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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洪方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 11時,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各自具狀補正附表 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應補正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於113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依據,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究係僅就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上訴,或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為上訴範圍,若是,是否更正或追加訴之聲明   ?若屬其他律性質,亦請一併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正事項 一、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所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2年5月16日起遭慶豐銀 行扣款至少318,086元,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審判決漏 未將前開318,086元之扣款列入,倘列入計算後,系爭債權 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除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外,是否為預 備抗辯即若認得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前開事實是否 爭執? 參、兩造應補正事項 一、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受讓債權係原執行名義所載何筆債權與已清償 金額等,自一審起先後有不同主張,則就先為之主張,是否 已生自認效果?其後不同主張,係更正陳述或撤銷自認,兩 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並請提出證據說明。 二、依兩造上訴聲明,上訴範圍似均不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

2025-03-12

CYDV-113-簡上-67-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2

CHDV-113-訴-800-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 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 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 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 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 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 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 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 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 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 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 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 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 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 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 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 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 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 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 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 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 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 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 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 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 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 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 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 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 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夢婷 被 告 周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4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7,417元,嗣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26,1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聲明 (利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341,8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15,663元,尚欠 226,1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匯款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4 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簡-1709-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徐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向伊購買選舉文宣品, 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14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無法給付,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然屆期未獲清償, 上訴人遂協議由其母即訴外人張貴華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門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544萬9,000元出售予伊(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僅需給付張貴華30萬元,其餘買賣價 金514萬9,000元用以抵銷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旦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建物為第三 人無權占有,經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因張貴華就系爭建物 無處分權利,為原審法院以107年鳳簡字第497號、108年度 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是系爭債務上訴人 尚未清償完畢,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買賣價值之欠款374 萬3,594元,另應返還伊給付張貴華之30萬元。又系爭本票 於到期日並未兌現,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至106 年9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116萬6,458 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萬52元,及其中374萬3,594元自106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兩造已約定以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作 為償還,張貴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購買時,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占有,張貴華僅負協助 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與占有人自行點交 ,且伊業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前案律師費用盡相當之協助,是 就系爭買賣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前 案認定張貴華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無爭點效 之適用,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本身價值並不高, 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系爭債務之數額,是系爭債務應已清 償完畢。縱認未全數清償,然被上訴人既同意改以買賣價金 清償債務,故未清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211萬2,000 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同意以本金清償全部債務,不得再向伊 請求利息,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利息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方以更 正狀請求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利息,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 萬5,432元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被上訴人遂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 定在案。  ㈡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由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償還 ,並於106年6月20日由被上訴人與張貴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張貴華價金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 萬9,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後於106年9月11日再簽立系 爭協議書。  ㈢張貴華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向張貴華購得 1棟房屋(下稱C屋),又因張貴華並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 間積欠系爭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債務 業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 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一、茲因徐慶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99年間向黃清 福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因此甲方母親張貴華女士, 以下簡稱丙方,提供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所列情形,償還 乙方票款。二、由於償債之鳳林一路161巷1-3號三層樓房屋 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今甲、乙、丙三方協議同議還債 事宜。如果...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取權益主張權利造成乙方 之拆屋損失,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拆屋損失。」等語 (原審審訴卷第15頁),依此內容,係約定由張貴華以買賣契 約之應收價金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而上訴人僅在系爭建 物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受拆屋損害時,負賠償責任,顯見兩造 並無約定將系爭債務移轉予張貴華承擔,張貴華亦無承擔債 務之意,此僅為三方就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約 定由張貴華以應取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而已至明,故無張 貴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成,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不 因此而消滅之問題。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張貴華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審審訴卷第19頁),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為544萬9,00 0元,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明:「伊是以本金加計至 106年9月11日之利息共690萬5,799元向張貴華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標的價值是不足抵銷系爭債務,但心想把事情解決就 好,不足部分用出租房屋租金抵銷;當時是同意上訴人以本 金償還全部債務,所以買賣價金扣除本金後,伊還要再給張 貴華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3、294頁)。是依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 以其應付之買賣價金抵銷完畢,至張貴華是否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與張貴華間因買賣所 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既未約定在張 貴華有債務不履行時,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未消滅,且系爭買 賣契約又未經撤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張貴華無權處分,致其無法 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應負責任僅指拆屋 損失等語。而查:有關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張貴華就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向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行使權利之訴,雖經前 案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駁回確定, 惟如前述,此係張貴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上 又僅約定上訴人只就土地共有人於主張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拆 屋損失時,負此一賠償責任,此外,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亦應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未能取 得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6月2日 2,429,000元 101年6月2日 101年6月2日 587352 2 100年5月23日 2,72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2日 58735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地上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6972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67/ 6972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57/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25-03-12

KSHV-113-上-78-202503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宇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蔡宜倫 被 告 黃允曜即黃銘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元,及其中72,354元自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油等商品買賣業務,被告自108年左 右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積欠貨款,嗣兩造會算後協議 轉為借款,約定本金為542,655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並 分五年共60期清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元(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依約清償14期後,自112年8月起拒絕依約分 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款項共92,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42,655元之事實,被 告係因情緒上長期依賴原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遭詐騙而無力繼續前開好意施惠 行為,但並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亦有付 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 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告告知被告積 欠本金共542,655 元,可讓被告拆成60期攤還,加上利息每 期11,530元,最後一期11,516元。嗣後被告清償14期後未再 清償,截至113年5月止,已有92,240元屆清償期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償還,兩造乃協議轉為借貸 關係並約定分期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花精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業據其 提出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先否認有收到商品, 後改稱有購買商品及服務,但否認未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自原告所收 取之花精等商品係向原告購買,就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亦 多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商品服務而積欠款項 ,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已經現場付清貨款云云,惟自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編號1所示(108年3月16日)之 時起,即已經有積欠款項未付清之情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 告分期清償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讓被告積欠數十萬元貨款 未付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具有心理依賴之私 交關係,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長期每月大量向原告訂購花 精等產品並消耗使用,所費不貲,動輒一次消費數千至數萬 元,加上其他服務之報酬,約3年間累積金額高達數十萬元 並非不可想像,縱然原告未積極勸阻被告消費或容任被告積 欠貨款,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清償歷次貨款。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不乏主動向原告索取估價單、並表明估價單很好對 貨等語,在原告結算告知金額時,也從未有異議之情(附表 一編號13、16、20、21),被告就其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為好意施惠,並非清 償貨款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每 月2萬元明顯為還款性質,當月如有新消費,則另外外加支 付,縱然後續改為消費金額自2萬元內扣除,然此尚無從證 明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與原告 主張不符等語,然查卷附估價單與兩造對話內容相核,日期 與金額均與對話中提及者相符,堪信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具有 相當真實性,得作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計算被告積欠金額總數為672,535元(1 71,200元+501,335元=672,535元),單僅110年2月起至111 年5月止購買「商品」之價款,金額合計已達500,560元(平 均月消費商品31,285元,計算式:500,560元÷16月=31,285 元),二者間差距雖有171,975元,但考量到被告尚有110年 2月以前之消費欠款,加上其他未計入估價單之星盤解說、 礦石療癒等消費內容(以111年4月份而言,消費課程金額即 達13,800元),上揭消費總額雖高,仍非屬不合理,原告主 張尚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非無據。且兩造於110年8月6日之對 話內容顯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揚言將提告詐欺後,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予時間,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隔日攜帶身 分證,把數字跟帳算清楚,被告則匯款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58-159頁),111年3月1日被告亦請求原告將訂購商品 貨款加上欠款結算總額(附表一編號13),於同月5日始有 匯款2萬元、尚餘欠款501,335元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4)。 況前開還款期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亦有如 附表一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就系爭協議內容 達成合致,被告並依約履行,堪認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內容進 行確認而成立新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尚無不合 。 ㈣、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迄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告本應履行給付22期,僅履行14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分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為542,655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於8期給付範圍內之本金應為72,354元(計算式:542,6 55元÷60×8=72,354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年息10% 為借款利率之性質,並非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轉為向原告 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約定本金為542,655元、利息為週年利 率10%,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92,24 0元,及其中本金72,354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因原告敗訴部分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無影響,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6日 原告 海,我把花精的費用列清楚給你,讓你自己清楚明白喔。要跟你說明的是,前面因為合訂,所以運費我吸收~後面這兩筆是單獨幫你訂,而且不同廠商,所以運費只好加進去了。 然後,為了跟你互相做好金錢的功課,你能否協助我把你這邊的借款正確化呢?把它加在記事本上,期間若有增加或減少,相信我們都會很安心跟開心的喔~加油! (中略) 然後我想認真問你,為了讓療癒效果落實,你介意我為你做療癒時酌收一點點費用嗎? p.93-94 被告 我這邊總結是23050。 還沒加上姐姐那邊列上去的。 (中略) 療癒費用酌收可以呀。 2 不詳 原告 到底你那邊跟我借了多少? p.98-99 被告 總共3萬 原告 我希望你能提出具體的目標看如何達成還錢的議題。 譬如每個月或是每三個月存多少來扣除。 被告 我想先從1000開始還姐姐 之後慢慢增加 3 109年5月15日 原告 你評估一下,要先清償貨款還是私人借貸?我的建議是儘早按時清償,彼此也踏實。之前應該有跟你討論過至少一兩次,暑假打工這點目前還不知道會怎麼發展,到時再說~ 我屬意至少在暑假前建立起按月匯1000元的默契? p.102-103 被告 哈哈哈我也覺得按月一千 貨款先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姐姐給我帳戶 我這幾天之內就可以匯 原告 好,匯公司戶頭,發票內容我就開顧問費,明細另計 被告 姐姐方便就好,我都可以 原告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寫張一式兩份的正式借據吧?各執一份 被告 總透透3萬 內容基本上都是車費 4 109年1月24日 被告 我忘了上次記的花精是六千幾 p.104-105 原告 (中略) 你那邊目前一共是6520 5 110年4月28日 被告 (商品照) 姐姐再勞煩您估價單 p.107-108 原告 (中略) pdf檔案 被告 「讚」手勢圖示 6 110年6月4日 原告 (產品照) p.109 被告 啊啊啊啊,我要掃貨 7 110年6月5日 原告 然後目前阿育吠陀剩最後一組,這次大家很愛搶 你要先預留嗎 p.112-122 被告 要 最後一組先留給我 姐姐我晚點跟您通聯 我把要訂的花精線上跟您說 然後勞煩您幫我確認備貨 原告 (中略)有其他人的嗎? 被告 目前沒有 我先搞定自己的 其他人再追加 (中略)其他人要時間很長 原告 新系列另外兩組 其中一組沙漠也已經被預訂 被告 有留我的齁 原告 有,各留一組給你 被告 感謝 如果姐姐會在訂新的一批 再幫我預留一組給我 我這樣銜接 (中略) 【綠希農場三重奏花精系列】: 皮膚組*3 睡眠組*3 阿育吠陀組*3 家庭之流組*3 【玫瑰單方三重奏花精系列】: 喜悅組*3 勇氣與清晰組*3 【台灣單方花精系列】: 軟枝黃蟬*3支 大花咸豐草*2支 薄荷*2支 野薑花*3支 紅粉撲花*2支 美人蕉*2支 火炭母草*3支 馬藍*2支 展毛野牡丹*2支 蟛蜞菊*2支 紅楠*2支 鐵海棠*3支 黃花紫背草*3支 永恆蘭花*2支 火殃勒*2支 炮仗花*3支 虎刺莓*2支 鳳梨鼠尾草*2支 黃槿*3支 金露花*3支 雪茶花*3支 蔓性野牡丹*3支 台灣油點草*3支 夏堇*3支 紫花酢醬草*3支 新系列-科羅拉多州系列整組*2、沙漠系列整組*2 原告 我能建議一下,你台灣系列要不要乾脆三組全帶? 因為幾乎全滿了 被告 意思是2支的湊成3變成一組嗎? 直接帶齊這樣? 原告 對,總共36隻,你只差幾隻而已 我的意思是台灣系列就36隻 你等於全拿了 剩一兩隻沒意思 被告 如果姐姐方便的話,我樂意之至 我剛剛是核對我這邊目前正在使用含上次購入的數量 想說進貨後 剛好銜接 目前的喝完 然後進貨的跟上次購入的就一樣一支在用其他庫存2支 原告 我這邊可以,你大概第一年前半年的薪水都會花在這裡了哈哈哈 被告 我沒問題 原告 還有聖約翰系列 有考慮帶一組試試看嗎 被告 一樣兩組 8 不詳 原告 複方是一定會比單方好 只是說看你自己的想要 我這邊真的都可以 p.124-127 被告 那就一樣整組 但我要追加檸檬*3支 原告 複方? 被告 對 原告 好,那有些要另外訂,先跟你說 皮膚系列,然後阿育吠陀我會追加定 你還有什麼想要準備拿的 被告 喔對,上次5/15的估價單要勞煩姐姐從電腦檔修改一下,黃蝦花去掉,改增加2支虎次莓,所以價格要再調成多加一支的金額 目前要訂的都在上面 原告 就是多380的意思嗎 沒問題 我記在總金額上面 被告 項目不改嗎 原告 因為是PDF檔我改不了 (中略)蘋果的麻煩就是一但轉成PDF檔就不能在系統裡打開修改 被告 除了追加的,目前有貨的就先算在一起 9 110年6月8日 被告 姐姐 牡羊女目前有興趣想要訂花精 我給他看DM (中略) 而且我這邊之後會有同學陸續入手 姐姐也會多賺的 (中略) 姐姐我跟你順便確認一下,巴哈大瓶380、小瓶260對嗎? p.131-136 原告 當然不是 大瓶660 小瓶260 被告 好 綠希單方跟複方價錢各是多少 射手男突然問我 原告 380/420 你要記得跟他們說明容量 不要只從價格去看 被告 (中略) 如果是三重奏 是複方 原告 1260 被告 那就沒錯了 10 110年6月11日 原告 先跟你說一聲 今天的總價是16300元喔 我會把蓋上章的估價單附在裡頭的 運費就實報實銷給你 p.140 被告 「讚」手勢圖示 11 110年6月12日 原告 喔對,你的估價單我忘了加上兩隻玫瑰花精 我再重新打一張正確的給你嘿 p.144 被告 沒問題 「讚」手勢圖示 原告 我跟今天的台灣花精打在一起喔 被告 都可以 原告 所以這樣估算下來,台灣系列這一張會是41800 被告 先拿的就先打在一起 12 110年7月12日 被告 我昨晚一次罐花精(後略) p.148-150 原告 哪些? 被告 巴哈全系列,沙漠全系列,晚上服用的台灣跟玫瑰系列 加起來量還算蠻多的 原告 (前略)量力而為 被告 我現在是固定只要是本月,就會採一罐 除了到這週為止我都暫緩沒喝,平時都是38支定量睡前服用 再加上適合晚上服用的台灣花精、玫瑰花精 還有其他三重奏 目前都分得比之前清楚 因為估價單也很好對貨 13 111年3月1日 被告 姐姐,我能否先跟您確認我目前還有預定哪些系列呢?這樣我比較知道之後還要不要追訂,我得控制一下,謝謝 p.161-165 原告 科羅拉多全套、新玫瑰三重奏全套、聖約翰一套、綠希農場三重奏一套 大概除了地中海跟愛爾蘭沒有之外 其餘你都有說要訂 所以也是按照你的預定去訂貨的 被告 沙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其他我記得 原告 (前略)不然我就先把一組沙漠留起來,架上排一組備用就好 被告 好,如果有其他人要先讓沒關係,我主要就是會跟姐姐訂的都是要繼續用加上缺少的 (中略) 新玫瑰是兩套 (綠希三重奏已經到貨了)這組是全系列嗎? 剛好我是需要的 那以上這些再勞煩姐姐幫我加上去欠款後,能否再幫我結算一次呢 我看總額就好,這樣我好知道之後的進度,謝謝 原告 目前總額大概五十左右吧我猜 被告 好 那就剛好是目前我要壓滿的 (中略) 只是我得控制一下,不然這樣會太緊 原告 嗯,自己調配 14 111年3月5日 被告 (前略) 我待會就先放空罐 沐浴露跟磨砂膏一樣就12號一起領取對嗎? 跟姐姐確認一下,沐浴露800、磨砂膏400總共1200$對嗎? 沒錯的話我晚點匯款會將本月度欠款2萬加上1200匯過去給姐姐呦?! (中略) 姐姐21200匯過去囉 您確認一下 p.168-169 原告 收到 15 111年4月14日 被告 19跟您約解盤,20做療癒好嗎? p.173-176 原告 對了,海除了上次帶科羅拉多系列之外,再上一次是什麼? 被告 是沙漠系列 我前一次有帶立鶴花 (中略) 然後~~姐姐,我可以跟您約25花精課嗎 原告 25號嗎? 好 被告 礦石療癒多少錢呢 我算一下下個月或是這個月大錢怎麼給比較好 原告 一樣3500 被告 礦石療癒3500嗎 那這個我可否先欠著呢 我下個月先給姐姐3500解盤還有花精另外一半的錢 原告 好 你總要留點生活費 月底大家都緊繃啊 16 111年6月5日 被告 匯過去囉,查收一下 p.193 原告 20000元 目前你已經還了加上這筆是171200元,現在還剩501335元 被告 水喔 有減少 17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被告 因為我答應的就是每個月固定 這點你也很清楚 p.194-195 原告 那就你先五十萬還完再說了 被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用意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原告 沒關係 那就請你之後按月還 被告 貸款的部分因為我現在假期極少,我根本無法處理,只有月底比較長,如果情況彈性,我再去瞭解方案,能幫到你我就幫,不能就先照原本的 18 111年6月7日 原告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那也好,大家就說清楚,要買公司產品,不是預繳就是銀貨兩訖。因此你自己這個月多訂的沐浴露還有磨砂膏跟乳液要先結清,這不包含在20000元之內,誰也不佔誰便宜。 因此包括上個月的噴霧,我覺得你該付清。而如果你說這筆要包含在本月的兩萬,好,那我們來算清楚 四月你消費了星盤解說3500、 課程6800 療癒3500 咖啡磨砂膏+乳液1200 黑曜石一組+紅碧玉一組5000 西藏水晶3800 4/30兩條礦石項鍊7200 5/9女神噴霧1200 台灣花精課程6800 如果這樣,女神噴霧是不是照你所言,你該給我? p.195-202 被告 這個月要訂的不包含沒問題 (中略) 其他的部分就一樣每月2萬扣除 原告 然後,你四月時說要預定的愛爾蘭系列兩組 一組是15660 兩組就是31320 被告 這些不是你已經算在50萬裡頭嗎? 原告 這不包含在裡頭 被告 我上次就是說如果可以就先算一起 這樣我比較好拿捏 原告 現在價格給你了 你這個月的20000元根本還不夠付 被告 所以我之前就說2萬先清最新項目啊 你不也答應了? 原告 那礦石呢? 課程跟療癒呢? 被告 我都有問過你喔,你自己也說那就是後面繳的先清最新的 原告 但這些都是你後面追加的耶 被告 (前略)那我先不再增加 我就是基本的沐浴用品會額外付現 其他我先繳清 原告 以後就是你拿多少花精 當月結清 20000就是開始清之前的 被告 (OK手勢圖示) 原告 所以這筆愛爾蘭 你還少我11320 (中略) 所以就等你下個月的11320從20000元扣完啦 被告 如果有,當然是可以 原告 好,那就下個月付清後取貨 被告 所以已經到貨了? 還是你已經訂了? 如果沒有就是這部分我先取消 我等還完款再正常跟你訂購 就是不要再積欠 原告 訂了 被告 確定齁 原告 是啊,就特別幫你訂啊 其他我沒多訂 被告 那就沒問題 一樣按月付款扣除 19 111年7月17日 原告 愛爾蘭花精來了,寄去鵝鑾鼻給你? p.203-204 被告 先佔放姐姐那好不,我這邊空間可能不夠,我找放假過去拿 (中略) 好,謝謝,我2點以前到方便嗎? 原告 可以 被告 好,晚點見 原告 那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 這個月的款項你方便先給我嗎? 20 111年7月18日 被告 那姐姐方便等我星期三嗎? p.205 原告 行 被告 好,謝謝 21 111年7月19日 原告 我剛算過了,你目前這邊欠我一共542655元 你也可以拆成60期攤還,就當成是跟我借貸,加上利息,這樣的話,一期就是還11530元 當月如果另有消費,就是現金結清 最後一期是11516 那這樣七月你就還11530元給我,八月也是11530元,其餘只要當月有消費就現金結清,大家都方便 p.206-207 22 111年8月16日 被告 姐姐不好意思打擾你,之前說總共欠你542655,用貸款的方式攤還,分成60期,含利息,每個月給你11530,這樣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呢? p.208-209 原告 本金就是542655,利息10% (中略) 年息10%,分60期五年 被告 可以有勞姐姐幫我拆開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嗎? 我要算一下總額 原告 (第一銀行連結) 被告 感謝 23 111年9月5日 被告 轉帳11530元截圖 p.210 24 不詳 被告 我是從這邊開始算,我核對一下 支付命令卷p.15 原告 好 (編號21所示對話截圖) 被告 那這樣正確是繳了8期,再加上這次預繳6期,共14期 原告 好的,彼此記一下,有時難免會忘記,互相提醒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5日 11,530元 2 111年9月5日 11,530元 3 111年9月20日 34,590元 含3期 4 111年12月5日 11,530元 5 112年1月5日 11,530元 6 112年2月4日 11,530元 7 112年2月17日 同上 9,180元 共6期 8 30,000元 9 112年2月18日 30,000元

2025-03-12

CCEV-113-潮小-5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 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 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 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 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 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 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 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 ,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 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 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 。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 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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