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郡柔即睿凱工程行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4-雄建簡-4-20250314-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元偉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建小-1-2025031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 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 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 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 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 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 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 ,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 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 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 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 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 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 、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 、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 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 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 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 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 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 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 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 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 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 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 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 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 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 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 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 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 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 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 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 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 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 ,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 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 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 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 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 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 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 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 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 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 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 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 ,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 ,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 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 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 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 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 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 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 ,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 「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 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 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 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 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 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 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 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 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 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 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 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 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 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 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 「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 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 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 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 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 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 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 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 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 ,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 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 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 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 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 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 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 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 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 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 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 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 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 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 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 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 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 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 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 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 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 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 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 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 ,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 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 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 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 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 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 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 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 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 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 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 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 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 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 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 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 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 。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 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 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 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 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 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 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 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 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 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 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 ,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 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 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 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 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 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 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 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 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 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 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 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 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 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 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 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 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 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 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 ,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 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 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 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 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 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 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 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 ,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 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 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 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 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 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 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 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 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 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 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 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 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 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 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 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 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 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 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 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 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 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 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 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 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 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 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 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 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 ,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 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 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 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 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 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 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 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 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 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 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 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 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 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 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 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 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 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 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 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 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 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 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 、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 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 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 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 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 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 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 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 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 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 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 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 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 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 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 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 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 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 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 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 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 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 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 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 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 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 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 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 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 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 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 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 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 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 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 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 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 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 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 ,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 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 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 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 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 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 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 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 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 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 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 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 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 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 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 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 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 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 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 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 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 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 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 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 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 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 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 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 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 ,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 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 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 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 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 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 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 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 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 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 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 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 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 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 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 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 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 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 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 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 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 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 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 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 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 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 ,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 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 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 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 ,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 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 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 ,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 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 ,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 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 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 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 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 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 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 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 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 ,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 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 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 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 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 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 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 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 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 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 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 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 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 ,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 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 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 ,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 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 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 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 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 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 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 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 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 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 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 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 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 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 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 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 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 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 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 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 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 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 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 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 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 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 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 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 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 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 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 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 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 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 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 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 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 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 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 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 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 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 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 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 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 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 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 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 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 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 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 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 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 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 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 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 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 ,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 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 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 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 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 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 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 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 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 、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 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 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 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 ),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 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 。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 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 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 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 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 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 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 ,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 ,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 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 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 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 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 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 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 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 ,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 ,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 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 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 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 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 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 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 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 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 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 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 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 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 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 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 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 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 」,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 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 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 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 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 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 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 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 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 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 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 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 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 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 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 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 )、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 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 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 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 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 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 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 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 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 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 ,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 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 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 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 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 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 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 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 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 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 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 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 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 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 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 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 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 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 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 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 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 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 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 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 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 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 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 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 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 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 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 )【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 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 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 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 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 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 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 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 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 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 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 ,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 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 (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 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 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 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 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 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 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 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 」(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 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 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 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 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 ,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 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 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 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 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 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 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 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 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 ,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 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 ,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 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 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 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 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 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 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 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 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 ,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 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 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 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 ,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 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 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 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 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 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 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 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 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 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4

HLDV-112-建-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就「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1頁),工程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原告開始施工後:  1.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款524,680元,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51,000元。  2.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6,361元,被告 未予付款。  3.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卷一第51頁)表示,原告施 工至111年底,其施工預定進度為9.43%,實際施工進度則為 20.98%,扣除上述已領工程款外,尚有880,041元未領,請 求被告儘速撥款等語。  4.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函覆(卷一第53頁),表示原告未提送 任何有關施工自主檢查、材料進場檢查及材料、工項檢試驗 報告等資料及照片,無法證實施工進度20.98%;且原告自從 111年8月29日開工以來,業主及監造所開列之缺失,多項尚 未改善,各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要求原告於 文到5日內攜帶各項工程文書資料辦理結算交接。  5.原告112年2月1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告示板上的工地主任已變 更,乃於112年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上結算請款明細及 相關證明(卷一第55至111頁)回覆被告。表示雙方契約未 為解除。  (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給付工程款及自上項存證信函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 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並需符合契約工項要求,由甲方( 被告)核實支付完成數量。」,是以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據 後,應與被告會算完成無誤後,方由被告支付各項工項款項 ,並非僅由原告單方提出請款單據即可認定各期工程款之數 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並於112年 2月1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85頁),原告迄今仍 未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3、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如有以下事由,甲方(被告)得通知乙方(原告)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 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 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對於機關及 監造單位所提出多項缺失,多有延遲改善及改善不佳情事, 甚至有各項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之情形。再者 ,原告施作有遭認定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機關及監造單位 督導後,被告111年12月21日函催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卷一 第187頁),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契約。 (三)原告施作FRP汙水處理槽及汙排水管等缺失,除未於期限內 改善外,亦涉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 工程」,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建築工 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 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舖面及附屬工程)及機電工程 (包括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制、包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 等稅費,約定工程款合計18,795,000元(若不含營業稅則為 17,900,000元),本工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供給(卷 一第21至49頁);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1,000元 ;原告自開工起施工至111车12月23日,此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卷三第37、61頁);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 辦理結算交接(卷一第183頁);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9月2 7日全部竣工及同年12月7日通過驗收並完成結算(卷三第200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1.原告退場前依 其實際施工完成項目情形而可請求之結算金額為何?2.被告 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463,34 2元及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91,52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之結算金額: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 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 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兩造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 估驗款」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 價,核實支付完成數量等語(卷一第21頁),即約明報酬給 付採每月估驗計價1次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非自111年 8月29日開工後實際施工估驗及結算之款項,又被告既亦主 張其已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 接,本件訴訟即在結算原告自開工至退場實際施作而可請求 之報酬數額。  2.原告請求結算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718,500元,項目及數 量如其工程結算請款單所載(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終 止契約前,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擔任工地主任之原告楊國 飛所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卷二第19至281頁) ,並經業主萬榮鄉工所委派監工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予 以查驗後,製作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卷三第249 至265頁),而上述二項報表均各自有「實際進度」之記載 ,可供於認定結算金額時之參考。依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現場實際監造之證人黃永清所結證,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內關 於「實際進度」、「預計進度」係每天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 之施工日誌,約半個月後送給伊進而審查,進度為按照主契 約施作完成項目的數量所估出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間之比例 等語(卷三第228至229頁)。依111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內 實際進度之記載為20.98%(卷三第257頁),然比對111年12 月21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10.15%(卷三第255頁 ),其進度明顯提高,原因係被告將「鋼筋、混凝土材料已 完成相關送審程序以及材料已與購買廠商簽訂合約,暫計入 進度50%」(卷三第257頁),此部分進度之躍進應非屬原告 之貢獻,不應算入原告實際進度內,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比 例乃上述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所載之10.15%。原告所主張 之上項結算額僅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約9.6%,尚在監造單位 查核之範圍內,應認屬實。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數量既 有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核,且為被告引用向業主請款,自 應採信。被告未具體就原告上項工程結算請款單內有何項目 或目數量不實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至 於原告請款單內所載鋼筋組立及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均有載明 為「工資」,此本屬系爭契約內原告工作項目一部,本應包 括在施工結算中。另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各 期估驗款之請領只是在逐步實現總價之報酬,被告抗辯有部 分數量未丈量或非契約項目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既經業主委 託之監造單位估驗工作達一定比例,則應准原告依此比例請 求報酬,況且被告抗辯內容過於咀嚼文字,例如申請臨時用 電費用與流動用電費用本係不同概念,本可歸於管理費用之 一部;監視器乃假設工程之一部分,雖漏列於被告提供之系 爭契約之工項,但非不由原告在假設工程總費用中自行截長 補短,蓋無論系爭契約或主契約之價目表均為被告投標時所 提出者,其中難謂沒有漏算漏列之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結 算書可知,最終結算總價為29.,019,285元(卷三第200頁) ,有2.11%之追加款。然原告進行至111年12月23日已大致完 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一部分結構、給排水工程等階段, 且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被告卻僅同意承認完成 價額為378,569元,顯屬過苛。故關於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結 算金額應採認為1,718,500元(不含稅)。 (三)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工作完成後 而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此時工作仍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屬於狀態未定,尚 無民法第493至496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亦因工作未完 成,自仍未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 號民事判決曾謂:「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 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 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 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 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 費用?」  2.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工作進度雖然緩慢或有停頓情形,但 依監告報表並無進度落後情事。雖經業主於111年12月7日至 工地督導檢查發現原告有數項缺失,但業於同年月23日已完 成更正(卷三第129、137頁),且這些並非重大缺失,沒有 遭處罰、停工或究責情事。所謂未按圖施工之質疑,亦由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業主說明解釋(卷三第143頁)。惟依 被告之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12月2 1日函(卷一第187頁)為之,並以5日為改善期限。故被告 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就缺失更正改善(卷三第260頁)。   3.系爭承攬乃建築工程,其瑕疵若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則猶可改正 ,更不得解除契約。至於糸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 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及第4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被告)通知期限 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函 到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工地主任及請求原告結算 退場之時點,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所定之終止情事。故本 件終止契約僅能視為民法第511條之終止類型。  4.被告主張業主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28日指出原告提出之FRP 建築污水處理設施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卷三第13頁),然 對照原告請款單上僅列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材料提出,亦即僅 將之陳放工地現場,而關於埋設施作部分則尚未進行。故此 項改善方法,僅須通知供應廠商載一個符合規格的FRP污水 處理槽到工地現場,再將不符合處理槽載走,也就是辦理退 換貨即可,無需實際進場施工。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5 日即自行進場改善而於同月11日由監造單位確認更換完成, 惟依其所述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且被告未提出其購置 改正所需FRP污水處理槽之交易憑證,證明確係其自行更換 ,則原告主張係其更換改正,只需通知廠商退換貨,參諸證 人黃永清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個符合送審資料規格的化 糞池放在另一邊」等語,即較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 ,乃屬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PVC排水管規格與契約不符,有監造 單位函(卷三第29頁)及證人黃永清之證述可稽,為原告所 不爭。上述缺失發現於112年2月6日監造單位現場抽查,然 後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且發現此項缺失後,被告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14 日自行改善完成,顯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請求被告 改善。由於上項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即遭終止,亦未予 原告改善機會,因此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然此(壹、二 、1、(3)、(6)a~d)工項施作內容既與契約不符,應不 予計價,原告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從原告請款單中予剔除 ,而扣款69,707元(11,700+11,770+28,080+18,057=69,707 )。  6.另詳看系爭契約與主契約之價目表,可明顯發現除了鋼筋、 預拌混凝土及管理利潤外,其餘項目及價額完全相同。因此 ,若非被告於工程進度僅約10.15%時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而改為分散由多個廠商承作,否則確有疑似之整體轉包之 外形,這樣把主契約項目幾乎平行轉移,而轉包項目金額也 是被告投標時所填寫,本就是最低價,本就難期原告以外有 何包商願依此價額承作,被告已將其利潤先保留,其餘原告 承作部分,是賺是虧與其無關,則談何重新發包之損害?又 若被告未重新發包,將工作改分散給多個承商施作,系爭工 程標案因有違法疑慮當難以順利結案,自不應將重新發包所 增成本轉價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涉及缺失金額占比不高,沒 有業主受處罰或停工處分,瑕疵程度並非重大,且非不得立 即改善。苟被告能與初次合作之下包商開誠布公,按時給付 估驗款,使以勞工之工資為承攬工作主要基礎之下包商得以 安心,確保勞工經濟生活,則亦應不致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發 生。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3亦難看出其所附證據有何 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重新發包之損害,也看不出 與原告終止前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且無從排除與主契約有 追加工程款間之關係。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而未完成之工作, 應由被告償付,扣除有與契約不符而不得請求部分及被告已 付款部分,其尚得求未稅金額應為1,397,793元(1,718,500 元-69,707元-251,000元=1,397,793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請求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 其請款日,乃採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 卷一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4

HLDV-112-建-46-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 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 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 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 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 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 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 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 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 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 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 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 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 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 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 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 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 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 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 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 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 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 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 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 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 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 ,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 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 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 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 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 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 ,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 、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 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 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 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 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 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 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 、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 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 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 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 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人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 承作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中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承 攬)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上開三件工程 皆已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 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 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 計231,732元,上訴人允諾111年8月31日匯付工程款,惟至 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732元。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私 自訂約施工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範圍是一樓門 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之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至8月初完工後,已經按照上訴人要求分區、分項工程開 立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款單,但上訴人卻拖延 不給付工程款,逕將上開發票申報,也未給折讓單,上訴人 陳稱:111年9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一事,乃混淆視聽 ,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有回簽確認。又上訴人持已結清工程款 之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爭執,顯然非本案訴訟範圍。  ㈡興世代工程:此部分室內鋼梯工程從丈量到完工,上訴人及 其員工均陪同監工,上訴人審核完也請屋主簽名確認後才進 行施工,其若爭執鋼梯瑕疵,應提出無法使用及修繕之具體 證明。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弘勇街工程: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 與上訴人無涉;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 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45,680元(即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之報酬),亦應 一併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 防護安全鐵門歸還上訴人,應再扣除25,000元。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 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  ⒈一樓: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同被上訴人前往弘勇街住宅, 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事後上訴 人於同年9月初確診住院,詎被上訴人卻私下與林哲宇另行 簽立新約,並擅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甚至向林哲宇公開上 訴人之成本進而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失,上訴人發現之後即 告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 盡速退場。兩造間就弘勇街一樓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後續承攬契約存否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後續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⒉二樓:業主林哲宇退件部分係確實屬於兩造間有關二樓施作 之内容,為了安裝、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需要被 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相關鐵件工程,此鐵件工程即屬於兩造所 約定承攬工項之一,由於被上訴人就鐵件工程施作亦有嚴重 瑕疵,導致業主林哲宇退件,而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安裝 、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 。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並已支付相關費用89,700元,原 審判決雖謂上訴人並未依法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已經委派訴外人 黃凱駿前去案場偕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當時已然發現有諸 多瑕疵(包含樓梯歪斜,未附墊片等等),後續上訴人則用 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儘速修改,亦有告知「本週移樓梯 」等語特定修繕日期,但均遭被上訴人推託。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屋主簽名,此簽名並非驗收後簽名,原審以「上訴人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疲」為由,不予採信上 訴人之說法,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一樓門框 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 承攬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上開三件工程皆已 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工程 款依序為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 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計231,732元;且其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惟未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訴人回簽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 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 25至29頁)、Line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31至107頁)、財 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見原審 卷第7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開系爭三件工程既已完工,而上開承攬工作物均在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之房屋內施作設置,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申報扣稅,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前述三項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弘勇街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施 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業主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 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 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 ,被上訴人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 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 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林哲宇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 其中系爭鐵件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無誤。且審諸系 爭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於被上訴人施作一樓門框鐵架、一樓 後玄關門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進項稅款之扣抵,足 認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 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 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上訴人就此部分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 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除,應歸還上訴人,此部分 應扣除25,000元。是上開45,680元、25,000元,應於計算報 酬時一併扣除云云,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⑴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 不是被上訴人載走。因為伊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在111 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伊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伊 的工地現場,伊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 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伊一樓室內,後來在 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伊要還 他,伊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 現場施工,伊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伊我忘記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拆除搬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將系爭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走,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⑵又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經簽 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驗後核准發款清償完 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轉帳資料、統一發票及完工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 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核撥款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工作而取得系爭報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 爭二樓「光之羽」鐵架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 回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 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伊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伊更改設計,..不需要鐵架..伊認為被上訴人就 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有依約完成, 而該鐵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設計自行拆下,並非因瑕疵遭業 主林哲宇退件,而由被上訴人拆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利, 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 元,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扣減,於 法亦屬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興世代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 ,7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33 頁 、第297至60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設計圖完成室內鋼 梯工程之施工,於111年8 月4 日完工時,並經業主陳心怡 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心怡簽名之設計圖(見 原審卷第 329頁)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於完工後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 月 24日,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樓梯做錯,內容要修改,請被上 訴人移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工作,究竟有何瑕疵,於該對話中並未有 任何提及;且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指出一處鋼 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上訴人表示該工 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系爭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加 以核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 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 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與現場空間 、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上訴人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前述照片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仍在現場,僅上訴人在鋼梯施作裝上花崗 石而已,未見有移走室內鋼梯或修繕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抗辯其因室內鋼梯有瑕疵存在,委人修繕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之發包、修繕及支出費 用等資料,以供佐證,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遽認上訴人前述抗辯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 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興世代之室內鋼梯工項報酬9 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 旅(下稱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民 國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具體計價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 完工,惟其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如 附表二所示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完工後,須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而另支出新臺 幣(下同)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 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各項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108萬6631元,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4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反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虹均、經理王清柱及陸戰99旅人員監督, 嗣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板模等工程施作完成後,林虹 均即向伊表示工作完成可退場,上訴人在伊退場後即進場施 作鋼構工程,是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 法先通知伊修補,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40萬50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4日撤回該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虹星公司承攬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 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有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 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 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5頁),為林虹均與陸戰99旅之 士官長之LINE對話。上證2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7頁), 為林虹均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 芹祥LINE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承上,若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附表二所示基礎座左右間距、 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地面等瑕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瑕疵照片、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上訴人為改 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9-30 8頁、本院卷第187-195頁、附表二、三所載卷頁),並經證 人即後續施作廠商李坤耀於原審證述:基礎座的尺寸有錯位 ,需要矯正,所以C鋼需要擴孔,不然鎖不起來,整個結構 會傾斜。我進場時,被上訴人施作的基礎座有高有低,我認 為被上訴人基礎座的施工有錯。基礎座高度錯誤,所以必須 重新植筋做保護墩後再做基礎螺絲,保護墩是我做的,有些 基礎座因為下方有排水溝,無法增高,所以基於成本考量, 我有把支架增高施作增高座。另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 ,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72-275、2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王清柱雖於原審證述:在我監 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關於基礎座高 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協議的,當初在做基礎座時,我都有 測量過,也與圖說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基礎座間 距、高低不一,那是基礎螺絲的問題,本來就會有一個伸縮 調整的空間。上訴人主張鋼材需另外擴孔、二次加工,這都 是在誤差範圍,如果有空隙的話就必須二次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351頁),但王清柱於109年10月20日曠職且涉嫌 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 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89、287-289頁),故王清柱與上訴人間 有訟爭嫌隙,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又林虹均於原審陳述 :王清柱不會每天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王清 柱於109年10月19日因故在陸戰99旅工地現場與人爭執後離 開,當晚即退出工作群組,翌日(20日)起即曠職未再進場 監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初始完工退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王清柱並未實際監督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以 後之施工情形。再王清柱於原審就水泥墩突出路面之瑕疵, 亦證述:不確定施作時是否還在案場監工(見原審卷第351 頁),則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後 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無瑕疵。  ⒊且被上訴人施作基礎座時,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被 上訴人施作兩側之水泥基礎座後,上訴人再將兩側直立之鋼 構安裝在水泥基礎座上方,接著再將橫樑安裝於兩側鋼構之 頂部,以橫樑連接兩側鋼構,則兩側基礎座之間距、高低若 不一致或有落差,後續擺放鋼構、橫樑安裝均會因高度及寬 度之落差,而衍生橫樑無法安裝、無法固定之問題,被上訴 人施作水泥基礎座時,就施作高度、間距,自負有防止誤差 過大影響後續鋼構、橫樑施作之注意義務,但其施作之水泥 基礎座確有下方基礎左右間距、高低不一致之情形,導致上 訴人後續無法順利安裝鋼構、橫樑,須二次加工擴孔或增高 基礎座、調整長短重新焊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基礎 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7-195頁 ),衡諸上訴人為此支出二次加工之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 ,此間距、高低之落差,應已非證人王清柱所稱「在誤差範 圍內」所能解釋。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上開瑕疵,已不符 合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瑕疵甚 明。  ⒋另王清柱於原審已證述:水泥墩這裡是要做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351頁),但據李坤耀於原審之證述:水泥墩因為車 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見原 審卷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墩之結果,反而導 致車輛無法行駛通過,而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 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要做道路,怕地基不 穩才做較高的石墩,後續再覆蓋云云,惟王清柱、李坤耀於 原審作證時、林虹均於原審陳述時,均未證實被上訴人此一 辯解(見原審卷第351、275、39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其水泥墩之施作 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足 見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林虹均陳述:被上訴人應 該是有按照圖說的點位施工,但是不精準,導致我們後續要 做很多修復,基礎沒有做好,鋼構放不上去,所以只好二次 加工。水泥墩過高必須在柱體擺置之後才會知道這個問題, 我是在柱體擺上去之後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叫上訴人退場, 因為有時間壓力,太陽能要進場施作了,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我就要請他人去完成。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進場修 復,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辦法配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施工 品質沒辦法達到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7、39 6、397-398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即通知其退場,乃因上訴人有趕工壓力,不滿意被上訴人 之施工速度及品質,急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且係進行下一 階段鋼構施作、擺放柱體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 位置、間距誤差過大,導致鋼構無法順利安裝及水泥墩突出 路面,從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基礎座、 水泥墩,即謂被上訴人施作無上開瑕疵。  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基礎座有左右間距、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路面等 瑕疵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 免責事由,其既無法證明前揭施作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此 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 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 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受有108萬66 3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上訴人固提出林虹均與賴芹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 37頁),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惟該LINE對話前,上訴人已進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修繕, 且該對話僅見林虹均向賴芹祥詢問「何時要進場做收尾」, 並提及「軍營在催了」,並無向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有何瑕疵 ,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之意旨,自不足為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參以林虹均於原審明確陳述: (問:最後上訴人公司請訴外人進行場地整理時,有無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進行修復或共同會勘?)因為被上訴人 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們,而且被上訴人的施工品質沒有辦法 達到我們的要求。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時,我就請被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8、3 96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其自無 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 631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 ,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 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 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 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 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瑕疵結果 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因基礎座、水泥墩之 施作瑕疵,致上訴人須將基礎座上方之鋼構使用之鋼材另外 擴孔、二次加工,或將鋼材切除重焊、或調整修改支架,或 在基礎座座體加做保護墩、增高座,另使用更多沙砂覆蓋突 出地面之水泥墩,讓整體地面上升,為此支出附表三所示材 料及施工費用共108萬6631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經催告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水泥基礎座左右間距、高低不一 ,及水泥墩突出地面,均屬工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支出之 前揭費用,仍屬為補強工作本身之品質、效用欠缺、減損, 所支出之修復或替代費用損失,而非對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 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屬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所 致之瑕疵結果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部分 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8萬6631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6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1 測量、放樣 1 25000元 25000元 2 鋼筋綁紮 Kg 4660 12元 55920元 3 模板組立 平方公尺 622 450元 279900元 4 埋管小工 工 5 1800元 9000元 5 混凝澆置 平方公尺 106 150元 15900元 合計為38萬5720元,含稅為40萬50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變 更設計或重作 情形 上訴人主張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 1 基礎座 測量、放樣 左右間距不一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所使用之鋼材需要另外 擴孔,二次加 工,破壞原材 料 附表三編號8 項目1、2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工項所需之鋼材須切除重焊 附表三編號8項目6、附表三編號6其中油漆部分 2 模板組立 高低不一 基礎座上方「鋼構」支架需另作調整修改 附表三編號8 項目3、4 3 混凝澆置 基礎座座體每座要另外加做「保護墩」 附表三編號8 項目7、8、附表三編號1、2、3、6、7 4 鋼筋綁軋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支架部分」需要加做 增高座 附表三編號8 項目5、8 5 水泥墩 (被證10第2頁拍攝處) 突出地面 須用更多沙砂 覆蓋,使整體 地面上升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卷頁 1 109.10.20. 砂、水泥 6,274元 原審卷227頁 2 109.11.9. 砂、水泥 6,447元 原審卷227頁 3 109.11.11. 砂、水泥 5,019元 原審卷227頁 4 109.11.13. 怪手出租 16,695元 原審卷229頁 5 109.11.14. 整地工程 110,250元 原審卷229頁 6 109.11.18. 砂、水泥、 油漆 5,933元 原審卷229頁 7 109.11.30. 混凝土 12,000元 原審卷231頁 8 109.12.28. 立柱底板切除 重置等 924,013元 原審卷231、 233頁           合計1,086,631元

2025-03-14

KSDV-112-建簡上-4-20250314-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相 對 人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水 電泥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 於113年2月8日追加部分工程,相對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9萬元,抗告人均已陸續支付完訖,兩造約定需於112年2 月28日前完工。孰料相對人非但未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且經 抗告人屢次催告其儘速完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抗告人 受有4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如 數賠償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 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故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原法院轄區 ,兩造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中地院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確認單(壢簡卷第6 、7、9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 園市平鎮區。又付款確認單上亦蓋印有相對人公司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相對人簽立,並約定施工地點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等情,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準此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 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簡抗-6-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柏辰即星辰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3,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7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