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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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 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 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詹前育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 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 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 )、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 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06

SCDM-113-訴-484-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 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 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 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 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 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 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 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 「(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 」、「(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 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 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 「(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 ,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 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 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 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 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 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 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 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 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 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 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 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 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 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 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 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 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 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 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 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 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 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 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 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 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 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 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 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SCDM-113-易-1050-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魏珍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6

SCDM-113-附民-91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魏 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 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 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 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 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 二、案經魏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佳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魏珍芳交付之425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 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赫赫」 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負責向購買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赫赫」,「赫赫」負責轉移虛擬貨幣予購買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魏珍芳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 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證人魏珍芳交 付之425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 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 作為報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我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鄒佳 儒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112年6月5日20時許,有在統一超商水澤門市將 新臺幣425萬元交付給被告嗎?)是」、「(問:你是依 照對方即line暱稱「吾股道場群組」、「朱可兒」、「狼 老師」等人向「科博商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的錢包地址嗎?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嗎?)是,依照他們詐 騙集團的指示,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人。詐騙集團 指示我要繳交現金,就是用這種方式。錢包地址是對方提 供給我的,我根本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問:USDT 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你都沒確認是否是你本人使用的嗎 ?)詐騙的人要我繳現金。這個電子錢包我沒有辦法支配 ,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之證人魏 珍芳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 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 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 元予被告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既非毫無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 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特意 自臺中北上新竹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 ,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 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 幾千元報酬,且本案向證人魏珍芳收款,亦獲取10,000元 之報酬,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 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 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 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 其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後,係將此等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 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42 5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 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 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 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 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五)又被告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時,固曾與證人魏珍芳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已明確 載明「甲方(按:即證人魏珍芳)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 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 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被告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證人魏珍芳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 未曾過問證人魏珍芳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見本院卷第 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魏珍芳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 一無所知,證人魏珍芳交款後亦無從實際掌控使用該電子 錢包地址,均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 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 款時應能自證人魏珍芳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 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 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見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北上向證人 魏珍芳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六)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 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 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知悉「 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 ,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 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 證人魏珍芳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 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 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 被告與證人魏珍芳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 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 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 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 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 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 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全、經營寵物店之 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 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618-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並補充「修理費用評估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王鈞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地前,因 與林柱雄間之工程款糾紛協調未成而離去之時,竟因此心生 不滿,趁林柱雄未注意之際,持路邊石塊砸向林柱雄所有並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柱 雄。嗣經林柱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柱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柱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亞龍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證述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暨本案小客 車車損照片等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鈞魁於上址工地現場尚有夥同不詳人等 恐嚇告訴人林柱雄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很多我不認識 的人來工地找我協調工程款糾紛,讓我壓力很大,但此外沒 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協調不成對方即離去等語,益 徵被告並無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 恐嚇告訴人,尚難僅因到場協調債務之人數眾多,即對被告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 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872-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等文字,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違規標示特 許字樣,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劉文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玉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靠行登記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號1樓之「堉蓁汽車拖 吊行」,該拖吊車仍由劉文玉管領使用。劉文玉明知非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且上開拖吊車並未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審查合格,不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 上開拖吊車之車身、車頭及左、右車門處,違規標示特許字 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 救車車輛編號「2323」等文字,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 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駕駛上開拖吊車執行拖救業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 。嗣劉文玉上開違規執行拖救業務之行為,經民眾向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堉蓁汽車拖吊行負責人張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 1122860990號函暨所附照片6張、113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3 001404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6張。  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桃經商行字第113000277 1號函暨所附堉蓁汽車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 號「2323」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5-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 ,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⑷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8日8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朱明發所有、放置 於桌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朱 明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明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達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明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0-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騰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法務部○○○○○○○○ ○○○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4

SCDM-113-聲-849-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吉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吉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吉年因犯區域計畫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定執行 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為受刑人之利益,如 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擇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10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3年9月9日 備      註

2024-11-01

SCDM-113-聲-106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宬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宬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8月12日 備      註

2024-11-01

SCDM-113-聲-10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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