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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陵雲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70、4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陵雲犯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壹份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克毅犯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 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 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陵雲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之人【證書字號:(77)臺檢 證字第0907號】,基於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 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恆 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下稱恆凱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 李克毅)簽訂「合署既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事項,而接續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間 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與無我國律師證書之恆凱事務所的李克毅使用。 二、李克毅為具有外國律師證書之人,惟未經我國法務部核准許 可執行職務,而於109年2月27日借用新加坡籍律師顏程寧之 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 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 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 犯意,先於109年7月5日與吳陵雲簽訂本案協議書後向吳陵 雲借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嗣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 間並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僱用魏薇、許景翔等中 華民國律師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而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及其等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陵雲事務所法務助理李怡萱、 受僱律師許景翔、魏薇、恆凱事務所秘書黃貞綾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顏程寧之外國法 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暨所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光 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14日函暨 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 3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核 發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6月17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被 告李克毅筆電中所扣得之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被告李克毅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Wei」之證人魏薇 、與LINE暱稱「景翔」之證人許景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本案協議書影本、委任建議書(當事人:許芷芸)、建 議書(當事人:Holly Gold)、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克毅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資料、113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26 日刑事答辯狀㈠暨所附資料、113年10月9日刑事答辯狀㈡暨所 附資料、被告吳陵雲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陵雲為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犯行、被告李克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陵雲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的 說明:  ㈠核被告吳陵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 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即非 親自執行職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雲、李克毅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成立「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 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實際上並由被告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 支付恆凱事務所、「吳陵雲律師事務所」營運所需之行政成 本、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湘茹等行政 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顧問費用外 ,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以此方式共 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吳陵雲涉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之罪嫌。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觀諸附 件一所示本案協議書,未見被告吳陵雲、李克毅有何約定被 告吳陵雲對於「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出資之情事,遍查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陵雲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出資,是檢察官 所稱被告吳陵雲對「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人員、案件及財務 等經營事項有完全支配權等節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 告吳陵雲有「經營」事務所,仍與前揭合夥之定義未符,自 難認有何非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意 旨,顯有誤會。  ⒊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陵雲前揭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吳陵雲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吳陵雲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 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克毅係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克毅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僱用 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即非法執行業務罪 )。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與被告吳陵雲共同基於違反律師 法之犯意聯絡,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 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共同合 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李克毅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惟查,被告李克毅與吳陵雲就「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難謂構 成民法上所規定的合夥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非 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李克毅無我國律師證書但具有紐約州律師資格、 證人許景翔、魏薇具有我國律師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李克毅 、吳陵雲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449頁、他字卷第363-364 頁),核與證人許景翔、魏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257、311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頁面、台北律師公 會113年12月10日函、被告李克毅出具之名片影本(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5-68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38670號卷第359、361頁、易字卷一第37頁、易字卷 二第99-102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⒋復查,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面試主要是被告李克毅介紹工作內容、 事務所環境與工作條件,忘記面試過程被告吳陵雲有無在場 ,但與我講話的應該都是被告李克毅;我到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任職後,主要是被告李克毅決定由我承辦哪些案件;就我 所知,在我進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後,被告吳陵雲應該沒有 接案,也沒有印象與被告吳陵雲共同掛名承辦案件,印象中 也沒有跟被告吳陵雲討論過案件或是法律問題等語(見他字 卷第255-263頁)。再觀證人魏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 8月下旬至111年4月間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任職,當初我要 離開前一個工作公司時,該公司老闆稱被告吳陵雲開了新的 事務所,想要找受僱律師,我便去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面試, 印象中被告吳陵雲、李克毅並沒有介紹自己,待我自我介紹 後,即詢問我任職意願;案件酬勞與拆帳比例是面試當天談 論的,當時跟我談的人是被告李克毅;在這間事務所工作後 ,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被告李克毅交代給我的,被告李克毅 介紹的當事人會先來事務所洽談,洽談時我、被告李克毅與 證人許景翔會在,確認受任範圍或金額後,即由吳陵雲律師 事務所出名與當事人簽訂委任書;後來我才發現這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辦公室的主要決定事務者為被告李克毅,被告李克 毅每天都會在,有事情我都會問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07-31 7頁)。是從前揭證述相互勾稽,可悉證人許景翔、魏薇均 係認知所接受面試的事務所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關於 任職的重要事項為被告李克毅與其等洽談,並由被告李克毅 決定承辦的案件等情,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李克毅係以「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 事務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誤會。  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克毅上開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李克毅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查,被告吳陵雲本案犯行已構成獨立犯罪之正犯,且「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交辦律師處理中華民國法律事 務等節,核心處理者均為被告李克毅,均如前述,尚難認其 等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情,自非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吳陵雲基於單一提供律師事務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提 供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法 律事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為包括一罪。經查,被告李克毅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名義僱用證人魏薇、許景翔等律師後,由證人魏薇、許景翔 反覆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顯見該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陵雲作為律師,竟未 親自執行律師職務,率然將事務所提供予他人使用,對當事 人得否受法律專業服務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議;被 告李克毅雖具有外國律師資格,卻未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自己 執行律師業務,擇以向具有律師資格的吳陵雲借用事務所, 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有損 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 告吳陵雲提供事務所的對象即被告李克毅實際上有僱用我國 律師執行律師事務,對於案件當事人的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之 情節;復考量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就所為犯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克毅碩士畢業、被告吳陵雲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 字卷一第27、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二第第25-2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陵雲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份(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447號-編號8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 ),為被告吳陵雲簽訂以提供事務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 毅使用之合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陵雲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查,被告吳陵雲上開犯行獲利共計60萬4,864元等節(詳附 件一),此經被告吳陵雲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二第137 頁),核與被告李克毅供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39頁、易字 卷二第13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易字卷一第109-123頁)存卷可查,足認屬被告吳陵雲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克毅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起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中性支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接受到的委任案件 ,均是由合法律師去執行律師業務,該等辯護或法律服務均 屬合法,是受僱律師合法收到執行職務的費用,應受到保障 ,故認這些費用屬於中性成本,並未沾染不法,應予排除等 語。惟查,被告李克毅所犯之罪為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該罪名係禁止外國律師僱用本國律師, 故只要非法僱用律師後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此執行業務取得之收 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本案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是被告李克毅 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㈢扣除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之說明:   經查,恆凱事務所之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共計122萬9 ,334元等節(詳附件一),業據被告李克毅供陳在卷(見易 字卷二第10頁),並有恆凱事務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俊富之委任書、Surf eit Harves Investment Co.與鄭怡雯之建議書、全盛文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建議書、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價建議書(見易字卷一第21-27、129-130、136-157 、162-164頁、審易卷第115-116頁及卷附光碟),堪認屬實 。是該等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既非被告李克毅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務所所得總收入中,予以扣除。  ㈣從而,如附表一總收入合計欄所示事務所收入扣除上開非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被告吳陵雲經諭知沒收之提供律師 事務所對價後,共計789萬122元(計算式:972萬4,320-122 萬9,334-60萬4,864=789萬122元),核屬被告李克毅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對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 助力亦屬有限,難認存有藉由剝奪其等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實益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 書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附件一】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 【附件二】合署暨合作協議書(已遮隱與本案無涉者)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總收入(新臺幣) 總支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至12月間 356萬4,460元 334萬2,680元 ⑴所得收入結算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二)第36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被告李克毅扣案筆電之事務所虧損結算明細(見證據卷二第382-383頁) 2 110年1月至12月間 457萬2,186元 559萬4,589元 3 111年2月至4月間 158萬7,674元 158萬7,674元 合計 972萬4,320元 1,052萬4,943元    【附表二】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起訴書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9、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

2025-03-14

TPDM-113-易-766-20250314-1

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 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 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 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 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 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 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 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 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 「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 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 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 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 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 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 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 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 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 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 (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 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 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 「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 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 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 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 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 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 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 ,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 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 、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 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 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 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 ,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 」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 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 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 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 ),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 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 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 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 、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 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 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 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堪榮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柏維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胡維銘 被 告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 律師 鄧又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蘇 柏維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堪榮、 蘇柏維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禾聯發有限公司、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2字 後增加「臺北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 告胡維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再被告仕 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 榮、蘇柏維、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犯上開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復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該貯存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則被告蘇堪榮、 蘇柏維、胡維銘在貯存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貯存廢棄 物,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等多次申報不實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蘇堪榮、蘇柏 維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個別,應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惟本案所貯存者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開被告等所屬公司本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或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考量未為適當 之分類,將無法順利進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犯上開犯罪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均領有 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因慮及未為適當之分類無法順利進 入焚化場處理廢棄物,致便宜行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且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 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蘇堪榮曾有前案緩刑期滿 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最終已將本案 廢棄物貯存地點妥適清理完畢,並辦理回收貯存場之申請, 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5日新 北農牧字第11402155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審訴字卷第 117至128頁),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蘇堪榮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個 成年子女,目前於仕功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蘇柏 維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禾聯發公 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被告胡維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兩個成年子女,目前於景鴻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多之家庭 經濟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蘇堪榮、蘇柏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另就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景鴻 公司部分,審酌上情,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涉及公共事務,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所屬上開公司原本即領有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因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彼此利用而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支出 之費用均係作為貯存及營運使用,尚難認有何因貯存廢棄物 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堪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禾聯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蘇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月英 住同上   被   告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胡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堪榮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下稱仕功公司)負責人;蘇柏維係禾聯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禾聯發公司)負責人,其 等為兄弟關係,共同負責經營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極速環保公司);胡維銘則 為景鴻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景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 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 可,均未許可設置貯存及轉運站,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蘇堪榮、蘇柏維接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廢棄物等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將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及極速環保公司所自行清除來自於臺 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之一般生活垃圾(如中壢SOGO、 永和水漾廣場、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 ,本依規定需立即分別以特定車輛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分別調配利用上開三家公司每日可 運送至焚化爐垃圾量),卻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分批轉運廢棄物至上開焚 化爐處理。  ㈡胡維銘明知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仕功公司等公司並未經許可 貯存、轉運廢棄物,竟接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 廢棄物等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 警查獲日為止,由胡維銘指使景鴻公司不知情之司機,以每 公斤新臺幣5元之價格,駕駛載有一般生活垃圾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後,再委由 蘇堪榮、蘇柏維所屬上開公司代為運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基 隆天外天等焚化爐處理。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仕功公 司等地搜索,當場查獲仕功公司不知情司機李毅明駕駛BGD- 908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統一超商載送一般生活垃圾返回上開 倉庫傾倒落地,並發現倉庫內已有堆置約300立方米一般生 活垃圾,而於倉庫外設有抽水馬達抽取溪水,清洗倉庫地板 ,該廢水流入八連溪致污染環境,並扣得車輛單、出車紀錄 及秤重表、仕功公司輪值表、景鴻公司出車紀錄表及地磅單 、過磅資料、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仕功公司出車紀錄表、禾聯發公司出車紀錄表、 仕功公司營運紀錄表、仕功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禾聯發公司車輛里程數申報表、承攬 清除廢棄物合約書等物。  ㈢蘇堪榮、蘇柏維明知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機構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確實申報營 運紀錄或使用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廢棄物流向,詎其 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 取得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客戶端之授權刻印申報單後 ,指示不知情仕功公司員工江淑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仕功公司所在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不實態樣及 內容(如為消化胡維銘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以跑空單之方 式,佯裝為自行向臺北市或新北市事業機構所收取之廢棄物 而載送至各焚化爐處理),以自行上網下載廢棄物遞送三聯 單,將聯單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162之1號倉庫所在地之電腦設備,供不知情司機下 載列印,並持之向各地焚化爐行使申報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淑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指使證人江淑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申報不實之事實。 5 證人李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柏維指使證人李毅明將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及大同區統一超商所收取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咖啡渣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貯存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62之1號倉庫內部照片、清運車輛進出照片、SOGO中壢館及敦化館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比漾廣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7 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出車紀錄及運至基隆市、臺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仕功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SOGO中壢、敦化、復興及忠孝等館廢棄物處理申報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申報不實。 8 SOGO中壢館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豐東興業(比漾廣場)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各1份 1.佐證SOGO中壢館簽約公司為仕功公司之事實。 2.佐證比漾廣場簽約公司為極速環保公司之事實。 9 景鴻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之地磅單影本8張、出車紀錄表及運至新北市焚化爐之申報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 1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0月8日環管北字第113712825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75619號函附仕功公司、禾聯發公司申報營運紀錄、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KEA-3108號自小貨車GPS軌跡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胡維銘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蘇堪榮、蘇柏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仕功公司、禾 聯發公司、極速環保公司及景鴻公司因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胡維銘為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第46 條罪刑,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堪榮、蘇柏維、胡維銘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然其等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蘇堪榮、蘇柏維就涉犯 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蘇堪榮、蘇柏維 就代被告胡維銘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環保公司,卻一己私利 而恣意污染環境,對環境之危害非輕,請均從重量處適當之 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 編號 車號(所屬公司) 日期 申報內容 實際行為/軌跡 申報不實樣態 1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01 (1)未申報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397-BV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397-BV。(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1)未申報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除廢棄物營運紀錄 (2)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 BP-630至SOGO中壢店清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堆置,再由280-Y5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1)申報清除機具為280-Y5,實際清除機具為BP-630。(載運車輛與申報使用車輛不符) (2)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桃園市,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3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月2、3、4、8、9、10、12、14、16、17、19、23、24、25、29日 申報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清除廢棄物後,至基隆焚化廠。 未至SOGO中壢館、忠孝館、復興館,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中壢館(桃園市地區)、忠孝館、復興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臺北市、新北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4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2/11/13 申報至SOGO敦化館清除廢棄物後,至木柵焚化廠。 至SOGO敦化館,然未實際清運SOGO敦化館廢棄物,係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之廢棄物清運至木柵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敦化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跑空單、製造虛假軌跡、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5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1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收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6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2/11/12 申報為仕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至SOGO敦化館收運廢棄物後,清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仕功公司車輛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SOGO敦化館簽訂契約,無權將SOGO敦化館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7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5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8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4/11 (2)113/4/12 (3)113/4/18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9 397-BV(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3/4/19 申報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除廢棄物後,至內湖焚化廠處理。     未至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內湖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段純貞牛肉麵信義威秀店、世貿名人坊、杏子豬排信義威秀店(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0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13/4/15 (2)113/4/19 (3)113/4/20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11 280-Y5(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SOGO臺北復興館、忠孝館(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 (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2 BP-630(仕功興業有限公司) (1)113/6/1 (2)113/6/3 (3)113/6/4 申報至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北投焚化廠處理。 未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清運,其軌跡係自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將貯存之廢棄物載運至北投焚化廠。 申報廢棄物來源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臺北市地區),實際來源含新北市、桃園市。(實際載運廢棄物與簽約來源不符。) 13 KEA-3108(禾聯發有限公司) 113/6/1-113/6/4 申報為極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營運紀錄(禾聯發未申報) 夜間至新北比漾廣場載運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貯存,再由極速環保公司車輛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KEA-3108係屬禾聯發公司車輛,但禾聯發公司並無與新北比漾廣場簽訂契約,無權將比漾廣場廢棄物載運至新北樹林焚化廠。 (實際載運車輛與簽約公司不符)

2025-03-14

SLDM-114-訴-178-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謝庭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李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啟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7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9,94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與訴外人林樞叡明知臺灣蝦皮 購物綱站係籍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 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 開通各項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中國人士有 對價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 之電商服務會員帳號,極易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且依據上述服務內含之金流、消費功能,其客戶 支付代價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亦顯有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成立有限公司 及企業社之方式,由被告羅楷傑自任粉紅玻璃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以其所控制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 手機門號,由被告羅楷傑指揮被告張凱雄、李啟澤及訴外人 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被告張凱雄、李啟澤所有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備妥安裝大量手機、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 與遠端操作軟體,提供中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收取驗證碼簡 訊,以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再以所控 制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 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再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去電原告,佯裝「博客 來」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原告身分遭設定經銷商,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共599,946元至該詐騙集團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 成之虛擬帳號內,隨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買方蝦皮帳號取消 訂單,系統則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制擔任買方蝦皮 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順利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則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 99,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啟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具狀抗辯略以:   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即不受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被告係如何對其為侵權 行為,其又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得否僅以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逕論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疑。   ⒉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判決,惟該判決議肯認被告李啟澤並未對原告詐欺取財, 被告李啟澤於本件僅係聽從被告羅楷傑之指示,協助跑腿 、收發文件等雜務,並未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聯繫客戶 出售提供手機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服務者,亦非被告李啟澤 。原告稱其於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後,接博客來網路 商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不詳人士來電告遂依指示操作 、匯款等情,被告李啟澤均不知情。為此,被告李啟澤既 非詐欺原告致使其受有財物損失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 告李啟澤究竟係如何對其有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應 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李啟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蝦皮係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 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 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驗 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 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仍 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 羅楷傑自任粉紅玻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所控制企業社等 名義,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如附表所示各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羅楷傑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訴外人 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 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被告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 人士開卡、儲值,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 、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 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被告羅楷傑按每個驗證碼約300元之 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訴外人林樞叡 各5%、2.3%、6%,嗣持用者即得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 號,以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 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 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 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之 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於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去 電原告,佯裝「博客來」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 設定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599,946元至該詐騙集團利用蝦 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嗣後詐騙集團再將已經付款之 訂單予以取消,完成收取詐騙款項,原告則因此受有599,94 6元之損害,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 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楷傑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第59頁;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9)。是以 ,被告李啟澤雖未實際負責去電原告之詐欺行為,然其聽命 於被告羅楷傑之指示,以有對價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 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 賣方,再以控制中買方蝦皮帳號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 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 599,946元,則被告李啟澤就本件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定行 為分擔,並因提供驗證碼而收取對價,難認其對於提供驗證 碼與大陸地區人士將作為詐騙使用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李啟澤否認並爭執並無參與 詐欺等節,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楷傑以其自任企業社 名義辦理大量門號,再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以有對價方 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 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賣方,再以控制中買方蝦皮帳號選 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 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599,946元,則被告行為足以促使 詐騙行為之完成,並使詐騙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資金去向, 堪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完成詐騙及收取不法資金之情形,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599,946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堪認有據。佐以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2年9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5頁)、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 )、112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分別自11 2年9月2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逾越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範圍,並未舉 證,顯屬無據,故本件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946元,及被告羅楷傑自112年9 月23日起、被告張凱雄自112年9月21日起、被告李啟澤自11 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詐騙對象 蝦皮會員註冊帳號 蝦皮ID 手機門號 驗證/註冊時間 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時間 用戶名稱 謝庭維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6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7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4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6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7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3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7時48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7時4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7時4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7時4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7時50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2sg03ply_6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yl6x1i73q_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yl6x1i73q_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2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yl6x1i73q_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4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yl6x1i73q_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yl6x1i73q_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6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lqr_fd2sx3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8時3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lqr_fd2sx3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8時2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lqr_fd2sx3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2025-03-14

PCDV-113-訴-3672-202503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 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 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 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 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 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 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 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 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 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 ,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 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 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 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 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 ,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 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 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 。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 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 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 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 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 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 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 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 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 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 、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 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 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 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 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 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 「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 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 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 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 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 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 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 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 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 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 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 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 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 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 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 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 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 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 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 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 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 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 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 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 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 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 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 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 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 ,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 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 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 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 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 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 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 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 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 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 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 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 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 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 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 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 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 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 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 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 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 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 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 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 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 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 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 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 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 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 :「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 、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 「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 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 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 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 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 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 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 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 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 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 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 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 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 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 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 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 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 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 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 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 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 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 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 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 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 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 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 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 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 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 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 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 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 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 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 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 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 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 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 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 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 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 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

2025-03-14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 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 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 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 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 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 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 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 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 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 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 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 、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 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 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 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 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 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 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 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 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 。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 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 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 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 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 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 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 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 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 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 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 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 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 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 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 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 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 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 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 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 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 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 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 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 ,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 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 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 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 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 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吳易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蔡江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顏昆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吳易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洪順裕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陳巧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 之刑。 鍾永發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 之刑。 張瑞展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蘇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 之刑。 劉金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向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銀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惟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淑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羅恩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施培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 示之刑。 鄭國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蔡君微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睿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張志僑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高煌坤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承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主文欄所 示之刑。 呂嘉桐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閎寬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朱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金鵬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至鵑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 示之刑。 曾馨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3、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 )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 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 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 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 責人,陳惟仁為台北中速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 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 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 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 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 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為利達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胡 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 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 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 )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 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 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 司)負責人,莊金鵬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 )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 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 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湯崇倫、陳麗純、蔡江泉、 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 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 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 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均 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 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 列犯行(湯崇倫、胡珹瑞、劉承傳、陳素雲涉犯下述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惠、楊水勝涉犯下述犯行部分 ,則經本院以另案另行審結): (一)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6、19「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 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6 、19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 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 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 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 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廖浩凱、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 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 27至2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 至25、27至2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6 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 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 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 20至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 至2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 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主管機 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 25、27至2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 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四)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 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18所 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 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5、1 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 雲借得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 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29 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向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 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 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 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 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 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林辰宇 、曾馨慧(以下統稱陳麗純等3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 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 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曾馨慧則非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廖浩凱亦非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吳易霖、陳惟仁更僅各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 告曾馨慧、廖浩凱、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 正犯。    (四)是核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 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 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 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順裕、莊金鵬、林辰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等 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馨慧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16、1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附表一編號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曾馨慧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       (五)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 、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 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 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曾馨慧前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 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曾馨慧 就附表一編號3、5、16、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易霖、陳惟仁雖 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觀被告吳易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懋盛公司當時是由顏昆祺負責找代辦設立登記,但因當 時資金周轉不靈,又因公司設立時效性,我就請託家裡長 輩幫我找了一位金主陳阿姨短期借貸1,500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39871號卷二第50-51頁),及被告陳惟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設立登記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到位, 但我們業務要馬上開始,所以我找代辦業者去申請資本額 執照,讓代辦業者幫我們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 卷三第448-449頁),足見被告吳易霖、陳惟仁係實際商 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 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顏昆祺及陳淑貞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曾馨慧、廖浩凱而 言,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犯行,及被 告廖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 ,然倘非其等居中尋找假驗資之金主予附表一編號3、16 、19、17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3、16、19、17「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 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馨慧、廖浩凱之行為係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 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純等32人所為均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鄭國邦、 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順裕前 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蘇柏榮前於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劉金亮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林博哲前於101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惟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刑確定;被告施培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煌坤前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承 偉前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於10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呂嘉 桐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 確定;被告林閎寬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 刑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 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朱春美前於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莊美麗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馨慧前於9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辰宇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曾馨慧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偉、呂 嘉桐、林閎寬已有前揭甚多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 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足以防止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再犯,爰就被告 陳麗純等3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曾馨慧之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八)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 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 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 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 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朱春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上述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至被告林博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惟仁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 11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閎寬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林博哲、陳惟仁、林閎寬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自無從 對其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 宇部分,考量其等有上揭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並未因過往之前案 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馨慧、同案被告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5部分 即被告洪順裕)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曾馨慧、洪順裕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 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6部分即被告莊金鵬,29部 分即被告林辰宇)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 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 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莊金鵬、林辰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行為後,總統於10 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 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 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 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 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 ,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18、26、29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廖彥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2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3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4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5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6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7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永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8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9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1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11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12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13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14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15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16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17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18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19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2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21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22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23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24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25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26 震撼公司 莊金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金鵬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27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28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29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麗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蔡江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昆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易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洪順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巧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鍾永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張瑞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蘇柏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金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向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銀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博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惟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恩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培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國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蔡君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睿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志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高煌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承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嘉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閎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朱春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莊金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莊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廖至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辰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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