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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 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 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 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 ○○、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 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 ○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 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 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 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 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 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 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 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 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 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 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 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 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 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 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 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 ,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 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 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 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 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 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 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 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 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 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 ,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 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 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 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 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 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 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 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 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 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 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 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 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 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 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 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 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 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 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 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 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 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 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 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 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 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 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 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 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 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 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 」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 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 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 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 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 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 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 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 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 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 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 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 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 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 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 ○○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 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 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 「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 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 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 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 」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 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 ○○,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 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 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 ),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 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 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 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 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 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 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 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 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 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 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 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 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 ,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 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 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 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 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 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 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 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 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 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 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 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 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 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 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 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 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 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 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 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 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 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 ,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 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 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 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 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 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 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 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 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 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 ,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 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 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 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 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 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 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 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 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 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 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 ○○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 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 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 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 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 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 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 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 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 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 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 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 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卷【下稱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顯無犯罪所得,是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余素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及提供門號供作收取申請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 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余素珠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 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陳采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瀅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並 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 證碼後,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不詳之人以陳 采瀅之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 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素珠佯稱:須依指示繳費始 可核貸云云,致余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38 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余素珠察覺有異,提供超 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碼後,傳送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所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2175-20241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3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池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等,除補充被告池佩妮在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池佩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為獲取每次領款及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佩妮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之8租屋處,以LINE傳送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帳號予「東東」,進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上開租屋處,依「。」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系爭帳戶 為入出金專用帳號。繼由「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柏」結識劉宗翰 後,進而以投資等名義,致劉宗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 20時1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池佩妮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於翌日轉入電子 錢包「TMgNvzVgUJrKWHnN6YLDnFWLtgBo7F1RWM」,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池佩妮並取得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東東」、「。」使用,嗣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 被告與「東東」之LINE對話、與「。」之微信對話結圖。 證明同上。 3 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提領截圖畫面。 1.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購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 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東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2024-11-08

CYDM-113-金簡-237-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靖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利用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 姓名:丁○○、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 幣託帳戶),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專員」 聯繫乙○○,佯稱:申請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42分至 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土銀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聯 繫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 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1日14時12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景祥(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 10萬元至土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將上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購買 虛擬貨幣,增加商家流量,我沒有細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 具狀辯稱:被告乃系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為打工賺錢而誤 詐騙集團陷阱,且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亦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裁定,則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云云 。經查:  ㈠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前開時、地 分別將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分別於前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前開匯款時間,各將前開金額匯至幣託帳戶及第一層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層轉至上開土銀帳 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幣託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20歲,自述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 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 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 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 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幣 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學歷,當 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是租給他幣託帳 號供買賣交易所使用,一個月他會付我2000元之租金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獲報酬2,00 0元,他要跟我租用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51、73頁)在卷可按,則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 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 即可坐享報酬,甚至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沒想那 麼多,對方這麼說我就信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上 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 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 無所謂。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分別交付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且對於從警詢、 偵訊至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 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 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 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 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雖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該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相距 近2年之久,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分 別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乙○○、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 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 元、告訴人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乙○○,暨告訴人乙 ○○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惟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 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 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 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2-金簡-556-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陳家涵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1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 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不 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自民國111年2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玟」、「張 哲鈞」、「何昆霖」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聯繫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 戶綁定其名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依「何昆霖」之 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 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予「何昆霖」,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嗣「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6日以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寄發貸款訊息向 原告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為系爭幣託帳戶加值,用以購買 泰達幣,使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 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 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 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 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 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 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 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28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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