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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英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   被   告 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林雙雙」、「林雙」帳號登入 臉書網站,見呂蕙如於某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後,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 站之訊息功能,對呂蕙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予呂蕙如,致呂蕙如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廖英瑜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徐賴秀利所申辦,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廖英瑜於詐得上開款項 後,於112年4月3日23時37分許,登入李智豪(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將 之儲值供已所用。嗣因呂蕙如事後發現其上當受騙,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蕙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李智豪於111年11、12月間,已將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戶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蕙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含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儲值紀錄、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512083號函(含電支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你發娛樂城(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455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9

PCDM-113-審易-370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2分許」更正為「5時13分許」、第6行「再持不詳 工具拆卸」更正為「再徒手拆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一編號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尚 有同類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擔負家計約4至6000元以扶 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部分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1輛,業經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惟 原機車內裝如附件所示之零件1組已遭被告拆卸交予他人,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竊取物品及價值 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1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1,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8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路291巷一帶,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2弄32巷旁防 火巷口,停放林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本案機車牽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2弄32巷旁防 火巷內,再持不詳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含輪胎)、前 碟盤及前輪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等零 件而竊取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俊宇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 區○○街0號旁防火巷內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林俊宇),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遭竊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竊取本案機車,復拆卸並竊取本案機車上之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嗣已尋獲,惟前輪框【含輪胎】、 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業經拆卸而不見),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39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蘇楷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煙彈與吳宗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楷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5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 40至41、116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 、78、84、85頁及背面、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了6至9顆大麻電子煙彈與證人,金 額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買幾支了等 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 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個、價格為1萬1,400元(計算式:6個 ×1,900元=1萬1,4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個1,7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 彈販賣與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可從 中獲利每個大麻電子煙彈200元之價差(計算式:1,900元-1 ,700元=200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黃梓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後賣給證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大麻電子煙彈是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或同年月13日向 黃梓軒購買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彈是我於112年3月5 日向黃梓軒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 梓軒分別①於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以1萬3,6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8個與被告、②於112年3月5日21時21分 許,以6,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被告,及③黃 梓軒、張利偉及楊育丞(下稱黃梓軒等3人)於112年1月9日 22時10分許,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與被告 等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3302363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37509、71164、7169 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6頁)。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 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黃梓軒 等3人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則為1個,少於被告於112年2 月10日販賣與證人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 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所購買 之大麻電子煙彈8個其中之6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 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4個、時間為112年3月5日21 時52分許,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 來自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4 個。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 子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梓軒,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分別予以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 被告本案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 旋即於同日又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甚至於同年2月4日 又向黃梓軒詢問「哥這幾天會有喝」等語,而黃梓軒於同年 2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已取得毒品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於同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應非來自黃梓軒,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 告與黃梓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 3至127頁)。然查,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 品後旋即再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亦無法由此推知被告 於該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將其於112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販售或轉讓與他人 ,自無從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於112年 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 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 分改判,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33至145、131至132頁),爰不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萬1,400元、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6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1萬1,4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旁巷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7,6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CDM-113-訴-57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 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 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 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 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 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 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 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 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 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 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 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 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 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 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 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 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 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 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 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 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 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 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 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 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2-20241114-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 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4至35頁),依前 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1 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2年7月27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詎甲○○仍違反課堂規定(遲到超過15分鐘視同缺席 、課程前飲酒),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暨送達證書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297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暨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㈤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64033號函附簽到表暨課程資料表 證明被告明知其應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後仍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被告陳述意見及裁處罰鍰後,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違反課堂規定,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PCDM-113-簡-434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 ,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 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 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 ,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 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 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米 朱秋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蔡貴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秋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米與朱秋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昌平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蔡貴米 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秋蓉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貴米、朱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蔡貴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秋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貴米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秋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蔡貴米、朱秋蓉受傷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貴米、朱秋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8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4行所載「及112年7月18日晚間」刪除。  ⒉倒數第3行所載「112年7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7 日10時36分許」。  ⒊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更正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0 5463號函。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749809 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為 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麗娟清潔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59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一個月是5萬 元,112年5月及6月的薪水我都拿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2 月=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   被   告 吳尚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 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 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 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麗娟清潔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翌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業務,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麗娟清潔社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於翌日再至臺北市中央電台旁空地排出,並因此獲得每月6萬元之報酬,及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管理科股長吳俊達、約僱辦事員劉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北因使用專用垃圾袋收廢棄物,所以會有代清潔業者會去收社區大樓或住戶產生的廢棄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被告之排出之時間為19時55分至20時5分,地點在北安路55號收運點,一天一次,被告雖有登記並經核備作為代清潔業者,但仍應依核備的規定,被告收受廢棄物之後,沒依規定排出,且跨縣市到新北市違規暫時置放,依廢棄物清理法,跨域需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的行為已經超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的範疇,涉及廢棄物清除的領域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訂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後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回覆收運、排出的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清除行為不同,清除需要許可證;依該管制計畫四、小蜜蜂管制措施(二)小蜜蜂管制4.「定期查核及勾稽小蜜蜂車輛路線,禁止小蜜蜂在車輛、空地上堆置、貯存等非清運作業。」所以被告將垃圾堆置在車上的行為已經違反管制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除的規定處理,故應該要有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稽查發現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基本資料表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 證明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若以大(小)貨車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 5 1.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之車辨監視器畫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442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時,載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麗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716號函 證明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吳尚書」,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爰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除、貯存廢棄物,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1

PCDM-113-訴-3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曾奕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 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 5日某時,向張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 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 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名義之工作證,表 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 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 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 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 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 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 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 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 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 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 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 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 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 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 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 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 個、IPH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 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 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餌鈔 100萬元 2 「游東吳」工作證 1張 3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 各2份 4 收據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游東吳」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 IPHONE X手機 1支 12 現金 1,700元 13 現金 1萬1,000元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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