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文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5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1頁),應認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頁),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之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傅鴻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傅鴻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
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就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要其為
他案製作筆錄時缺錢花用,遂上網尋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暱稱為「德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傅鴻達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款項,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傅鴻達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傅鴻達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高壓電塔之技術員,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傅
鴻達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德凱」之成年人(下稱「德凱」)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
文健並與「德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
年4月起,即於通訊軟體臉書假冒財信傳媒集團董事長謝金
河名義開設虛假之股票課程,迨傅鴻達受騙上當與其聯繫後
,再以助理「林雪燕」名義與傅鴻達互加LINE,先假意與其
談論股票資訊以謀取其信任,待時機成熟,「林雪燕」即於
同年5月12日起要求傅鴻達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並交付現金
儲值,致傅鴻達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黃文健無關,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
揭話術欺罔傅鴻達,要求其交付550萬元,幸因傅鴻達其時
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嗣黃文健依「德凱」指示於同年
5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
取款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及「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向傅鴻達出示索款之際
,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文健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黃文健身上
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
說明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傅鴻達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為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
業已當庭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
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機會,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尤其本
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550萬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
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得為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子),暨被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判
處徒刑,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
觸犯相同犯罪,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其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凱」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德凱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傅鴻達,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文健
依「德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傅鴻達,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德凱」,黃文健並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
捕黃文健,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傅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傅鴻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文健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50萬元
TPHM-113-上訴-430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