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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 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 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 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 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就主要證人 部分已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 調查,而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相關因素 後,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 羈押之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旻豪已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替代方 式為之,非認被告柯旻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有 其他共犯在海外逃亡經通緝,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偉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認定被告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億餘元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 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 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金上訴-16-20250204-5

國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 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 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 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 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 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 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 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 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 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 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能力,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 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 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原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雖與本院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不同,然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3-國矚上訴-1-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裁定 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 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並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 日、112年10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本院上訴審於113年1月2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 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 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行,除 可能構成詐欺罪外,也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金上更一-1-202502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曾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204-6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 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 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 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 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 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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