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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林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92,88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456,15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臺幣140萬元 、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4,292,883元、新臺幣3,456,152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無出庭意願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尊重其意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徐裕喬之父、母。被告與徐裕喬因前積怨, 心生不滿,嗣訴外人柯君毅邀約雙方談判,被告基於殺人 之犯意,特意捨平日使用之車輛不用,先由其同住友人林 昱愷聯繫友人借換車輛使用,林昱愷再搭載攜帶手槍、子 彈之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 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應為民松街之誤載)口附近 之談判現場,掏出預藏之手槍朝徐裕喬擊發數槍,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 發,徐裕喬當場倒地。被告及林昱愷在徐裕喬倒地後,原 駕車離開現場,在場之徐裕喬女友及友人欲將徐裕喬送醫 急救時,被告及林昱愷又駕車返回現場,稱:「上面有交 代,我人要帶走」等語後,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輛後 座,駛離現場。同日2時27分許,被告及林昱愷將徐裕喬 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車道,林昱愷放慢車速,由被告 自副駕駛座跳至後座,將徐裕喬硬推下車後,旋駕車離去 。經安南醫院保全後通知醫護人員,雖立即搶救,然因徐 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之子徐裕喬死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為徐裕喬共同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16,000元。   2.扶養費用之損害:徐裕喬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法對原告二 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請求徐裕 喬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南市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65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21.52年,應以此認定原告丙○○、甲○○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徐裕喬為原告丙○○之獨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1,70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665元;原告甲○○再婚育有一子 ,其配偶及再婚所育之子應有扶養義務,將依同樣方式計 算出之扶養費除以3,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9 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得知愛子遭被告冷酷無情的槍殺及丟包 ,年輕生命因此消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心如刀割,所受 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另衡以被告死亡前十餘年 來主要係與原告甲○○共同生活,如今愛子身影不再,原告 甲○○感受尤為痛徹心扉等情,原告丙○○請求350萬元、原 告甲○○請求4,645,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6,665元、給付原告甲○○6,052,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不是行刑式搶決,不是抵住胸口射擊,而是隔著1台車, 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我沒有錢,23年都在監獄,不 知道是否可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徐裕喬素有積怨,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 2年4月7日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 前談判,乙○○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 顆,搭乘訴外人林昱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赴約。談判破裂後,被告便持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腳 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搶射擊徐裕 喬左胸口,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被告與林昱愷於徐裕 喬倒地後,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 發現場,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 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被告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 速駛離,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 加以搶救,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 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 人員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8日3時5分死亡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中所自承,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刑案於113 年10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1頁),均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依鑑定人即負責 司法解剖鑑定之劉景勳法醫師於刑案審理中 到庭說明, 認徐裕喬所受槍傷「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 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 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 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 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 後一槍(見刑案卷六第317至344頁)。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既係基於客觀跡證及醫學知識所得出,自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抵住徐裕喬胸口方式擊發 子彈,並造成徐裕喬致命傷勢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徐裕喬之死亡結果,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各為徐裕喬支出喪葬費用116,000元(合計232 ,000元),業據提出順昌禮儀社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喪葬費用1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甲○○分別為徐裕喬之父、母,依法自有     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又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二人年 滿65歲後,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 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堪予採信。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配偶 ,徐裕喬為其獨子;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徐 裕喬外,另育有一子王○鍠(105年出生),並與訴外人 阮文龍(81年出生)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第17、19頁)及二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 面附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徐裕喬對原告丙○○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而原告甲○○年滿65歲時,其子王○ 鍠業已成年,應可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甲○○亦自承 斯時其配偶阮文龍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徐裕喬對原 告甲○○之扶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⑶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     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     養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並無不合。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爰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將滿45歲,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33.69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命,應為13.69年(計算方式:33.69-(65-45)=13.69)。原告丙○○雖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之年數,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新嬰兒,在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言,亦即達到某一歲數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稱為該歲數之平均餘命。原告丙○○現既尚未達65歲,自難逕以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認定其達65歲後之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720,721元【計算式:21,704元×125.00000000+(21,704×0.28)×(125.0000000-000.00000000)=2,720,721.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69×12=164.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止間,計19年6月6日(19.52年)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1,376,883元【計算式:2,720,721元÷(1+5%×19.52)=1,376,883元】。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為41歲 ,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統計,平 均尚有餘命43.17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 命,應為19.17年(計算方式:43.17-(65-41)=19. 17)。又關於原告甲○○主張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年數之不當,業如 前述,爰不再贅述。則依徐裕喬對原告甲○○所負扶養 義務之比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168,890元【計算式:{21,704×161.00000000+(21 ,704×0.04)×(162.00000000-000.00000000)}÷3=1,1 68,88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1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230.04, 去整數得0.04)】。又原告甲○○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 136年2月2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 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 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即136年2月2日 止間,計23年3月12日(23.28年)之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 540,152元【計算式:1,168,890元÷(1+5%×23.28)= 540,152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徐裕喬之父、母,徐裕喬 於遭被告殺害身亡時,尚不滿27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 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 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殺害被害人徐裕喬之手段等情,認原告二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2,883    元(計算式:116,000元+1,376,883元+280萬元=4,292,88 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456,152元(計算式 :116,000元+540,152元+280萬元=3,456,15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4,292,883元、3,456,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扣除提前給付部分之中 間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延後之必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 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06

TNDV-113-重訴-365-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前繫屬),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至聲 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元,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7歲,依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8.28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 式:3,000元×12月×10年=3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4-家親聲-81-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745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22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 計算式:20,745元×12月×10年=2,489,400元),按家事事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家聲-15-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聲請人乙○○○為女性、係民國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28年,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給付39,360元之扶養費,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23,200 元(計算式:39,360元×12月×10年=4,723,2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722-2025020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與聲請人張○○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及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與相對人張○○及張○○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 起算日時年約58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 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3.14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 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 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12月×10年X2=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04

TCDV-113-司家他-206-2025020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江莉方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江莉方與聲請人江榮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 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有一期遲 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8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判,並諭知「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3年9月5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 性,依臺灣地區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73年,其對相 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 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年=2,4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 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 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 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他-9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4.2 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 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8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6.52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1,92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 2,051,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乙○○、甲○○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 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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