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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 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 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 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 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 ,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 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 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 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 ,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 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 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 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 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 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 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 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 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 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 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 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 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 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 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 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 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 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 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 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 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 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 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 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 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 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 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 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 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 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 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 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 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 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 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 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 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 、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 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 ,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 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 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 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 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42-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振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 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 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 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 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 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 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 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 ,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 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 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 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 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 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12月20日之簽呈內勾選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本件雖非5 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 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 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效」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 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傳喚日前到署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1 13年12月20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 東地檢署114年1月9日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 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 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 ,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年4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 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並已具 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 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 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件雖非5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 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 效」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 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 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3、104、109 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 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 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 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 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 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有肢體障礙〔第七類身心障礙 (肢體障礙)〕工資本即不高、尚需扶養母親與家人等為由 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前,即曾於114年1 月6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向該署遞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參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 聲他字第45號卷第1至3頁),嗣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時, 聲明異議人復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平時要照顧我母 親」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批示「如113.12.20簽」「發監執 行」(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卷第13至15頁) ,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 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33-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紓芸 被 告 洪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擦撞 ,致原告倒地重摔受有多處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包括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00元。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4元。㈢ 工資損失68,942元。㈣交通費用26,060元。㈤慰撫金171,26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被告並已按鳴喇叭警示原告,然原告仍靜止不動,再 於停等後起步時,才與其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 無過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為佐證(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113年1月22日1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固提出113年3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有過失,欲以此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於 113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系爭機車停等在光復路1段 內側車道,其就繞過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前方尚有一部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的機車擦撞到其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員警乃因本件仍有逆向行駛之機車尚未到案陳述案 發經過,行政程序未備,乃以113年3月18日初步分析研判表 廢止上開113年3月15日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記載:本件無 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顯然已無 法以其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就本起事故有何故 意或過失。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前畫面,顯示於光 碟播放到3秒時,原告騎機車停在網狀線前方,後輪壓在網 狀線上,該路段並畫有雙黃線;於光碟播放到4秒時,可以 看到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機車, 往原告方向逆向前進;被告在車道上面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 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 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當時既係在停等後騎駛之狀 態下,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表示自己係在停等行進時遭肇事 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若原告斯時有任何 起駛行為,本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動向,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依據卷附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 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道路,即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 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原因,此經檢察官將本件 送車禍鑑定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 可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SCDV-113-竹簡-42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申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奕申因被告林奕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 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1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 午10時到案接受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0233號案件之執行,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 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1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 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記錄 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 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2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 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 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0年 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 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 案定應執行刑11月,故抗告人尚有殘刑2月尚未執行,抗告 人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 ,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抗告人尚未 執行的案件,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抗告人固前有犯毒品數罪, 惟抗告人當時係因年輕識淺而施用毒品,抗告人執行完畢出 獄至今已近兩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也找到正當工作,有執 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小孩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稽 ,而今卻需再入監服刑兩月,對抗告人的家庭及工作均會帶 來重大不利,抗告人已悔改認真工作,抗告人並非不思悔改 之徒,刑罰已對抗告人收到矯正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仍 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尚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於:⑴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 ;⑶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嗣與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 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有期 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 聲字第929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回函略 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 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抗告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存卷可參,復經核對卷 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抗告人於本案部分犯行( 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 出監後,又因⑴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足見抗告 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 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 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 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 治之效。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 ,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 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 4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9月2日之簽呈內勾選「准 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 「受刑人前因109年度執更字第16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監後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件酒駕罪 ,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 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改認「本件依執行案件資料 表,為3犯,前2次雖已逾5年,惟確有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情形,短時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認不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認應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長認准照主任 檢察官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而改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屏東地檢署其後先於113 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 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罪,本件核示須 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人當日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亦無結果,嗣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到屏 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 問:本件三犯酒駕罪,且你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獄,所以本件審核須入監執行, 有無意見?)我還要照顧爸爸,他要拿四腳拐杖走路,小孩 一個讀高中,一個大學,都要我賺學費,請求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4年1月 13日並(要求)註明「本件三犯酒駕罪,且台端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23日出獄,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規定,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台端若有意見,可提早或傳喚 當日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月13日時在屏東地 檢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有對本件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沒有收到通知。(問:你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 助安置?身體是否患有重病?)都沒有。如果要入監執行請 求讓我過年後才執行」,檢察官隨即批示改於114年2月3日 應到案執行等情,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執行卷宗內之 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3年9月2日之簽呈、刑事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5年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7日 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1 日再觸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已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 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 據上情,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 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另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最初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時雖逕認及 要求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但嗣後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 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要 求易科罰金等,檢察官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具體事由後敘明仍應發監執 行之理由並另定期日使聲明異議人得免於立即執行,則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目前應屬合法,亦無不當 之處。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 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 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 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 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 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 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附件所陳理由,即認 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裁量權限,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2

PTDM-113-聲-130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鐘裕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 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上游「新光銀行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曾因詐 欺案件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地檢起訴,仍不知悔悟, 又犯下本案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係遭討債所以想要賺錢,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言詞辯 論終結,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81-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鐘裕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 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上游「新光銀行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曾因詐 欺案件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地檢起訴,仍不知悔悟, 又犯下本案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係遭討債所以想要賺錢,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足認被告如交保在 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 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不會再犯,辯護人稱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而此時年節將至,希望能以 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 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 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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