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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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應正更為「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顯係 誤繕,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為「 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1586-20241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運恩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系爭扣案物聲請沒收,而本 院判決亦未就系爭扣案物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系爭扣案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 人已提起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之系爭 扣案物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就本 案聲明上訴,為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主張系爭 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序或量刑等 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4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2-11

TPHM-113-聲-33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E000-A109422B(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22B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2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09422B為核對本案民 國11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 確性,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3年7月2日之準備程 序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 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 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27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 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弦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9 月12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2年4 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部分亦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參酌被 告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 證明確,又被告判處重刑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並 參酌被告曾因本案而遭原審通緝等情,被告面臨可期重刑,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4746-20241209-7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熊啟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乙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前因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皆已 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受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處遇矯正 ,但曾因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聲 請人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至98年6 月16日止,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署)執行指揮書為98年執更助乙字第52號乙股,刑期自98年 6月17日起算,期滿日為100年4月16日,該指揮書之備註「 是否累犯:否」。嗣於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基隆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為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乙股,刑期為10 0年4月17日至118年12月25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卻變更為 「是否累犯:是」,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 ㈡立法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必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所為之後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乃排除前案受「拘 役」或受「罰金」執行完畢者為累犯之前案要件。刑法第41 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雖屬易刑處分,乃將短期自由刑得以變更為罰金 刑的轉向處分。是以,行為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復准以罰 金替代徒刑之執行,則受刑人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而 非受「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 ㈢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必以實體上受刑全部之執行或 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 ,可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其修正理由亦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依其文義,「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顯見立法者係認前案所受一般矯正期間,如不 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者,故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必以 實體上其前案有受刑入監矯治,始足當之。再依體系解釋, 累犯之前案要件,排除受「拘役」、「罰金」之執行完畢, 乃因「拘役」短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尚未收一定矯治作用 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 ,故均排除於累犯之前案要件,故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 之執行」,自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而言。聲請人 此次確為「首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徒刑」,然上述之前後 兩份指揮書備註,卻從「是否累犯:否」更改為「是否累犯 :是」。 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累犯之前案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 金之執行完畢,業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規 定,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遽爾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10月、7年7月、3年、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 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 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惟按以徒刑拘束 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 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 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 ;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 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 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 刑之易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同意換刑處 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 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 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 ㈢再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確 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 誤。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0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家全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曹家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 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曹家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 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暱稱「金姐」之名與朱珮甄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 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之人 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紹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將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叁、關於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之行為為正犯,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係幫 助犯,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已言明就本案僅就科 刑提起上訴,業見前述,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觀歷次修法內容:   ⑴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⑶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 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第二次審 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 至第92頁),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本院對於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就所犯罪名認罪,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 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 騙後並幫助洗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因洗錢防制法修法致本 院再開辯論後之審理庭始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考量其最終雖坦承犯行,符合上開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情節,惟其節省司 法資源有限,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現兼差 工作,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要與兄長一同扶養七十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203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文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5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1頁),應認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頁),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之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傅鴻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傅鴻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 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就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要其為 他案製作筆錄時缺錢花用,遂上網尋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暱稱為「德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傅鴻達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款項,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傅鴻達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傅鴻達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高壓電塔之技術員,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傅 鴻達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德凱」之成年人(下稱「德凱」)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 文健並與「德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 年4月起,即於通訊軟體臉書假冒財信傳媒集團董事長謝金 河名義開設虛假之股票課程,迨傅鴻達受騙上當與其聯繫後 ,再以助理「林雪燕」名義與傅鴻達互加LINE,先假意與其 談論股票資訊以謀取其信任,待時機成熟,「林雪燕」即於 同年5月12日起要求傅鴻達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並交付現金 儲值,致傅鴻達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黃文健無關,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 揭話術欺罔傅鴻達,要求其交付550萬元,幸因傅鴻達其時 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嗣黃文健依「德凱」指示於同年 5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 取款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及「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向傅鴻達出示索款之際 ,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文健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黃文健身上 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 說明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傅鴻達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為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 業已當庭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 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機會,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尤其本 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550萬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 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得為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子),暨被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判 處徒刑,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 觸犯相同犯罪,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其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凱」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德凱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傅鴻達,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文健 依「德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傅鴻達,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德凱」,黃文健並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 捕黃文健,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傅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傅鴻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文健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50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0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第38 998號、第4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等三人( 下稱葉秀英等三人)施用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客戶基本 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於客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因為 需要貸款,先後向渣打銀行、LINEBANK、凱基銀行申請貸款 但都被拒絕,我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樂分期」貸款訊息而跟 他聯絡,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網頁,我因為相信對方話術 ,才會聽從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號及密碼,而這個國泰世華 帳戶是我多年來用以扣繳電話費的帳戶,並不是我沒有在使 用的閒置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我在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時,也在下班後立即去 報警,我比被害人更早報警,我如果有壞的想法,就會去提 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 五、本院認:   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於 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經 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據葉秀英等 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葉秀英等三人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銀行及LINEBA NK網銀申請貸款均遭拒絕乙情,有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貸遭 拒之回覆資訊附卷可佐(見偵4299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而網路上亦確有無卡分期 之「樂分期」貸款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卷可考,且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軟體不詳暱稱之 「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 從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申辦 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MAX專員-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偵42990號 卷第27頁至第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依被告 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有一再 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 帳戶變成警示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 對方則以提出相關文件(見偵4299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或以話術之方式持續取信於被告,於被告屢屢表示要再 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 額有限」、「你這屬於違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 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保證過件不會失敗(見偵42 990號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 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時,認有疑慮而 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表示這代表就是平 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偵42990號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 方式哄騙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 弟古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 對話紀錄(見偵42990號卷第44頁)及被告二親等資料、 古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 44頁)等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商談過程 ,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被告辯稱 其係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下, 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下 本案乙情,並非無據。 (三)復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案發 前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仍被被告用以收受行政院所 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112年 4月19日9時49分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 分,仍有存入2000元現金至該帳戶,用以扣繳其使用之電 信費用乙情,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其當庭提 出手機內歷次繳交二個月一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資料 (此部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 誤,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頁)。而該筆2000元之款項存 入後,被告確實沒有再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或提領之舉, 則被告辯稱其存入該筆2000元係為供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 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使用自己未再使用 或另行申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 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 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分鐘,仍執意存入2000元致自 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 (四)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被告乃本案發生後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 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 件五)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等三人之報案紀錄(見 偵36697號卷第95頁、97頁,偵42990號卷第85頁)、原審 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見偵47013號 卷第111頁)、王保方(見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 (見偵4960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見偵3918號卷第2 57頁)之報案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 33分主動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使警方得以及時凍結國泰世 華帳戶並成功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使帳戶內尚有27萬 5976元款項未能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功轉走乙情觀之,除 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 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 之意。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 其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 認被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 高學歷、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 ,此經新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 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 師,且為國家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 證、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憑,堪認其於交出國泰世華之網 銀帳號、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且 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應不至於因 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縱依其智識 、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不夠警覺, 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度上之疏 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被告已 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 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第40075號、第4 0076號(原併原審法院之案號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 〈告訴人李建源〉、第49590號與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 燕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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