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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 ,並未考量至未來的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放至最大化,未成年子女林○弘(下稱未成年子女)已 屆滿三歲,即將面臨求學階段,相對人也曾於訪視報告中表 示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時會去求職,因相對人於婚前就已長 期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會面臨是否適應現階段 外面職場環境與工作穩定性等種種不確定因素,屆時又須仰 賴同住家人的經濟支援,反觀抗告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彈 性,未成年子女健康保險與育兒補助也因抗告人有穩定工作 能加保至其服務單位與申請資格,綜合以上因素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退步言之,縱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成立調解後,每週輪流照顧對未成年 子女並無任何不適與影響,倘若改為每一、三、五週即是犧 牲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乙○○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請另酌定相對人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9,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抗告人指責訪視報告未能考量未來不確定因素,無法將未 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云云,然首者,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適宜作為行使親權之 人,且相對人詳實交代自身財產狀況及未來工作規劃,更有 配合子女成長而調整工作時間之餘裕,及充足之支持系統, 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訪視報告及家事 調查報告,乃至法院裁定,本係僅能綜合過去之所知及現在 之調查結果,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安排。試問:若抗告 人要以不存在之不確定因素予以空泛質疑,則相對人是否亦 可任意指控抗告人未來必將對子女不利?是以,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顯不合理且毫無依據,應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稱其每月與子女會面第一、三、五週,無法保 障子女權利云云,然會面交往方案須同時考量父母雙方於假 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原審 裁定之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方案已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之 假日時間多於相對人,實不宜再剝奪相對人僅剩之第二、四 週末陪伴時間(相對人亦須有利用假日攜子女外出之機會, 或讓居住於外縣市之家人與子女團聚)。是以,原審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案,已兼顧子女成長需求及抗告人與子女互動相 處之時間,實無抗告人所稱不利之處,抗告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相對人非但具有較抗告人更為優勢之親職能力,能依 子女成長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亦有更加完善之支持系統及 穩定之照護環境,相對人獨自照顧子女已逾一年半(自112 年6月起迄今),並無不適任之處,亦穩定協助抗告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是以,原審裁定於參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 告,並衡量兩造之各項條件及能力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訪視報告僅能說明現階段狀況,未考量未來之不 確定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再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間訪視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所載之「就工作及經濟狀況的部分 ,聲請人婚前曾任包租代管公司之仲介,懷孕後則為家管、 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預計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後開始 在市場做小生意,工作時間約8時至13時(早市時段),收 入狀況目前無法估算,但聲請人目前無負債,有約25萬元台 幣之存款。聲請人目前每個月固定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開銷約3,000元、個人雜支6,000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個月 5,000元。就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市場水管 攤販)、小弟(電腦工程師)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弟(職 業軍人)每周末都會返回雲林,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自己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聲請人弟弟會陪伴未 成年子女遊戲或安排出遊,亦會購置家中物資或負擔伙食費 等,聲請人家人均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實際提 供照顧面或經濟面之協助。就住處環境規劃部分,聲請人目 前住處登記聲請人母親名下、為7房2廳3衛浴之兩間連棟透 天建築,聲請人目前無搬遷計畫、住處內亦尚有空房可供未 成年子女未來獨自使用。在教育安排方面,聲請人預計今年 (113年)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幼幼班,月費將由地方 政府全額補助、僅需每半年繳納註冊費15,000元,國小預計 可就讀溪州國小。」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頁家事調查報告 ),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無不妥之處,原審 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 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復主張改以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即犧牲未成年子女每週與雙親互動相處之權利云云,惟 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有關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同時 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 子女,故酌定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兩造得於農曆過年期間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及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時學校表定之寒暑假 期間,增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日數等會面交往方案, 衡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平日多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同住照顧,並已考量兩造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尚非不合理 ,故本院認尚無調整原裁定附表二所定方案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林○弘扶養 費一節,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 為一定程度之負擔,於法尚屬有據,又原審裁定抗告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 元,既經衡諸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所為之認定,亦屬妥適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果,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弘(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弘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弘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弘(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17

TCDV-113-家親聲抗-14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帶甲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甲獨自在外徘 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乙聯繫未果,至其住所查訪亦無回應, 顯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6日止。考量甲年幼 需成人適當養育,而乙因獨自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加上經濟 壓力致使其身心不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乙之親職能 力雖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及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仍均因 配合度不高而成效有限,預計須再開立親職教育輔導,持續 評估執行狀況;又乙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甲,然仍需評 估其對甲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及基本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 人甲(即兒童甲之生父)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甲在與乙達成親權共識後,已長期未 與甲、乙聯繫,而甲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 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佐以乙曾對甲有疏忽照顧之實 ,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雖略有提升,然仍有調整空間,尚需 持續評估其親職教育輔導之後續執行狀況;又甲漸進式返家 仍持續執行,乙之男友與甲固已建立關係,然雙方相處時間 短暫,仍需持續觀察其對甲之照顧意願與品質,是為使甲生 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對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乙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4

KSYV-114-護-4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毛霓 丁國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 告 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 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 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 ,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沛翔(英名姓名Tony 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 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 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 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 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 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 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 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 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 as a Second Languag 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 。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 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 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 、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 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 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 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 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 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 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 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 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 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 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 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 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 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 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 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 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 ,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 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 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 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 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 ,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 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 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 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 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 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 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 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 、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 」(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 -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 ○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 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 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 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 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 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 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 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 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 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 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 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 ),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 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 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 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 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 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 Pa 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 學前)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 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 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 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 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 ,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 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 ,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 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 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 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 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 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 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 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 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 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 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 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 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 。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 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 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 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 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 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 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 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 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 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 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 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 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 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 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 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 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 Policy: 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wn during the first four(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r, 5 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 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 refund will be gran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the semester.」 (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 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 (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 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 「3.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 wn during the first four (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 r, 5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refund will be gran 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voluntarily or are wit hdrawn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either semester. No other fees, including the registration fee, are refu 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 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 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 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 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 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 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 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 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 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 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 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 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 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 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 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 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 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 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 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 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 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 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 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 ducational Records 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 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 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 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 推理(Verbal 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 分、閱讀理解(Reading 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 (Writing 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 Concepts & 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 Rea 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 1&2)604分、代數 1(Algebra 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 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 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 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 「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 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 ,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 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 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 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 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 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 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 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 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 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 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 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 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 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 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 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 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 ,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 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 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 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 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 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 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 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 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 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 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 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 ,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 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 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 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 ○○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 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 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 、6 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 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 ,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 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 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 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 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 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 、2 年的時間,基 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 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 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 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 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 ,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 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 有2科、500 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 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 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 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 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 ,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 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 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 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 。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 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 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 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 ,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 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 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 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 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 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 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 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 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 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 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 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 、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 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 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 。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 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 、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 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 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 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 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 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 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 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 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 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 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 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 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 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 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 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 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 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 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 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 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 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 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 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 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 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 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 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 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 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 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衡平原則」即屬法理之一。 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 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 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 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 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 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 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 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 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 (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 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 冊(Student Pa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亦於8月11日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 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 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 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 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 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 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 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 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 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 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 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 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 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 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 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 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 ○、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 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 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 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 ,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 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 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 ,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 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 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 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 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 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 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 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 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 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 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 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 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 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 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 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 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 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4

SCDV-113-訴-294-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抗-51-20250214-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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