中,A女對C女幼子或B女不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女仍 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 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C女幼子或B女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 ,即遽認A女有極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 ⑶另辯護人雖稱A女在警詢時,在員警詢問A女是否要申請保護 令時,有發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而認A女 確有脫離原生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 年級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 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女此一發笑之 表情,或係基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 且A女於其餘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 張或可疑之情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原 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90至215頁),尚難僅以A女 偶然發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女生活中 最不滿之家人,似為C女幼子或B女,而非對其態度良好之被 告,A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B女或其 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必針對被告為不 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固曾提出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 之對話,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所提 出A女親筆撰寫之意見書有提及希望自己與被告雙方都沒事 ,欲說明A女之證述確屬不實指述云云。惟查,就對話紀錄 部分,A女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 怎麼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 阿公,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 」、「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偵卷第501頁);就意見書部分,A女亦表示「希望最終結 果是我跟外公雙方都沒事」,有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不論是對話紀錄或意見書,均未見A女有 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 然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 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課程心情筆記上之偶一抒發即 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甚至擔憂被告可能會被抓去關等 等均有可能,此與林純如於原審所證述之A女心理狀況,即 剛開始A女對被告的感覺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 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但A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 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80 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證人A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被告並無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各該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然A女業已於原審作 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見原審卷第293至309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其 為A女之直系血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 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 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 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 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 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 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 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 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 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 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 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 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係00年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既為A女之外祖父且同住, 自當知悉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 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 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第227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對於未成年 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 被告並非係經A女之同意才撫摸A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 女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 其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 即伸手進入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女以移開其手方式彰 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強制猥褻A女甚明,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252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2次 犯行,均有撫摸A女胸部數分鐘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 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女之人,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 ,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 ,逕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 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 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且本案之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且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人倫而犯罪 ,對於A女傷害甚深且影響其日後成長發展之過程,本件犯 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絕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均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指摘原 審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以上各節均經 原審逐一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量處之刑 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再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提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某日晚上 A男及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男房間內 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A男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8年1月12日晚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青春啟航之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 身體界線」之「心情筆記」) 最近我發現我阿公會隨意的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把他的手拿開,他的手就會再移到我的胸部,於是我不太敢靠近他(見本院卷第201頁)。

2024-10-17

TPHM-113-侵上更一-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 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 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 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 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 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 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 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 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 、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 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 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 ]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 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 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 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 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 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 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 、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 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 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 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 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AD000-A109683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AD000-A109683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 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 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或法律適用,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自應說明其理由。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學理上稱之為上訴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係指舉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 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可不受上 開原則之限制。例如第一審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變更、適用 酌減法條之不當、誤既遂犯為未遂犯、誤重罪法條為輕罪法 條、裁判上一罪僅論以重罪而未及輕罪、誤數罪為包括一罪 或誤包括一罪為數罪等,均其適例。第二審經審理結果,如 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但書情形,並敘明其如何適用法條之 不當,自可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共計120罪刑(各 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於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第1項、第2項分別諭知: 第一審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主文欄第3項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告確定)。於其理由欄甲、貳之三說明:本案上訴人於被害 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內,僅有對甲 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有於甲女國 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 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所認定120次強制猥褻 行為,固包含上開1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第一審就本案卷 內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之指述,概予補強上訴人共有120次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容有未妥。事實欄認定強制猥褻 之事實,雖在第一審認定120次強制猥褻之期間內,惟第一 審就補強證據佐證甲女證述之部分,於採證及認定事實過度 擴張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致逾越補強證據證明之範圍,其認 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將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等旨 (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果無訛,似僅說明本案卷內之 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1次 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甲女其餘119次之 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 120次其中之1次,究竟有如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未見原判 決釐清、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如 何適用法條之不當,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顯較第 一審判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重,不但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 於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19-20241016-1

原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S000-A11210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1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BS000-A1121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高○杰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15

HLDM-113-原侵附民-6-2024101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害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於辯論終 結後書寫信件到院而有釐清之必要,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侵上訴-154-202410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彬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彬為成年人,係代號AC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000000A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起 至111年5月13日止,與甲 、A女、A女大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A女二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高○彬 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高○彬明知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 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8至9 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另以口親吻A女嘴巴, 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白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拖至床上,以手 壓制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雙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 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 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拒之肢體抵抗, 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除犯 罪事實㈢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再利用其 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際,因同睡一房之B女或C女中之一人突然說夢話,高○ 彬遂向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姐姐就死定了」等語 ,並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之 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言詞拒絕 ,徒手摀住年僅11歲間之A女的嘴巴,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後,復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自A女背後繼 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㈥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 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脫 去A女衣褲,並側躺在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㈦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 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對 年僅11歲間之A女為強制性交時,因不滿A女突然睜開雙眼, 高○彬遂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廚房,並持菜刀對跪在地板 上之A女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復命A女起身後將雙手放在餐桌上,而強 行自A女背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㈧於111年5月13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 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5月間,A女因遭同校同學性侵(該案已經原審少年 法庭審結)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因見有社工可以協助, 始將案情托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 院限閱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97頁、第310至311頁、第366 至367頁,本院限閱卷二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限閱卷二第12至4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並自103年間同居於本 案房屋內,嗣甲 於108年1月間將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之A女及大姐B女、二姐C女均接至○○,而共同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起初其未與A女、B女、C女同房,不久後其與A女、 B女、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其自108年起至111年5月 14日前,有部分時間與A女同睡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 人床(墊)上,並知悉A女於108年3月起至111年5月13日間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感情很好,如同自己的女兒一 般,對於A女的指訴覺得莫名其妙,且若真有其事,以A女的 個性不可能拖到現在才說;A女曾於課後在信福之家進行課 業輔導,遭他人觸摸胸部,我認為A女自殘行為與她遭他人 觸摸身體有關。A女的陳述很誇張,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證人甲 於鈞院之證述,本案房屋2樓房間的鑰匙插在門上 ,房間門平常不會上鎖。鎖起來就直接打開,平常進出房間 不會敲門,直接開門進去。甲 會進去看A、B、C女有沒有在 睡覺。被告與A女很少單獨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等一下就會 有人上去等語,可知本案房屋2樓房間是一個開放、非私密 的地點,任何人均得在任何時間隨意進出,實難想像被告可 以如A女所指稱幾乎每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對其為性侵而不 為人發現。  ⑵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與A女相處很好,我要帶A女看醫生 ,A女不要,一直要等被告下班,連吃飯也要等被告。A女前 往身心科看醫生或到醫院作鑑定,都是被告接送。A女接受 安置後,有一次過年時我們全家到劍湖山玩,當天互動佷好 ,沒有異狀,都玩得很高興。我們生活中沒有看過A女講出 遭被告性侵的事,我沒有那種感覺。A女的行為沒有反常。 我不感覺被告有欺負A女等語,足證A女在本案進入偵審階段 前,與被告均保持相當親近的關係。倘被告有性侵A女,A女 面對被告應會明顯或隱晦地展現出排斥被告的反應。惟依證 人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日常生活相處互動非常良好,A 女面對被告之反應顯與性侵犯罪人迴異。又A女在偵查中則 表示不想聽到「彬哥」,摀住耳朵不想聽到案情相關敘述, 及在原審審理時有啜泣、暫時無法陳述情形。以A女在本案 進入偵審程序之情緒反應如此矛盾落差,則其對被告之指訴 真實與否,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每天住家裡,他都要出差,到 現在也是如此。A女一開始睡在單人床,覺得比較熱,主動 去跟被告睡等語。證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彬哥」幾乎每 天摸我。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彬哥」每天都把手指 放進我的生殖器內,也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每天 都這樣等語。倘A女所述屬實,何以長達四年的時間(國小 三年級至六年級)A女均未要求更換床位甚至更換房間,反 而與被告同睡一張床?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⑷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有其他家人同在一室,彼 此床舖連接一起,且被告性侵A女過程中不可能毫無聲響,A 女指訴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有以言詞、肢體推拒,當時動靜 並非平和,顯然極易驚動旁人而遭發現,惟證人甲 、B女、 C女均證稱沒有看過,沒有注意,沒有聽過有任何異樣等語 ,亦未發現A女有遭被告性侵後(深夜)清洗沐浴之異常狀 況。倘被告欲性侵A女,衡情理應選擇其他隱密處所為之, 豈有選擇在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充滿風險之房間等時、地 為之,而自曝遭發現犯行之理,A女就本案具體重要之指訴 顯悖於常情,與客觀事證存有諸多不容忽視之歧異,並非單 純枝微末節,有嚴重瑕疵可指,洵非可採。  ⑸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我問A女被告到底有沒有做,妳不用給 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被告到 藥局拿藥(即墮胎藥)給她吃。那是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 產科或大醫院等語。查流產藥物是處方藥,需要有醫生診斷 證明才能購買,藥局不能隨便賣,是以A女所述是憑空杜撰 。因此甲 不相信A女有懷孕,可見A女確有為圓謊而一再說 謊之情,A女有不實陳述傾向。甲 雖對子女管教嚴格,但對 A女疼愛有加,A女被安置後,甲 每月買零食去探視關心A女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及被告生活伴侶,對A女 習性及情緒變化,自有相當觀察體驗,乃係基於中立客觀立 場而為證言,幫助釐清案情,告訴人質疑甲 所述不符合真 實,並不可取。  ⑹因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法院判斷A女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 ,若A女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應有較強之補強 證據,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下列各項證據均無法補強A 女指證之可信性,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 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單,乃A女於醫師診療時所為片面陳述 ,形同A女指訴延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引起焦慮及憂 鬱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性侵A女。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有如下瑕疵,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A女縱有創傷反應,未必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應查明有無因 果關係。必須先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 的價值,非謂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邏輯上即 可直接推認A女所述屬實;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多以A女 之「主觀描述」為主,輔以A女會談時身心症狀,於醫師、 心理師及社工師會談加以判斷,因高度仰賴A女陳述,不無 循環論證之嫌。A女陳述有前述瑕疵,鑑定報告認為A女陳述 具有可信性,顯屬率斷。  鑑定報告指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略微緊張、眼神逃避 」,而未顯現相對應之情緒、精神症狀(情緒衝擊波動、哭 泣、害怕、恐懼等負面表現),且行為觀察亦未出現過度警 覺症狀。不符合A女心理狀態。其中心理衡鑑記載;「A女在 椅子上旋轉,並表示『就這樣』,疑似用不在乎的方式掩飾心 中感受」,鑑定人顯以猜測方式論斷。益證會談過程中A女 並未顯露性侵受害人之情緒反應,不足以認定A女指訴遭被 告性侵為可信。又會談中問話多由社工代答,A女的答覆亦 被動的針對鑑定人已設定的問題被動回答,並非A女自由陳 述,有誘導之嫌,也影響鑑定人的判斷。  A女的智商為63,低於7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到中度智能不足 之程度,鑑定人所為A女本案陳述可信之判斷,顯有疑慮。 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對其身 心有重大影響,以致於後續出現自傷、不易與人建立穩固的 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等語,則幻聽症狀係A女是否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 院說明幻聽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顯有矛盾。 且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出現幻聽的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 相當間隔等語,間隔如此長的時間,是否合理?A女所述是 否可信?實有重大疑義。  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A女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成因,尚難認為是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則被 告之行為並非造成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唯一因素,且無 直接關聯性。又鑑定人上開回覆稱: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 語。係「有可能」而非「確定」,顯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自難憑採。  ③證人即社工許○○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述稱:……我才直覺A女想要 說的事情會不會是跟被告有關,我問A女是「彬哥」嗎?A女 說是喔,是你講的喔等語,及臺南市家暴中心訪談工作內容 摘要:「社工跟案主確認案主要說的事情是否跟『彬哥』有關 ,案主點頭」等語。可見A女是受社工許○○誘導而為指訴。 且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本案時比較像是機械 式回答,沒有特別緊張、不安或難過的情緒等語。惟A女歷 經回憶、陳述性侵過程受害之痛苦,理應情緒波動,不可能 毫無緊張、不安、難過情緒,A女情形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證人許○○又證稱:家內性侵案件可能因為案主發生次數多 次,且是家裡的人,容易有麻木反應,會讓案主在陳述時沒 有太高漲的情緒反應等語,足證社工許○○基於保護A女立場 有偏袒A女之虞,其證述有欠公允。證人甲 亦證稱:我問社 工這種官司是否輸過,社工說沒有輸過等語。社工的話亦耐 人尋味,自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  ⑺證人甲 證述其懷疑A女的誠實度,且A女心理衡鑑、精神鑑定 及本案偵查時不乏抱怨甲 不會關心她們,認為甲 對其不信 任。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提及其對母親的感受時, A女有生氣狀」,益見A女對甲 心懷怨懟,不能排除A女有故 意編織、捏造虛偽不實之遭被告性侵情節以報復甲 之可能 。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在社工許○○片面臆測事件與被告有關 之誘導下,而出於上開動機順勢予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可能 ,A女陳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A女指訴有重大瑕疵,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係A女母親即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 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被告與甲 、A女、B女、C女共同居住 於本案房屋,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 3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自108年至111年5月14 日前,部分時間都與A女同睡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人 床(墊)等情,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可憑(偵 他一卷第17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61頁);並有A女住處 平面圖2張(偵他一卷第9至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4份(密封偵他一卷之卷末密封資料袋、密封偵卷卷末密封 資料袋),A女住處照片10張(偵卷第24之1至24之9頁)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 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相符,分 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①我於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與B女、C女由嘉義搬到○○與甲 及被告同住,我與被告睡 在同一張雙人床上,被告於B女、C女熟睡時,以手伸進去我 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我嘴巴,我因被告 行為而醒來,被告遂對我恫稱:說出去就死定了等語;②於 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被告會趁白天本案房屋2樓房間沒 有其他人時,將我拖到床上,以手壓制我之雙手,再將生殖 器放到我的嘴巴,然後裡裡外外的動,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被 告在幹嘛,手因為被告之壓制不能反抗,嘴巴也被堵住無法 說話,後被告生殖器會有水狀黏稠物出現,被告會要求我吞 下去;③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會趁B女 、C女熟睡時,要求同床而眠之我往下躺一點,而被告自己 往上躺,後被告褪去內、外褲,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我有 反抗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徒手搧打我的頭,之後被告亦要求 我將水狀黏稠物吞下去;④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正要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巴時,因姐姐剛好說夢話 ,被告遂對我恫稱:不要跟姐姐說,不然姐姐死定了等語, 後將我帶到本案房屋1樓廁所,以手指插入我之陰道,並強 行以生殖器放入我口中;⑤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我以言詞表示拒 絕,被告遂以手摀住我之嘴巴,繼續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 殖器,後並將我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我扶住洗手台,被 告自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⑥於我 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與我同床而眠時,被 告趁我側睡時,以手撐著我的腰,褪去我的衣褲,後被告亦 側躺在我的背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 ⑦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因為被告對我進行 前開事情時,我在床上翻動並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帶我到 本案房屋1樓廚房,我跪在廚房地板上,被告拿菜刀架在我 脖子上對我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被告要求我起身,我雙手扶住餐桌,被告自 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開始動;⑧111年5月13日 晚間,被告在與我同眠之床上,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 ;後因我在學校遇到一樣的事,在同日遇到社工,因為我已 忍耐很久了,遂對社工說;我之所以沒對甲 及大姐B女、二 姐C女說,是因為甲 會懷疑我,姐姐幫不上忙,且不想讓姐 姐擔心等語明確(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⑵證人A女於11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左右開始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一陣子之後,被告就 開始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曾親吻我的嘴巴;其後 被告分別於白天、或趁姐姐們熟睡後之夜晚,多次不顧我之 抗拒將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也會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另被告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也多次違反我的意願,以生 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其中一次更因我與被告對到眼,而遭被 告帶到廚房,被告並以菜刀恐嚇我,再自我背後以生殖器進 入我的陰道,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1年5月13日夜間發生;後 來因為我在學校發生相類似事情,社工介入後,因為我怕沒 有求助的機會了,所以將被告對我所為之事說出來,而我之 所以沒有對甲 說,是因為甲 也不穩定;我可以區分在學校 發生的事,與被告對我所為是不同的事情;我會於國小五年 級開始割腕自殘,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對我所為之侵犯行 為;我搬到○○後成績一落千丈是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對我做上 述的事,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導致白天無法認真聽課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29至161頁)。  ⑶依上開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點、地點 、被告如何威脅其不能對外及對姐姐說、被告對其施以強暴 之方式、其中一次被侵犯時姐姐曾說夢話之過程、被告對其 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詳下述 )行為順序、態樣及體位、為何會告訴社工的動機等細節, 均一一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 證述。  ⒉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出於其因遭受他人相類以之侵害而有社工介入協助,A女 因向社工求救而主動供出;A女無攀誣被告之動機;A女無報 復甲 之可能性,故A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⑴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依其所為陳述內容,客觀上觀察足信為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已如上述。A女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彬哥 」多久摸你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 媽媽睡其他房間,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 概與兩位姐姐同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 我很容易生病,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 三年級我跟彬哥、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 到我國小四年級等語(偵他一卷第19頁)。足見A女所述「 幾乎每天」,係指被告摸A女而言,並非指被告「幾乎每天 」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為人發現。A女此 部分陳述,與其前揭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8 次犯行,並無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⑵就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而言: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跟別人講過 上開事情?)沒有,我只有跟社工講過,111年5月25日因為 有同學對我做類似的事情,所以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才跟社 工說「彬哥」對我做的事情,其實111年5月13日社工來學校 找我時,我就想跟社工說,但我當時還沒準備好,後來111 年5月25日到警局做筆錄後,我認為我已經忍很久,我認為 社工都是在處理這種事情,我才跟社工說「彬哥」的事情, 我當時跟社工說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但我想跟你說,可是 我覺得講了對我們家影響很大,後來我猶豫很久,社工就問 我跟誰有關,我就說跟家裡人有關,社工就問我是不是「彬 哥」,我就跟社工說我不知道、不要問我,因為當時媽媽跟 「彬哥」都在警局,社工叫「彬哥」跟媽媽先離開,我就在 警局跟社工說大概,我跟社工說「彬哥」對我做跟同學對我 做的一樣的事。(問:除了社工外,你有無向其他人說過? )都沒有。(問:為什麼沒想過跟媽媽或姐姐說?)因為我 認為媽媽會懷疑我,跟姐姐講沒有用,姐姐不會幫我通報, 我不想讓姐姐擔心。(問:有無跟媽媽、姐姐或其他人說過 不想跟「彬哥」一起睡覺?)沒有,但我有跟「彬哥」說過 我不想住在這個家,因為只有「彬哥」有能力決定要不要換 房子,一但換房子,我可能就會有其他房間可以睡,不用跟 「彬哥」一起睡。(問:「彬哥」有無對姐姐或其他人做相 同事情?)沒有。(問:為何「彬哥」只對你這樣做?)因 為我認為已經有一個人可以滿足他的需求,他應該不會再找 其他人。(問:姐姐或媽媽有無看過或聽過「彬哥」對你做 這些行為?)沒有,因為我認為姐姐如果有看過或聽過,一 定會來跟我說,但姐姐沒有跟我說過。(問:你會把這些事 情寫在網路社群上嗎?)我沒有在臉書或IG寫過這件事,因 為我認為寫了沒有用。(問:你的手臂是否有受傷?)我拿 玻璃、塑膠片、美工刀、鋁箔紙等劃我自己的手,我被安置 在機構時,我晚上會做惡夢,我覺得很恐怖,我心情不好, 我就拿東西劃我自己的手,因為我夢到「彬哥」對我做上開 行為,我就嚇醒,且我怕「彬哥」會把我殺掉,因為之前「 彬哥」曾經拿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開始劃自己的手抒 壓,最近幾刀都是跟「彬哥」有關,其他刀跟「彬哥」無關 。(問:是否有看過心理醫生?)今年1月有看過,之前也 有,但斷斷續續,今年1月開始穩定看診,三個禮拜去找醫 生看診一次,是學校輔導老師建議我去看醫生,因為我會自 殘,再加上我的情緒不穩定,一開始在新樓看醫生,後來才 到奇美看醫生,但最近又會轉到離機構比較近的醫院,我自 殘及情緒不穩定與彬哥有關,但我沒有跟醫生講過「彬哥」 ,我跟醫生很少聊,都是我媽跟醫生聊比較多等語(偵他一 卷第25至27頁)。②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從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開始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問:依你之前所述,你 本來是跟姐姐一起睡在另一張床上,之後會跟被告一起睡在 另一張雙人床的原因為何?)因為姐姐想要獨立睡一張床, 所以我才去跟被告一起睡。(問:你本來是跟大姐一起睡還 是跟二姐一起睡?)本來是我們三個人在小房間一起睡,然 後兩個姐姐都想要各自睡一張床,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一起 睡。(問:為何沒有跟媽媽、姐姐講?)我怕媽媽、姐姐沒 有辦法幫忙。(問:但你的年紀是最小的,為何沒有想要找 媽媽幫忙?)因為媽媽自己也不穩定。(問:你知道若你講 出去的話,家裡的狀況會更糟?)對。(問:你會告訴社工 這件事情,是否是因為與你在學校發生的事情有關?)對, 壓力太大。(問:你在學校發生事情後,社工有介入,你後 來才告知社工你跟被告的事情?)對。(問:你方才稱你不 敢跟別人求救,為何當天你可以跟社工說出本案?)因為我 怕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2至153 頁)。堪認A女因為遭受他人相類似之侵害而有臺南市政府 指派社工介入協助,因為信任臺南市政府社工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且A女係因遭受被告之家內性侵害行為,為了維持家 內和諧,被告復為甲 等家人經濟來源(詳下述),又因甲 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A女、B女、C女足夠及安全之生活居住 空間,A女在其大姐B女及二姐C女要求單獨睡一張床之情形 下,被迫與被告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並為了保護家人之生 活不受影響及遭到重大變動,復加以被告多次以殺害姐姐( 如果A女講出去,姐姐就死定了等語)、殺害A女、拿菜刀脅 迫A女等予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恐嚇、威脅,被告身為 成年男性具有身體及物理上之絕對優勢,A女年齡尚幼小, 僅為國小學童,內心恐懼,再三不敢向家人求救,又擔心被 告轉而向B女、C女為性侵害行為,而甲 身為A女母親,然其 言行顯示不足以使人信賴足以保護A女,A女因而隱忍已久, 身心已經罹患疾病(出現自傷行為、憂鬱、進行心理諮商治 療等),適有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場可以協助自己及求救,縱 然如此,A女仍因恐懼、壓力、害怕而猶豫已久,考慮再三 ,又擔心以後沒有求救的機會,最終始克服一切而向社工主 動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則由A 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可信度極高。  ⑶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家裡經濟來源是何人?)「彬 哥」,媽媽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照 顧我們家生活起居的費用都是由「彬哥」支付等語(偵他一 卷第2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覺得被告對你好不 好?)好。(問:被告會對你做本案犯行,你料想得到嗎? )沒有。(問:被告這樣做之後,你有沒有怪罪自己,或者 是覺得自己很倒楣?)人都會犯錯,我覺得被告只是犯錯而 已。(問:但照你的說話,被告犯錯犯了好長的時間?)人 不是十全十美的。我想要走修復式司法程序,我想要跟被告 回復原來的關係,我想要他繼續在我的家庭裡面,就像前面 說的,我們有感情,他只是犯錯,且他對我也很好,我對他 沒有太多怨恨,他也身兼我父親的身分,只要他願意悔改, 我可以接受跟他一起生活,我也願意跟他繼續相處。(問: 在被告不承認這件事情的情形下,你還要跟他進行修復式司 法嗎?)我願意。我想要透過開庭來看被告是否願意承認, 被告不承認我也可以接受。我不怨恨他,我想要跟他回復到 原來的關係,我有想要原諒他。(問:你想要跟被告回到原 來的關係,還是想要跟媽媽、姐姐回到原來的關係?)我想 要我們全家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再參酌證人 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與被告很友好,A女與被告會睡在一 起,他們會一起打鬧及一起玩,被告會買東西給A女,但不 會買給我或另一個妹妹,被告與A女會一起出門買東西。( 問:家裡的經濟來源?)主要是被告。媽媽也會去上班,媽 媽賺的錢也在被告那邊,媽媽會跟被告要錢等語(偵他一卷 第128至131頁)。另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常罵A女 ,A女與被告還不錯,被告下班回來就會帶A女去買我們的晚 餐。(問:家裡的經濟來源?)被告。媽媽現在有在上班, 之前我不知道等語(偵他一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社工 許○○於偵訊時證稱;起初A女想要講出這件事時有為難的狀 況,怕會影響家裡的情況,A女被安置後情緒滿低落,A女常 跟我說想要回家,A女也曾經說過擔心被告被關,這樣媽媽 就要獨自撫養三姊妹,他認為媽媽沒有這個能力,A女曾經 跟我說過並不會不想跟被告生活,他會形容被告這樣的行為 是壞習慣,A女認為被告改掉這樣的壞習慣就可以了等語( 偵他一卷第137頁)。依證人A女、B女、C女、社工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顯為甲 、A女、B女、C女之家庭經濟來源及支柱 ,且A女與被告在平日生活互動上尚稱良好,並無仇恨或不 滿之處,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A女除不信任甲 可以在被 告性侵A女此事上提供支持及協助外,對於甲 亦無明顯或深 刻具體之仇恨、怨懟之情事。況本案之調查始於A女於學校 遭其他同學性侵害,而在社工陪同製作筆錄時,A女方為難 間接地表示還有事情想求助於社工,其後經社工詢問下,方 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動說出遭被告侵害過程,而非A女刻意、 主動申告說明,且A女於陳述過程及陳述後均擔心家庭會遭 遇變化,不希望被告坐牢,是不論由本案發現的過程、A女 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的態度,均可認A女係因無法忍受被告 所為,方向社工求助希望藉此停止被告之侵犯行為,不存在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以A女於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 對我很好,且被告對我而言係身兼父親的角色,被告只是犯 錯,對被告沒有太多的怨恨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且被 告亦多次自承:我對A女最好,也與A女感情甚佳,A女就像 自己的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6、71至75 頁;原審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是苟非確有其事,殊 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像父親一般 的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而陷自己從此之後, 需被送往機構安置,另還需於醫院、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 隱私,更置甲 、B女、C女與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 衝突中,甚需承受來自其他家族成員之壓力。顯見A女並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亦不存在報復甲 之可能性。綜合上情,A 女前述對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極高。  ⑷又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不會上鎖 ,鑰匙插在門把上,鎖起來就直接打開。頭先A女是睡在靠 近門的單人床。一段時間後A女跑去跟被告同睡在雙人床。A 女沒有講過任何有關於被告曾經有對她做過不舒服的行為。 我問A女,被告說他沒有做,妳說有做,到底有沒有做,妳 不用給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 我問她小朋友怎麼處理?A女說是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這不可能,藥局沒有賣那種藥。A女沒有說她何懷孕,那是 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產科或大醫院,我自己拿過藥我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68至37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沒有 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A女被社工帶走後,我 有聽媽媽說過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之前我都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0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 稱:沒有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我不知道A女 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是A女沒有住家裡後,我才聽 媽媽說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4頁)。查雖證人甲 、B 女、C女未曾親見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惟 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均係利用其等家人熟睡或不在場之 際犯案,且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間均隱密而短暫 ,證人甲 、B女、C女從未親見被告犯案,自符合常理及經 驗法則。又證人A女雖不曾向證人甲 、B女、C女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同住、同睡,亦未主動向其等吐露本案情節,其原因 依證人A女所證述乃因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甲 無足夠 經濟能力單獨扶養照顧3名女兒,以及B女、C女要求自己睡 一張床,A女為年齡最幼小女兒,及被告對A女施加言詞、舉 動之強暴脅迫行為,A女為此不敢講出實情,亦不敢要求不 與被告同住、同睡之故,亦符合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之特性, 與常理無違。至於甲 所證述有關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 時插在門把上等情,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 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 宅內、巷弄等處,均可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 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 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 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廁所、家中1樓 廚房等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 可指。至於證人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 藥局拿藥給她吃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案並未證述有關 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之事,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 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 處。則證人甲 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 案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訴即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  ⑸再就證人甲 證言之憑信性而言,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我只是偶爾會去大房間(即本案房屋2樓房間)躺一下再回 小房間,或者晚上去看一下小孩睡覺的狀態,看小孩有沒有 在滑手機。我有問過被告有無猥褻、性侵A女,但被告說沒 有。一開始我比較相信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很疼A女,且 被告對我們很好,但我現在比較中立等語(偵他一卷第157 頁、第159頁)。另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媽媽以前有到大 房間跟我們一起睡過,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我不記得幾次, 媽媽過來一起睡的時候,被告也在房間一起睡,被告也是跟 A女睡同一張床等語(偵他一卷第129頁)。及證人C女於偵 訊時證稱:媽媽自己睡一間房。我們從嘉義搬到○○,一開始 我們睡在媽媽的房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搬到大間房間,大 間房間本來是媽媽與「彬哥」在睡,我不知道媽媽什麼時候 搬到小間房間,被告一直都睡在大間房間等語(偵他一卷第 132至133頁)。參酌證人甲 、B女、C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尚屬一致而可信。足見證人甲 平時絕大多數自己睡在本 案房屋另一間小房間,未與B女、C女、A女及被告同睡於本 案房屋2樓房間,證人甲 對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性侵犯 行,衡情應無親見或知悉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甲 從未 親見被告對證人A女有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即推 論證人A女對於被告本案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這個大房間裡面睡覺 過?)有,有時候會跑去那裡睡。(問:你去大房間睡時, 被告跟A女也在大房間睡?)我們全部都睡在大房間,我如 果過去睡,我小女兒(即A女)就會跑去跟姐姐睡。A女不會 什事情都跟我說。我肯定A女說謊。因為我沒看過,全家人 都沒有看過。因為被告上班、下班,休息就是睡覺而已。( 問:為何妳比較相信被告講的話?)因為被告是上班、下班 。休息的時候就是睡覺而已。也沒有帶我們出去玩過,到現 在還是這樣。(問:妳為何會不相信自己女兒講的話?)我 跟A女比較沒有那麼親,我們溝通不是很好。(問:妳跟A女 不親的原因為何?是她以前沒有跟你住一起?)對,她小時 候是我帶大的沒錯,A女讀幼稚園時我就搬出去了。我被打 當然要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80至384頁 )。堪信證人甲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 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尚非可信。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 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  3.證人A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A女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被告性侵害後,學業成績由優等、 甲等轉變為乙等、丙等、甚至丁等,課業表現一落千丈等節 ,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另A女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因自殺念 頭及自傷行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A女於該時即向醫生表示, 自國小三年級後睡眠變差,從110年12月起(國小六年級) ,平均一天只能睡2至4小時,甚至因為睡眠不佳而產生自殺 的想法,天天都會想哭泣等節,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 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 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俱可佐證A女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 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因為被告所 為前述性侵害多在夜裡,造成其無法好好睡覺,致學業大幅 退步,更導致其出現自傷的行為等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A女於案發後偵查中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及鑑定,鑑定人 透過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陸續出現自我傷害 、不易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等身心症狀,心理衡鑑結 果,A女於評估過程態度合作,測驗結果可反映真實狀況。A 女目前總智商93(百分等級32,95%信賴區間落於88-99)- 落於中等範圍,語文理解(VCI)為95、視覺空間(VS。為9 7、流體推理(FM)為91,均落於中等範圍。A女自填台灣版 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86分〉落於顯著 範圍,負向情緒、人際問題及負向自尊逹顯著範圍,效率低 落、失去樂趣落於邊緣範圍。自填台灣版多向度兒童青少年 焦慮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65分)落於邊緣範圍,身體 症狀逹顯著範圍,焦慮症指標逹邊緣範圍。綜合上述,雖本 次行為觀察A女未出規過度警覺之症狀,然而其符合多項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準則,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 性。鑑定結果認為:A女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前學界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仍有未 知之處,但是可以確定的是,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 對其身心有重大影響,以至於後續出現自我傷害,不易與人 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訴 遭被吿猥褻、性侵之詞,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 其所指控之內容,應屬可信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12月6日 (111)奇精字第53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5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鑑定 人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明如下:輕度智能障礙的標 準為智商低於70,然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 現智能障礙的問題。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 ,鑑定人會綜合考慮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A 女幻聽出現之時間與事件發生確實有相當間隔,本案幻聽內 容非判斷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A女成長過程有 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A女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 談中A女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 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 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 ,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 念。所指A女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語,亦有 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同本 院限閱卷P247-25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 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 員,參考被告就醫病歷、本案偵查卷宗,分析A女相關生活 史、學業表現、人際關係、家庭關係、情緒與認知、心理諮 商史等,藉由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 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結果 復與A女於案發後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案情時, 客觀上所呈現之下列情緒、精神、壓力等狀態之表現及反應 相符:①(問:你說「彬哥」把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內裡裡 外外的動,「彬哥」離開你的嘴時有無射精?你是否知悉射 精的意思?)(A女手摀住耳朵)我知道意思,但我不想講。 (問:提示指認表,「彬哥」有無在指認表內?)(A女眼神 不願意直視指認表、頭低、掩面哭泣),編號3是「彬哥」等 語(偵他一卷第22頁、第28頁)。②(問:是否可以說明被 告用手觸摸你身體的部位為何?可以說出來嗎?)我想要用 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A女畫的位置是在 胸部及生殖器的部位,被告除了用手觸摸你的身體,還有用 其他部位碰觸你的身體部位嗎?)有,我沒有辦法用說的, 我可以用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沒有的意 思是指不是每一次,但是你有推拒的意思嗎?)(啜泣)。 (問:在小學三年級之前,你在嘉義的學業成績是不錯的, 搬到臺南後成績就一落千丈,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對我做 這些事情。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白天沒有辦法認真聽課 等語(原審卷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社工許○○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11年5 月13日下午去學校找A女,因A女遭到同學性侵的案件由我負 責,嗣於111年5月25日陪同A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A女面 容為難地向我說,有一件事不知道該不該說,但說了家人間 會起很大的變化,我就跟A女說如果準備好要說出來,可以 對我說沒有關係,A女還是沒有直接講,我就根據對A女現況 的瞭解詢問A女是否跟被告有關,A女表示:喔,是你講的喔 等語,我遂請甲 、被告、A女哥哥先回家,其後以一問一答 的方式詢問,A女方陸續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A女稱會 對我說出被告的行為,是因為A女認為我因負責處理同學對 其性侵害的事去找她,從而認為我是負責在處理這樣事情的 人,故對我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事。(問:提示案情摘要表 ,曾對被害人進行創傷評估?詳細情形?)是,111年5月25 日當天做評估(庭呈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這是接到通 報後,我們會給被害人填寫的量表,每個問題及評分都會有 歸納的類別,做出來的結果就是被害人恐懼司法及創傷的百 分比比較高,可能是被害人在面對司法時會有比較高的情緒 ,被害人被安置後非常擔心姐姐,因為被害人認為姐姐都沒 有遭被告性侵,是因為被害人已經有配合被告的關係,被害 人除擔心姐姐被性侵外,也擔心姐姐及媽媽會遭被告殺掉等 語(偵他一卷第135至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較深刻是A女講到身體部位時她會不願意陳述,可能要協 助A女用寫的或用指的。如問訊的警員再把A女的話再問一次 ,若有提到胸部或身體部位,A女會把耳朵摀起來。印象比 較深刻的還是A女對身體部分陳述比較困難。在同校性平事 件作完筆錄後,我印象中我發現A女身上有電子菸,我問A女 是誰給妳的,因為她的年紀應該不能抽電子菸,她就說是被 告。所以作完筆錄之後我就帶著A女及電子菸過去他們在等 待的房間,跟被告說A女未成年不可以給電子菸。我講完之 後A女就小聲跟我說她有件事情要跟我講,我就帶A女到婦幼 隊的走廊。我記得A女好像要講又不講,可是我一直跟A女說 沒關係,妳準備好再跟我說,我原本就是想要她準備好再講 ,但她的態度不像要結束這個談話,所以我們就一直站在走 廊上。她有點自言自語的說怎麼辦,這個講出來好像對我們 家影響會很大,當時我大概知道她是要講家裡的事情,我還 是跟她講妳準備好再跟我講,所以A女後來就有講出來。就 我的經驗,孩子通常不會很開放式的一直講,不管是這案或 其他案件,應該是針對我們想要瞭解的內容,例如時間、地 點、發生的樣態去問她。例如如果想知道時間,我就會問她 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如果想知道行為樣態,一開始一定要 先用開放式的,他是怎麼對妳的?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用很封 閉的方式問她,A女就接著講了。因為我不知道A女到底發生 什麼事,所以很難用封閉式的問題詢問,不過A女在講身體 部位時是很困難的,應該要用比的就是用寫的。(問:妳說 :「A女的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A女的媽媽擔心A女的哥 哥責怪她沒有把A女照顧好,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金主,A女媽 媽選擇相信被告。」妳這段話為何如此講?)我的印象「金 主」是媽媽說出來的話,媽媽在那個過程也是比較相信被告 ,所以在無法跟她談安全計畫,我們當天就只好安置A女。 (問:妳又接著說「以妳接性侵案件來講,家內性侵案件可 能因為發生的次數比較多,而且是家裡人,容易有麻木的反 應。麻木的反應會讓A女在陳述案件時沒有太高漲的情緒反 應」,這段話是基於何背景、原因而有此說明?)我有點忘 記當初我為何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我們會讓A女填創傷量 表,量表上可能在這相關的提項分數比較高。我可能是從量 表上看到她得分比較高,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補充。(問:妳 是根據本案A女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反應分數較高,妳認為 本案家內性侵因為次數比較多,而且加害人為A女親近家屬 的關係,因此她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分數比較高?)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依證人即社工許○○ 證稱A女向其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認,A女要向社工陳述遭 侵犯過程表現出的為難、壓抑以及擔心對家庭經濟產生的變 化,與一般遭受家庭中經濟優勢之人性侵、猥褻之人於陳述 案發過程會有遲疑、擔憂的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 述時年僅11至12歲,依其思慮、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專 業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猶豫與擔心之狀況。則依證 人許○○上開證述,依其所見聞A女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之肢體 動作、情緒反應、內心壓力等各項表現,並無何悖理之處。 再依證人許○○上開證述,其係以開放性問話、一問一答方式 與A女對談,且證人完全不知道A女遭遇何事,客觀上亦無法 以封閉式或誘導式問話方式進行,再參諸A女上開偵訊筆錄 所述,相關案情發生之細節及經過,均出於A女主動陳述, 難信證人即社工許○○有何誘導詢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臆 測之詞主張A女對被告之指訴出於上開社工之誘導詢問而不 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 為前揭猥褻行為:  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即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 間,A女斯時年僅8至11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 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 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能。另 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均明確證述:「彬哥」會用 手很大力把我拖到床上,或把我抱到床上,「彬哥」會用他 的雙手把我的兩隻手壓住,之後「彬哥」會命令我打開嘴巴 或用手打開我的嘴巴,然後開始裡裡外外動。……「彬哥」把 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時,我有推開他,但「彬哥」會用手巴 我的頭。……因為「彬哥」跟我說如果我講出去,我姐姐就死 定了。……「彬哥」就把我帶到一樓廚房,當時我跪在廚房地 板上,「彬哥」拿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跟我說「以後再 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彬哥」把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彬哥」 就摀住我的嘴巴繼續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時,我 有表示不願意,身體有拒絕他等語(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㈧行為時,A女曾於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 告或以體型優勢壓制,或以手壓制A女雙手、或以手摀住嘴 巴、或以言詞恫嚇A女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之口中、 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 為甚明,已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㈧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縱其中有幾次,A女 並無肢體或言詞抗拒,然被告既以身體及體型之物理上優勢 ,以雙手壓制A女,以殺害A女生命、殺害姐姐等言詞恐嚇、 持菜刀架在A女脖子等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年幼的A女, 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猥褻、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再再均足以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猥褻、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1.就A女曾遭學校同學性侵害部分,原審少年法庭固以111年度 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另案),然觀諸另案裁 定,A女之同學(下稱D同學)至少已承認於A女未滿14歲時 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不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本已該當 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僅係因D同學於A女所指述遭侵害的111 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間,尚未滿12歲,並非少年事件處 理法所稱少年,自僅能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付審理。另就A 女所指述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遭D同學侵害的部分(D 同學已滿12歲),另案裁定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有 瑕疵,缺乏補強證據,故亦為不付審理。從而,前開裁定作 成不付審理,或因D同學未滿12歲無法依少年事件法處理, 或因未有補強證據,且二案情節並不相同,辯護人尚不得以 另案之裁定結果,來質疑A女於本案指述之真實性。況本案 中,A女就其遭被告侵犯過程,歷次證述或陳述一致,且A女 並非僅是空洞泛稱遭被告性侵,而係能就過程許多細節處為 描繪,例如:被告恐嚇的言詞、姐姐突然說夢話情境、口交 過程中被告射精且要求其吞嚥精液、因與被告對眼致被告不 悅而持菜刀對其恫嚇等過程,殊難想像以A女之年齡若未經 歷此情境可為如此生動之描繪。本案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A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論述說明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裁定結果主張A女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曾指述其遭D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云云。然觀諸上 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鑑定人對A女進 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與A女回溯討論的內容均聚焦於被告在A 女三年級至六年級間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 ,以及被告前開侵犯行為對於A女學習、日常生活、幻聽、 自殘行為之影響,鑑定人並依據其專業作成A女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且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鑑 定結論。再依前述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A女 病情摘要,亦詳加說明:鑑定人在進行鑑定前,會閲讀地檢 署提供的案情描述。然而,不會臆測A女確實在非自願情況 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鑑定人採取客觀、專業的態度,依據 A女當日的描述及可能的心理狀態,進行精神會談。同時, 也參考心理、社工以及腦波檢查等評估結果。最終,綜合評 定A女的心理狀態,以提供全面的評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 第五版(WISC-V)的指導手冊內指出「全量表智商FISQ分數 的常模表示依據施測七項主要分測驗的結果計算而得,主試 者應盡可能施測FISQ的七項主要分測驗。」,因此,雖僅對 A女施測前八個分測驗,但已包含七項主要分測驗,故已可 推算出全量表智商。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為智商低於70,然 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現智能障礙的問題。 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鑑定人會綜合考慮 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問題:鑑定報告結論 稱「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其所指控之內容,應 屬可信」,則鑑定過程中被害人須出現何些情狀,才會使鑑 定醫師評價被害人之指控為不可信?)倘若個案內容脫離現 實,例如:被外星人性侵,或所描述事情時無對應情緒反應 (像是背稿子般)。或者,個案於心理師、社工師或醫師會 談時如有諸多差異,則需考量內容之真實性。(問題:所謂 被害人指控內容可信,指被害人過去確實曾有非自願發生性 行為的事實,還是具體指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鑑定報 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念。所 指被害人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旨,有奇美醫 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 情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47)。足信其鑑定結論客 觀、專業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臆測之詞,指摘鑑定 報告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3.又證人B女、C女雖未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侵犯行為,然A女已 多次表示,被告均係趁B女、C女熟睡之時對其侵犯,況據A 女於偵訊時描述遭侵害過程,多係於深夜關燈後進行,且當 A女稍有言詞抗拒,被告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將侵害地 點變換至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從而B女、C女縱未曾見聞 亦不足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再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拖到現在才 說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A女,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A女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 年僅8至11歲,性的意識及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A女多次遭 被告恫嚇,亦可能因擔心自己或B女、C女被加害而不敢求助 ,況甲 身心狀況不穩,被告為主要之經濟支撐者,且在A女 心中又具有父親之形象,A女擔心家庭因其求助破裂、失去 經濟來源,且其同時失去身兼父親形象之被告,而不斷忍耐 而未立刻求助,均係未成年人於遭受家內性侵後可能之反應 ,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A女之迷思,以A女當下未求助,即 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彬哥」對你做了什麼不該 做的事情?)(A女在紙上書寫「摸」)。(問:「彬哥」摸 哪裡?)(A女在人體圖上的胸部、下體圈起來)。(問:「 彬哥」摸多久?)不知道,有一陣子。(問:彬哥多久摸你 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媽媽睡其他房間 ,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概與兩位姐姐同 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我很容易生病, 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三年期我跟彬哥 、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到我國小四年級 等語(偵他一卷第19至20頁)。足信A女上開所述「幾乎每 天」仍指被告在A女國小四年級以前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 之行為,並非謂被告幾乎每日對其為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 載相同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A女每日同床 而睡,則A女遭被告在其讀國小四年級以前,幾乎每日摸胸 部及下體,尚無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加以曲解謂A女指訴被告「幾乎每天」對其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  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 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宅內、巷弄等處,均可 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 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 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 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1樓廁所、家中1樓廚房等處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可指。至於證人 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等語,惟查,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 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 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處。又姑不論證人A女有 無在案發後與證人甲 有此段對話,亦不論此情節是否事實 ,此部分事實與證人A女指訴被告本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 聯性,則證人A女與甲 間究有無存在此部分對話?及A女此 部分陳述是否出於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案對 於被告犯行之指訴係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又證人甲 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之 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非可信。從 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 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 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證人甲 之 證述,如被告對A女有本案性侵犯行,不可能不為人發現; 被告與A女互動良好,不可能性侵A女;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 經驗法則;倘被告欲性侵A女,理應選擇隱密處所,豈有在 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及充滿風險的房間為之;A女有說謊及不 實陳述的傾向;甲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且為被 告之生活伴侶,對A女習性及情緒變化有相當觀察,甲 所述 可信;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為報復甲 而故意編織虛偽不實之 遭被告性侵之指訴,及卷存相關事證,均不足作補強證明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主張A女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指訴均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⒎依A女於111年1月20日在○○新樓醫院所做心理衡鑑報告,及同年1月28日病歷,雖記載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是63,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情,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C000-A000000(A女)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稽(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此部分施測結果雖與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關於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A女總智商93,落於中等範圍等情有所不同,然參酌卷附之A女之國小學生學籍資料表(含在校成績)等資料,其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階段,學業多為優等、甲等,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他一卷第91至100頁),尚難信A女之智力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且A女既自願至奇美醫院配合進行上開精神鑑定,而上開精神鑑定復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在場會診及綜合評估,並非單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為唯一判斷標準及依據,應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較為客觀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之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其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之指訴有瑕疵,故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瑕疵;A女在會談中之答覆出於社工、鑑定人之誘導問話;在鑑定報告中鑑定人係以A女有幻聽作為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惟鑑定人在嗣後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則認為A女出現幻聽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前後說明是否合理可信有重大疑義云云,其等所為上開質疑均欠缺基礎,多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鑑定人在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內雖記載「被害人(指A女,下同)成長過程有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被害人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談中被害人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由於被害人有多種重大壓力事件,尚難以認定因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被害人出現逃避成人男性,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被害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在精神醫學之鑑定,既可明確判斷可能係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之一,本於精神鑑定有其極限,難以推論出百分之百之結論,然以之作為A女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仍屬適格。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回函之A女病情摘要記載: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並非「確定」,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出於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A女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 充。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 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 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 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 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 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 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 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 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 、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 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一 ㈤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分別於房間、廚房等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因犯罪事實一 ㈦已就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菜刀恫嚇A女之情 事為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 並未因而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等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訴出 於社工許○○之誘導詢問,且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A女有說 謊及不實陳述傾向,A女因對甲 心生怨懟,為報復甲 而故 意編織虛偽不實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均 不足採信。A女對被告之指訴,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有瑕疵,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淫慾,見A 女年幼可欺,即罔顧甲 、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彩繪,月薪新臺幣3萬元,目前 住在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犯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恫 嚇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 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 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菜刀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菜刀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31147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偵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偵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密封卷【密封偵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一【本院 卷一】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二【本院 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0-11

TNHM-112-侵上訴-1847-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 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 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 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 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 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 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 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 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 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 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 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 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 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 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 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 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 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 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 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 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 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 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 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 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 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8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侵上訴-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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