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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介統企業行、沈鳳梅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14,80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列載林怡君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DV-113-補-110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4號   被   告 謝燦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板橋重慶 店內,趁店員未即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員所管領、擺放在貨 架上之「GA-1強力膠」、「雄獅瞬間膠膠狀3g」、「A+AN-0 4萬能強力膠透明」等商品包裝撕開,並竊取上開包裝內商 品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明細及 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3,5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11-20241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4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 中和店內,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由 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不詳零食商品1件, 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因簡信慧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姵如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 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 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零食商品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之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經承認過了云云。惟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案發時該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 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又依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得行竊者進入該店 時畫面,該人之身型、髮型、臉型、面貌、穿著樣式各節, 與被告前為其他單位員警查獲到案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 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1 頁),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者,為 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113年 度簡字第2511號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上開案件被告所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 物均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辯稱本案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認過云云,顯有 誤會,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零食商品 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衡酌該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者係味覺百撰特 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1個、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 莓)1個、好麗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1個等物品(以下 簡稱3件零食商品),因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商品(即上開3件零食商品中某1件)外,另有竊取其餘2件 零食商品,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那麼多,餅乾不 到100元,為何拿1個餅乾就刁難我,我自己拿的我有印象等 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店 裡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許一名身穿灰 色上衣之女子於寶雅中和店內,將我店內之商品(味覺百撰 特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莓、好麗 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拿取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之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被告進店後 就一直很兇的自言自語,口中唸唸有詞,員工不敢靠近被告 ,與她保持距離,可是也有在觀察被告的狀況,也有跟店長 通報,等被告離開後,店長就到被告停留的食品區,發現有 3包食品已經被拆封,裡面的食品有部分被拿走等語(見偵 字卷第41頁),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雖於警詢、偵查 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竊取上開3件零食商品,並提供被竊商品 條碼,以證明該等商品之價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僅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8分30秒起至晚間9時39分 08秒間,可見被告有拿取貨架上某紅色包裝之商品觀看,並 徒手將之拆封,從中拿取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入手中之塑膠 袋內,再將原商品外盒放回貨架,其餘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均無從窺得被告確實有竊取商品或拆封商品外包裝拿取內 容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所證述 之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3件零食商品中之某1件零食商品,惟並無從據以佐證 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是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其 餘2件零食商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代理人簡 信慧上開證述中有關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部分之 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件零食商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2件零食商品,揆諸首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易-2102-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勲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寶雅 公司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見和解書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⒊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關聯性 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就上開3犯行均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和 解金額,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應 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依法 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13年8月24日終               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臺中太平店,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 場。再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張瑋珊 發現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張 瑋珊)而查獲。 二、案經張瑋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如附表一、二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附表ㄧ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正韓O束不夾髮絲6件 49元 2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系列21件 39元 3 AIDAI快時尚髮束3件 39元 總計 1,23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CHIC O束系列10件 69元 2 台灣製O束系列6件 25元 3 台灣製O束6入1件 45元 總計 93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電話線髮束霧面-藍粉紅3入 39元 2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深藍2入 29元 3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條文-咖2入 29元 4 電話線髮束布面-漸層藍灰4入 49元 5 台灣製O束鐵扣-黑2入 29元 6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金綠1入 39元 總計 214元

2024-11-04

TCDM-113-中簡-233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 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 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6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 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 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五倍厚激爆隱形內衣-裸B 1件 約490元 2 石墨烯前拉鍊內衣-黑M 1件 約299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Z控油 1盒 約390元

2024-11-01

TNDM-113-簡-3587-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 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 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 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 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 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 ,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 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 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 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 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 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 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 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 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 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蕭邦粉紅 心鑽女性淡香水5ml、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 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 霜30ml、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各1個,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透 持效粉底液25ml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內,分別於(一)民國1 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徒手竊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 眼霜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蕭邦粉紅心鑽女性 淡香水5ml(價值499元)各1個後離去;(二)於113年2月11日1 7時25分許,徒手竊得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001明 亮(價值790元)、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價值350元)各1 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陳述、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單各1份等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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